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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岸及英美金融監理體制
第一節 臺灣地區金融監理體制
金融監理之範疇常見分為廣義之金融範疇與狹義之金融法規,廣義而言,可包括銀行、非 銀行、貨幣市場、資本市場、證券期貨、金融衍生性商品市場及外匯等,其中銀行又可分為存 放款之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農、漁會之合作金融、信託業等;非銀行則有郵政儲 金匯業局、中央存款保險等;貨幣市場則包括專營、兼營之票券業;資本市場則有交易所、證 券金融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業等,其中尚包括金融支付系統、貨幣市場等中央銀行就信 用及貨幣供給有關之活動。狹義而言,金融監理法規為原財政部金融局所掌理之金融規範事項
,且於2004年7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組織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納入該會銀行局組織 規程,故狹義金融法規係指現行銀行局掌理之業務事項,其管轄事項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本國 銀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票券商與票券集保公司、信用合作 社、電子票証、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信用卡業務與機構、信託與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與不 動產證券化業務、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等所為之監督及管理事項22。
2002年1月1日台灣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第144個會員國,加上WTO金融業服務談判,
打開全球金融競爭大門,市場更加自由化、國際化,2001年11月金融控股公司法實施後,金融業 為提升競爭力,金融控股公司相繼成立。金融監理係指金融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執行監督與管 理金融機構之權,執行此權力之主要目的,乃在健全銀行業務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
22轉引自楊雅惠、許嘉棟,台灣金融體制之變遷綜觀,台灣金融研訓院,2015 年 4 月,頁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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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轉引自彭曉晴,前引註17,2010年,頁69。
無組織之民間借貸 有組織之金融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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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金融局保險司 1991.07~2004.06 1991.07.01保險科改為保險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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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年1月:政府尚未播遷來台,中央銀行設立鄉縣銀行業務監督處,財政部於錢幣司設置 稽核室,負責銀行業務檢查工作,開啟台灣地區金融監理制度的開端。
1945年4月:行政院授權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並撤銷財政部各區銀行監理官辦公室,同 年6月,中央銀行將鄉縣銀行業務督導處改組為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處,負責檢查全國金融機構業 務,原鄉縣銀行督導業務歸各省財政廳辦理。政府播遷來台之後,時局動盪不安,政經情勢尚 未穩定,金融監理業務停頓。
1961年7月:中央銀行在台灣恢復業務,由「中央銀行」負責督導全國金融機構,同時劃分 中央銀行與財政部權責,「中央銀行」負責金融業務監督管理,「財政部」負責金融行政監督 管理。
1970年:中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辦理信用合作社業務檢查工作,嗣後陸續將農、漁會信用 部委託合作金庫辦理業務檢查。
1979年:中央銀行法修訂,正式賦予中央銀行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業務檢查權責 1985年:存款保險條例完成立法,「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加入金融檢查工作。
1980年以前,台灣地區的金融業受到政府的強烈保護,1980年代(民國69年)後,金融自由化 已逐漸在國際社會中成為風尚,加上受到過去出口擴張貿易政策的成效,對外貿易持續巨額順 差,在外匯存底不斷增加以及國外要求開放金融市場的壓力下,政府逐步開放台灣地區金融市 場。政府推動初期,金融市場開放幅度並不大,對於利率、外匯、金融機構管制等均採取循序 漸進的開放方式。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985年(民國74年)亦加入金融檢查的行列,是 以台灣地區的金融監理制度,主要特點如下:行政管理權集中「財政部」,金融檢查權分屬於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保公司」使台灣地區的金融監理制度呈現多元化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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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修訂銀行法,一方面使銀行利率完全自由化,另一方面允許民營銀行的設立,
開放金融市場給新的競爭者加入。但政府為維持國內市場的安定,開放幅度略嫌不足,金融業 務管制仍過於嚴格,造成金融機構之業務同質性過高並且惡性競爭。
1995年:由於基層金融機構發生廣泛系統性的擠兌,肇因之一即為金融監理的多頭馬車。
1996年:基層金融機構問題層出不窮,且各基層金融機構皆為合作金庫的股東,使合作金 庫的金融檢查功能無法發揮,同年七月,原合作金庫的金檢業務轉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負責,
同時合作金庫也於2001年改制為專業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6月「金融六法」通過,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頒布施行,使台灣地區金融業之 跨業合併、結盟之情形與日俱增,以「金融集團」推展金融業務之趨勢逐漸形成,現有多元監 理、分工檢查之監理模式已難以對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且金融檢查權與行政管理權的分離
,亦影響金融監理的效能。
2004年以前:台灣地區的金融監理機構為行政院轄下的財政部及中央銀行,「財政部」除 了對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業務負責外,另須處理財政相關問題;「中央銀行」則在制定貨幣政策 外,同時致力於金融業務之監督管理。
2004年7月1日:為避免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元監理制度所可能產生的管理問題,健全金融 機構業務經營,台灣在金融檢查與管理一元化已存在的共識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正式成立,將金融業中之銀行、保險、證券與期貨的監理檢查權及司法調查權統 合在單一的金融監理機構下,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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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灣地區金融監理機構之主要架構
圖3-2 台灣地區金融監理機構之主要架構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金融網
(網站: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167&parentpath=0,1)
金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並依法召開委員會議。
規劃處、法律事務處、國際業務處及資訊服務處;四室: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
四業務局: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國營事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四、台灣金融監理之法律架構與法規特色
金融監理之目的在於提升金融服務之競爭能力,建立公平合理之金融市場與保護消費者之 權益,以支援產業創造經濟發展之契機,金融監理之法制除憲法之綱要規範外,尚包括法律、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等以建置完整之架構。現行金融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 令(至2013年),包括30多種法律,300多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組織而成,含證券交易法、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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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形式上之特色
1、金融監理法規為以行政法為主,以私及刑事法為輔之法規:金融監理法規在於規範行政 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包括行政機關之組織職權及作用、金融機構與負責人、從業人員等之業 務行為,金融活動往往涉及市場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維護,為有效予以懲治並遏止違規或犯罪 行為之發生,法律必須賦予主管機關有行政權作用之規定,故金融法規係以行政法為原則,但 其間亦有部分民事法或刑事法之規範。
2、金融法規為以實體法為主,以程序法為輔之法規:金融法規之規定,涵蓋對於金融機構 設立之許可資格條件、組織運作、金融活動之操作規範、及與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予以明定,就 法律上而言,是以權利義務為規範內容之實體法規範為主,程序方面,例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等均有程序法之規定。
3、金融法規以國內法為主,以國際法為輔之法規:原則上是針對發生地及行為在我國境之 金融活動加以規範,因此外國人在境內之金融活動必須遵行我國之金融法規定。
(二)實質規範內容之特色
1、金融機構之設立採許可主義:金融機構之設立由於事涉金融秩序及國家公益通常係採特 許主義或許可主義,即使符合金融法規所定之條件標準,仍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 特許方得成立。
2、金融商品之准入原採行正面表列為主,而漸有調整:金融機構就各金融商品提供服務或 販售,原則上採行正面表列之管理方式,換言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惟鼓勵金融創新,便利金融服務業推出新商品,特定個別金融機構與商品監理,在系統風險有 效控管下採負面表列原則,惟此趨勢已漸漸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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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1929年12月30日國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82條:1937年1月11日國民政府公布修 正全文98條:1963年9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78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2001年7月9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9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9條:
並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外匯條例 1949年1月11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22條
存款保險條例 1985年1月9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12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信用合作社法 1993年12月3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640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
199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3018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0條:1997 年10月22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40498號令發布自1998年1月施行:機車所 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1999年1月1日施行
期貨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99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5條 信託業法 2000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
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票券金融管理法 2001年7月9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9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4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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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險條例 1972年11月24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4條:2004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中央再保險條例 1972年11月24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4條:2004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