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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

第三章 營建工程履約爭議處理現況

第一節 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

一、公共工程契約訂定之法律關係

「工程契約」係業主與廠商間就公共工程事項所為的意思一致,而「公 共工程契約」即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與民間廠商(以下簡 稱廠商)約定,由廠商為主辦機關完成一定工作,主辦機關俟廠商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我國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從此一觀點來看,合約之本質乃 為民法債編中之私法債權契約,對當事人間具有法律之拘束力。從民法的 角度來看,公共工程契約訂定雙方之法律關係,大致分為以下五類(陳國 書,2004):

1.承攬關係

民法第四九○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主辦機關與廠商訂 定之營建施工契約即屬承攬契約,雙方分別負有「給付報酬」與「完 成一定工作」之責任。

2.委任關係

民法第五二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主辦機關與規劃、設計或監造廠商訂 定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即屬委任契約,雙方分別負有「委託他方處理」

及「允為處理」之責任。

3.買賣關係

民法第三四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4.代理關係

民法第一○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 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之行為,稱為代理;主辦機關委託廠商進行監造工作時,廠商即為主 辦機關之代理人,以代理人主辦機關行使監造之責。

5.侵權關係

民法第一八四條,所謂侵權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行為。在施工期間,因主辦機關或 廠商之過失或故意,致侵害對方或第三人權益或利益時,即產生侵權 關係。

二、公共工程契約訂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公共工程之營建施工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公共工程 契約訂定當事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下列幾點(陳國書,2004):

1.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

依民法第五○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主辦機關對於廠商所完成之工作 有付款之義務,相對於主辦機關給付報酬,廠商之義務必然要為其完 成一定之工作,契約訂定雙方分別負有「給付報酬」與「完成一定工 作」之責任。所謂「一定之工作」不僅只是約定於工程契約中一定之 工作範圍,其意涵尚包括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且完成之工作務必 須具備約定之品質。當廠商之實際工作範圍超出契約工作,則衍生價

格變動之問題,當工作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則衍生給付遲延之 問題;當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約定品之品質,則衍生瑕疵擔保責任問 題。

2.完成工作之交付與受領完成之工作

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二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廠商於完成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後,須交付給主辦機關,此為承攬人交付完成工作之 義務。工作可部分交付,報酬亦可部分定之、部分給付,另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交付

完成之工作,亦即廠商必須履行其完成工作之交付義務後,才有向主 辦機關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民法第五一二條第二項:「工作已完成 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不論廠商依工程契約完成其工作因故僅完成部分而須終止契約時,主 辦機關依契約相關程序完成驗收後,即應給付全部或部分之報酬並受 領之。

3.定作人應協助工作之完成

民法第五○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 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應協助之事項在工程契約上不一定十分明確,大體上應包括:土地 及工地之提供與障礙排除、業主供給材料之交付、關聯性廠商界面之 協調處理、施工問題或疑義之解釋及其他依契約約定業主應協助完成 之事項等。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顯見主 辦機關如果不能依契約行使其應協助之義務,對工程之遂行有其相當 程度之影響。

4.工作損失之風險承擔

民法第五○八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 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當 工程完成後,主辦機關即應依程序辦理驗收,如因主辦機關遲延,而 使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損時,其損失即應由主辦機關負責;除此之外,

公共工程通常都訂有保險條款,目的係為將風險轉嫁給第三人,但工 程遇有保險範圍外之損失,或可歸責於主辦機關本身者,其損失亦將 由主辦機關自行承擔。

5.工作物之瑕疵擔保

民法第四九二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這是廠商對其完 成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之基本責任。工程產生瑕疵在所難免,故民法 第四九三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表示工作之瑕疵,主辦機關有請求修補之權利,而廠商有負 責修補之義務。然而因瑕疵修補而衍生契約訂定雙方之互動與權利義 務,如雙方對瑕疵能否修補或修補費用是否過鉅(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三 項)、何謂重要瑕疵(民法第四九四條)、承攬人有無過失(民法第四九五 條)、定作人供給材料有無瑕疵(民法第四九六條)、承攬人有無告知(民 法第四九六條)、定作人預知瑕疵但承攬人未依期限改善(民法第四九 七條)之認定等等亦為應注意之重點。

6.工作物交付之遲延

民法第五○二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遲延之條件必須是逾約定期限或 逾相當時期,且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當工作發生遲延,承攬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甚至解除契約。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五○四 條說明,工作雖有遲延,若業主於受領時不提任何保留動作,即視同 受領,自此後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是不須負責任的。

7.承攬契約之終止與解除

民法第五一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以及第五一二條:「…如承 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其他如報酬超過概數甚鉅者、工作瑕疵及工作遲延等問題,定作人或 承攬人均有選擇是否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但通常必須滿足其相對之條件,且承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通常伴有賠 償損失之規定,不論業主或廠商行使此項權利時,責任之釐清應為更 重要之問題。

8.施工中代理職權之交付與行使

工程施工期間,主辦機關有時會指派或委託其代理人或技術顧問 機構,代理主辦機關行使契約中所賦予之職權,代理人與契約關聯廠 商相互配合與協助,為其必然之義務,施工中主辦機關委託代理人代 理之職權一般包括:

(1)對契約條文與工程圖說之解釋權。

(2)對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或更改之指示權。

(3)對與工程相關協調與配合工作之裁決權。

(4)對工程施工之指揮與監督權。

(5)對工程施工中各階段之查驗權。

(6)對工程材料樣品與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權。

(7)對工程之施工步驟、方法、工地佈置及機具設備遇有中途 變 更 之同意權。

(8)對工程申請計價之簽證與核轉權。

第二節 公共工程契約爭議發生原因之探討

國內公共工程所以一再發生糾紛,其原因甚為複雜,並非單一或偶然 之因素所致,為有效防阻公共工程糾紛之發生,對於這些造成工程爭議、

糾紛之原因,自需有所瞭解,以下茲列舉造成工程糾紛之原因(李家慶,

2000):

(一) 營繕法規之不健全

現行規範國內工程秩序之法規,主要係民法、政府採購法等,惟該法 中有關工程承攬之規定,均係於最近始修正或制定,在此之前,有關審計 法、審計法施行細則、稽察條例以及各級政府所訂頒有關招標程序之注意 事項或行政命令等,則係主要之工程法規規範;惟此等法規或規定不夠完 整,或規定之法位階不高,或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稽察之性質,因此,

對於日益複雜,乃至牽涉專門工程技術之工程招標,自無法發揮完善之規 範效果。且在若干事項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實際執行上卻甚難做到,此類 情形,較諸法無明文規定,更應加以檢討

(二) 規劃設計以及系統選擇之錯誤

一般而言,工程糾紛固常發生於工程履約施工之期間內,惟事實上,

亦有許多爭議係肇因於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例如,因規劃、設計之錯誤,

致施工期間始發現原始之設計錯誤,因而辦理變更設計,並衍生變更設計 之糾紛。又例如:在規劃、設計以及系統選擇之階段,因未考慮系統是否 已經實際之驗證,即冒然引進,致該系統在國內進行測試時,發生問題或

致施工期間始發現原始之設計錯誤,因而辦理變更設計,並衍生變更設計 之糾紛。又例如:在規劃、設計以及系統選擇之階段,因未考慮系統是否 已經實際之驗證,即冒然引進,致該系統在國內進行測試時,發生問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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