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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相關問題

在文檔中 論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 (頁 127-147)

第五章 我國實務上常見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條款爭

第一節 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相關問題

第一項 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利息

按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負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涉 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保證金之抵 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2 條),履約保 證金設立目的在確保得標廠商會遵照契約條款,誠信履約,通常採購 機關或定作人在訂約時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以減少 契約風險。

至於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之理由,需於招標文件中明白規定。而保 證金不發還之理由,有學者認為係孳息之負擔,廠商可以將其計算在 內,故統一規定不發還,使採購機關的作法一致。229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建上 82 號判決,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履 約保證金返還方式:於工程完成 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

分 4 期各以百分之 15%、20 %、25%及 40% 無息退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以工程完成一定比例並正式驗收合格,為返還之期 限,且其給付何時屆至並無確定期限,而非若上訴人所主張,以 700 日

229 黃紋綦,工程契約風險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80。

曆天為給付期限。是以於給付屆至時(即工程完成 25%、50%、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依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定,應由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者,始負遲延責任。且銀行所 出具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僅收取手續費百分之一,並無給 付利息,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請求按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害,亦 非有據。

綜上所述,按採購機關固可一致規定不發還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 利息,惟就契約衡平及誠信原則而言,似乎說理上仍有所不足。況且,

銀行雖有收取手續費百分之一,此與孳息是否返還,兩者似難以相提 並論。尤其,定作人收取相當鉅額之履約保證金後已獲有相當之利 益,如何使定作人機關與承攬人之間利益有一合理規劃,允宜在公共 工程履約保證金條款上予以明定。

第二項 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驗收與返還

一、關於驗收標準與驗收結果之處置 1.辦理驗收標準規定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 品。按照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或需經一定履 約過程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 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同法第 71 條並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以及勞務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

並得辦理部分驗收。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 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2.部分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而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 等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3.驗收辦理期限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

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 作成驗收紀錄。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復規定,採購之驗收,無 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 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惟廠商於完成履約工作後請求機關辦理驗收,如機關無正當理由 或因(廠商本身遲誤驗收期間,或因廠商提出工程施作不符契約規定 等)拒絕驗收,將使廠商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造成廠商無法如期獲得工程款之給付,其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亦受 有不當影響,對廠商而言,實屬雪上加霜。

4.驗收程序約定之載明

驗收程序通常由採購機關視需要在招標時載明,例如約定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一

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 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 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 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 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曰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 理驗收,作成驗收紀錄。(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 1 項之 約定條款)另公共工程實務上常見約定條款內容,如「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或履約保證金依工程 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約 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 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等約定(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 14 條第 1 項之約定條款)230

另按採購契約要項第 2 條第 24 項規定,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 實際需要,就「驗收之程序及期限」等事項定明於契約;採購契約要 項第 25 條亦規定,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 驗收程序及期限。因此,解決之道,宜在工程契約中對於驗收程序、

期限予以明確規定,以維護雙方權益。

二、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件

(一)通常驗收合格為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件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等條件,或分次發還。」而法 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23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http://homepage.ntu.edu.tw/golucky/saveform.doc。2007 年 10 月 23 日。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 件。查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 約時即已發生。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履約保 證金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尾款須俟 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返 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為驗收系爭工程,而以不 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故於該日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應自斯時起算 231

(二)公共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之解除

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尚有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責任未 解除,依約伊無解除全部履約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稽諸系爭合約第 十九條第二款約定工程查驗不符時上訴人得動用保證金改善、台北市 停車管理處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之(四)載明保證金經正式驗收合格後 發還、系爭履約保證書第七條記載俟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書 面解除保證責任等字,故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返還被上訴人乃繫於系爭 工程已否正式驗收合格 232

第三項 押標金轉列履約保證金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 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而公共工程實務上 曾在投標須知上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存入帳戶移作履約保

231 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428 號判決。

232 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404 號判決。

證金 233。」又依系爭工程招標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投標者應繳 納投標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押標金,得標者應將該押標金轉列為履約保 證金,俟竣工後經正式驗收合格,無息發還。」又系爭工程招標補充 說明第十一條已明確規定:投標者應繳納投標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押標 金,得標者應將該押標金轉列為履約保證金,嗣竣工後經正式驗收合 格,無息發還。或「又被上訴人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訂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俟全部 完成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 234。」

第四項 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與債權讓與

一、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及抵銷

所謂債權讓與者,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價權人與相對人合 意,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而言 235。當包商發生財務危機時,常見包商 把對業主之債權(如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轉 讓予其債權人(可能是下包商、材料供應商、債權銀行或其他債權人)。

此時是否會影響業主依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此時是否會影響業主依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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