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 動 機
工程施作所牽涉層面甚廣,從契約面要完全規範整體工程進行與 糾紛預防處理,往往需考量工程進行面,例如營造業界慣例、人員安 全、公共工程相關法規等等,而仲裁條款、合意管轄條款等亦包含其 中。基本上,工程承攬契約之實際內容並非只是有名契約、或典型契 約,隨著工程履行,可能產生不同狀況,又需重新評估原契約規範功 能,例如轉包、工程追加、或者承包商無力進場施工、或者工程發包 單位發現設計有嚴重問題、或新工法之發現等等。
因此,承包合約之履行時常伴隨各種事先難以逆料之情事產生,
為確保契約之切實執行乃有履約保證制度產生,用以督促、擔保工程 承攬契約之落實完工,以及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便於迅速釐清責任,
將損害降到最低,使工程進行順利。另從工程進行之時間層次而言,
一開始是投標時為避免惡性競爭,達成公平合理之秩序,故要求廠商 在投標時須提供押標金,以便能誠信履約。得標決標後,或歸還押標 金,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ㄧ部,繼續作為承包商確實履約之擔保。而 在沒有可歸責、或違約情形下於驗收完成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廠 商。又承攬契約通常固為報酬後付原則,但如進行大型之工程施作,
往往需要巨額資金,而承包商事先可能為進行工程需要採購工程器械 機具等;機關基於雙贏策略考量,會約定預付款,同樣基於契約確保
理由,雙方會約定預付款保證金條款。如果是為了維持工程品質,及 工程瑕疵修補,當事人會考慮約定差額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及保固 款保證金等。誠然,履約保證係基於使工程順利完成之考量,隨著投 標及合約之展開有不同的風貌呈現;但整體而言,公共工程履約保證 金的約定,其特性或約定條款內容恰可以成為履約保證之重點縮影。
另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之代替方式如以有價證劵、銀行出具保證 書、保證保險單等擔保方式,學說及實務上各有不同之內容展現;卻 也對承攬人營運上之財務結構產生相當程度影響。而上開由工程履約 保證金所衍生之諸多法律問題,在學說及實務上產生不少爭議,而最 高法院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或違約金抑或信託讓與擔 保等見解尚未統一使然,難免令人佇足沉思,欲一窺究竟。
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曾被認為是違約定金者,如最高法院 77 年 台上字第 767 號判決,認為違約定金非屬損害賠償總額性違約金,而 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 之一部先付,且不適用民法第 252 條之酌減違約金規定;另有認為履 約保證金宜解釋作違約金者,如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判 決,認為履約保證金為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據民法第 250 條 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賠償總額。」既約定有違約金,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 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額,而請求按所受損害賠
償。如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過高者,債務人得依照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認為履約保證金應解釋作信 託讓與擔保者,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判決,認為係附停止 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承包商交付履約保證金給業主作為擔保承攬契 約履行或損害賠償。即工程完工後,而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得因停止條件成就向業主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信託的讓與擔保,乃 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 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由此 可見,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特性等問題之釐清,對於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所產生影響,實不容小覷,故有加以研究探討之必要。
二、目 的
履約保證金目的在確保承攬工程合約的確實履行;保證廠商依照 契約規範執行合約。按如以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之用,似具有保證金契 約性質;即為使工程承攬合約完全履行,由債務人提出一定金錢並移 轉所有權與定作人,如於承包工程進行達一定比例或完工驗收後返 還。也就是當債務人履行某部或全部債務為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
而且對於尚未履行的債務或違約事由發生得從履約保證金扣除或抵 銷,假若有所剩餘再為返還。另按差額保證金亦可作為履約保證金(參 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其次 工程履約保證金亦有以本票、銀行定存單、銀行出具保證書等作為擔 保之用。因此,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種類以及與保證契約、違 約罰責事由彼此間存有某種程度的關聯性、差異性等,工程合約完整
履行,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具有相當的功效。惟承包商依照工程合約 規範提出現金或相當於現金之本票、銀行定存單、銀行出具保證書等 作為擔保之用;則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特性及相關規定彼此間關 係,實有加以深入析述之必要。本文擬從學說與實務見解著手,期能 釐清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特性,及具體情形所可能產生之變化及影 響,俾作為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約定條款類型上有較明確之認識,使 公共工程契約在訂定時或履行上略有所助益。並進一步探討公共工程 履約保證金之特性及所涉及相關法律問題類型,以避免當事人陷於實 務見解不一致之困境,而不知何以自處;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