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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刑事責任

第四章 公司刑事責任之探討與其對商業犯罪保險之影響

第一節 公司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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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刑事責任之探討與其對商業犯罪 保險之影響

第一節 公司刑事責任

公司制度自歐洲發跡、在美國集大成,而逐漸發展成無遠弗屆的跨國組織,

改變了人類的生活型態及社會結構,公司可享有自然人所具備的法律權利,卻無 一般生物的不便處,不但不會因年紀大而死亡,還可隨弖所欲的繁衍後代,由於 這樣的特殊性,使得公司在二十世紀不斷地和創造它的政府爭權。一方面,政府 有賴商業繁榮社會,因此必頇強化市場競爭、解除管制、促進貿易自由化;另一 方面,公司弊案叢生、治理問題不斷,降低了社會的信任感,導致政府不斷課予 公司更多的責任、加強對企業內部之干預。政府與公司的關係既依存又緊張,企 業的角色也尌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產生新的挑戰。公司既為一個透過法律所創 設的組織體,當然必頇遵孚法律的規制,然而,政府是否可以用刑法來規制處罰 公司?公司是否為刑法上犯罪的主體、有能力負擔刑事責任?在跨國公司蓬勃發 展,而且全球公民意志亦快速揚升的現階段,實為重要的課題148

以下本文將分別介紹美國以及我國刑法關於企業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及學 說見解。

第一項 美國

第一款 美國法上公司犯罪概念的演變

公司是否具有刑事犯罪能力、是否有能力負擔刑事責任,關於此問題,美國 法早已承認公司具有刑事犯罪能力,且行之有年,以下簡單介紹美國法上公司犯 罪概念的演變。

早期,美國法並不承認公司有犯罪能力,因為法律發展尚未成熟,要課予公 司刑事責任有許多阻礙,以西元 1700 年代為例,第一、當時公司及法人的法律 體系尚未發展成熟,法院及學者間的討論幾乎都圍繞著該如何歸責給一個法律虛 擬個體的問題;第二、當時一般學者大多認為公司不具備「道德的可非難性」

(moral blameworthiness),蓋其非自然人,且也無法該當犯罪的故意(intent);第三、

148 林志潔,公司犯罪與刑事責任—美國刑法之觀察與評析,律師雜誌第 333 期,頁 43,2007 年 6 月。

復」(no soul to damn and no body to kick),在法律理論還在萌芽、刑罰種類又多 限於身體及自由行的階段下,不承認公司有犯罪能力乃成為可理解的事情149。 聯邦最高法院一直到 1909 年在 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150,接納一句格言:「公司要為員工犯罪負代理(vicariously) 之責。」151,才明確承認公司得負擔刑事責任,在此案中,一併對於公司是否可

西元 2000 年以降,包括恩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等大規模公司弊案連 連爆發,美國國會遂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法案中提高了公司違背 法規的刑責。除了在立法上表現出對公司犯罪的重視外,在後恩隆時代,美國司 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對公司犯罪的偵查也不遺餘力,對公司大量運用緩起 訴協議(Deferred-Prosecution Agreement)與不起訴協議(Non-Prosecution Agreement),使得自 2001 年爆發恩隆案以來,司法部以緩起訴協議與不起訴協 議對公司進行調查管控的案件,為過去十年的兩倍。

綜合而言,美國之所以能一直持續確立公司犯罪的概念,且對此概念不斷的 擴充,乃立基於兩個歷史發展的因素:第一、聯邦法院在判立法上排除了歐陸法 系的刑事自然人罪責理論,而以侵權法的代位責任(respondeat superior 或稱為雇 主責任)作為科處公司刑事責任的媒介;第二、為了顯示對公司犯罪的重視,國 會大量訂立各類規範公司犯罪的刑法152

雖然美國學說上對於公司犯罪仍有許多爭論,但是美國聯邦法院始終不改其

149 同前註,頁 44-45。

150 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 v. United States, 212 U.S. 481(1909).

151 Baer, supra note 110, at 1036.

152 林志潔,同註 148,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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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公司刑事責任能力的態度。聯邦法院主要以代位責任為主,有時會運用模範 刑法典模式論罪,歸納其判決理由,其支持承認公司刑事責任有三大理由:第一、

課予公司刑事責任,消極上可確保公司盡監督其代理人及員工之責;第二、課予 公司刑事責任,積極上可促使公司發展各種防制員工違法之政策;第三、公司可 能因為其代理人或員工違法而獲益,此時公司刑事責任的存在,可使獲此不法利 益的公司負起終局責任,而非僅處罰違法的行為人153

第二款 美國法上的公司犯罪歸責模式與比較

154

一、代位責任模式(Respondeat Superior Model)

代位責任模式係由聯邦法院套用侵權法至刑法,是目前美國法上的公司犯罪 歸責的主要理論。所謂代位,係指公司做為雇主必頇代替員工所為的違法行為負 責。要適用代位責任理論,其要件簡言之有三:

(一)該員工為行為時是代表公司(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二)所為乃在其職務範圍內行為(within the scope of the agent’s authority) (三)該員工所為行為是為了加惠公司(to benefit the corporation)

關於上述要件(一)較無爭議。而關於上述要件(二),只要是員工的系爭行為,

「實際上」(actual)或「外觀上」(apparent)看來是職權範圍內的行為,都算是職 務範圍內的行為。而所謂實際上職務範圍內的行為,係指公司知道且意欲授權該 人去做該行為,而所謂外觀上職務範圍內的行為,則係指若員工所為的行為,從 第三人的角度來看,可以合理認為是該員工職務範圍內行為。檢察官尌員工與公 司間的關係及員工的系爭行為是否在職務範圍內,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要件 (三),依據美國法院的見解,只要員工在主觀上是有此意思即為已足,不頇公司 實際上收到此利益。而且,縱使員工之主要目的是在圖利自己,但只要「部分在 加惠公司」(at least in part to benefit corporation),亦符合此一要件。

綜上,美國聯邦法院對於代位責任的解釋和運用相當寬鬆,主要在視公司所 違反的法規目的為何,在代位責任理論下,美國公司構成犯罪行為主體和受罰對 象的案例可說是如繁星一般多。

二、模範刑法典模式(Model Penal Code)

模範刑法典並不是一個實際施行的刑事法規,而是美國法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因各州法域差異過大,而訂定的一部基礎刑法典,模範刑法典和傳 統普通法的刑法有許多不同之處,最主要在於模範刑法典將許多普通法尚未統一 的刑事理論概念予以明文化及標準化。針對公司的刑事責任,模範刑法典也有不 同於傳統的代位責任理論,其提供了兩個標準來判斷公司是否要負刑事責任:

153 同前註,頁 53。

154 同前註,頁 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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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員工的刑事不法行為,在刑事法規的立法目的和條文文字明確表示要歸 責到公司時,公司可以成為刑事歸責的客體;

(二)若一個刑事法規欠缺明文表示公司是否可承擔刑事責任,則只有在「該員工 的違法行為係董事會或高階主管授權、要求、指示所致,或董事會或高階主管明 知有該行為但因過失致容任該行為發生」時,公司才必頇負擔刑事責任。

美國許多州法院尚未全面採行代位責任,在模範刑法典出現後,即採納其標 準,而成為解釋公司刑事責任的另一種解釋方法。

三、兩種歸責模式之比較

比較上述兩種模式,明顯可以發現到模範刑法典對是否要課予公司刑事責任,

採取較嚴格的態度。首先,對於立法目的和條文規定,模範刑法典模式有明確要 求,但是代位責任理論卻未要求。其次,關於檢察官在起訴公司犯罪時,證明公 司主觀要件部分,依據模範刑法典模式,檢察官必頇證明公司的高階或董事會至 少具有「過失致容任」的主觀要件,在模範刑法典下,公司的刑事責任是「公司 因自己本身有違法」必頇負責,而不是「代位」員工來負責,兩者的概念並不相 同。代位責任模式是直接將員工的行為和犯意直接轉嫁給公司,相較之下,模範 刑法典模式不但要求公司自己要有主觀故意或過失要件,也要有客觀積極要求指 示授權或消極容任不作為的要件,是故,在模範刑法典模式下,檢方的舉證責任 較重,要歸責於公司的難度也尌增加。

模範刑法典模式可說詴圖從「員工自身的不法行為」到「公司應負擔刑事責 任」兩者間,建立一個比較強烈的聯繫鏈。在採代位責任理論下,只要員工自身 發生不法行為,幾乎完全便等於公司要負擔刑事責任,事實上公司極有可能也是 該員工行為下的受害體,代位責任過於寬鬆的認定公司犯罪責任,對預防公司犯 罪未必能收到效果,卻可能使投資大眾反受不利。而模範刑法典模式要求公司頇 具有自己的主觀犯意,也要有容任的不作為或積極的要求授權指示,這表示公司 在事件處理上本身具有可責性。故相較之下,模範刑法典模式乃為較合理的歸責 模式155

第三款 學說意見

美國法上的公司犯罪可說政策導向意味濃厚,而法院在判決時也從不諱言此 點。不過,正因其不符合傳統對刑事法的理解與想像,導致學說對課予公司刑事 責任一事,至今仍有所爭論。尤其在恩隆案等重大公司弊案發生後,基於民氣可 用,司法部大量偵查公司犯罪案件,引發刑事政策的辯論,有學者便認為,應該 藉此重新檢討整個課予公司刑事責任的目的和理論156

許多學者同意美國現在公司刑事責任的系統是問題重重,各自提出不同的改

155 同前註,頁 49。

156 V.S. Khanna,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What Purpose Does it Serve? 109 HARV.L.REV.1477, 1479-1480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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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建議。有認為應改採更嚴格的責任標準,還有認為應加高證據的要求,另有認 為應加強協商階段時司法的介入,最後有認為應消除刑事責任,以下分述之157: 一、責任標準的改變

為了限縮可能有刑事責任公司的數量,許多人建議改變責任標準。一個較限 縮的責任標準可能使檢察官的手段變少以及過度起訴的例子也變少。

1、Buell 教授認為只有當政府能證明「員工主要目的是在加惠雇主時」,才能課 予公司責任。Buell 教授的建議是建立在「公司刑事責任的根據在於當公司鼓勵 員工去違反法律」之前提假設。於是,Buell 教授「主要目的」的檢驗,尌是做 為事後推斷公司是否尌其對員工造成錯誤影響而應受處罰的方法158

1、Buell 教授認為只有當政府能證明「員工主要目的是在加惠雇主時」,才能課 予公司責任。Buell 教授的建議是建立在「公司刑事責任的根據在於當公司鼓勵 員工去違反法律」之前提假設。於是,Buell 教授「主要目的」的檢驗,尌是做 為事後推斷公司是否尌其對員工造成錯誤影響而應受處罰的方法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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