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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意義及態樣

在文檔中 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頁 12-15)

第二章 公同共有債權之制度闡釋

第一節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意義及態樣

第二章 公同共有債權之制度闡釋

第一節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意義及態樣

民法上共有制度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前者乃 規定於民法第817 條第 1 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為共有人。」且每位共有人對一物有所有權者,有其應有之比例

(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同法第819 條第 1 項),亦可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同法第818 條)。

後者「公同共有」係指依據民法第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 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此為本文所欲討論重點,詳述如下。

第一項 公同共有制度意義

公同共有制度之意義,可從三個層面說明之,首先在主體面,公 同共有人須為多數,即二人以上;就客體面而言,仍適用一物一權原 則,亦即甲乙丙繼承其父A 地、B 屋者,仍係就 A 地、B 屋各成立公 同共有,而非在同一整體遺產上成立一公同共有 3;就共享所有權之 方式而言,係以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 足以成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言。

此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具有二者意義而為與分別共有之不同處:

一是共同目的是指如因合夥而經營一定之合夥事業、夫妻選擇以共同 財產制處理夫妻間所生之財產關係或處理共同繼承之遺產。各公同共 有人對此所有權享有受共同目的之拘束。另一則是既然係基於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在未終止其法律關係前,各公同共有人既不得 處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4及請求分割共有物。

第二項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態樣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成立態樣,依民法第828 條第 1 項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分為法律規定、法律行為及習慣等三種。

在法律規定中,如民法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就共同繼承所取得的

3 王澤鑑(2010),《民法物權》,增訂二版,頁 322,台北:自版。

4 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頁 427,台北:新學林。就公同共有物是否存有 應有部分?謝在全教授乃係採取肯定見解,即受共同目的拘束下,具有潛在應有部分。同本註,

頁 349;院字 1054 號解釋基於便於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考量,採肯定看法;另有認為法無明文 及藉以區別分別共有不同,而採否定看法。姚瑞光(1999),《民法物權論》,頁 142-143,台北:

海宇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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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須注意的是,我國於民國 96 年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 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 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

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現 行祭祀公業可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變更登記為法人化,並非全然為公 同共有之關係,而須個案審視之。

且依同條第2 項及第 3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 共有。」規定可知,在現行實務運作下,立法者欲將減少祭祀公業之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並變更為其他法律關係。

定。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 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 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合先敘明。神明會 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 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 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明 定。本案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涉有權利移轉情形,自應依上 開規定計收登記費。

11 最高法院 65 年第 2 次民事庭決議「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 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A

(參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並參看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九八號各判例中所稱「公同共有祭產」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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