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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權利行使問題

在文檔中 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頁 31-38)

第四章 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現行實務運作困境

第一節 實體權利行使問題

在實體法層面,因決議結論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 3 項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將造成下列爭議。

第一項 權利行使不便利性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雖不限於書面形式,得以言詞方式提出,

而屬於不要式行為 58,惟在人數過多的公同共有人狀態下,將造成取 得同意不易,如耗時過久或成員間意見不一致。此外,假使有部分公 同共有人再死亡者,依民法1148 條第 1 項規定由其繼承人承繼其一 切財產上權利,故其同意權行使與否須再徵詢其繼承人全體意見,將 衍生出需得更多人同意之情況,此時處理成本(交易及時間)過高,

繼承人恐無力負擔,政府機關無法可管,亦無業者願蹚渾水,故在實 務上有三不管地帶之稱 59。此外,從市場需求的觀點來看,如何使集 資之團體能夠創造更大的商業活動抑或完成其他個人所無法達成的 目的,始為現行民法學在發展當中的主要課題 60,限制公同共有債權 行使方式,似不符合前開經濟發展之追求。

在實際運作上,常有早期的祭祀公業,因派下員死亡或行方不明,

導致派下員全員名冊因異議或申請人無法檢具相關事證,致不能經公 告30 天核發確定,在未能確認全體成員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 公所)辦理申報。」及同法第10 條「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 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等規定,即因 無法確認派下員全員名冊,致使尚不足證明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致公 同共有債權行使受到阻礙,影響公同共有人本身利益。

58 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151 號判決。

59 阮森圳(2017),《不動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實務問題之研究》,頁 69-71,逢甲大學土地管理 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60 古振暉(2011),〈論公同共有理論之架構〉,《財產法暨經濟法》,第 25 期,頁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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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混淆債權及物權權能行使方式

在法律行為區分成債權、物權行為之理論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究應定性為滿足債權內容實現之請求,抑或是回復以外之權能的 準物權請求?

實務的決議見解採取了後者看法,認為依照物權法的適用結果,

請求履行債務,並回復以外債權本身,亦即民法第 821 條之目的乃在 於回復被侵奪之占有,保護圓滿、完整之所有權。然經由債務人履行 債務,滿足該債權,依民法第309 條第 1 項該債權即歸於消滅,二者 性質不同,自難於準用,此部分見解為學者 61及本文所贊同。

次就決議結論回到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之適用,其認為既不屬於 回復之請求者,則屬於其他權利之行使。以立法設計上反面概括之解 釋,讓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找到依歸,惟「其他權利之行使」能否如 此詮釋,有學者則是提出不同見解,其認為物權編所規範之權利義務,

均係直接支配物或基於物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此於共有一節所規定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亦復如是 62,例如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民法第 818 條)、共有物管理、簡易修繕及保存(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之 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1 條)等,該債權行使尚無上開性質。

本文以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方式,首應為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此之請求性質,不論是透過口頭或書面方 式,皆應解為本於該債權之權能行使,且贊同學者認為此之請求依民 法第128 條具有中斷時效效果 63

嗣在受領、移轉債務人之給付時,始有受物權規範之餘地,即為 避免單一公同共有債權人私吞財產之嫌及受第三債權人追償之風險 時,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為受領。此外,此時無涉及移轉或變動 所有權與共有人個人財產疑慮,故無共有物處分行為規定適用。在足 以保障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下,亦得貫徹債權、物權行為區分理論。

第三項

公同共有債權「回復行使」權能理論之匱乏 決議見解在論證過程中,提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之準用,藉以排除民法第 821 條之準用,惟此種論證勢必出現若發生債權受到侵害時,是否有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請求之可能,進而得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第 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

61 呂太郎(2014),〈公同共有債權或債務人單獨訴訟之可能性-分析幾個最高法院裁判〉,《物權 與民法新思維,司法院謝副院長在全七秩祝壽論文集》,頁 135,台北:元照。

62 呂太郎(2016),〈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當事人適格〉,《月旦裁判時報》,第 49 期,

頁 18-19;蔡明誠(2003),《物權法研究》,初版,頁 4-6,台北:學林。

63 林誠二(2016),〈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月旦裁判時報》,第 45 期,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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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用民法第821條時,竟未先考量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法律特別規定,

而逕自回歸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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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之規定提起訴訟。復依最高法院 104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 議見解認此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同意為原 告時,恐生原告不適格之情況而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起訴之可能(仍 須進一步探討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 1 規定適用)。

若經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公同共有人之就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起 訴者,依民法第 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 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規定,時效將視 為不中斷。此時對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債權恐面臨時效完成之困境。

第三款 多數決與全體同意之方式先後矛盾

例如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2 項,再準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規定,公同共有物管理若無分管契約或特別約定者,

得以多數決方式為出租行為,惟後續就出租契約所生租金或於契約關 係消滅後所生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按前開決議見解脈絡,似為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此時該如何解決該矛 盾?

依法務部函釋「民法第820、828 條規定參照,如共有人中一人 或數人,未依多數決方式,擅將共有物出租予他人債權行為,僅係對 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即分別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他人者,無論是 否符合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訂立契約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本 部 98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32730 號函、本部 103 年 11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10300204530 號函參照)。」73及實務見解「為促使共 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 年1 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 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 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 開規定修正,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 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 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 2 項、第 4 項參見)。」

73 法務部 104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05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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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等見解來看,公同共有人所為出租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反 對出租之公同共有人雖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惟仍應受該公同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也就是說該反對之公同共有人不得逕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 人請求租金,僅得向他公同共有人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攤租金,

不得向承租人請求遷讓或返還租賃物。

此時,就後續該租賃契約所生租金債權之收取及租賃關係消滅後 所生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似應定性為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而非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予以適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亦 即認為此時有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適用。

退步言之,縱將租金及租賃物返還請求解釋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似得依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公式中利害關係相反而認無庸得其反 對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先前反對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 75, 惟此種疊床架屋之解釋,倒不如一開始放寬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限 制。

然而租金債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在債編之規定,本為租賃契約當 事人所得為之,卻因為涉及公同共有債權之疑義,亦得在物權編公同 共有章節再討論一次,是否得妥當已有疑義。

74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51 號判決。

75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 6939 號判例「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75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 6939 號判例「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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