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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及修法建議

在文檔中 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頁 57-66)

總歸前面所有的文獻資料及本文分析,分別以下幾點為說明。

第一點 民法第 828 條增訂趨勢

從民國98 年 1 月 12 日增訂之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的立法理由「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 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 項準用規定。」來看,乃解決實務上對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返還請求 須類推適用分別共有規定中之保存行為之問題 140,避免落入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而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況。

上開規定之增訂,可以說是立法者放寬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下之行 使方式,將其從全體決拉出來,而得為多數決或是單獨行之。這已與 一開始公同共有制度源自日耳曼法例強調其團體性不同而有逐漸放 寬趨勢,使有利於公同共有人之行為毋須受團體意思拘束。

回到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部分,如前面所述係為滿足其債權實現 且有利於公同共有人全體,若係為避免有共有人受領債權給付後,私 吞財產或為詐害債權等行為,亦得透過民法債編相關規定(民法第 244 條)、法院提存、假扣押或交由第三方管理機構代為受領等處理 即可。且債權給付交由其中一人受領而遭私吞詐害風險,並非由公同 共有制度本身所造成,而係債權人自身信用問題,故須防範得是嗣後 如何使所受領給付分擔與公同共有人享有,而非在事前限制其行使,

否則恐不利於公同共有之在我國往後發展。

第二點 現行法下解決途徑

在將債權作財產權之一的解釋下,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債權毫無 疑問的即成為共有之標的(並不像日本法還要探討是否有特別規定而 不成立債權準共有)。次為避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所生問題者,撇除實務運作下所生事實上無法得同意公 式,在現行法法條解釋下,有二種解決途徑,一是物權編共有之規定,

另一是多數人不可分債權之規定。本文分述如下:

因民法第831 條規定效果為準用物權編規定,所以學者們將債權 之行使行為分別往共有物的管理行為、保存行為或是共有物返還請求 等方向作解釋,使債權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或以多數決方式行使,其

140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60 號判決「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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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方式合乎民法第831 條文義。至於該債權行使行為究應定性為何 者,本文尚無定見,蓋共有物返還請求行為本身與債權行使性質不同,

其僅係從結果共益及返還全體尚得保障共有人利益為出發,似不符

「準用」要件;而保存行為係從實體法面認為單純滿足債權而有利全 體共有人,惟若從程序法角度來看,會有訴訟費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 負擔,復有將之定性為管理行為(反面概括)等。所以欲解決此定性 爭議,似乎須跳脫物權編規定。

若認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不可分之限制者,並將民法 第293 條不可分債權之規定作為第 828 條第 3 項特別規定,則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即得依不可分債權規定優先適用之,在此定性下即該條 所稱「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此之外債權行使在我國法律行為二分理 論下,於請求給付時適用債法規定,而待受領移轉給付時始有回歸物 權法規定意見相符,亦得避免混淆物權及債權界線。

也就是說,在現行法的解決途徑下,本文以為依民法第293 條規 定得由共有人單獨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為請求給付(債權行為);

在受領移轉債權給付時(物權行為),因係以「全體」名義受領,不 涉及共有物處分行為(即移轉共有物所有權與私人),而待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或為分割時,始為財產清算分配。此見解不僅交易成本相對 低,亦得達到相同保障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目的。

第三點 外國立法例比較結果

上開外國法例介紹,首先從瑞士法來看,該國亦與我國一樣規定 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原則,而在實務運作上針對個案發展出不同的例外 情況。若我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遵循決議見解者,不仿參照瑞士 法所列例外情況作為我國放寬全體決的限制。

次從日本法來看,其民法第 264 條規定的適用上,須先檢驗是否 有特別規定而使債權作為準共有標的,此即多了一道前提門檻,如金 錢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準共有抑或是逕予適用可分債權規定。對此日本 實務見解前後認定有不同看法。故本文以為債權之準共有成立與否的 前提上,倒不如我國法肯定或中國法否定的直接乾脆,省得在前提認 定之麻煩。

又從德國法來看,因其在物權編中無債權準共有之一般性規定。

其公同共有關係下的債權行使方式,則分落在各債編、親屬或繼承分 則為明文規定,考量合夥及夫妻財產制為意定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故 其債權行使即在一開始締約成立為行使方式之約定;而在法定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之共同繼承下,則有民法第2039 條規定,可謂解決本論 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問題之核心,得為我國後續修法的方向。

最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來看,其物權編規定明文排除債權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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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而針對共有物所生債權在物權法第 102 條即作連帶債權之處理,

惟運作上卻有私吞財產之弊端,受實務及學者批評,而有修法增訂共 有債權之呼聲。然本文以為此尚得透過不可分債權之規定,似毋庸建 立共有債權之制度。

第四點 立法增修根本之道

我國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確立了公同共有關係強烈的團體性,使 得除有特別規定(合夥、夫妻共同財產制或共同繼承等)外,皆須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的原則。就本條應為如何之立法增修調 整,說明如下:

首先認為,此種原則及例外是否得作隨同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放 寬,甚至調整其原則例外關係,即在考量有強烈保護公同共有人團體 利益時,始為全體同意限制。蓋事實上無法得同意公式之例外情況,

需仰賴個案實際發展始得認定,無法在法條條文內容上一一列舉其情 況;縱然在立法面上以概括規定方式制定,恐賦予法官過大裁量權限 及難以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法明確性要求)等立法瑕疵。

次就民法第828 條規定,似可考慮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例,

增訂就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權作不可分債權規定之處理的 一般性規定,藉以統一解決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問題。

抑或是參考德國立法例規定,修改民法第 831 條規定,將債權排 除於準共有之標的,而就公同共有關係所產生的債權行使方式,分別 規定於各共有關係之分則規定中。

本文認為上述修法建議,偏向直接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作不可 分債權規定之制定方式處理,一來修法成本較低,不像德國立法例需 針對各共有關係為分別規定;二來亦無須打破公同共有關係原則例外 之原有框架,並藉此一般性規定統一處理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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