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按民法第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其所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係指包括定 限物權(擔保物權及用益物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等準物權、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債權等 1。其中,就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依最高法院104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見解,將之區分為「回復行使」及「回復以外行使」
二種權能行使方式,藉以區分有無適用民法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而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逕予行使權利。
首先,對於「回復以外行使」之行使方式,適用民法物權編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即在實體 法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若欲行使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行使,反映在訴訟上則是須以全體當事人起訴始符起訴適格。對此將 造成公同共有人在行使上,不僅增加程序成本,且若其中一人有正當 理由不同意或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遂有無法行使之極大不便,此 種解釋妥適與否尚有待探討之餘地。
另就「回復行使」之行使方式,得準用民法物權編第 821 條,然 法條準用係指於二事項在「性質相同」之前提下,始有準用之餘地,
債權本非物權,是否即得納入準用範圍?抑或是說,上開實務見解是 使公同共有債權作為具有類似如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中之「返還」
物權權能,致得為準用餘地?
且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適格」為起訴之訴訟要件之一,又適 格與否之認定和實體法上性質息息相關。亦即實務上認為公同共有債 權之行使有無適用民法第821 條,將影響當事人是否應併同提訴,而 攸關整個訴訟過程是否合法 2。故若為公同共有債權之回復以外行使,
1 王澤鑑(2010),《民法物權》,增訂二版,頁 334,台北:自版。
2 學說見解亦同。劉明生(2013),《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二版,頁 285,台北:元照。
2
因無適用民法第821 條,則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始謂合法,
藉以限制其訴訟實施權之行使,此為學說上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
在判決確定後,若判決形式當事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可 透過訴訟擔當法理使在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爾後在 強制執行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為受領者,亦無損及公同共有人 利益,是否有必要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即生疑義?
此外於民國98 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 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之規定,其第一項「正當理由」
及第三項「所在不明」等事由適度緩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避免無法全體起訴、應訴之問題而損及原告權利行使,此在公同 共有債權之回復以外行使之適用情形為何?實務運作上,何者得為本 條所稱正當理由而得拒絕併同起訴?
又面對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涉及外國因素之民事案件下,依法庭地
(臺灣)之定性,區分為「回復行使」與「回復以外行使」是否影響 有關準據法之選擇?蓋回復行使上具有類似物權法上「返還」權能,
這可否謂實務對此議題而須採取物權相關之準據法適用?又若為回 復以外行使之方式,是否會因為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不同,如繼承為 繼受取得債權、合夥則為原始取得債權,致使準據法之選擇產生歧 異?
最後,探討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在我國是否有特別規定而有別於 適用全體決行使之限制,例如合夥、夫妻共同財產、共同繼承遺產及 祭祀公業等制度。若該制度有針對債權行使作特別規定之設計者,其 考量為何?又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對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續中所產 生對外債權之行使,其立法設計為何?是否同有公同共有制度?該債 權行使方式有何設計上考量?
3
第二節 研究方法
在最高法院104 年第 3 次民事庭決議作出前,實務見解內部有所 分歧,故本文將蒐集司法判決及行政函釋在實際運作中,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方式分別有何表示及其論理基礎為何。並透過中外文書籍、
期刊及論文等文獻蒐集、閱讀分析,統整其公同共有債權行使問題之 內容及態樣為何,得出其解決之管道或方法,以較妥適之結論為依 歸。
此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最常發生於繼承、合夥法律關係中,
故針對個案法律關係,欲藉由網羅實務判決、諮詢從事實務相關人士,
了解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實務面運作為何?是否與法條設計有所 落差,且當碰到問題的產生時,又該如何解決。
4
第三節 研究大綱
首先,就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拆解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債權 制度兩部分為意義、種類及內容等討論。在債、物權制度二分下,公 同共有既為物權法上制度,與債法上債權本身性質即不相同,是以債 權得否作為公同共有之標的乃為本文首要探討之問題。亦即二制度分 別規定於債編及物權編中,在體系上已做區別,故若認為債權並非公 同共有之標的者(前提不成立的情形下),即無後續公同共有債權行 使之疑慮。
次在肯認債權得作為公同共有之標的後,其債權行使方式上,陳 列實務(包含行政函釋及司法判決)及各家學說見解之詮釋,並討論 在個案中,無法得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實務上引用「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公式,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影響為何?本文在本章以 最高法院104 年第 3 次決議見解作小結。
在上開決議見解之運作下,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的實際個案 上分別探討其在實體權利義務、訴訟程序及涉外訴訟程序等面向中,
是否將產生有何不妥或須待改進之處。
文末,從我國特別規定(如合夥、夫妻共同財產、共同繼承及祭 祀公業等)及國外可供相比較制度(以訂有共有制度為法律明文之大 陸法系國家為限)整理出對前開問題之解決途徑,亦即參考外國立法 例或從法學解釋上尋找可行的解釋方式,並提出本文看法。
5
第四節 用語說明
依第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有謂債權性質上並非所有權之一種,
其僅性質上與之相類似,故法條予以準用之,而稱「準」公同共有債 權。
本文以為,現行網路資料庫以關鍵字搜尋者,若多「準」字,恐 造成搜尋結果不成,故統一使用公同共有債權之名詞取代。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