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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相關公同共有制度分析

在文檔中 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頁 44-50)

第五章 各國相關制度評析

第一節 我國相關公同共有制度分析

公同共有制度之成立,從前述第二章得知,可透過法律規定成 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既然透過立法者預先設 計成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是否有就其運作下所產生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問題,亦為事前立法探討並做法律特別規定,而使其無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須另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之規定適用?容下 述探討。

第一項 合夥人法定代表權

依民法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合夥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一無 疑。復依同法第667 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之規定,債權具有財 產權之性質,故得為合夥出資方式。此甚得從較嚴謹之有限合夥相關 制度推論得出,如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3 條第 2 款「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或增減實收 出資額等變更登記時,應依本辦法編製出資額變動表,並依案件性質 備具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二、債權抵繳出資明細表。」該 辦法即明訂若有限合夥人以債權為出資方式者,須經會計師查核,藉 以保障有限合夥之債權人受償利益。

此外實務見解亦指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96亦即就債權之出資及合夥事務取得之債權等滿足該債權之 履行,皆涉及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問題。

96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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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該合夥法律關係存續中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尚無回 歸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全體同意之適用。蓋依民法第 671 條「合夥之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 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 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 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 止該事務之執行。」該條所稱「通常事務」係指日常例行事務,此等 事務關係輕微,次數頻繁且須爭取時間,為求簡便法律便明文此類事 務,毋庸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行之 97。 而合夥人單獨以合夥名義收取債權,乃遵循以合夥名義所取得債 權之履行,尚不對合夥團體產生侵害且實現滿足債權內容,亦有利於 合夥團體,是以合夥團體下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得由合夥人單獨為之,

此應有民法第671 條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回歸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得合夥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之爭議,使其避免損及 合夥團體交易便利性及工商經濟之發展需求。

第二項 遺產管理人管理權限

遺產管理人產生方式有二,其一係在有人承認繼承情況下,依民 法第1152 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 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 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 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98等,得由 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推選一人為遺產管理人。

另一係在無人承認繼承情況下,依民法第1177 條「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規定,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 99範圍,則適用民法第1179 條第 1 項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

97 邱聰智(2008),《新訂債法各論(下)》,二版,頁 60,台北:自版。

98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414 號判決。

99 若係由繼承人推選之遺產管理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意定遺產管理人管理範圍,惟若無 約定範圍,應得適用民法第 1179 條規定使其職務範圍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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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等規定,夫妻得以書面契約之 方式訂立共同財產制,經登記後生對抗第三人效力,該雙方之財產及 所得將為夫妻所公同共有。

復依民法第1031-1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 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 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及第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夫妻工作薪資債權既非 屬於個人特有財產,依上開法條反面解釋即係夫妻共同財產。就欲行 使工作薪資之請求,應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續下所生之債權,似作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問題處理。

若夫妻間就工作薪資債權之行使,恐將導致「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及「工作契約(僱傭、承攬或委任)之契約所生請求」競合疑義。

例如以夫為工作契約之締約主體,其契約所生工作薪資請求,若夫妻 間未依民法第1032 條規定約定管理權者,將生就應以夫或夫妻間名 義為之之矛盾?

本文以為,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是否應在前提排除收取債權為 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認定,藉以避免非工作契約締約主體卻因公同共 有制度之緣故而納為債權行使之共同名義?然無論如何,民法第1032 條即為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無疑。

第四項 祭祀公業

我國在96 年 12 月 1 日通過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並定於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藉以管理規範祭祀公業。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 業的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施行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 條第 1 項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 於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 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 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規定,祭祀 公業須申請「法人化」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並且祭祀公業的財產將與 派下員分離而成為獨立的財產或將祀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但須注意的是,祭祀公業條例主要是規範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的祭祀公業,在本條例施行後,依第5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民法相 關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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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就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法人登記而仍處於公同共有狀 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 3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 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15 條「祭 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 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

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及第16 條第 4 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等規定,祭祀公業得透過選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方式,由管理人就祀產為管理行為。

管理行為當中,按內政部函釋「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乙節,

經查並無法令暨明確之習慣規定。一般言之,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有特別授權者外,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 祭祀等通常之管理事務。」102該收取租谷(租金或租穀)內容即為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存續下所生公同共有債權,故就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得透過選出管理人由其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名義為之,該規定 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特別規定。

第五項 我國立法解釋論檢討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在我國立法解釋論上,採取了原則上依民 法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除在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例外情況下才得以排除該限制。而該法律特別規定,如前所述,

有合夥法定代表權、夫妻共同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祭祀公業管 理人等,其中合夥、夫妻財產制及祭祀公業乃係以事前訂立契約方式 才進入公同共有關係,所以其債權行使大多得在締約時選出管理人,

較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爭議。然而繼承所生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乃係由法律規定,無法預先確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方式,導致 如今窘境。

原則例外之立法模式,通常是原則乃針對特定事實為一般性處理,

而在特殊情況或條件之發生下,始作個案處理而排除原則適用。故本

而在特殊情況或條件之發生下,始作個案處理而排除原則適用。故本

在文檔中 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頁 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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