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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公營事業之意義

(一)法規之定義

我國法律關於公營事業之定義,分別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3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會計法第4條」與「審計 法第47條」等法規中均有明確之說明,茲分述如下: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公營事業之定義指稱下列各 款之事業:

1.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 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國營事業之定義指稱2: 1.政府獨資經營者。

2.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3.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依會計法第四條,會計事務種類指稱,凡政府所屬機關,專為 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相當之代價者,

為公有營業機關;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公有事業機關。

依審計法第四十七條指稱,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 業機關如下:

1.政府獨資經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3.由前二款公有營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 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學者之定義 林子儀( 民 72)

公營事業意指事業體資本全部或半數以上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有,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經營管理之事業,其所生產之財 貨或提供之勞務於市場上具經濟交換價值,可作為市場交易之生產 組織。

石齊平、蔡妙姍(民 79)

公營事業分為國營事業及地方公營事業,其指公共部門以企業型態 組織營利生產,並銷售產品及提供勞務。

林建宏(民 84)

具有營業性質,其經營權或管理權為政府握有,或具重大影響 之公司、事業或組織。

蘇庭鋒(民 88)

公營事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其他企業,其投資之資本額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均屬公營事業。

陳月燕 (民 92)

凡各級政府投資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且依照企業方式 組織經營,並藉提供商品或勞務收取對價者,即為公營事業。

綜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上述研究,本研究對於公營事業之定 義為:

國家或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提供勞務或物品生產以交換經濟利益之 營利型態組織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該營利型態組織持股超 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轉投資事業均屬國營事業。

二、公營事業的經營目的

依據 國父孫中山先生於實業計畫中關於「國營實業」之擘畫,

其以民生、均富、生產與財政為目標。我國目前公營事業之實施範 圍實已遠超過國父遺教所主張者,其經營目的亦呈多元化,茲歸納 如下黃財源(民83):1.發達國家資本。2.促進經濟發展。3.增加 政府收入。4.防止私人壟斷。5.維持物價安定。6.增加就業機會。

7.培養經建人才。8.充實國防力量。簡言之,公營事業之經營,除 事業本身利潤目的之追求外,尚須擔負或多或少的國家財政、經濟、

社會、國防等政策任務。

因此,公營事業之經營目的具有擔任社會穩定支柱之目標多於利潤 之追求;帶動整體產業發展之先驅角色多於獨佔整體市場利益。

第二節 民營化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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