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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本身,均需建立足夠的信用資本取信於他方,始能產生交易並維持此種內部循 環的平衡。
外部循環則係打破市場對供給者與需求者的既定印象,使供需雙方在角色曖 昧或對調的情況之下進行內部循環。如Threadless 所採取的群眾設計,即是將傳 統上認為是需求者的顧客,轉換成供給創意的提供者,接著在Threadless 的平台 上進行投稿、票選的體驗,進而成為平台的使用者開始內部循環。
然而,因外部循環是企業對企業,或企業對個人的多對一或一對多型態,與 本研究所定義的共享經濟有所不同。故本研究於後續篇幅將排除品牌合作、企業 參與兩大外部循環類型,僅探討具有點對點性質的內部循環。
第三節 共享經 濟之困境
壹、 尋租現象
隨著共享經濟企業在各行各業嶄露頭角,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如旅館業、計程 車業等受政府管制的許可行業範疇。然而,共享經濟企業的營運方式並非完全吻 合法規所要求之條件,故可能得以規避相關規定,在不受政府嚴格管制下進行許 可行業實質內容營運。如Uber 駕駛可執行計程車業務收取車資,但卻無需遵守計 程車業每年審核執業駕照的規定、於Airbnb 上短期出租自家房間將自家房間卻不 用遵守旅館業的消防安全法規拘束等等。
由於Uber、Airbnb 等共享經濟企業可規避法律要求,無需支付行政規費、稅 捐等費用,營運成本較低,故可提供較優惠的價格給消費者,增加企業競爭力及 吸引力。然而,此情況對原產業內的既得利益者無疑是一大挑戰,在價格無法與 共享經濟企業競爭之下,將造成業績下降、客源流失等危機。因此,在無法適應 產業環境轉換,業績受到威脅的情況下,產業內的既得利益者便要求政府或相關 單位禁止共享經濟企業的營運,或主張立法將共享經濟企業納入管制範圍,建立 更高進入門檻以排除新進競爭者。此種集體的反抗抵制現象即為所謂的「尋租行 為」 (鄭志凱, 2014)。
進一步說明,尋租行為 (rent-seeking) 係指因政府介入市場機制,限制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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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活動營造出人為的資源稀少性,形成獨佔或寡佔市場並產生超額利潤,民眾 為取得該超額利潤的所作出的競爭行為 (Krueger, 1974)。尋租行為通常意味著資 源的無謂浪費,利害關係人會透過遊說、賄賂、政策干預等方式,尋求政府、法 律、租稅的保護,企圖建立更高的進入門檻以排擠新進或潛在的競爭者,卻不願 在價格市場中提供更好、更方便、更便宜的服務 (宋曉薇, 民 95; 周欽華, 2014)。
換言之,尋租行為指的是部分企業或個人為了追求自身財富增加,試圖由他人或 社會手中移轉或重新分配財富,並不具創造新財富的生產性,對整體社會產生外 部負面效應的結果,導致社會整體福利下降 (Eggertsson, 1990; Farnsworth, 2007)。
尋租行為依據其訴求可以分成「獨佔型尋租」及「競爭型尋租」兩大類型。
其中,獨佔型尋租係指尋租者進行勾結或遊說政府部門對特定財貨進行管制,藉 由抬高進入門檻以得到獨佔或寡佔的利益,且因尋租利益將由獨佔者獨享,尋租 者會傾向投入大量資源及成本,改變財產權結構來追求獨佔的經濟利益,例如旅 館業者要求政府嚴格查緝違法日租套房、臺灣計程車業抗議Uber 在臺營運,要求 交通部禁止Uber 營業;另一種競爭型尋租,則指尋租者透過尋租行為要求政府對 特定財貨解除管制,以擴大其權利範圍並獲得更大的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權人要 求政府解除土地使用限制,使其得自由利用土地 (張剛維, 民 96)。
觀察共享經濟現況及訴訟案例,可發現產業內既得利益者對共享經濟所做出 的尋租行為多屬獨佔型尋租,也就是要求政府禁止共享經濟企業營運,建立更高 門檻使其無法進入市場爭奪市佔率;此外,尋租者所爭執的議題可歸納為以下三 點 (Foster, Slezak, & Heimans, 2013; Watson, 2013)
一、共享經濟之平台及使用者間的關係定位 二、私人財產利用之界線
三、營業稅、所得稅等相關稅務議題。
詳言之,共享經濟涉及「公權力」、「科技創新」、「公民社會運作」三大部分,
且各議題均會交互影響其他項目。其中公權力即是指政府對於其社會存在之現象 所進行的管制規範,例如納稅義務為一種國家彰顯主權之方式 (中國稅捐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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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rbnb 同屬共享經濟的龍頭企業,且平台與使用者間是否具僱傭關係的爭議亦出 自Uber 駕駛的起訴,故以 Uber 案作為判斷平台與使用者間的關係,應具代表性;又Smart Apartment LLC (以下稱 Smart Apt.) 則是透過 Airbnb 進行短租行為的房 東之一,甚至被認為是Airbnb 最為惡名昭彰的使用者 (Clampet, 2013),因此以 Smart Apt.案作為分析私人財產利用界線的教材案例,應屬合理。是故,以下將透 過Uber 案、Smart Apt.案的判決意旨,窺探美國對私人財產利用界線以及平台與 使用者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之爭議所抱持的態度與定義,以及面對尋租行為時所採 (Labor Commissioner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以下簡稱加州勞委會) 主 張Uber Technologies, INN. (以下簡稱 Uber) 應依照加州勞動法 (Labor
35 Uber Technologies, INC., A Delaware Corporation vs. Barbara Ann Berwick,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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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判決結果與分析
本案爭點在於Barbara 為獨立承攬人或 Uber 的員工,換言之 Uber 與駕駛間實質上應為勞資關係或契約關係?加州勞委會首先引用1989 年加州最高法院於Borello36案所建立的判斷準則如下:
1. 受託人所執行的職務或職位是否與委託人有顯著不同?
2. 受託人的職務是否為委託人或其員工的日常業務內容?
3. 委託人是否提供受託人工作所需的指導、設備或場地?
4. 工作所需器材或材料由誰提供?
5. 工作內容是否需要特殊專業技術?
6. 工作內容可依其專業獨立完成或需受委託者監督指導?
7. 盈虧是否自負?
8. 工作時間多長?
9. 工作關係的持續性?
10. 薪資給付方式係按時給付、按月給付或按件給付?
11. 雙方對於彼此關係的既定認知為何?
此外,加州勞委會亦引述Yellow Cab Cooperative 案37的判決,表示 除了Borello 案的判斷標準外,更重要的是受託人的職務是否為委託人營 運所不可或缺的內容?
加州勞委會認為Uber 要求駕駛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居留資訊以及社 會安全碼,在未經Uber 審核通過個人身分背景之前不得使用 Uber 平台 服務;限制提供載客服務的車輛車齡需低於10 年,並應向 Uber 登錄車 輛資訊;駕駛評等低於4.6 顆星時 Uber 可單方解除駕駛使用平台的資格,
以上情況已經可認為Uber 對駕駛具有監督控制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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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S.G. Borello & Sons, Inc. v. Dept.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1989.
37 Yellow Cab Cooperative vs. Workers Compensation, Appeals Board,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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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artments LLC (以下簡稱 Smart Apt.) 提出控告,指出 Smart Apt.擅自 將原先許可作為長期自用 (permanent occupancy) 的住宅改作為旅館營 業用途,提供30 天以下 (stays of 30 days or less) 的短期租賃,規避該
38 The CITY of NEW YORK vs. SMART APARTMENT LLC, 39 Misc.3d 221, 959 N.Y.S.2d 890.
39 原文:An 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with a right common to the general 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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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公共危害的定義及標準。
(二)、 判決結果與分析
首先,最高法院指出,取得合法且安全住宿空間也屬於一種大眾的 基本權利,Smart Apt.短期租賃的行為因不符合旅館業所要求之消防安 全設施,確實提高顧客釀災或逃生的風險,且降低其他非短期租賃住戶 的居家安全性及舒適度,受影響者達千人,符合公共危害的定義。
此外,Smart Apt.所做的廣告均以旅館房間 (hotel rooms) 做宣傳賣 點,並實際上提供與旅館住宿相同的服務內容,故其短租行為的性質應 屬旅館業者而非私人住宅利用。
綜合上述,最高法院認為Smart Apt.的抗辯無理由,其擅自變更建 築使用目的的行為已經實質上構成旅館業務,且對短期租賃顧客及同建 築物內其他非短期租賃之住戶造成安全與舒適度上的危害,符合公共危 害的要件,不可認定僅為私人財產的利用。
參、 小結
Uber 案中,勞委會認定 Uber 與駕駛間為僱傭契約,代表 Uber 必須遵守勞動 法的相關規定,使用Uber 平台提供載客服務的駕駛得以向 Uber 要求給付最低薪 資、保險等福利。此判決意味著Uber 需支付額外的營運成本才可以符合法律要求,
揭示了平台與使用者間契約關係定位將直接影響平台所應承擔的權利義務,甚至 可能改變平台的營運模式。Smart Apt.案以周遭住戶安全為出發點,則闡明了私人 財產利用的界線在於是否對公共造成危害,且達到需受特別法律規範的程度。換 言之,私人財產利用是否造成過大的外部成本,導致有管制的必要性。
此外,由上述訴訟判決可得知,共享經濟於發展之初因法律規定未能同時並 進,產生法律適用上模糊兩可的空間,而該空間正使得共享經濟企業能以較低的 成本迅速竄起。然而,隨著共享經濟發展逐漸威脅到原產業之既得利益者,尋租 者便會透過爭訟或施壓立法等尋租行為,企圖消滅共享經濟因定位未明而於法律 所享有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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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尋租行為的確造成共享經濟發展上的限制,引起共享經濟企業的 適法性討論,且根據Uber 案與 Smart Apt.案判決要旨,私人財產利用界線的劃分 係以是否造成「外部成本」作為切入點分析、而平台使用行為的討論重點應放在 確立平台與使用者間的「契約性質」,故本研究歸納認為「外部成本」與「契約性 質」應係造成尋租現象的兩大爭議主因。然因共享經濟企業涉足範圍甚廣,各領 域對應法規亦相差甚大,無法一概而論,故第三章本研究將專注於Airbnb 出租私 人房屋網站,了解其營運模式、發展狀況以及目前所涉及的爭議與訴訟案件後,
再於第四章就個案情況分析Airbnb 短租行為所造成的外部成本以及平台與使用
再於第四章就個案情況分析Airbnb 短租行為所造成的外部成本以及平台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