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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行之日租套房爭議,本研究認為透過Airbnb 實名註冊、房源數及總面積之規模 限制、實際居住證明提供等門檻的建立,應可有效遏止如日租套房等以營利為目 的進行眾多房源專業經營的情況,排除違反「自用住宅閒置空間利用」條件之商 業型房東,避免其藉由Airbnb 規避所應負擔之義務,如旅館業、民宿業登記等等。
再者,Airbnb 與其使用者間的關係,以平台管理角度與美國判例標準,因 Airbnb 對使用者的監督控管程度極低,且房客得以自行選擇房東進行交易,非需 受Airbnb 指派分配,不符合僱傭契約。此外,若討論其他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則 可能符合居間契約或第三人給付契約,然因Airbnb 不符合「報告訂約機會」之解 釋,無法成立居間契約;又以第三人給付契約要件分析,因租賃契約係直接存在 於房客與房東間,而非Airbnb 與房客成立租賃契約並由第三人房東為給付的情況,
故亦不成立第三人給付契約;最後,本研究認為Airbnb 平台上所發生的行為可細 分為使用者註冊,以及後續使用者建立房客或房東身分與其他使用者進行交易兩 大情況。其中,使用者註冊的行為應認屬Airbnb 允許使用者利用其平台而給予使 用者「平台使用權」,又平台使用權並不具排他性故無法認為係租賃或買賣,應與 授權型態較為類似。故本研究認為Airbnb 與使用者間所成立之契約,應認定為授 權契約較為妥當。
綜上所述,Airbnb 平台上所涉及的短租私人住宅以及使用平台行為,似難以 適用我國現行法規,多半需以削足適履的方式勉強套用於不合時宜的規範之下,
非但有礙個人財產上權利的主張,亦是造成創新商業模式滯足不前的原因。故本 節透過Airbnb 實務運作狀況以及相關規範立法目的,企圖提出另一角度視野分析 Airbnb 於我國的定位與適法性。然該分析結果畢竟仍非現行法規下的普遍認知定 義,故本研究希望以該分析結果作為前提,討論我國應如何調和創新商業模式與 法規秩序,於吸引新興商業模式企業入駐投資之際,亦能確保國內現有市場產業 利益受保護。
第二節 創新與法規秩序之調和
按照現行法規,Airbnb 房源僅得被認定為旅館而應依照旅館業相關規範取得 旅館業登記證。又旅館業為許可制行業,需經政府許可且僅得於指定區域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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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每房一批次接待短租訪客不得超過 4 人。
4. 同一租客不得連續短租 4 天以上,每房每年整屋短租 (非共享 模式) 不得超過 60 天。
5. 徵收旅遊稅 5%。
6. 出租房須滿足相關消防安全要求
7. Airbnb 需在其平台上向房主及租客明示政府有關監管要求,每 年向房主兩次發送郵件提示法律規定。
8. 雙方聯合打擊非法短租行為。
9. 短租不得影響社區和鄰居,如被投訴,監管機構可以取消許可。
其中,所謂非共享模式係指於房東並不同時住在房源內,而將整間 住宅全部出租給房客的情況;共享模式則是房源僅為房東住宅的一部分,
且房東於短租時仍居住於該住宅內。又第2 點係考量高租金將造成屋主 經濟負擔而應允許其透過短期租賃貼補,並同時回應美國檢察總長提出 Airbnb 將減少長期租賃供給的疑慮,在兩者利益取捨下透過月租金限制 來管制短期租賃供給數量。
由上述規定可發現阿姆斯特丹立法係將原本違法的短期租賃有條件 合法化,並於開放許可時立法規定配套措施,規範目的無非是避免房客 遭受人身安全危害、降低短期租賃影響長期租屋供給程度、其他住戶居 住安寧保障,並以徵稅方式支付監管所增加的費用,期待可形成三贏的 局面。
(二) 舊金山
舊金山於2014 年 12 月成為全美國第一個立法管制 Airbnb 等網路短 期租賃業者的城市,並於2015 年 2 月開始實施以下規定 (西西里悶牛, 2015):
1. 本地永久居民常住房 (年居住時間不少於 275 天) 可通過網絡 平台短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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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共享模式的整房 30 日內短租,全年不超過 90 天 (2015 年 4 月就此條提出修正案,欲更改為非共享與共享型態之短租合計 累積不超過120 天) 。
3. 房主需先從城市規劃部門獲得短租許可,每年繳納 25 美元的許 可費,保留兩年的租賃記錄,定期向監管機關報備租賃記錄備 查。
4. 強制購買 50 萬美元保額房屋責任險。
5. 轉租者須先知會房主,並徵得同意。若租房協議禁止,則不得 轉租。轉租價格不得超過原租價,違者按日罰1,000 美元。
6. 徵收 14%的酒店稅。
7. 平台須向其用戶告知有關法規要求。
舊金山同樣採取條件式開放的策略,對於共享模式的短租不設限制,
非共享模式則可有90 天的許可期間。然舊金山的立法比阿姆斯特丹更 趨於保守,房東欲於Airbnb 上出租需先繳納歸費且報備租賃記錄,亦需 強制購買責任險,亦不得超額轉租。本研究認為舊金山所立之規範,本 質上係將Airbnb 房源視為旅館,也就是說除了 Airbnb 房源可位處於住 家建築區外,其他規範要求均與旅館業十分相似。也因此,開放後的第 一個月僅收到159 個申請案,且只有 60 個受到核准,與舊金山現有 6000 個房源相比,比例明顯偏低 (王曦, 2015)。
此外,2015 年 4 月份所提出的新修正案,更企圖限縮私人住宅短租 的範圍,從原本僅限制非共享模式出租總天數不得超過90 天,改為縱 使是房東居住在內的共享模式短租亦需受天數限制,共享與非共享模式 短租全年合計僅得開放120 天。此舉遭受 Airbnb 在內的住宅短租業者抗 議,除認為此修正方向過於嚴苛外,亦認為新法規甫生效兩個月,不應 於短期間內便重新修法 (韓寧 & 周志明,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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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等議題。席間,Airbnb 亞太區代表就三大項目回應表示:「雖然沒 有台灣特定的這一些數字,但可以跟大家分享一下全球Airbnb 的數字,
Airbnb 沒有繳稅的問題,我們現在的民宿不需要繳稅,因為是商業登記,那是以家庭副業的方式,
因此不需要繳稅,所以沒有稅的問題,而是要營業才會有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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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rbnb 上房源類型為整租或部分房屋出租,並定義「共享模式」為部分 房屋出租的情況,「非共享模式」則為整屋出租。於此定義下,兩城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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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之一,且資訊不足的一方通常會處於不利的地位。在本個案中,資 訊成本較低者應為房東,蓋住戶雖與房東同樣為個人,然因於權利主張 時需掌握爭議事實內容,故住戶於權利主張時應了解房東實際營運狀況、
是否違法等內容,然此資訊通常於兩者對立時難以獲得,故住戶的資訊 成本應為較高。
(二) 時間成本
時間成本係指何者受損害程度會隨時間因素影響最大來判斷。本研 究認為房東的時間成本應較低,蓋其並不以短租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無 法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損失僅為維持原狀,使房源繼續閒置而無額外收入。
相較之下,住戶對於居住安寧的忍受程度會隨著時間而不斷減少,且人 身安全威脅的影響是立即且難以回復,故住戶會傾向儘速解決外部性問 題避免其原有權益持續受損,而房東則無此急迫性。
(三) 組織成本
組織成本係形成一個具有影響力、凝聚力的談判媒介所需支付的成 本。本個案中組織成本較高者應為住戶,蓋住戶對房東的短租行為觀感 並不必然會一致而可能產生歧異想法,如何去進行溝通協商,匯集眾人 意見並形成意見領袖,進而建立起願意挺身而出抗議的組織,對分散的 住戶而言門檻非常高。另一方面,由於本個案中的房東短租行為均係透 藉由Airbnb 平台進行交易,且利益方向與意識型態較為接近容易達成共 識。此時所有房東均可透過網路上,向客服中心要求Airbnb 代表房東進 行談判,故應認房東的組織成本相較其他當事人為低。
(四) 選擇代理人成本
選擇代理人成本係指於協商談判中,遊說有力人士代表自身利益立 場出面談判的成本。於本個案中,選擇代理人成本似可政商關係密切程 度判斷,蓋政商關係良好者,較易遊說政府機關為其背書,發聲力道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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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影響力。據此,本研究認為房東的選擇代理人成本較低,其原因與組 織成本類似,蓋房東利益與意識型態相近,可輕易聚集並透過Airbnb 此 一企業對外向政府進行交流;又Airbnb 為企業組織,可透過企業的影響 力拉攏政府機關,建立良好政商關係,故房東應具較低選擇代理人成本。
表4-4 交易成本比較表
項目 房東 住戶
資訊成本 低 高
時間成本 低 高
組織成本 低 高
代理人成本 低 高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本研究透過上述分析,認為無論係以何種交易成本類型,房東均享有較 低的交易成本,故按照劉紹樑 (2013) 的解釋,將系爭權利劃分給房東係合 理且符合社會利益最大化的決定。是以,以經濟價值與交易成本來判斷,政 府應認為房東可取得系爭權利,確認系爭權利歸屬。又按寇斯理論且政府介 入程度於劃分系爭權利後便告終止,後續則可交還市場,透過私下協商溝通、
補償補貼等方式,使系爭權利得以獲得最有效率的配置。
然亦有論者認為,當交易成本過高時,政府的干預並非絕對必要,而應 扮演提供資訊、促進協商的公正第三人,透過時間與科技的發展進步,對原 有決策做出修正與調整,於反覆試驗的交易過程中學習並得到更好的解決策 略,使當事人得以回歸市場機制以協商方式解決問題 (湯京平, 88; 石佾箴,
然亦有論者認為,當交易成本過高時,政府的干預並非絕對必要,而應 扮演提供資訊、促進協商的公正第三人,透過時間與科技的發展進步,對原 有決策做出修正與調整,於反覆試驗的交易過程中學習並得到更好的解決策 略,使當事人得以回歸市場機制以協商方式解決問題 (湯京平, 88; 石佾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