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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現行法令規範情形 .1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3. 現行法制與個資法草案就基因資訊保護之 分析

3.2 其他現行法令規範情形 .1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1995 年 8 月 11 日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112是 目前我國保護個人資訊隱私的基本法,而基因資訊係屬「可資識別之個人資

109 顏厥安,前揭註 56,頁 23-27;楊慶泉,前揭註 59,頁 47-48。

110 提出此論點之學者或許無意否定基因之人格權性質,惟一來提出此論點之學者未對 此加以著墨,二來單從該論點進行推論,極可能產生上開疑慮,故本文暫不採此 說。

111 中庸看法,楊慶泉,前揭註 59,頁 50。

112 該法全文,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I0050021

(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

113」,自適用該法。惟個資法僅限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且限於特定行 業、機關之蒐集始有適用,故保護並非周延114

且按該法第 3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中,就基因資訊係屬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基因資訊應已屬現行個資法之個人資 料,受現行個資法之保護。

然而,現行個資法雖保護基因資訊,但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財務情況等,未區別而一併規範,似係立法 當初未考量基因資訊保護之故,則吾人自無法期待,現行個資法對有別於其 他一般個人資料、同時具有「識別性」、「預測性」、「遺傳性」、「持久 性」、「標籤性」及「敏感性」等特性之基因資訊,能提供適當之保護。是 以,以現行個資法保護基因資訊,應係顯有不足。

3.2.2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暨施行細則

依1999 年 2 月 3 日公布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115(以下稱DNA 採樣 條例)第 1 條規定,基於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提升犯罪偵查效 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訂本條例116(即建制 DNA 資料庫之理由);而 所謂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稱 DNA)資料庫,係指分析 DNA 樣本後,所取得 足以識別基因特徵資料之儲存資料系統(第3 條第 3、5 款);又依該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DNA 資料庫已確實被建立。並規定性

113 許文義,前揭註 51,頁 25。

114 相同見解,林子儀,前揭註 18,頁 719。

115 該 條 例 全 文 , 見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

1I0000012(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

116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協尋失蹤人口」及「確定親子血緣」,惟與本文關連性甚 低,故略。

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均應接受DNA 之強制採樣(第 5 條)。

DNA 採樣條例並規定強制採樣應以傳票記載接受 DNA 採樣之事由並通 知之(第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非依法律不得將 DNA 資料 洩漏或交付他人(第 11 條第 2 項),DNA 資訊至少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 10 年(第 12 條第 1 項)。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被採樣人得申 請主管機關刪除其DNA 樣本及資料(第 12 條第 2 項)。

而僅需依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 求,提供 DNA 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第 4 條第 3 款),但未規定須 基於何種程序、目的及範圍;又依DNA 採樣條例施行細則117(2000 年 7 月 18 日公布施行)第 4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3 款之請求進行 DNA 鑑定 時,得將鑑定結果與已建立之 DNA 資料庫進行比對。換言之,DNA 資料庫 保存之基因資訊,將處於隨時被比對之狀態。

由此可知,尚未刑事判決確定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118,都可能遭 DNA 強制採樣並納入該資料庫中,且相關保護機制嚴重不足,雖似有顧及前述基 因隱私權之規定,然未考量基因資訊之家族性,且儲存之基因資訊係處於得 隨時被比對、利用之狀態,仍有嚴重侵犯基因資訊隱私權之慮,並有自證己 罪之嫌119,該條例是否能通過違憲審查,甚有疑問120

117 該施行細則全文,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

1I0000013(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

118 有論者主張,採樣對象應擴及受刑人。王俊文,前揭註 65,頁 92。惟本文質疑該條 例之合憲性,此等主張自係無法接受。

119 自證己罪,指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即係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 己的刑事追訴;反面言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據此,被告 對於被控的嫌疑,並無陳述的義務,而是享有陳述的自由。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 法(上),頁141(2000)。

因此,強制被告作DNA 樣本採樣並進而分析之,亦係一種強迫被告陳述;蓋所謂之 陳述,非限於語言之表達,基因資訊亦是一種自我身體、心理狀態的表達;因此,

3.2.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暨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 辦法

2005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21,就觸犯「性侵害犯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人(第 2 條第 2 項),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 料庫(第 9 條第 1 項);而 DNA 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 9 條第 2 項),惟卻未規定其資料刪除之期限,似是永久保存。對照 DNA 採樣條例之「性犯罪」,「性侵害犯罪」與 DNA 採樣條例規定「性犯 罪」之實質上範圍係相同。

同年 12 月 16 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 理及使用辦法122,該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 料內容包括 DNA 資料,係指經分析後足資比對之遺傳基因特徵者;而法 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於有必要時,

得請求提供加害人之檔案資料(第 5 條第 2 款)。但永久保存 DNA 資料,

是否允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均甚有探究空間,該條例是否能通過違憲審 查,亦甚有疑問。

3.2.4 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

123

行政院衛生署於2002 年 1 月 2 日公布、2006 年 8 月 18 日修正之研究用

強制 DNA 採樣似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違。相同看法,王俊文,前揭註 65,頁 63;

相反見解,林鈺雄,同前書,頁141-142。

120 有學者認為,該條例根本不是保障個人基因資訊之基礎。林子儀,前揭註 18,頁 719。相反見解,李震山,前揭註 25,頁 94。

121 該法全文,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80079

(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

122 該辦法全文,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 D0080087(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

123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30 日)。

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確保研究用檢體之正當採集及 使用,保障檢體提供者之權益,並促進科學之正當發展,特訂定之;第 2 點 規定「檢體」為指與人體分離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其衍生物質(含 遺傳物質),包括剩餘檢體、採集自胎兒或屍體之檢體。故倘依據該注意事 項進行人體檢體採集,將涉及基因資訊保護之問題。

第 5 條124明定,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應告知檢體 提供者共16 款之事項,並取得其同意;且以剩餘檢體供研究使用,原則上仍 應再告知檢體提供者,並取得同意;而告知與同意均應以書面為之,並輔以 口頭告知,務必使檢體提供者明瞭其內容。

第 6 點並規定,若檢體提供者為無意思能力,則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同 意,無法定代理人則由最近親屬同意,屍體檢體的話,則由最近親屬或其生 前書面同意。其中,「最近親屬」規定其範圍包括:配偶、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及一親等 直系姻親。

124 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 5 點:「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應告知檢體提供者下列事項,並取得其同意:檢體採集之目的及其可能 使用範圍與使用期間。檢體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採集部位。檢體採集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檢體提供者之權益與檢體使用者、保管者之義務。研 究之重要性。被選為參與者的原因。預期之研究成果。合理範圍內可預見之 風險或不便。保障檢體提供者個人隱私的機制。檢體提供者得拒絕參與研究,

並得隨時退出研究,及其退出之程序。檢體提供者之拒絕或退出,不影響其應有之 醫療照顧。研究檢體所得資訊對檢體提供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的影響。

檢體保管者與檢體使用者。檢體是否有提供、讓與或授權國內或國外之他人使用 檢體之情形。剩餘檢體之處理情形。研究經費來源及所有參與研究之機構。

其他依各研究計畫之需要,與檢體採集、病歷檢閱、追蹤檢查檢驗或病情資訊相關 之重要事項(第1 項)。以剩餘檢體供研究使用,除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外,其餘 告知事項仍應告知檢體提供者,取得同意(第 2 項)。前二項告知與同意應以書面 為之,並輔以口頭告知,務使檢體提供者明瞭其內容(第3 項)。」

第 7 點規定,倘檢體可能衍生其他如商業利益等權益時,應告知檢體提 供者並為必要之書面約定;第 8 點並規定,當研究成果可合理預期對可辨識 之檢體提供者個人健康有重大影響時,倘檢體提供者選擇知悉時,檢體使用 者應告知並協助提供必要之相關諮詢;第12 點則規定,檢體之保管者與使用 者應尊重並保護提供者之人格權,並因而知悉提供者之秘密、隱私或個人資 料,不得無故洩漏。

3.2.5 其他法令

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因業務而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雖醫療法就人體試驗部分,定有嚴密的「告知 後同意」,然似未適用基因資訊部分,因此,醫療法暨相關規定,對基因資 訊保護仍有不足125

另外,就基因資訊保護而言,現行刑法第 316 條規定:「醫師、藥師、

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之佐理 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然適用主體被限定於現任或曾任

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之佐理 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然適用主體被限定於現任或曾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