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基因資訊與隱私權 .1 隱私權之源起

3. 現行法制與個資法草案就基因資訊保護之 分析

3.1 基因資訊與隱私權 .1 隱私權之源起

最早有體系論述隱私權,為 Warren 與 Brandies 二人於 1890 年合著「隱 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該文中二人將隱私權界定為「生活上的 權利」(right to lift)和「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而他們 認為隱私權於涉及到「公共利益」(matter which is of public)或「當事人同 意」時,不受隱私權的保護97

嗣經多年美國司法對隱私權案累積不少判決,於 1960 年由 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 California Law Review 上發表了「隱私」(Privacy)一文,

96 雖然,若過度強調家族之「法律權益」,似有回到民國初年家族責任主義、反開個 人自主保障之倒車,惟本文並無藉由基因資訊保護而欲大唱「家族權」之意;實 則,雖囿於時間與篇幅,本文無法深入探討應如何調和個人自主與家族利益間之衝 突問題,然本文僅係認為,在考慮基因資訊保護時,不能全然漠視其「家族性」,

應有適度之考量。

97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4HARV. L. REV. (1890), at http://www.lawrence.edu/fast/boardmaw/Privacy_brand_warr2.html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06 年 12 月 30 日);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19(1998)。

歸納出對隱私權之四種侵權類型98

1.第一類型:對他人居宅、私密或私人事物之侵擾,例如:侵入他人住 宅、竊聽電話、偷錄私人談話等。

2.第二類型:公開、揭露使人困窘之私事,例如:把他人係妓女並為謀 殺案嫌疑犯之事實,拍成電影等。

3.第三類型:公開揭露致使他人遭公眾誤解,例如:誤將他人列入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並公開等。

4.第四類型:為了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之姓名或特徵,例如:未經他人 同意,拍攝他人照片作為宣傳廣告等。

而嗣後將前四種類型編入美國法律第二次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的侵權行為法部分99

3.1.2 我國隱私權之法制

我國關於隱私權保護之立法,原無統一之概念和專法,直到 1995 年 8 月11 日公布施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此可謂我國對隱私權保護之 首創立法,惟保護範圍僅限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100;至 2000 年 5 月 5 日施 行之新修正民法債編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此,法制上正式明文將「隱私」納入普通法民 法之範疇。

惟我國「隱私」能否全部援引William L. Prosser 教授所整理歸納四種在

98 請參閱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383, 383-386 (1960),轉引自林建 中,「隱私權概念初探⎯⎯從美國法之觀點切入」,憲政時代,第 23 卷第 1 期,頁 59 以次(1997);及詹文凱,前揭註 97,頁 26-28。

99 詹文凱,前揭註 97,頁 26。另請參閱,林子儀,前揭註 18,頁 700-703。

100 詹文凱,前揭註 97,頁 40-41。

法律上關於隱私侵權之類型?至少基於以下二理由,美國法上「隱私權」之 概念與我國「隱私」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不宜全盤繼受101

3.1.2.1 法治形成背景不同

美國法形成係依實務上大量判決之累積,及學者之整理歸納;而我國早 期實務上認為「隱私」與秘密權同義,「隱私」並無明確地位,亦不能當作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惟已有部分見解認為「隱私」受侵犯得請 求慰撫金102,直至 2000 年 5 月 5 日,始由立法者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圍,擴及於「隱私」(民法第 195 條修法理由 參照)。

3.1.2.2 法體系的不同

William L. Prosser 教授所歸納整理隱私權侵權類型之第四種:「未獲被 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其姓名或其他特徵。」在美國係被歸類在隱私權概念 範疇下,然在我國則係屬侵害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非屬我國「隱私」概 念所涵攝,足見兩國對隱私概念之法體系是有差異。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1992 年 3 月 13 日釋字第 293 號解釋文首次使 用「隱私權」乙詞以來,於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增列「隱私」後,2000 年 7 月 7 日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出現「隱私」乙詞,2001 年 12 月 14 日釋字第

101 我國亦有學者指出,Prosser 教授該依架構中的第四種,即「appropriation」,似屬侵 害肖像權或姓名權,僅侵入(intrusion)與公開揭露難堪的事實,才屬納入我國「隱 私」概念之下。王澤鑑,前揭註80,頁 151-152。

102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判例宣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 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 條、第 19 條、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979 條、第 999 條等是。」、同院58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依民法第 195 條所定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 權利被侵害者,得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標準。」則隱私權或秘密權被侵害,修法 前未有明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法獲得賠償;惟 30 年後,修法前最高法 87 年度台上字第 2459 號判決明示:「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可見我國實務見解,在修法前已逐漸有部分見解認為

「隱私」受侵犯得請求慰撫金。

535 號解釋文再度使用「隱私權」,2002 年 12 月 27 日釋字第 554 號解釋理 由書使用「隱私」乙詞,2004 年 12 月 15 日釋字第 585 號解釋文四度出現

「個人隱私」,2004 年 12 月 30 日釋字第 587 號解釋理由書出現「隱私領 域」、「隱私」等詞。隱私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已有其一席之地。至2005 年 9 月28 日釋字第 603 號就換發國民身分證應強制按納指紋之解釋案,該號解釋 文分別出現「隱私權」及「資訊隱私權」等詞,大法官解釋明文肯定隱私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而基因資訊與指紋同屬具「辨識性」、「持久性」之不可變更之個人資訊,

且基因資訊尚表達該個人之健康、能力等訊息,較指紋更具「敏感性」103,並 具有指紋所缺乏之「預測性」及「遺傳性」,且又具有法律上家族性之特殊 性質,故無論從事物本質上或法規範面向而論,基因資訊均應較指紋更需受 到保護。而指紋資訊既被定位為人民資訊隱私權而受隱私權保護104,則基於 舉輕明重法理,基因資訊似應至少可受隱私權保護。資訊隱私權自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公布以來,應可獲得確認。

103 釋字第 603 解釋理由書認為指紋仍具「敏感性」,然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採 相反看法。本文以為,所謂「敏感性」應係資訊「本身」即具有敏感性特質者,如 性生活史、犯罪前科、醫療紀錄及基因資訊等,惟指紋「本身」欠缺此種性質,僅 因「如何被使用」或「出現空間」等原因而有敏感問題,與上開敏感性資訊仍有 異,自不得等同視之。

104 釋字第 603 號解釋理由書:「……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 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

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 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 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03(最後點閱時間:2006 12 月 30 日)。

3.1.3 基因資訊隱私權

由上,無論從「隱私」推導出「基因隱私」之保護必要105,或從「人之 所以為人」之基本信念推導出基因資訊應以隱私權保障106,隱私權既為我國 法制既存之權利,且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公布後,自得以隱私 權保護基因資訊,應無疑問。有論者認為基因資訊隱私可分成三類型107

1.資訊隱私權:即指個人有權決定其個人之基因資訊是否及如何提供給 他人、個人因基因檢測或篩選所透露之個人資料,有要求保護其私密性、匿 名性及不被第三人恣意取得之權利。

2.身體隱私權:即指個人應有權利,在未獲其告知及同意前,不受到基 因檢測、篩選或治療之權利。

3.自主決定權:又稱「決定隱私108」,例如是否接受基因檢測或治療、

及基於基因資訊結果是否要實施人工流產等,應尊重該個人之自主決定。

是以,侵犯基因隱私權時,受侵害者應得依民法第 184、195 條規定向 侵害者主張民事損害賠償。惟以上基因隱私權之分類,似未將基因資訊家族 性納入考量,例如資訊隱私權方面,論述者仍以「個人」為核心,而身體隱 私權部分,仍以「個人」作為判斷是否接受基因檢測者,自主決定權尤是以

「個人」為核心,是以,上開類型雖可提供吾人保護基因資訊之方向,然仍 似有未周之情況。

105 顏厥安,前揭註 56,頁 10-14。

106 林子儀,前揭註 18,頁 697 以次。

107 林子儀,前揭註 18,頁 708;蔣佳雯,基因資訊運用管制政策工具之研究,政治大 學公共行政研究所,頁35-36(2002);另參 Anita L. Allen, Genetic Privacy:

Emerg-ing Concepts and Values, in G

ENETIC SECRETS: PROTECTING PRIVACY AND C ONFIDENTIAL-ITY IN THE GENETIC ERA 31, 33-34 (Mark A. Rothstein ed., 1997). 惟 Allen 教授另整理歸 納「財產隱私」,然本文既未能承認基因資訊之財產性,則該財產隱私即予以省 略。

108 王俊文,前揭註 65,頁 30。

3.1.4 全人類共同財產說

有論者提出基因資訊係屬「全人類共同財產」之看法,認為從遺傳學或 基因學的角度出發,可以得知,每個人的基因都不全然是自己的,而是經由 祖先歷經數百萬年的演化發展,一代代地傳下來的;而在未來,我們亦將把 我們的基因一代代地傳下去。因此,基因除了造成每個人個別性狀差異的基 因功能單位之外,更重要的是與全人類共用有的人類基因圖組部分。從此角 度思考,基因既非每一個人的,也不是任何其他個人的,而是全人類共同的 資源財富109

此見解係為基因具有之財產價值進行說明,並似已考量並擴大基因資訊 之家族性,固有見地;惟應強調的是,此看法須以「基因資訊係受隱私權保 護」為前提,否則若認為係共同財富,則似可能導出國家或其他任何人得恣 意蒐集、處理及利用人民基因資訊之疑慮110。基於我國目前認為隱私權係憲 法第22 條保護之對象,得以法律限制之,對基因隱私權保障尚非完足,是本

此見解係為基因具有之財產價值進行說明,並似已考量並擴大基因資訊 之家族性,固有見地;惟應強調的是,此看法須以「基因資訊係受隱私權保 護」為前提,否則若認為係共同財富,則似可能導出國家或其他任何人得恣 意蒐集、處理及利用人民基因資訊之疑慮110。基於我國目前認為隱私權係憲 法第22 條保護之對象,得以法律限制之,對基因隱私權保障尚非完足,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