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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資訊係分析基因後而得知訊息,故分析基因資訊之法律上性質,需 先分析基因之法律性質。以下將分別從「財產性」、「人格性」及「家族 性」,先分析基因之性質,再分析基因資訊之性質:

2.2.2.1 財產性

有謂基因之財產理論(property theory),認基因係個人財產,惟此係指 基因本身之物質性,亦即認為與人之毛髮、血液無異,當與人脫離後即成為 權利客體之「物」,非人之一部,而認脫離人體之毛髮、血液,其內之基因 即可具財產性?若此,則基因資訊係經分析、處理之個人基因特徵之訊息,

72 王俊文,前揭註 65,頁 24。

73 另有學者主張基因資訊有五種特性:1.資訊危險性;2.DNA 持久性;3.DNA 作為身 分辨識物;4.與家族相關的危險性;5.對社群的影響。並指出基因資訊若未給予適當 保障,易對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造成重大的傷害。林子儀,前揭註 18,頁 704-707。此分類與本文分類無實質之差異。

74 林子儀,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檢索系統: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603 ( 最 後 點 閱 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

應有其財產性?倘從「資訊」的角度出發,似可得肯定答案75。是以,倘基 因資訊具財產性、則似可自由處分收益?

就一般個人資訊,論者多引用「個人資訊自決權」,進而主張個人對於 其自己之個人資訊有其自主決定權,並可自由決定其自己個人資訊之利用方 式76,且另有可屬交易客體之個人一般資訊,例如:與人之「個別性」有 關,並足供人們做出決策或判斷之資訊,且此該資訊已成為交易客體,如

「易動生成資訊」等即是77。故似謂基因資訊亦屬得交易之資訊,亦非無理78? 然而,就算基因資訊係「具財產性」,是否即表示特定人之基因資訊係

「可讓與」?係可「處分」?則即令承認基因資訊具財產性,恐亦無法得到 肯定答案。蓋單從現行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以觀,一般個人資料即屬不 得任意讓與、轉讓,而基因資訊屬該法之「個人資料」(參本文 3.2.1 之說 明),自無法因而得出基因資訊係屬可交易、可轉讓之結論79

2.2.2.2 人格性

倘藉由德國聯邦法院「儲存精子滅失案80」以觀,若由「功能上的一體

75 布 蘭 絲 康 ( Ann W. Branscomb ) 著 , 陳 月 霞 譯 , 出 賣 資 訊 ( Who owns information?),頁 30(1999);程文成,前揭註 19,頁 60;李淑文,前揭註 51,

16;林雅惠,「資訊隱私權之重塑⎯⎯以行動商務為例」,科技法學評論,第 1 卷第1 期,頁 119-120(2004);顏厥安,前揭註 56,頁 7、15-16。

76 陳志忠,個人資訊自決權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97-201

2000 ) ; 李 震 山 , 「 論 資 訊 自 決 權 」 ,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權 保 障 , 頁 280-281

(2001);相反立場,愛倫‧愛德曼(Ellen Alderman)、卡洛琳‧甘迺迪(Caroline Kennedy)合著,吳懿婷譯,林宏濤主編,隱私的權利,頁 447(2001)。

77 布蘭絲康,前揭註 75,頁 77-78;程文成,前揭註 19,頁 60。

78 本文對此種解釋、說明一般個人資訊之說法已存有相當質疑,惟於此不深入討論,

僅試圖說明,基因資訊與一般個人資訊有本質上之差異,且該差異足以達到不能援 用一般個人資訊之理論架構來說明基因資訊。不同看法,李震山,前揭註 25,頁 100。

79 相同立場,楊慶泉,前揭註 59,頁 45-47、50。

80 該案例主要係討論,若對人體分離之精子發生侵權行為,則究竟係侵害人的什麼權

性」以觀⎯⎯即依權利主體的意思係為保持身體功能,或其後再將與身體結 合時,則為保護權利主體者的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本身,從法規範目的而言,

應認為係對於身體的侵害81⎯⎯而肯定精子是身體的一部分,則似亦得認為 基因於與人體分離後仍為屬人體之一部;而若再以「類比聯想」進行推 論82,倘認身體之一部(如手足)是人格權客體,則精子亦是人格權客體,

則其遺傳因數⎯⎯基因,似亦是人格權客體之一部,具有人格性。

既然基因具有其人格性,則基因資訊是否亦具有人格性?似可認為,因 基因資訊係表彰一個人所擁有的基因,進而得知或可得而知該個人之個性、

潛在性格、未來疾病等83,就如係其「未來日記84」。因而認基因資訊有其人 格性,應是可被接受的85

2.2.2.3 家族性

遺傳是生命的特性之一86,包括上下代間及細胞分裂87。在上下代間,

即有家族性。亦即,基因非僅止於自己所擁有,而係涉及整個家族,包括自

利?亦即,身體之一部與人體分離後,分離之部分是否仍有「人格權」之存在?請 參閱Vernichtung von Sperma, BGHZ 124,52,轉引自顏厥安,前揭註 56,頁 8-10;王 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122(1998)。

81 王澤鑑,前揭註 80,頁 122。

82 亞圖‧考夫曼(Arthur Kaufmann)著,劉幸義、林三欽、蔡震榮、李震山、吳從 周、鄭善印、陳惠馨、楊芳賢、陳慈陽、熊愛卿、郭麗珍、秦季芳、陳妙芬、劉初 枝、李建良合譯,法律哲學,頁87-88(2000);亞圖‧考夫曼(Arthur kaufmann)

著,吳從周譯,顏厥安審校,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論,頁 133-137

(1999)。

83 賴特,前揭註 30,頁 308。

84 此語出於 George Annas, Genetic Privacy: There Ought to Be a Law, 4TEX. REV. L. & POL. 9, 11 (1999),轉引自雷文玫,前揭註 55,頁 2。

85 有論者直接主張,所有基因資訊類型均有人格性。楊慶泉,前揭註 59,頁 45、50。

86 克拉默,前揭註 50,頁 31。

87 溫伯格,前揭註 50,頁 41;道金斯(Richard Dawkins)著,趙淑妙譯,自私的基 因,頁18-19(2000)。

己的親代及子代。由遺傳學、基因學之知識可知,每個人的基因都不全然是 自己的88,由此角度觀之,似無法認為基因係屬某特定人的。

而基因資訊亦係如此。基因資訊所表達的,非僅個人健康或能力或「未 來日記」,亦包括整個家族或族群的狀況,特別是某些與外界較少婚姻關係 而有高度基因同質性之族群成員,其影響層面係十分深遠89;是以,基因資 訊具「家族性」⎯⎯個人與其家族之基因資訊係相似相近90。若另從基因歧 視之角度觀察可知,基因歧視之範圍可能包括個人及其家族成員91

因家族性之故,可從基因資訊同時探知其他親屬、甚至所屬族群之基因資 訊,故若允許個人依其意願而逕將「自己」基因資訊交付他人使用或讓與,使 受讓人得探知讓與人之其他親屬、所屬族群之基因資訊,則是否已代他人「交 付」基因資訊,因而有可能造成淘空社會國賴以維繫之休戚與共原則92

因此,可能導出家庭成員有瞭解其他家庭成員或未來家庭成員基因資訊

88 道金斯,前揭註 87,頁 4。

89 賴特,前揭註 30,頁 287-291;李震山,前揭註 25,頁 102。

90 劉靜怡,「是科技?是法律?還是科技法律?⎯⎯從規範研究軌跡的觀察看台灣的 新興研究教學風潮」,律師雜誌,第 259 期,頁 80(2001);楊益昇、鄧曉芳、張 茹蘭、黃慧嫻、李昂杰共同整理,「『因應21 世紀生物技術革命之法制維新』國際 研討會紀實」,科技法律透析,第14 卷第 12 期,頁 9-10(2002),http://stlc.iii.org.

tw/publish/infolaw/9112/911201.htm(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楊秀 儀,前揭註4,頁 3;羅欣寧,科技改造人類的界限⎯⎯以基因改造為中心,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55(2003);曾淑瑜,前揭註 20,頁 175、179-180。

91 何建志,「基因資訊與保險:社會政策與法理分析」,第三屆基因科技之法律管制體系 與社會衝擊研究學術研討會,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與法律研究中心,台北,2002 年 6 27 日,註 8 之說明,收於:小泰的生物科技法律網站,http://www.bio.idv.tw/data/

data2/2002062701.htm(最後點閱時間:2006 年 12 月 30 日);何建志,前揭註 20,

3;何建志,前揭註 55,頁 6;阿麗塔‧艾倫(Anita L. Allen)、理查德‧托克音 頓(Richard C. Turkington)合著,馮建妹、石宏、郝倩、劉相文、許開辰編譯,美 國隱私法⎯⎯學說判例與立法,頁 151(2004)。

92 Vgl. Andreas Fisahn, Ein unveräuβerliches Grundrecht am eigenen genetischen Code, ZRP, 2001. S. 53; 轉引自,李震山,前揭註 25,頁 101。

之權利,例如:父母基於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健康之考量,似有權利知道他們 的基因資訊93,或是家庭成員間,對彼此是否有將其基因資訊提供予第三人 處理、利用,似應亦有一定之權利;有論者亦主張,甚至得衍生具集體權性 質之「家族權」94。由此足認基因資訊與其他一般個人資訊不同。

2.3 小結

基因資訊同時具備「識別性」、「預測性」、「遺傳性」、「持久 性」、「標籤性」及「敏感性」等特性,雖此六種特性非基因資訊所獨有,

然同時具有此六種性質,則僅基因資訊有之,故基因資訊與其他個人資訊具 有本質上之不同。

而因基因資訊之家族性,即令主張基因資訊具財產性,亦無法得出基因 資訊可自由交易、轉讓之結論,蓋每個人所擁有之基因資訊,內含其家族之 基因資訊,自無法得出個人具有得為交易、轉讓之處分權之故。而雖可認為 基因資訊係具人格性,應依人格權相關制度予以保障,然亦因基因資訊家族 性之特殊性,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憲法要求,在探究基因資 訊保護時,自應考量與其他人格權保護有所不同保護之處。

然而,倘若過於強調基因資訊家族性,是否會造成剝奪個人之「自 主」?使自己在家族中失去自主,進而有戕害人性尊嚴之疑慮?亦即,「個 人自主」在基因資訊家族性的影響下,勢必將產生某程度限制個人自主之情 形95

因此,有關基因資訊保護之最大難題在於,蒐集基因資訊係需經何人之 同意?及蒐集後所建立之基因資料庫,該如何處理、利用、保存及其範圍與 界限?亦即,在處理如何保護基因資訊時,倘未能考慮基因之「家族性」問

93 相同請參閱,阿麗塔等,前揭註 91,頁 149。

94 李震山,前揭註 25,頁 102。

95 李震山,前揭註 25,頁 101。

題,則似無法認為已就基因資訊提供周延之保護96

3. 現行法制與個資法草案就基因資訊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