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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令」處斷原則芻議

第二章 「刑事政令」的內涵與處斷

第二節 「刑事政令」處斷原則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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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刑事政令」處斷原則芻議

「刑事政令」無論是在案件本身的典範程度還是經手官僚的層級上,都具有 分析探究的價值。本節透過給舍對「刑事政令」的處斷方式,觀察一般政務官僚 看待獄案的原則,以及這些原則與法的關係。自滋賀秀三於上世紀提出「情、理、

法」(「人情、天理、國法」)的「三法源」說以來,傳統中國「司法」審判中的考 量原則,便成為歷來法史學人的爭鳴焦點。在宋史領域,由於《名公書判清明集》

明刻本提供大量的家族、田產爭訟案例,相關爭論基本圍繞《名公書判清明集》

展開。然而,自《名公書判清明集》明刻本之後,不再有宋代案例史料被發現,

相關研究也就陷入「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之窘境。如何在缺乏案例的情況下進行 研究,成為歷來法史學者致力探尋的方向。93

個人以為,從「刑事政令」的案例著手有兩點價值:一是案例的典範性,二 是經手官員的身分與層級。就第一點來說,「刑事政令」部分來自疑難案件,這 點本章第一節已有分析,雖然目前能見到的數量十分有限,但從制度上來說,這 些獄案都無前例可比,並經過層層決議,本身應有相當程度的典範性與代表性;

94就第二點來說,包括《名公書判清明集》在內的判語史料,大多都是「法曹」

官員所留下,而這些官員在政務層級中並非處於高位。與此相對,「刑事政令」

的把關者──給舍並非專司於刑獄,又處於政務層級中的「高端」,他們如何處 斷獄案,也就格外令人好奇。由是,本節將會從給舍審理獄案的原則著手,分析 其與「法律」之間的關係。這也就是說,本節不擬挑選涉及政治處分的案件,並 會以第一類型──「確立刑罰」的案例為論述中心。由於這種判斷涉及個人主觀 意見,筆者僅將本節內容定性為觀察「政務運行」的一個面向。

為便於分析,以下將相關案例分成「主張輕判」與「主張重判」兩類,並以 給舍任職的時間排定案件先後順序,由此說明案件概況與給舍的見解和建議。

(一)主張輕判的案例

個人所見,主張輕判的給舍駁狀有三例,下文分別展開分析。

93 如柳立言研究「天理」與「國法」的關係時,便因案例數量直言無法解答有多少普遍性或影響 力等問題,但也指出《清明集》審判者既能依靠判決成為「名公」,其判決或「具有一定的示範 作用(model case)」。見:柳立言,〈「天理」在南宋審判中的作用〉,《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 所集刊》84.2(2013),頁 279。

94 大抵而言,會被給舍繳駁的案件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爭議性。以樓鑰的例子來說,他在〈繳泉州 吳淨黨罪案〉說自己「嘗考近歲所斷過四百餘人,非不欲求以生之,而奏案所言,愚民犯法多其 自取,不敢輕有論奏。」但基於吳淨黨案案情之特殊,他不得不繳駁論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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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泉州吳淨黨案

泉州吳淨黨與人鬥毆時犯下殺人,地方法司認為罪有疑慮,樓鑰亦認為其犯 可憫。本案載於前文徵引過的樓鑰駁狀〈繳泉州吳淨黨罪案〉。根據狀文可知案 情梗概為:酒醉的吳淨黨向許應遂求酒,許應遂厭惡吳淨黨的穢語,以木扁擔追 打。吳淨黨情急之下拿起一旁的木柄鐵齒爬挐於許應遂額心、左邊肋下虛處扇骨 各一下,使其傷重,於辜限內死亡。泉州法司以疑慮奏裁,樓鑰覽案卷後認為「亦 幾于可憫」。

樓鑰認為吳淨黨「可憫」的理由是吳淨黨並無殺心。如將樓鑰的論證分類歸 納,其認定吳淨黨可憫的理由一目了然:

可憫的項目 原文

1 針對所犯之前因 吳淨黨雖非良善之人,然其所犯止因已醉而求酒,既無 殺人之心,又初不操殺人之器。許應遂惡其穢語,先以 木扁擔趕打。

2 針對所犯之過程

2.1 客觀行為 爬挐既非殺人之具,又當夜分之時,穢語初無切害,許 應遂先以木扁檐趕打,偶有爬挐而取擊之,止于二下,

遂致重傷。

2.2 主觀意圖 2.2.1 原其本心,非是兇惡,置之死地,罪有可疑。欲望 聖慈體大舜惟輕之仁,廣列聖好生之德,矜愚民之無 知,察所犯之非故,特下刑寺重别定斷。

2.2.2 況本州具奏有云:「原其所犯,本無殺意,若便行 正斷,竊恐不中。有此疑慮,檢準《淳熙敕》:『大辟,

刑名疑慮,奏裁。』則是本州亦以為疑。竊恐難以正 斷,伏祈睿照。

3 針對所犯之結果 詳考本州奏案,許應遂被打之時,妻阿曾、弟許應明同 蘇穗奴扶策許應遂于煮糖竈前坐,向火炙救,蘇穗奴等 依舊打糖,則可見當時亦不以為重傷。

樓鑰從事發動機、客觀行為的種種跡象推斷吳淨黨的主觀意圖,並引泉州法司的 看法以為己證。表中的單行底線部分是他的論據,雙行底線部分則是結論,即吳 淨黨並無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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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賊盜門云:諸於城外竊盜,無人 防守,特持所須之具者,並爲不持 仗。注云:謂采斫須金刃,船栰須 篙楫,負須檐,畜須鞭之類。

門》立文;凡用不持仗之 法,只據《賊盜門》立文。

而兩文始不相參照,無所 斟酌矣。

據上可知,《嘉祐編敕》與《元豐刪修敕》對「持杖」的界定同是以是否「害人」

為基準,兩者並沒有太大的出入。然而,《元豐刪修敕》刪定舊敕時,將原本同 為一編的敕文析為二處,導致法司難以理解「法意」,將鄢大為行劫的「所須之 物」──木擔當成行劫之「杖」,進而採用了較嚴苛的計贓標準。由是,陳傅良 建議「將鄢大爲之罪從未滿十貫條特貸命斷遣」,並據《嘉祐敕》刪定見行條法,

均獲皇帝的同意。

在本案中,陳傅良以《嘉祐編敕》、《元豐刪修敕》兩相參照,完全是「就法 論法」地進行論證。過程周詳嚴密,邏輯清晰,他開篇自陳的「臣嘗習此矣」並 非虛妄。

3、 饒州程廷倚案

饒州程廷倚被僧誣告、辱罵而遣人打僧,法司認為他「情不可贖」,據敕奏 裁,然中書舍人陳傅良以程廷倚犯情輕微,並非「情不可贖」,建議從輕發落。

前文講述「法定奏裁」時曾提及本案。本案是少數不涉及死刑的案件,案情也不 複雜,現再交代若干細節:程廷倚以錢向僧人惠深賃屋,不料僧人不但誣告其強 占,還辱罵程廷倚骨肉,使其忿怒之下遣人打僧。由於程廷倚祖上四代為官,有 兩人官至寶文閣待制,饒州乃依據敕文:「有䕃人犯徒、流罪,情不可贖者,奏 裁。」上報朝廷裁決。錄黃至後省,中書舍人陳傅良指出:「臣不識廷倚所犯,

何以謂情不可贖乎?……夫情重奏裁,必有大不得巳者。」認為程廷倚所犯並非

「情不可贖」,以至要「辱兩制之家」、「廢千載之蔭法」,因而封駁錄黃,建議末 減。可以說,陳傅良的封駁既有積極因素(程廷倚犯情輕微),亦有若干消極因 素(程廷倚為兩制之家),但他既然說「何以謂情不可贖乎」、「夫情重奏裁,必 有大不得已」,犯情輕微或許還是封駁的主要原因。

(二)主張重判的案例

貸命或輕判敕命被給舍封駁的例子較多,以下同樣先述案情,再說給舍的考 量原則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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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意見與法的關係

爭議一的關鍵在於檀偕殺人有證無屍能否貸免,孫近的意見與「敕、令」有 若干衝突,原因是驗屍與證佐的關係曖昧不清。宣州最初上報此案時,刑部、大 理寺並未駁正,說明他們也認為檀偕難以正斷;而孫近與御史臺一致認為檀偕殺 人證據確鑿,無斷罪疑慮。其實,如以《慶元條法事類》所錄條文為參考點,驗 屍是定罪的重要環節,「法律」也明確規定有司裁斷命案必須執行驗屍步驟:「諸 屍應驗初、覆同。而不驗,……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各以違制論。」

98另一方面,〈雜令〉載:「囚及非理致死者,仍覆驗。」僅病死囚、僧道、病亡命 官能在一定條件下聽免驗。99由是,孫近、辛炳,以及斷孫昱案之大理寺「右治 獄」在不驗屍的情況下定罪,一定程度上是有違「敕、令」規定的。只能說「法 律」並未對驗屍、證佐的關係作明確界定,才導致兩方各自堅持,產生爭議。

爭議二的關鍵在於法寺所引之孫昱案能否比附本案,孫近的意見部分貼合律 文規定。本案與大理寺所援引之孫昱案同為殺盜案,然孫近認為兩個案件「所犯 不同」,他的看法是否合理呢?下文根據宋律律文,從「誰能捕盜」、「捕盜時能 否殺盜」兩個問題來進行解析。

誰能捕盜?即使被盜者不是捕盜官吏,仍能適用律文的「捕格法」。孫近認 為兩案「所犯不同」的第一個理由,是俞富「執本縣判狀捕捉劫盜」,而檀偕不 是,然根據〈捕亡律〉,事實似非如此:

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盜,雖傍人,皆得捕繫。[注:捕格法,

準上條。]……【議】曰:「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姦,

雖非被傷、被盜、被姦家人及所親,但是旁人,皆得捕繫以送官司。」捕 格法準上條: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

其拒捕、不拒捕,並同上條捕格之法。100

據上,既然非被盜的旁人能據「將吏捕格法」捕盜,那麼被盜者更能適用捕格之 法。因此,即便檀偕「私用威力」,他以被盜者的身分捕繫盜者應是沒有問題的。

捕盜時能否殺盜?捕者只有在罪犯持械拒捕時可以殺死罪犯,在罪犯空手拒 捕、已被拘執、無拒捕的情況下殺死罪犯,則需負擔相應的罪刑。孫近認為兩案

98 《慶元條法事類》卷 75〈刑獄門‧驗屍‧雜敕〉,《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冊 1,頁 798。

99 《慶元條法事類》卷 75〈刑獄門‧驗屍‧雜令〉,《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冊 1,頁 799-800。

100 竇儀等詳定,岳純之校證,《宋刑統校證》(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卷 28〈捕亡 律〉,頁 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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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不同」的第二個理由,是俞富所殺為「拒捕之人并及妻女」,而檀偕令人 殺的是「拘執」之人。根據「捕格法」,可知律文對於捕者殺盜規定為:

「所犯不同」的第二個理由,是俞富所殺為「拒捕之人并及妻女」,而檀偕令人 殺的是「拘執」之人。根據「捕格法」,可知律文對於捕者殺盜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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