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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給舍封駁論南宋刑事政令頒行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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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碩士學位論文. 政 治 大 從給舍封駁論南宋刑事政令頒行.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指導教授:劉祥光. 博士. 研 究 生:張仲元. 撰.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 本文獲. 一○九學年度廖風德先生紀念獎學金──研究培育獎補助. 謹此向相關單位一併申謝.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383.

(3) 摘要. 宋代「司法」與「政務運行」並不是新穎的研究課題,歷來法制史、制度史 學人於此積累了相當豐碩的成果,但多數研究或未將決策體制納入視野,或以單 一部門概括政務整體,仍有進一步推進的空間。如何在把握制度總體框架的同時, 探究六部分工中的「刑」,是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 本文以南宋給舍(中書舍人、給事中)為中心,從「制度」 、 「案例」 、 「文書」 三個視角分別探究「刑事政令」──即由刑獄機關擬議、皇帝裁可、給舍簽押的 命令公文──於制度框架中的運作情況。 地方奏上的獄案需要經過一道道分流機制篩選,受各級機關逐層審理,經. 政 治 大 進入決策體制「高端」的案件,涵蓋類別多樣, 「確立刑罰」僅是其中之一,故 立. 皇帝裁可後還需要經由給舍簽押、審核,才能成為「刑事政令」下達執行。這些. ‧ 國. 學. 「刑事政令」並不完全等同現代的「審判」 ,而應將之理解為綜合性的決策方式。 以「確立刑罰」案例而言,給舍的處置原則大抵符合「敕、律、令」規定,而地. ‧. 方訴訟案件中常見的「天理」、「人情」,則較少發揮作用。當「刑事政令」經給 舍簽押後,便會形成以「年號+月+日」為名的「敕」頒降執行。這些「敕」需. y. Nat. al. er. io. 效力。. sit. 要經過特定程序,如被選編為「斷例」 ,或是修入「敕、令、格、式」 ,才能長保. n. iv n C 關鍵詞:南宋、給舍、刑事政令、古代司法、政務運行 hengchi U. DOI:10.6814/NCCU202100383.

(4) Discussion on Judicial Decree of Southern Song Dynasty from the Supervising Secretary and the Secretariat Drafter to Decree Review. Chang, Chung-Yuan. ABSTRACT. 治 政 dynasty is not a novel topic, there are still several fields大 that can be advanced. 立 Previous studies have attained considerable achievement, though, most of them either Although the issue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government of Song. ‧. ‧ 國. 學. failed to take policy-making system into consideration, or generalized the whole administrative system by one single department. Therefore, the main motif of this thesis is to hold a panoramic view on the entirety of institution while comprehend the Xing [sanction(s)] under Six Ministries System.. y. Nat. sit. n. al. er. io. This thesis will focus on the Ji She during the Southern Song dynasty, including Zhong Shu She Ren [the supervising secretary], and Ji Shi Zhong [the secretariat drafter], and unfold the discussion by three dimensions: institution, cases and official document. This will help us clarify how Xing Shi Zheng Ling [judicial decree(s)], which including the proposals of judiciary authorities, the verdicts of the emperor and the affirmation of the Ji She, was operated in the government.. Ch. engchi. i Un. v. Provincial criminal cases were selected by triage mechanism and viewed hierarchically. Only after the verdicts of the emperor and the affirmation of Ji She, the disposes of the cases would be issued as Xing Shi Zheng Ling. Various categories could be found in these “high level” case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punishment” was merely one of them. Therefore, the Xing Shi Zheng Ling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comprehensive method of policy-making rather than modern judicial sentences. As for the category of “establishment of punishment”, the disposes of Ji She would accord with the spirit of Chi Lv Ling, while the Li (Principle) and Qing (Compassion), which were frequently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provincial judgment, were barely effective. After the affirmation of the Ji She, these Xing Shi Zheng Ling would be. DOI:10.6814/NCCU202100383.

(5) archived by reign title + month + date and be enforced as Chi [decree(s)]. These Chi required certain procedures, such as selected by Duanli or Chi Ling Ge Shi, in order to keep long-term effectiveness. Key words: Southern Song Dynasty, the Supervising Secretary and the Secretariat Drafter, Judicial Decree, Judicial System in Ancient China , Administration of Government.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383.

(6) 目次 緒論................................................................................................................................ 1 一、 二、 三、. 選題與概念界定................................................................................ 1 研究回顧............................................................................................ 2 研究方法與步驟................................................................................ 6. 第一章 程序、渠道、決策:南宋政務框架中的「刑事政令」............................ 9 第一節 第二節. 奏案通進渠道──以「疑難案件」為例............................................ 9 給舍封駁與政令頒行.......................................................................... 17. 一、 給舍封駁的概況與理政動態.......................................................... 17 二、 政令下達與頒行.............................................................................. 20 本章小結.............................................................................................................. 24. 政 治 大. 第二章 「刑事政令」的內涵與處斷...................................................................... 25. 立. 「刑事政令」的事務內涵.............................................................. 25 確立刑罰.......................................................................................... 25 安排決議機關.................................................................................. 28 重申、調整制度.............................................................................. 29 「刑事政令」處斷原則芻議.......................................................... 31. ‧. ‧ 國. 學. 第一節 一、 二、 三、 第二節. 本章小結.............................................................................................................. 44. y. Nat. sit. 第三章 政令的載體──南宋「敕」考.................................................................. 46. n. al. er. io. 第一節 「敕」的外部型態.......................................................................... 46 第二節 「敕」與法的關係.......................................................................... 53 本章小結.............................................................................................................. 59. Ch. engchi. i Un. v. 結論.............................................................................................................................. 60 徵引書目...................................................................................................................... 62. DOI:10.6814/NCCU202100383.

(7) 緒論. 一、選題與概念界定 本文嘗試透過政務運行機制重探古代中國的「中央司法」。現代國家政治體 制大多受到西方政治理論的影響,將行政與司法分離,前者執行法律政策,後者確 保法律執行。而刑獄恰好又是古代中國政務的六種分工之一,設有專司處斷的機關,學 人們往往將之比附現代司法體系,進行專門、靜態式的研究(這些被學人比附於現代司 法機關的古代刑案處置體系,本文將以帶引號的「司法」指稱) ,切斷了刑事政務與組織 整體的關聯,其觀察也就難以全面。由此,本文嘗試在古代中國政務體制下,探討各刑. 政 治 大 由於學界對南宋時期法制、政務制度的研究尚有不足,本文的主要篇幅將聚 立 焦於此時期。宋代常被學人譽為中國法制史的成熟期,然其主要表徵,如鞫讞分 案決策,乃至行下的過程,或能得出較符合歷史脈絡的理解。. ‧ 國. 學. 司、翻異別推,或是皇帝對法治的重視,大多是以北宋為中心所得出的結論,1相 對而言,南宋則較少提及;與法制史的情況類似,宋代制度史亦呈重北輕南的趨. ‧. 勢。由此,本文選擇以南宋作為主要研究年代。. sit. y. Nat. 本文的主要命題──「刑事政令」可分為「刑事」與「政令」兩個部分說明:. io. er. 「刑事」是指由大理寺、刑部所經手之政務,並非現代「民刑分立」的刑事。 古代中國雖然沒有權力分立的概念,但基於事務本質的差異,以及運作效率,官. n. al. Ch. i Un. v. 僚組織亦有相當程度的分工。以宋代來說,最基本的分工單位是六部與九寺。其. engchi. 中,「六部」中的刑部,其職掌是「覆天下大辟已決公案、旬奏獄狀,舉駁其不 當者,及官員犯罪除免、經赦叙用,定奪雪理給牒。」而「九寺」中的「大理寺」 負責「掌斷天下奏獄」。2本文所稱之「刑事」,將以此二機關經手之事務為主。 「政令」是指朝廷的各類命令公文書,本文專門用來指涉由給舍負責的命令 文書──「敕」。宋代官方命令文書隨著發出機關品級、應用場合等不同,形成 為數不少的名目。而作為「朝廷中樞最高層的命令文書」的「制、詔、敕、劄」 ,. 1. 徐道隣較早提出宋朝皇帝對法治的重視高於前代,近年趙晶對此有更細緻的闡發。各見:徐 道麟,〈宋律中的審判制度〉,收入徐道隣,《中國法制史論集》(臺北:志文出版社,1975),頁 89-90;趙晶,〈論宋太宗的法律事功與法治困境──從《宋史‧刑法志》的敘述說起〉 ,《中央 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90.2(2019) ,頁 253-316。 2 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職官 15 之 1〈刑 部〉 ,頁 3407;職官 24 之 1〈大理寺〉 ,頁 3655。 1. DOI:10.6814/NCCU202100383.

(8) 3. 則被學人劃入政令的範疇。 其中, 「敕」與其他公文書的最大不同,在於其通常 用於指揮非人事性的日常政務,且其行下需要通過「給舍」 (中書舍人、給事中) 審核,相對來說具備較為嚴格的議決過程。而過去學人探討宋代刑案審理時,幾 乎都將目光放在大理寺➠刑部➠宰執等上行階段的決議流程,而對下行程序未加 措意。這種研究取徑,一來容易將「司法」抽離當時的制度框架,產生片面理解; 二來也未能闡明「司法」決議最終以何種方式付諸實行。由此而言,本文將重點 放在「敕」與相關程序,或有能對既有成果有些許推進。 最後需要強調,「敕」在史料文獻中有多種代稱,如「指揮」、「聖旨」、 「敕旨」……等等:在學界研究中,也有沒有統一的稱謂,時而被稱以「敕命」, 時而被稱以「詔敕」。本文引用這些文獻時,為了貼近原文,也難以全面統一。. 政 治 大. 因此,本文雖將政令的涵義限定於「敕」,但會綜合使用「敕」的各種代稱。這 些代稱大多帶有「敕」字,具有不低的辨識度,應該也不會產生概念上的混淆。. 立. ‧ 國. 學. 二、研究回顧. 本文擬以「給舍與文書」以及「中央司法」兩個重點為中心,展開先行研究. ‧. 的回顧。如上節所述,本文的主旨是:從給舍封駁探究南宋「刑事政令」。本節. y. Nat. 擬圍繞此主題,對相關成果進行補充與回應。從當代學術界的專業劃分來說,給. io. sit. 舍與「敕」屬於制度史範疇,而「刑事政令」未受到學人太多關注,但法史議題. n. al. er. 中的「中央司法制度」則與之甚有關聯。因此,本節將分為兩個部分:首先回顧. i Un. v. 給舍及「敕」的相關研究,接著對「中央司法制度」研究進行檢討。必須說明的. Ch. engchi. 是,本文的研究時期雖在南宋,但一來學人的研究未必會切割兩宋,二來兩宋制 度具一定程度的連續性,不宜只專注特定年代,這裡的闡介不會嚴格限定在南宋 時期的研究。. (一)宋代給舍封駁與命令文書研究述評 歷來的宋代給舍研究,多將重點放在封駁程序及給舍職能,較少注意到給舍 經手的政務本身。近十多年來,宋代給舍的相關研究逐漸增加,足以令我們理解 其執掌變化。朱瑞熙〈宋朝「敕命」的書行與書讀〉圍繞敕命形成的兩個程序: 中書舍人行詞,以及中書舍人、給事中的書行、書讀展開,揭示「書行」與「書. 3. 張禕, 《制詔敕劄與北宋的政令頒行》 (北京:北京大學歷史學系博士論文,2009) ,頁 26。 2. DOI:10.6814/NCCU202100383.

(9) 4. 讀」的涵義、制度脈絡,以及若干運行細節; 張禕〈從「專行誥詞」到「分押制 敕」──北宋外制官在詔令頒行程序中的職事變化〉注意到北宋外制官在元豐改 制後,從詞臣到參與朝政的轉變;5宋靖《唐宋中書舍人研究》從長時段視角,梳 理中書舍人的執掌變化,揭示宋代中書舍人的決策功能,實際上可在唐中後期找 到開端;6李全德〈宋代給舍封駁的成立──以書讀、書行為中心〉對朱瑞熙的見 解提出反議,認為中書舍人參與的「命詞」與「書行」,實為兩種文書流程。此 外,李文也梳理了門下「書讀」的制度淵源,相當程度地還原了書行、書讀的運 作方式;7其後,作者又根據新出土史料《武義南宋徐謂禮文書》 ,對張復華、宋 靖的看法進行修正,認為南宋初「三省合一」、給舍「列銜同奏」等制度變化, 並未造成給舍封駁職權的削弱;8尹航的博士論文《宋代的宰屬——基於對檢正、. 政 治 大. 給舍、左右司的考察》除了探究北宋中後期與南宋給舍職權的變化,更藉此檢視 給舍與宰執之間的關係,最終得出南宋給舍已不再是宰執僚屬的結論。9. 立. 總體而言,宋代給舍的相關研究從早先的職能勾稽,到近來開始注重其在政. ‧ 國. 學. 務決策流程中的角色,以及給舍與中樞機構的關係,已有相當成就。但學人對給 舍所經手的政務,卻沒有足夠的關注,這或是本文能進一步詳論之處。. ‧. 學人對宋代政令文書的文書體式,乃至頒行過程,已十分詳盡的討論,但在. y. Nat. 敕命文書的相關議題上,還留有許多研究空間。劉後濱《唐代中書門下體制研究:. io. sit. 公文形態、政務運行與制度變遷》以公文結合制度的方式,重構唐代中後期由「三. n. al. er. 省制」轉向「中書門下制」的過程,堪稱經典。是書第八章第二、三節討論唐中. i Un. v. 後期的敕旨與敕牒,能幫助我們更進一步理解宋代敕命的來源與性質,頗具參考. Ch. engchi. 價值;10以宋代政令文書來說,張禕的博士論文《制詔敕劄與北宋的政令頒行》 最為全面。張著將命令文書分為「用於人事任命」與「用於政事處理」兩類,並. 4. 朱瑞熙,〈宋朝「敕命」的書行與書讀〉, 《中華文史論叢》89(2008) ,頁 101-122。 張禕, 〈從「專行誥詞」到「分押制敕」──北宋外制官在詔令頒行程式中的職事變化〉, 《北 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46.2(2009) ,頁 109-114。 6 此處主要針對執掌變化的部分,即宋著第二章第二節立論。見:宋靖, 《唐宋中書舍人研究》 (哈爾濱:黑龍江大學出版社,2010),頁 132-159。 7 李全德,〈宋代給舍封駁的成立──以書讀、書行為中心〉 ,《國學學刊》2(2010),頁 5765。 8 李全德,〈從《武義南宋徐謂禮文書》看南宋時的給舍封駁──兼論錄白告身第八道的復 原〉 ,《中國史研究》1(2015) ,頁 53-70。 9 尹航, 《宋代的宰屬——基於對檢正、給舍、左右司的考察》(北京:北京大學歷史學系博士 論文,2018) ,頁 33-70、110-138。 10 劉後濱,《唐代中書門下體制研究:公文形態、政務運行與制度變遷》 (濟南:齊魯書社, 2004) ,頁 324-341。 5. 3.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0) 以詔敕、敕榜、御札、批答等幾種文書型態作為後者的研究重點。張氏所列舉的 四種文書中,「詔敕」與本文最為相關。但由於現存文獻的稀缺,作者的分析均 以「頒給個別臣僚」詔敕為主,在「臨時、臨事而發出的」詔敕並沒有留下太多 篇幅。11個人以為,從給舍封駁材料出發,或能填補此一缺憾。以筆者目力所及, 張著之後似乎不再有全面探討命令文書與政務運行的研究,而改以個別文書為主, 如御筆、12敕牒、13省劄等,14但以「敕」為中心者尚不多見。15此外,既有研究多 將重點放在文書體式、簽押與頒降過程等方面,這與本文的研究取向並不完全相 同。其中最主要的差異點,在於研究文書的問題意識:既然敕命能夠用於處理包 括「司法」案件的政務,那麼宋人究竟如何看待這些命令?其與「敕、律、令、 格、式」等「法律」(凡是古代中國經特定程序制定的成文規則,本文都會以帶. 政 治 大. 引號的「法律」來指稱。)的關係是互補還是競爭……等等。對於這些疑問,如 果只停留在命令文書的外部體式、程序,恐怕很難獲得解答。. 學. ‧ 國. 立. (二)宋代「中央司法」研究述評. 釐清刑部(審刑院)、大理寺等「司法」機構的職能、相互關係,以及制度. ‧. 特點等議題,一直以來都是法史學人努力的方向,但過度聚焦於此,亦難以窺得. y. Nat. 刑案審理的全貌。一如前文所述,由於現代學術體系來自西方的知識概念,古代. io. sit. 中國的「刑事政令」大多時候都被法史學人理解為「中央司法」,而刑部、大理. n. al. er. 寺也順理成章地成為「司法機關」,成為學人重點研究對象。以筆者所見,最早. i Un. v. 系統性地討論宋代「司法」制度的是宮崎市定,16其後徐道隣、戴建國、季懷銀. Ch. engchi. 11. 張禕, 《制詔敕劄與北宋的政令頒行》 ,頁 45-53。 由於御筆與北宋晚期的制度史、政治史有很深的關聯,一直以來都頗受學者關注。較早期的 研究應屬德永洋介,〈宋代の御筆手詔〉, 《東洋史研究》57.3(1998) ,頁 393-426。比較新的成 果可參考方誠峰, 《北宋晚期的政治體制與政治文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頁 164-188;李如鈞, 〈予奪在上——宋徽宗朝的違御筆責罰〉 ,《臺大歷史學報》60(2017) ,頁 120-157。 13 小林隆道, 《宋代中国の統治と文書》 (東京:汲古書院,2013),頁 190-220;安洋, 《宋代 敕牒碑的整理與研究》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16) 。 14 李全德,〈從堂帖到省劄──略論唐宋時期宰相處理政務的文書之演變〉 ,《北京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49.2(2012) ,頁 106-116;張禕,〈中書、尚書省劄子與宋代皇權運作〉 , 《歷史研究》5(2013),頁 50-66。 15 在廣泛意義上,敕牒也是作敕命的一種,但本文此處所說的敕命,是指經皇帝裁示後需交付 後省起草、審核的文書,與經宰執簽押後能直接下發官司執行的敕牒在層級上有所不同。 16 宮崎市定撰,徐世虹節譯, 〈宋元時代的法制與審判機構〉 ,劉俊文編, 《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 論著選譯‧第八卷‧法律制度》 , (北京:中華書局,1992) ,頁 273-288。原文為宮崎市定, 〈宋 元時代の法制と裁判機構──元典章成立の時代的.社会的背景〉, 《東方学報‧京都》24(1954), 頁 115-225。 12. 4.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1) 等學人亦圍繞審案程序、制度創獲等命題提出許多見解,確立宋代「司法」制度 史的基本框架。17而梅原郁更細緻地論證大理寺與刑部、審刑院的分工關係,以及 這些機關在官僚系統中的定位。18以上成果基本能使我們大致理解刑案在文書上行 階段的處理過程,但從官僚制度整體來看,刑獄機構在整個決策體系中僅是「分 工端」之一,其意見並不意味著最終結果。只關注「司法機關」,無法窺得「司 法」之全貌。需要注意的是,在宋代「司法」研究中,「奏裁」制度與「刑事政 令」密切相關,值得特別提出討論。 法史學人關注的死刑奏裁制與「刑事政令」密切相關,但這類研究始終帶有 現代法律體系思維,無法完全貼合宋代制度脈絡。提起「刑事政令」,不可避免 的疑問之一是:哪些案件會由地方上升到朝廷中央,最終成為「刑事政令」?對. 政 治 大. 此,法史學者關注的宋代死刑奏裁制或能提供若干解釋。簡單來說,奏裁有別於 常規性的案件覆核,當地方面臨疑難案件而難以處斷時,便會透過此制度將案件. 立. 轉由中央裁決,成為「刑事政令」的來源之一。對於這種裁決制度,戴建國、季. ‧ 國. 學. 懷銀都曾述及,19川村康更撰專文論述疑案奏裁的構成、種類,以及朝廷處理方 式的演變。20放眼這些研究,有兩點不足:其一,學者們的目光基本聚焦在刑獄. ‧. 機關上。季懷銀雖然提及案件經刑部詳覆後會上中書取旨,以及取旨後需要下敕. y. Nat. 書執行,但並沒有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展開,亦未提及給舍的作用。易言之,學人. io. sit. 們雖觸及「刑事政令」的來源與審理,但並未留意到「刑事政令」的成立過程。. n. al. er. 這是「程序」層面的不足;其二,學者們只注意到「死刑」 ,忽略了「刑事政令」. i Un. v. 作為指揮日常政務的方式之一,其內涵並非只有死刑。這是「內涵」層面的不足。. Ch. engchi. 筆者以為,死刑奏裁與「刑事政令」有所關連,這點無可置疑。但只注意死 刑與主司刑獄的刑部、大理寺,某種程度上,都是帶著現代法律思維放眼過去, 而對過去的政務運作體制,進行切割、分離式研究,最終成果也就不可避免地與 制度脈絡有所脫離。本文從宋代的政務分工與政令文書出發,或許較能避免以今 16. 張雨, 〈司法,還是政務?──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研究相關問題述評〉, 《唐宋歷史評 論》2(2019) ,頁 141-159。 17 徐氏曾發表過〈宋律中的審判制度〉 、 〈鞫讞分司考〉 、 〈宋朝刑事審判中的覆核制〉 ,戴氏亦著 有〈宋代刑事審判制度研究〉 、〈宋代詔獄制度述論〉等多篇論文。參考徐道隣,《中國法制史論 集》 ,頁 89-128、230-248;戴建國,《宋代法制初探》 (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0) ,頁 199-263;王雲海編、季懷銀撰,《宋代司法制度研究》(開封:河南大學出版社,1992) ,頁 2434、237-292、336-340。 18 梅原郁,《宋代司法制度研究》 (東京:創文社,2006),頁 387。 19 戴建國,《宋代法制初探》,頁 229-231;王雲海編、季懷銀撰, 《宋代司法制度研究》,頁 315-328 20 川村康,〈宋代死刑奏裁考〉 ,《東洋文化研究所紀要》124(1994) ,頁 29-45。 5.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2) 見古的不足。 總體來說,無論是制度史還是法史領域,在研究視角上都有侷限。筆者認為 聚焦政務內涵的同時,亦要把握制度框架,尤其不可忽略作為決策中樞的中書門 下體制。根據上文的回顧,我們可以說制度史學人的努力基本是以「面」展開, 他們大多不會在意史料的性質是財政、軍事、還是刑獄,而是各類史料等同視之, 一同作為還原制度的註腳。但如欲深入理解宋人的理政實況,或許應該從宋人的 分工邏輯開始,以「點」的層面作更細緻思考。法史學人雖然致力於此,並有剖 析朝廷法理論辯之作,21但未引入政務運行與決策體制的研究視角,始終將目光 集中於刑部、大理寺,終難窺得「司法」之全貌。 事實上,近年來已有學人提倡脫離西方三權分立學說,「從政務及其運行機 制的視角」來研究「司法」,即所謂「司法政務運行機制」。22個人以為,既然是. 政 治 大. 從古代中國的「政務及其運行機制」著手,便不應該將視角侷限在專司刑獄的機. 立. 構。同時把握「分工端」的刑部、大理寺,以及「高端」的給舍,或能較為貼近. ‧. ‧ 國. 學. 古代中國政務決策機制的肌理。23. 三、研究方法與步驟. y. Nat. 前兩節已對本文的主旨以及能夠推演的方向稍作說明,本節擬更進一步介紹. io. sit. 篇章結構,陳述各章所欲處理的議題,以及這些議題背後的學術意義。. n. al. er. 本文分為三章,分別從「制度」 、 「案例」 、 「文書」三個方面,分析「刑事政 令」在後省的成立過程:. Ch. engchi. i Un. v. 第一章「程序、渠道、決策:南宋政務框架中的『刑事政令』」從「制度」 視角,梳理南宋「刑事政令」進入後省前後流動、決策的動態性過程。釐清制度 有助我們全面理解給舍與政令在官僚體制中的定位與意義,本文第一章將從政務 流通渠道的角度略作描述。具體來說,欲探究問題有二:第一,一個地方案件上 報至中央後,通過哪些渠道進入後省,最終成為由給舍審核的政令?事實上,探 21. 如柳立言曾分析北宋仁宗年間開封府、大理寺、審刑院,以及時任糾察在京刑獄的王安石對 於同一條律文產生不同解讀的原因。參考柳立言,〈一條律文各自解讀:宋代「爭鶉案」的爭 議〉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73.1(2002),頁 119-164。 22 張雨, 〈司法,還是政務?──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研究相關問題述評〉, 《唐宋歷史評 論》2(2019) ,頁 141-159。 23 儘管張雨自承「還沒有專著從司法政務的角度來研究唐代政務運行機制」,但他設定的「唐 代司法審判研究」 、「唐代刑部與大理寺研究」 、「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研究」三個討論範疇均 不包含三省體制。個人以為,這在某種程度上還是走回了「司法獨立」的老路,並沒有在根本 上「從政務及其運行機制的視角」出發。 6.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3) 討這一問題並非只有一清眉目的作用。由於古代中國並沒有現代的權力分立概念, 主司斷案的刑部、大理寺並不具備絕對的話語權。在這種情況下,哪些機構能對 案件結果提供意見至關重要,能讓我們更進一步理解給舍接觸到的敕命所經歷之 決策歷程。因此,第一章前半部分對於政務向上流動的考察,將會從「決策參與」 的角度展開;另外,獄案進入後省的動向也值得注意。當獄案形成「錄黃」進入 後省時,24將會因為給舍是否願意簽押,而有「行下」、「封駁」兩種去向,這就 引起兩個問題:給舍簽押後,政令如何行下?若給舍對敕命持不同意見而封駁之, 那麼後續程序如何運作?本文第一章後半部分將會對此進行討論。 第二章「『刑事政令』的內涵與處斷原則」以「案例」視角,探究「刑事政 令」的來源與決策考量。一直以來,學人們基本都是廣泛地蒐羅各類政令史料,. 政 治 大. 以此探求朝廷的施政。我們可以說,在這一類研究中,政令只是研究的註腳而非 目的。儘管政令文書因為制度史研究方法的深化,逐漸成為熱點議題,但一如前. 立. 文的分析,相關成果大多關注政令文書格式與頒行程序,而對政務內容與決策未. ‧ 國. 學. 有足夠的討論。由是,本文第二章將會從「事務種類」與「決策考量」兩個切入 點進行剖析。兩個切入點各別涉及的問題為:第一,哪些刑事事務允許被上報至. ‧. 中央,進而成為政令行下?樓鑰曾云: 「在法: 『大辟情法相當之人,合申提刑司. y. Nat. 詳覆,依法斷遣。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屍不經驗、殺人無證見,四者皆許. io. sit. 奏裁。』」25表明罪刑無疑義的案件通常是由路級官員覆核,能交給中央定奪的案. n. al. er. 件都是特殊案件。那麼這些案件各自涉及哪些問題呢?另方面,在這些案件之外,. i Un. v. 「刑事政令」有無其他來源?釐清此一問題,應能使我們更進一步了解「刑事政. Ch. engchi. 令」在政務制度中的功能定性:第二,前文數次提及理政機關的分層,那麼位處 「高端」的給舍如何看待這些因特殊原因被送上制度「高端」的獄案?深入分析 其內涵,應能多少看出「刑事政令」蘊含的法制意義。 第三章「政令的外部型態──南宋『敕』考」以「文書」為視角,確認政令 的外部型態──「敕」的性質,以及與「法律」的關係。根據上文所引的樓鑰言 論可知,能被上報的都是情節具體、符合一定條件的獄案;從駁狀來看,所討論 的亦是圍繞著案件過程與最終審斷結果展開。如樓鑰便曾針對泉州一樁獄案的定. 24. 「錄黃」是將皇帝旨意書於黃紙上而得名。參考:李燾撰,上海師範大學古籍整理研究所、華 東師範大學古籍整理研究所點校, 《續資治通鑑長編》 (北京:中華書局,2004)卷 323,頁 7775 「元豐五年二月癸丑」條。 25 樓鑰, 《攻媿集》卷 27〈繳刑部劄子〉 ,(《四部叢刊初編》影印景上海涵芬樓藏武英殿聚珍 本) ,頁 2b-3a。 7.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4) 26. 罪量刑反駁道: 「原其本心,非是兇惡,寘之死地,罪有可疑。」 但是,我們能 從傳世文獻中見到的「敕」 ,都是以抽象的規定事項為主。27這就令人對幾個問題 感到好奇,第一:這些經過給舍審核、議論的敕命,最終都以什麼形式留存下來 呢?換個角度說,朝廷行下的政令最終體現在什麼形式的敕命文書上?第二:若 政令僅乘載著對個別案件的處置,那政令與「敕、律」等「法律」形式的關係又 是如何呢?這一問題又可延伸出幾個更細緻的問題,如:後出、單一的政令,是 填補各種「法律」形式的不足,還是對「法律」形式進行修正?政令只有在個別 案件中才能產生效力,還是透過一定程序能夠為後世所援引?解答這些問題,也 許能增進我們對古代中國法體系的理解。本文第三章會針對這些問題提出解釋, 試圖解答政令之謎。. 政 治 大. 最後,本文會在「結語」進行總結,檢視三個章節在多大的程度上實現了最 初設立的研究目標。.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26. 《攻媿集》卷 27〈繳泉州吳淨黨罪案〉 ,頁 2a。 張禕認為「詔」與「敕」除了起草者以外,在體裁、文辭、用途等方面並沒有明顯區別,因 而以「詔敕」統稱之。見張禕, 《制詔敕劄與北宋的政令頒行》 ,頁 46。 27. 8.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5) 第一章 程序、渠道、決策:南宋政務框架中的「刑事政令」. 本章以給舍封駁前後的制度為中心,分成兩個部分:第一,政令文書進入給 舍以前的決策歷程;第二,給舍封駁與政令文書的頒行過程。一如開篇所述,本 文的主旨是在政務框架中理解南宋「司法」。基於這項目的,本章將先闡介制度 概況,梳理出「框架」。必須說明的是,前輩學人在制度史領域已積累了十分可 觀的成果,而本文研究目的也不在制度與程序,故本章不會以拾遺補闕式的方式 補充前說之未備,亦不會梳理不同時期的人員編制或局處名稱,有何細微變化, 而是配合本文主旨──「刑事政令」,對「渠道」與「程序」作重點式的論述。 具體步驟如下:首先,本章第一節將從南宋君臣對中樞體制的調整出發,探究「刑. 政 治 大 政概況進行動態性探討,探究政令通過給舍後的頒行程序。 立 第一節 奏案通進渠道──以「疑難案件」為例. 學. ‧ 國. 事政令」的上行歷程以及決議層次;其次,第二節以後省的給舍為中心,對其理. ‧. 本節以資料較為集中的疑難案件為例,探究南宋「刑事政令」的上行過程。 首先梳理建炎三年(1129)宋廷對宰執機關的改革,接著觀察地方獄案上行渠道. y. Nat. er. io. 筆者將會著重討論。. sit. 與決議歷程。其中,疑難奏案從刑部進入宰執機關的環節,有較明顯的政務分流,. al. n. iv n C 宰執制度進行調整,使三省趨於合一。靖康元年(1127)十一月,北宋京師開封 hengchi U 北宋滅亡後,為應對接踵而至的內憂外患,以及提高行政效率,南宋朝廷對. 府為金國攻陷;翌年春,金人擄皇帝宋欽宗、太上皇宋徽宗,以及大量宗室、官 員北去,史稱「靖康之變」。時康王趙構在河北任河北兵馬大元帥,得以倖免於 難,並在同年五月於應天府登基為帝,改元「建炎」。但局勢並未隨著改元而穩. 定,除了金人大舉南侵,建炎三年三月又因犒賞問題引發軍將兵變,整個局勢十 分危急。兵變平定後,高宗採納呂頤浩等人的建議,對政治制度進行調整。其中 最為人所知也最為重要的,當屬宰執職名稱的改變: 尚書右僕射、兼中書侍郎呂頤浩等言:「被旨將元祐中司馬光等建請併省奏 狀,召侍從赴都堂,限當日參詳。尋請戶部尚書孫覿等九員參詳得委可遵行, 並無異論。臣等今參酌,三省舊尚書左僕射今欲尚書左僕射、同中書門下平 章事,尚書右僕射今欲尚書右僕射、同中書門下平章事,門下侍郎、中書侍 9.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6) 28. 郎今欲並為參知政事,尚書左丞、尚書右丞今欲減罷。」從之。. 這項舉措取消了宰執職名與三省體制的聯繫,促使前省諸房的合併,被當代學人 稱作「三省合一」 。從今天的觀點來說, 「三省合一」是高宗君臣為因應龐大軍事 壓力,不得不放棄元豐三省制的制衡原則,往更高效率行政模式靠攏的結果。 南宋時期的中書、門下後省各分四案,兩後省職能的最大差異在於對政務文 書的處理上,但除了處理政務文書,兩後省已不再能參與前省的管理。由於史料 嚴重殘缺,學界對南宋後省探究十分有限,基本上只有《宋續會要》的記載可供 參考: 自中興建炎間,詔諫院不隸兩省,又符寶郎並罷。其後因舊制置門下後省, 以給事中為長官,四員為額,專主封駁、書讀、錄黃、書黃、錄白、六曹. 政 治 大. 奏鈔、章奏房入進文字、校吏部奏擬六曹以下職事官任歷功狀、僉押前 (者)[省]諸房文書,封駁者隨字給付門下(者)[省],樞密院仍申知。……. 立. 設案四:曰上案,掌大朝會應行遣之事。曰下案,掌受付五案文書之事。. ‧ 國. 學. 曰封駁,掌錄封駁文書及本省人吏試補之事。曰記注,掌錄起居注事。 中書後省以中書舍人為長官,六員為額,常除二員,一以領吏房左選及兵、. ‧. 工房,一以領吏房右選及禮、刑上下房,掌行誥命,隨所領房命詞定詞,. y. Nat. 僉押前省諸房文書,及召試人聚議選題,試畢考試定,繳申三省。……設. io. sit. 案四:曰上案,掌冊禮及大朝會應行遣之事。曰下案,掌受付五案文書之. n. al. er. 事。曰制誥,掌錄制詞及本省人吏試補之事。曰記注,掌錄起居注之事。 29. Ch. engchi. i Un. v. 對照同條所述的「元豐官制」,可知元豐時期的中書後省多了「諫官」案,一共 五案;而門下後省則多了「諫官」 、 「符寶郎」兩案,一共六案。而到了南宋建炎 年間,諫院不再隸屬兩後省,符寶郎被罷,使中書、門下後省共有的諫官案,以 及門下省的符寶郎案被裁撤,形成兩後省各分四案的格局。 《宋續會要》對兩後省四案職能的敘述大抵相若,較顯著的差異在於中書後 省制誥案管理「制詞」,而門下後省封駁案管理「封駁文書」(引文底線處),這 是中書、門下後省理政時的定位不同所致,這點會在下一節提及,此處從略。值 得注意的是,在「三省合一」後的一個月,即建炎三年五月,都省言:「自中興. 28. 徐松輯,劉琳等校點,《宋會要輯稿》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職官 1 之 47,頁 2964。 29 《宋會要輯稿》職官 1 之 78,頁 2980。 10.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7) 以來,天下多事,四方行移,倍增于前日。而宰相精力疲耗於案牘,致邊防軍政 所當急者卻致稽緩,□□無□□,以中書別無屬官故也。雖有中書舍人,而其實詞□ □。」建議參照元豐中書省檢正官的設置,差官二名任中書門下省檢正諸房公事,. 獲得皇帝同意。30 南宋初年因局勢混亂,需要上報中央的疑難奏案,多由朝臣到地方處理,一 定程度上降低「刑事政令」的頒行數量。建炎元年(1127)九月十九日,一方面 因盜賊頻仍導致道路不通,另一方面朝中局勢混亂,為避免「罪人久繫,不幸瘐 死」 ,兩浙、福建路撫諭江端友建議在自己奉使時能酌情裁斷「雜犯死罪有疑惑、 情理可憫、須上請俟報」的獄案。這一建議被高宗「詔諸路依此」,成為南宋初 年處理刑事政務的普遍性手段。31. 政 治 大. 改元紹興後,隨著局勢趨於穩定,朝廷開始接手疑難奏案的審理。如紹興元 年(1131),越州軍人黃德等持杖劫盜,殺人四口,法司以被殺之人屍不經驗,. 立. 奏請中央裁斷,最後皇帝下詔黃德凌遲處斬,其餘處斬或重杖處死。32紹興三年. ‧ 國. 學. (1133)十一月,高宗下詔: 「諸州大辟應奏者,從提刑司具因依繳奏。」33重新 確立中央審理地方奏案的舊制。此後,逐漸能見到給舍透過敕命審核提供意見的. ‧. 例子。紹興四年(1134),檀偕令兩名耕夫殺死盜窖錢的葉全三等五人,棄屍水. y. Nat. 中。宣州以屍不經驗奏裁,詔兩名耕夫杖脊、流三千里,檀偕免死決配。然中書. io. sit. 舍人認為即使屍不經驗,但證佐明白,因而將敕命駁回,皇帝命刑部重新擬斷後,. n. al. er. 確定檀偕「論如律」 ,不能免死;34紹興五年(1135)十一月,權中書舍人潘良貴. i Un. v. 繳方州殺人奏案不當,高宗云:「殺人者死,此古今不易之法,然情有可憫許具. Ch. engchi. 奏,此祖宗好生之德,第恐州縣之吏受賕出入,畧加約束可也。」35這一事例表 明高宗維持奏裁制度的意向。《宋史‧刑法志》以「後見之明」敘述這一時期刑 事政務的情況時,曰:「紹興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 以聞。……三年,乃詔大辟應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繳奏。」36據此,南宋在制度 上恢復刑案奏裁的時間節點應是紹興三年十一月。此後,奏裁制度在執行上雖出 30. 《宋會要輯稿》職官 3 之 46,頁 3065。 《宋會要輯稿》刑法 5 之 32,頁 8520-8521。 32 《宋會要輯稿》刑法 5 之 32,頁 8521。 33 李心傳撰,胡坤點校《建炎以來繫年要錄》 (北京:中華書局,2013)卷 70,頁 1370「紹興 三年十二月庚辰」條。 34 《建炎以來繫年要錄》卷 72,頁 1384-1385「紹興四年正月戊午」條。 35 《建炎以來繫年要錄》卷 95,頁 1823「紹興五年十一月甲午」條。 36 脫脫等編,北京中華書局點校,《宋史》 (北京:中華書局,1997)卷 201〈刑法三〉 ,頁 5013。 31. 11.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8) 現許多爭議,執行方式也有不少變化。總歸來說,爭議主要圍繞在不應奏而奏的 處罰方式及防範措施,與政令決策並無直接關聯,學人也有討論可參考,37本文 不擬深入探究。 對於南宋的疑案奏裁程序,學人的解釋尚不充分,從南宋史料來看,較為重 要的環節是:中書、都司、刑部、大理寺。若宋廷在紹興三年已開始全面審理地 方奏上的獄案,那這些獄案會經過哪些審理程序呢?有學人指出地方報上的案件 會先由刑部、大理寺定斷,如無疑義再上中書取旨、門下審核。38但這樣的說法 一來稍嫌籠統,二來中書取旨、門下審核是北宋元豐時期的制度模式,與南宋政 治體制並不相符,疑難奏案的上行過程仍有重新檢視的必要。個人認為,樓鑰的 一道駁狀值得注意。是狀引述了刑部侍郎鄭汝諧對奏裁制度的議論,可讓我們窺. 政 治 大. 見當時疑難奏案上行渠道的梗概:. 刑名初無疑慮,情理初無可憫,類皆飾爲辭説,而以數百幅之案牘,上干. 立. 九重之聽覽。中書之務不清,都司之事日積,刑部疲于擬議,棘寺困于約. ‧ 國. 學. 法。39. 在刑部看來,各地官員將不符規定的奏案上報中央,使中書、都司、刑部、大理. ‧. 寺的行政效率大受影響,足見這四個機關應是「刑事政令」在上行階段的重要形. y. Nat. 成環節,下文將分別進行考察。. io. sit. 先說大理寺,在疑難奏案的審理中,大理、刑部的分工並不明確,但大理寺. n. al. er. 承擔較多刑罰的審理工作。雖然鄭汝諧提及刑部的職能是「擬議」,而大理寺負. i Un. v. 責「約法」。但從現存史料來看,至少在奏裁案件的審理上,刑部、大理寺常作. Ch. engchi. 為一個整體被提及,兩者的分工不易區分。40若參考其他史料進一步推斷,大理 寺應承擔較多審理工作,紹興四年尚書省的建言便是其證明:「大理寺左斷刑實 議法所在,天下奏獄,皆經取决。其間刑名實有疑慮者,自丞、評已上,次第咨 稟,或聚廳會議。如各執所見,本寺不能從,不免廵白刑部,本部即合依公與决。」. 37. 見:川村康, 〈宋代死刑奏裁考〉, 《東洋文化研究所紀要》 ,頁 59-65。 王雲海編、季懷銀撰,《宋代司法制度》,頁 328-329。 39 《攻媿集》卷 27〈繳刑部劄子〉 ,頁 4a。原題下注: 「朝散大夫守宗正少卿兼權刑部侍郎鄭汝 諧劄子。三省同奉聖旨:依。」可知這道錄黃是本於鄭汝諧所上的劄子而發。 40 如在給舍的封駁奏狀中,時常見到刑部、大理寺共同上申狀,可參考下文所引《止齋先生文 集》的駁狀。 38. 12. DOI:10.6814/NCCU202100383.

(19) 41. 這一建議獲得高宗的同意,下詔施行。 此外,從給舍的駁狀也能看出若干跡象。 陳傅良駁狀曾引述中書門下刑房送交的錄黃,曰: 刑部、大理寺狀: 「吉州奏: 『勘到百姓鄢大爲説合已斷人李一討合游六等, 各持杖行劫朱三家穀物,贜滿。』」按法寺稱其鄢大爲準條爲絞刑,上定 斷合决重杖處死。二月十四,三省同奉聖旨:鄢大爲依斷。42 從內容來看,陳傅良僅部分引用錄黃的原文,「按」字之後應是經他個人精簡後 的描述,但也足以看出此案主要由大理寺確定刑責,經刑部確認無誤之後共同具 名,以狀申省。 接著說刑部,刑部除了複議獄案之外,另一項重要的職能是以斷例比附斷罪, 據此決定疑難奏案的通進方式。從上文引據的種種史料可知,刑部在審理疑難奏. 政 治 大. 案時負責對大理寺的裁斷結果進行複議,或是在大理寺無法得出結果時參與議決。 除此之外,刑部還有一項重要職能,即對斷例的運用。從北宋中晚期開始,刑部. 立. 在審理奏獄案時,便會利用過去案件形成的斷例作為定刑參考,是為「帖例」 。43. ‧ 國. 學. 「帖例」的出現,與疑難奏案無法完全適用「敕、律」條文有關,這點第二章將 會提及,此處暫略。南宋時期,「例」仍是裁斷案件的重要依據,到了淳熙四年. ‧. (1177)五月,刑部郎官梁總「乞明詔刑部,以斷例委之長貳或郎官封鐍收掌,. y. Nat. 用則躬自取閱,庶幾定罪用刑在官而不在吏。」將斷例的查閱權限歸於刑部。爾. io. sit. 後,都省認為斷例既已拘收刑部,刑部便要一改過去擬斷案狀不參考例的作法,. n. al. er. 使朝廷於淳熙四年六月五日詔:「刑部將擬斷案狀照自來體例依條擬定特旨,申. i Un. v. 尚書省,仍抄錄斷例在部,委長貳專一收掌照用。」六月二十八日,又詔:. Ch. engchi. 刑部自今將情法相當、別無疑慮案狀依條施行外,有情犯可疑,即於已抄 錄在部例冊內檢坐體例,比擬特旨申省。如與例輕重不等,亦令參酌擬斷,. 41. 《建炎以來繫年要錄》卷 79「紹興四年八月甲午」條,頁 1494。值得注意的是,《宋會要輯 稿》職官 24 之 21,頁 3667 亦有類似記載,但將時間繫於紹興七年(1137)五月十五日。從結 果上來說,紹興七年的詔令內文是:「今後應議刑不同,限次日稟白刑部。若所斷未定,則刑部 長貳限兩日率法寺官赴堂稟決。」而《建炎以來繫年要錄》所載的紹興四年詔令內文為:「刑寺 自今獄案,如刑名輕重委有疑惑,即依例廵白,令刑部與决行下。又不能决,聽上都省。若有 妄作疑難、立議不當之人,當議黜責。」兩者規定事項十分接近。但考慮到繫年以及詔令文字 差異不小,本文姑且視作二個獨立的詔令。 42 陳傅良,《止齋先生文集》( 《四部叢刊初編》影印景烏程劉氏嘉業堂藏明弘治乙丑刊本)卷 21〈繳奏刑部大理寺鄢大為斷案狀〉,頁 6b。 43 關於北宋時期的「帖例」 ,司馬光的兩篇劄子有深入的評議,見:司馬光《溫國文正司馬公 文集》( 《四部叢刊初編》影印景常熟瞿氏鐵琴銅劍樓藏宋紹興刊本)卷 48〈乞不貸故鬬殺劄 子〉 、卷 55〈乞不帖例貸配劄子〉,頁 8b-10b、9a-9b。 13.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0) 申取指揮。. 44. 疑難奏案被分成三個種類,如下所示: 案件種類. 案件情況. 處置方式. 一. 「情法相當、別無疑慮」. 依條施行。. 二. 「情犯可疑」,在部例冊內有例. 比擬特旨申省. 可循。 三. 「情犯可疑」,「與例輕重不. 參酌擬斷,申取指揮。. 等」。 三個種類各有對應的決策模式,正是政務分流的表現。 南宋都司一方面繼承了北宋時期發付文書的職能,一方面藉由「書擬」參與. 治 政 大 文書至,注月日於牘背,付所隸房訖,擬所判赴僕射請筆,然後授之有司。」 立 文書上至中央後,會先進入尚書省左右司,都司作初步處理後授之六部。此外,. 決議尚書省政務。根據《神宗正史‧職官志》 ,元豐改制後的都司分房治事, 「凡 45. ‧ 國. 學. 六部處理後需申省的案狀,亦由都司進行轉發。乾道九年(1173)都省勘會獄案 上省問題時,便建議:除了緊急不可待時的案狀可由刑部郎官直接付省案房投下. ‧. 外,其餘則先計定件數,「令當行人吏親身齎抱至都司當廳投下,都司畫時付案. sit. y. Nat. 房。」46值得注意的是,南宋都司除了發付文狀,其職能還有一項新變化,即「書. io. er. 擬」之權。紹興三十二年(1162)十一月四日,剛即位的孝宗下詔:「尚書省吏 房、兵房、三省、樞密院機速房、尚書省刑房、戶房、工房、三省、樞密院看詳. n. al. Ch. i Un. v. 賞功房、尚書省禮房,令左、右司郎官四員從上分房書擬。」47書擬即都司能對. engchi. 所治房分的政務文書撰寫正式的處理意見,供長官裁決。48故而,都司事實上也 負責獄案的初步處理,但其處置不會體現在命令文書上。慶元五年(1199)十一 月,地方奏報案件長期不決,導致罪人瘐死獄中。臣僚上言指出問題的根源是: 今日諸州奏案係屬右司看定,朝廷所立日限至為嚴切。在法諸房文字緊限 三日,諸受刑部案鈔不除假限五日,即遇冬夏仲季月並依緊限。其日限嚴 切如此,而尚有留獄者。蓋緣右司之務至煩,是致多違日限,回降稽緩,. 44. 淳熙四年對例的相關記載,俱見:《宋會要輯稿》15 之 25-26,頁 3421。 《宋會要輯稿》職官 4 之 19,頁 3104。 46 《宋會要輯稿》職官 15 之 24,頁 3420。 47 《宋會要輯稿》職官 4 之 24,頁 3107。 48 都司「書擬」的形成與具體事例,見:尹航,《宋代的宰屬——基於對檢正、給舍、左右司 的考察》 ,頁 146-148。 45. 14.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1) 率皆由此。欲望精擇詳練明允之人,再立右司二員,使之分掌奏案。. 49. 若都司只單純負責轉發案狀,應不至產生嚴重的違限問題,也不必「擇詳練明允 之人」。故這裡所說的「看定」應是近似於「書擬」的職能。 南宋初年,有例可比的案件依元豐舊制,作「奏鈔」由尚書省行下,但這一 制度似乎在孝宗年間發生轉變,有例可比的獄案不再以「奏鈔」行下,至於其是 否會與無例可比的案件一同成為「刑事政令」,還有待考證。首先要說明的是, 鄭汝諧劄子雖稱「中書之務不清」 ,但在三省前省合併的情況下,獨立的中書省、 門下省已不存在,故在南宋文獻中,「中書之務」大多是中書門下、尚書兩省事 務的合稱。那麼,刑部、大理寺裁決後的獄案究竟上至哪裡呢?紹興元年六月, 都省指出中書門下省、尚書省的業務範圍重複,各房政務「累經與決,又須再行. 政 治 大. 呈稟,請筆施行,致行遣重複,間有抵牾」,建議開列細務事目,釐清曹部各房 的負責範圍,決定哪些事務應送中書門下取旨,哪些可留在尚書省內解決。而在. 立. 尚書省所開列的各房細務事目中,尚書省刑下房的一項事目是:. ‧ 國. 學. 一、百姓犯罪,情法與例一同者,自來合坐例具鈔。今卻有似此獄案,尚 有坐例上中取旨。欲令刑部比例擬抄施行。50. ‧. 本條目指出:犯情可比斷例的獄案,理應在帖例後由尚書省作「奏鈔」行下;51. y. Nat. 但在紹興元年,此類獄案卻在帖例後,上中書門下取旨,因而希望比照過去的方. io. sit. 式,讓刑部帖例後擬具「奏鈔」施行,不再上中書門下取旨。不過,這一建議似. n. al. er. 乎沒有長久維持,到了孝宗時便有了轉變。淳熙四年六月,即上引淳熙四年六月. i Un. v. 五日詔令頒佈之前,都省言:「近降指揮拘收斷例,自今斷案別無疑慮,依條申. Ch. engchi. 省取旨裁斷。如有情犯可疑合引例擬斷事件,申尚書省參照。」52若「別無疑慮」 的案件都要申省取旨,那麼「情犯可疑」的案件,理應不會不申省取旨便直接行 下。因此,筆者猜測上引淳熙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詔令中的三種案件都會上省取旨。 不同種類的區別,主要在於刑部用什麼形式上省。這個猜測是否合理,還待更細 緻的考證。無論如何,取旨的案狀應是先上尚書省,再由尚書省送交中書門下省 取旨。53由此便能理解鄭汝諧為何會特意提出「都司」這個環節,因為不論疑難 49. 《宋會要輯稿》職官 4 之 26-27,頁 3108。 《宋會要輯稿》職官 3 之 36,頁 3053。 51 關於宋代奏鈔的制度來源與行用概況,見:周曲洋,〈奏鈔復用與北宋元豐改制後的三省政 務運作〉 ,《文史》3(2016),頁 185-207。 52 《宋會要輯稿》15 之 25-26,頁 3421。 53 如胡寅,《斐然集》( 《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卷 15〈繳户部乞拘收湖南應副岳飛錢糧 奏〉 ,頁 14a 載:「准中書門下省送到錄黄一道:『尚書省送到户部狀:……。』 」 50. 15.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2) 奏案是否有前例可依,都要經過都司的轉發或書擬。最後,雖然史料記載三個種 類的案件都有「申省」環節,但是否都會形成「刑事政令」值得懷疑。從常理上 來說, 「情犯可疑」、「與例輕重不等」的「種類三」案件最有可能進入後省,成 為「刑事政令」。至於「種類一」、「種類二」案件,目前還難以斷言。.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16.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3) 第二節 給舍封駁與政令頒行 本節旨在探究給舍封駁與封駁之後的制度程序,一共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 分從文書運作、訊息溝通等角度,敘述給舍封駁的動態性過程;第二部分則會將 重點放在政令文書通過給舍審核之後的運行程序。. 一、給舍封駁的概況與理政動態 本節第一部分在前賢的基礎上,將圍繞給舍在政務運作流程中的位置、訊息 傳遞、使用文書等幾個議題,探討給舍理政的情況,由此更進一步理解敕命的生 成環境。必須說明的是,雖然本文視給舍為一個整體,但在中書舍人的相關史料 遠多於給事中的情況下,下文的論述不得不偏重中書舍人。職是之故,後文的若. 政 治 大. 干結論並不足以全面適用於給事中。. 元豐改制後,中書舍人與給事中的分工主要依照以下四個程序展開:程序一,. 立. 中書舍人撰詞➠程序二,降出後在敕命的草稿──錄黃上「書行」➠程序三,由. ‧ 國. 學. 給事中「書讀」➠程序四,完成敕命審核。前文引用《宋續會要》時曾說到:南 宋中書後省四案與門下後省四案的差異,在於前者制誥案管理「制詞」,後者有. ‧. 封駁案掌「封駁文書」 ,並指出這是兩者理政定位不同所致,以下對此稍作說明。. y. Nat. 先說前者,中書後省制誥案事實上是北宋初期中書舍人「專職誥命」的遺留,. io. sit. 元豐改制後,中書舍人開始透過「分押制敕」參與朝政,54這就產生中書舍人同. n. al. er. 時草詔、署敕(「書行」)的情況。根據李全德的考證,舍人的行詞與書行是不同. i Un. v. 人不同時的兩個過程,即當直舍人先根據詞頭草詔進呈,降出後製作「錄黃」,. Ch. engchi. 再由當直舍人(與草詔當直舍人不一定是同一人──筆者注)簽署行下;55再說 後者,封駁案是唐中後期給事中封駁權的遺緒。與中書舍人「書行」不同的是, 給事中署押制敕的方式是「書讀」,這是元豐改制採取唐代奏鈔制的同時,將奏 鈔的「省審讀」應用到下行文書的結果。56總之,元豐改制後,中書舍人、給事 中均擁有封駁職權,前者在制敕上「書行」 ,後者在制敕上「書讀」 ,而中書舍人 仍維持北宋前期的詞臣身分,負責詔書起草。這種分工模式一直沿用到南宋時期。 宋人南渡之後,隨著中樞體制的調整,後省的決議過程也相應產生變化。紹 興元年,高宗詔:「中書、門下兩省已併為中書門下省。其兩省合送給舍文字, 54. 中書舍人的職能轉變,見張禕,〈從「專行誥詞」到「分押制敕」──北宋外制官在詔令頒 行程式中的職事變化〉 ,《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頁 109-114。 55 李全德,〈宋代給舍封駁的成立──以書讀、書行為中心〉 ,《國學學刊》 ,頁 60-62。 56 李全德,〈宋代給舍封駁的成立──以書讀、書行為中心〉 ,《國學學刊》 ,頁 62-64。 17.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4) 57. 今後更不分送,並送給事中、中書舍人。」 紹興二十八年(1158) ,又使給舍簽 押前省諸房的配置調整一致: 「見令中書舍人一員分書吏房左選及戶、兵、工房, 一員吏房右選及禮、刑上下房。給事中見今亦有二員,乞依中書舍人例分書房分。」 58. 對於制敕從「分送」改為「並送」 ,李全德透過兩宋告身的比較,認為這是因應. 中樞體制改變的結果,即:北宋中晚期制敕先送中書省(宣、奉、行),後送門 下省(署名)的程序,到了南宋初年因前省的合併,改為徑直送往中書門下外省 的中書舍人(書行)與給事中(書讀)。59 事實上,劉克莊《掖垣日記》記錄了前省將文書交由後省給舍簽押的過程, 使我們能更細緻地認識制敕「並送」的情況。淳祐六年(1246),正在丁憂的史 嵩之起復被阻,理宗於十一月九日,以御筆「可依所乞守本官致仕」通知中書舍. 政 治 大. 人劉克莊,十一日錄黃就到了後省。然在此之前,給事中趙克家令趙汝騰與劉克 莊相約,若皇帝處理方式未愜人意,由劉克莊先行封駁, 「如再不報則二人助之」 。. 立. 因此致仕之命發出後,劉克莊隨即連繫趙汝騰, 「報給事以欲繳黃」之意。60由此. ‧ 國. 學. 我們能清楚看見,雖然元豐改制後中書各級官員依序宣、奉、行,門下各級官員 依序署名的程序雖被簡化,但文書處理程序上「先中書、後門下」的特徵仍有所. ‧. 殘留,因而即便趙克家、劉克莊都有繳駁史嵩之起復命令之意,還是要先讓中書. y. Nat. 舍人劉克莊先行封駁,「如再不報則二人助之」。. io. sit. 那麼,給舍如何進行封駁呢?以下從訊息溝通與文書取索兩方面來觀察。. n. al. er. 奏、柬等文類同為傳遞訊息、商議結果的方式,但前者是在給舍對敕命有所. i Un. v. 疑義,需向皇帝表達意見時使用,屬於制度規定上的訊息管道;後者則作為官員. Ch. engchi. 交換意見、商討對策的方式,為私領域的訊息管道。關於給舍封駁的訊息來源, 可以從《掖垣日記》找到頗為詳細的事例。淳祐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史嵩之守本 官致仕的錄黃送到後省後,劉克莊一方面以柬帖連繫給事中趙汝騰、趙克家表示 欲繳黃,收到給事中的回柬後,又折柬翰林學士詢問意見。最後劉克莊參考趙克 家的意見,條列史嵩之的不法事, 「乞明詔著其所以致仕之因」 ,奏乞皇帝允許詞. 57. 《宋會要輯稿》職官 1 之 79,頁 2980。 《宋會要輯稿》職官 2 之 9,頁 2989。 59 李全德,〈從《武義南宋徐謂禮文書》看南宋時的給舍封駁──兼論錄白告身第八道的復 原〉 ,《中國史研究》,頁 56-59。 60 劉克莊,《後村先生大全集》 (清鈔本)卷 80〈掖垣日記‧跋語〉 ,《宋集珍本叢刊》 (北京: 線裝書局,2004)冊 81,頁 641 上。 58. 18.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5) 61. 臣在制辭中添入罪名。 在這個例子中,奏狀與書柬雖然同為傳遞訊息的方式, 但兩種文類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奏狀主要用於給舍封駁錄黃時,向皇帝說明緣 由,被當代學人稱為駁狀或繳狀。其文書篇名大多以「繳」字開頭,大多時候都 會使用固定的文書格套,62屬於公文書的一種;與此相對,書柬作為官員們聯繫 彼此的方式,並不為外人所知,因此劉克莊等人可以以之商討政令的應對策略, 可說是私領域的溝通管道。 向相關部門取索文書,能在資料缺乏的情況下提供參考依據,讓給舍判斷是 否應簽押敕命。個人認為,上文提及的人事敕命因牽涉政治問題較深,使給舍需 要頻繁聯繫其他官員以為應對;相較之下,與政局牽連較淺的日常政務敕命有較 多的空間讓給舍判斷是否封駁。而在給舍不夠了解情況、難以決定是否該簽押敕. 政 治 大. 命時,文書取會便成為了輔助判斷的方式,以下舉二例說明:紹興七年,北宋寶 安公主與駙馬王銑的第五女──思平郡夫人王氏乞求改封郡主、依縣主請給。試. 立. 中書舍人李彌遜收到前省送交的詞頭後,向行宮吏部取索王氏初封時的案牘,欲. ‧ 國. 學. 釐清初封不作郡主之因。然行宮吏部稱案牘已發往臨安府,在部無憑檢照,致使 李彌遜駁回詞頭,建議「朝廷候到臨安府别行照驗詣實,明降指揮,以憑命詞行. ‧. 下。」63第二個例子的情況正好相反,榮傅辰任蕭山知縣時有不法事,經「敕」. y. Nat. 斷後被罰毁出身以來文字、除名勒停。爾後,榮傅辰詣闕進狀理訴,獲允改正。. io. sit. 然而錄黃到了後省,中書舍人衛涇根據取索到的「刑部文案」,指出大理寺、刑. n. al. er. 部對於榮傅辰的理訴是否符合條法各執一端,因而認為榮傅辰所訴未可遽,最後 封駁了改正的錄黃。64. Ch. engchi. i Un. v. 總之,兩個例子從不同的角度呈現出文書調度對於給舍決策的重要意義。在 第一個事例中,由於李彌遜未能取索到相關案牘憑證,未敢貿然命詞。在第二個 事例中,衛涇透過取會到的文書指出榮傅辰的理訴事實上存在不合條法的疑慮, 因而進行封駁。從此可以看見,在錄黃資訊量有限的情況下,取索文書成為輔助 給舍決策的重要方式。. 61. 奏狀內文見: 《後村先生大全集》卷 80〈掖垣日記‧奏乞坐下史嵩之致仕罪名狀〉, 《宋集珍 本叢刊》 ,冊 81,頁 636 上-637 下。 62 常見的開篇格套有: 「准中書門下某房送到錄黃一道:………。」結尾格套大多是: 「所有録 黄未敢書行,謹録奏聞,伏候敕旨。」相關事例頗多,可參考前文引用過的樓鑰、陳傅良、胡 寅駁狀,此不一一。 63 李彌遜,《筠溪集》( 《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卷 3〈繳王氏改封郡主狀〉 ,頁 5b-6a。 64 衛涇, 《後樂集》 (《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卷 11〈繳榮傅辰改正狀〉 ,頁 5b-7a。 19.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6) 二、政令下達與頒行 本節第二部分繼續以程序為中心,對「刑事政令」的行下流程略作考察。雖 然政令在給舍書讀、書行後基本已確立,但也應當注意:後省在整個官僚體系中 仍屬「高端」,於其中確立敕命透過何種管道頒布,亦是研究政務運作不可或缺 的一環。相比於奏案的上行、封駁等環節,敕命頒行的史料相對較少,但也不至 於毫無跡象可循,以下將根據筆者所見略作推論。 南宋涉及「刑事政令」頒行的史料不多,雖能看到政令執行的若干細節,但 總體不足以還原出頒降程序。以筆者目力所及,與南宋「刑事政令」頒行相關的 史料數量零星,僅《建炎以來繫年要錄》一條記載,提及大理寺在政令頒行後能 酌情奏審:「大理少卿張礿請自今朝廷降指揮,應特旨處死,情法兩不相當,許 本寺奏審。從之。」65其餘史料大多只有隻言片語提到「刑事政令」的頒降問題,. 政 治 大. 如《宋會要輯稿》載,紹興二十九年(1159)五月,廣西提刑王孝先提議讓提刑. 立. 司先行審問地方的疑難奏案,而後刑部看詳「若先申提刑審問訖具奏,竊慮或有. ‧ 國. 學. 失實。今後(訖)[乞]將諸路初奏到上件狀降斷敕下日,委提刑親行審問,如 有可疑及翻異,即從本司選差清強官重別勘鞫。」66洪邁也曾提及自己因為不滿. ‧. 刑寺對殺人犯從輕發落,當這道敕命下至贛州時,他「持敕不下,復奏論之。」 67. y. Nat. 此類史料雖然都是「刑事政令」頒行的實例,但僅憑藉著寥寥數語,仍難釐清. io. sit. 其行下過程,必須擴大視野,綜合其他類型與北宋的史料來進行考察。. n. al. er. 根據《徐謂禮文書》 ,敕命的頒降過程為: 「中書、門下後省➠都司➠尚書. i Un. v. 省➠曹部」,此與疑難奏案的上行流程鏡象對應;需要強調的是,在「中書、門. Ch. engchi. 下後省」環節,如是牽涉官員賞罰的「刑事政令」,則會在給舍簽押前多一道中 書舍人命詞的步驟。出土史料《徐謂禮文書》保留了敕命下達的程序,應可作為 考察敕命頒降的參考。茲截取第二道錄白告身〈嘉定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授承事 郎告〉的內文來進行說明: 3、 敕:朝散郎馮特卿等,朕祗奉 4、 燕詒,丕承 5、 駿命,敬舉. 65. 《建炎以來繫年要錄》卷 75,頁 1429「紹興四年四月丙戌」條。 《宋會要輯稿》,刑法 3 之 83,頁 8438。 67 洪邁撰、上海師範大學古籍整理組校點,《容齋三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卷 16 〈奏讞疑獄〉,頁 602。附帶一提,《建炎以來繫年要錄》卷 180,頁 3460-3461「紹興二十八年 七月壬辰」條也能見到知州接到中央頒下的「刑事政令」後拒而不行的例子。 66. 20.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7) 6、 先朝之典,誕敷寰宇之恩,凡列尚銓,咸陞前級。是謂非常之渥,勉思報 7、 上之忠。可依前件。 8、 奉 9、 敕如右,牒到奉行。 10、. 嘉定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11、. 少傅右丞相魯國公. 彌遠. 12、. 參. 知. 政. 事. 繒. 13、. 兼. 給. 事. 中. 章. 14、. 兼. 中. 書. 舍. 珌. 15、. 十月二十八日午時都事主王. 16、. 政 治彌遠 大 少傅右丞相魯國公 參 立 知 政 事 繒. 志義. 司農少卿兼左司趙. 17、. 19、 20、. 部. 尚. 書. 時. 吏. 部. 侍. 郎. 燁. ‧. 21、. 吏. 學. ‧ 國. 18、. 付吏部. 告:承事郎監臨安府粮料院兼裝卸綱運兼監鎮城倉徐謂禮,奉 敕如右,符到奉行。68. y. Nat. 22、. io. 3~7. 敕. 相關程序. al. 備註. er. 政令文書. n. 行數. sit. 此告命節文所體現的運作程序如下:. 當直中書舍人命詞。. Ch. engchi. i Un. v. 即本節開頭指出的「程序 一」。. 11~12. 中書門下長貳簽押。. 13. 給事中「書讀」。. 南宋初年將前省文書由. 14. 中書舍人「書行」。. 「分送」改為「並送」 ,先 中書舍人後給舍的簽押順 序不復存在。69. 16. 左司郎中將敕命發付吏. 68. 包偉民、鄭嘉勵編, 《武義南宋徐謂禮文書》 (北京:中華書局,2012),頁 186-187。 在南宋石刻史料中,給事中署位同樣在中書舍人之前,應是南宋公文書的定式。但這不表示 給舍的簽押順序有先後之別。林煌達, 〈論宋代祠廟賜額封爵乞請與稽核程序-以安吉縣仁濟廟 為例〉, 《淡江史學》32(2020) ,頁 39 據石刻史料復原祠神告身的頒降順序時,亦將中書、門 下二省的簽押視作同時並進的過程。 69. 21.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8) 部。 尚書省長貳簽押。. 17~18. 南宋前省合併,故尚書省 長貳與中書門下省相同。. 19~22. 符. 吏部官員擬具告身,以尚 書省符執行。. 據上,敕命內容只到第 7 行,第 7 行之後都涉及到敕命的頒行程序。大致而言, 敕命形成後的頒降程序為「中書、門下後省➠尚書省➠曹部」,這與第一節梳理 的疑難奏案上行順序恰好相互對應。中書、門下後省環節,分為中書舍人命詞與 中書舍人、給事中簽押兩步驟,這點上節闡介給舍分工的四個程序時已然指出。 需要強調的是,在「刑事政令」中,「命詞」這一步驟,只有在官員賞罰、祠神. 治 政 關於這點第三章分析敕命時還會提及。 大 立 在北宋史料中,亦可發現「刑事政令」頒降曹部施行的例子。雖然北宋中樞. 封爵等涉及告命的政務中才會出現,處理一般庶民獄案的政令應無「命詞」環節,. ‧ 國. 學. 制度體制與南宋大不相同,但目前還沒有學者明確指出前省制度的差異是否會影 響到敕命行下,故筆者認為北宋事例仍可作為參考。元祐六年(1091),開封府. ‧. 奏上劫盜命案,刑部侍郎彭汝礪認為能援引斷例,免殺人者死罪,然執政官不以. sit. y. Nat. 其言為是,取旨後朝廷令殺之。彭汝礪先是詳具因依申都省,乞詳酌指揮,後又. io. er. 與刑部同僚范純禮,至都堂與宰相處再述己見,仍無果。最後彭汝礪無奈表示: 「今來刑部雖已付開封府施行 ,緣須御史臺審察,欲望聖慈深加哀恤,特賜指. n. al. Ch. i Un. v. 70. 揮,下御史臺取索前後公案及體例,仔細看詳,取旨施行」 。 後來劉摯論及此事,. engchi. 批評道:「近日斷敕下刑部,連繳三案求貸。凡獄既取旨,則輕重出于朝廷。有 司議法則可駮,特旨則非。從來未有稽留制命,曲求寬貸之事者,純禮、汝礪實 始為之。」71根據底線部分,能看出北宋中後期的「斷敕」是由刑部交付行下, 這與《徐謂禮文書》中敕書的下發程序是相同的。 學人指出,敕牒或省劄具備轉發皇帝旨意的功能,但筆者以為,此二命令文 書一來不會送至後省給給舍簽押,二來亦不過透過刑部行下,推測「刑事政令」 的下發程序不會經過敕牒與省劄。關於敕命如何執行的問題,張禕較早提出見解, 認為經皇帝裁決的命令,或者落實於詔令文書發布,或者以二府文書──敕牒、. 70 71.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465,頁 11118「元祐六年八月癸未」條。 《續資治通鑑長編》卷 465,頁 11108「元祐六年八月甲子」條。 22. DOI:10.6814/NCCU202100383.

(29) 72. 宣或劄子等──轉發皇帝的旨意, 這一看法還是相當有道理的。敕牒本身即是 敕與牒文的合一,能指揮多樣類型的政務,如寺觀賜額、免稅、立府學或州學、 改縣設軍等等,73而劄子也具備轉發赦文、詔令的功能。74從簽押上來看,敕牒與 劄子雖能乘載皇帝旨意,但都是在宰執簽押後直接行下指揮,並不會經給舍書讀、 書行,也不會經由曹部交付地方。相較於以敕牒或劄子轉發,筆者較傾向《徐謂 禮文書》敕授告身的運作形式,即:斷罪錄黃經給舍簽押➠形成「刑事政令」下 發➠若刑部、大理寺「不行奏審」➠行下執行。至於刑部等機關是否與敕授告身 同樣以「符到奉行」的方式指揮下級,尚需進一步考察。.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72. 張禕, 〈從「專行誥詞」到「分押制敕」──北宋外制官在詔令頒行程式中的職事變化〉, 《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頁 110。 73 安洋, 《宋代敕牒碑的整理與研究》 ,頁 20-38 根據現存宋代敕牒碑歸納出敕牒指揮政務的種 類,值得參考。 74 李全德,〈從堂帖到省劄──略論唐宋時期宰相處理政務的文書之演變〉 ,《北京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頁 114。 23. DOI:10.6814/NCCU202100383.

(30) 本章小結 本章以制度渠道為核心,從上行、封駁、頒行三個環節,梳理南宋的地方疑 案成為「刑事政令」的大致過程,亦即:地方奏報➠大理寺、刑部擬斷奏案➠都 司右司郎中轉發、書擬➠尚書省轉送中書門下取旨➠形成錄黃後送至後省➠給舍 簽押後成為政令➠刑部、大理寺如無疑義,由刑部執行。 在這個流動過程中,有四個要點:第一,地方奏上的疑難奏案在刑部開始分 流,分流的依據是情犯是否可疑,以及有無斷例可比。目前只能確定情犯可疑且 無斷例可依的案件會進入後省,由給舍簽押;第二,南宋「三省合一」,致使前 省文書以「並送」的形式進入後省,從而使給舍封駁變成同時並進卻又各自獨立 的程式;第三,給舍封駁時的訊息渠道多元,處理包括「刑事政令」在內的日常. 政 治 大. 政務時,可以透過取索文書等方式了解詳情,輔助決策;第四,包含「刑事政令」 在內的日常政務指揮敕命,似乎不會由敕牒或劄子等文書轉發,而是交付刑部執. 立. 行。. ‧ 國. 學. 從決策的角度來說,每個通進環節機構都可以利用自身職能──如約法、書 擬、封駁等──針對案件結果提供意見。可見「刑事政令」的形成是一個「決策. ‧. 層累」的過程,這說明「刑事政令」是近似於決策體制整體「共識」的存在。. y. Nat. 最後應當指出,「刑事政令」並不能代表朝廷所處理的全部獄案。在「刑事. io. sit. 政令」之外,還有情法相當、情法有疑而有例可依等幾種疑難奏案類別,以及來. n. al. er. 自於各地的翻異、訴冤案件,這些都是刑獄政務的一環,有著各自的通進渠道與. i Un. v. 決策機制,「刑事政令」則是其中相對嚴密、鄭重的一個類別。. Ch. engchi. 24. DOI:10.6814/NCCU202100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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