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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 案例分析
本章係透過兩篇民事判決書描述我國實務中,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拿不到欲鑑 定資料之情況。
第一節 判決書內容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重訴字第 297 號 (一) 兩造當事人
1. 原告:臺灣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文) 2. 被告:黃正榮、吳玉華
(二) 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日高公司成立於民國 94 年,資本額 500 萬,負責人黃麗文出資 100 萬 2. 被告黃正榮為黃麗文兄,任日高公司國內業務經理;被告吳玉華為黃
麗文嫂,任日高公司會計。
(三) 兩造主張 1. 原告主張
黃麗文出差時,公司營運委託兄嫂二人處理。黃麗文與銀行、相關會計單位 對帳,發現被告 2 人不法侵占或背信而損害日高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與財產達 12,763,261 元,計算依據見下表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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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1 日高公司營收支出總表 日高公司
營收支出總表 93.10.12-98.9.25
營收 28,973,166
支出
進貨 10,388,466 勞工保險費/退休金 448,308
稅捐 373,131
兄嫂五年薪資 5,000,000
淨額 12,763,261
1. 被告主張
日高公司於 98.11.24 之資產(包含現金、應收帳款、存貨)計有台幣 7,661,315 元、日幣 6,414,096 元、美金 10,847 元,負債計有日幣 3,580,000 元,淨資產核 算超過台幣 900 萬元,原告片面稱被告淘空日高公司資產,顯屬無稽。
(四) 會計鑑定
1. 鑑定人:林宥宏會計師(選任方式:法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2. 鑑定事項:日高公司 94 至 98 年會計憑證、帳冊。
3. 鑑定結果:依據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日高公司 94 至 98 年共損失 10,357,822 元。其中,2,008,087 元係帳上有紀錄支出,但 無原始憑證;另 8,349,735 元係銀行帳戶顯示已提領,而會計帳上未紀 錄之款項,亦無法得知由何人所提領。
(五) 法院見解:由於原告舉證不足,予以駁回。
(六) 本研究見解
本案鑑定人依據原告提供之帳冊、憑證,計算出日高公司 94 至 98 年間共 有 10,357,822 元的資金缺口,原告並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答 辯之主張有二:一為鑑定資料之完整性,被告於原告出差期間受託代理其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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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而在原告回公司後,被告否認已將所有帳冊、憑證交還原告,且尚無雙方 簽收文件之紀錄,故難認原告提供予鑑定人之帳冊、憑證,係為完整之資料;
二為賠償責任之歸屬,日高公司自成立以來損失之金額,並非全為原告出差期 間銀行帳戶遭提領,有部分係原告自行提領以償還代墊公司之款項,有部分係 支付供應商之貨款,僅由存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挪用公司之資產。
本研究認為,本案之重心在於釐清資金的流向。透過檢視銀行帳戶之存 摺或對帳單,可獲得公司資金往來的資訊。銀行帳戶之交易,有銀行帳戶間之 轉帳交易,以及現金交易。若為銀行帳戶間之轉帳交易,可直接從交易紀錄得 知轉帳對象之抬頭或帳號。若為現金交易,僅須有公司存摺、印鑑(大章)及負 責人章(小章),任何人皆可自帳戶中領出現金,因此無法從交易紀錄中辨認資 金流向何處,此時必須先確認公司印鑑之保管人及使用權限,進一步蒐集相關 人證及物證。
資金之用途,應透過外部憑證證實。例如支付供應商貨款,外部憑證則有 供應商開立之出貨單、發票或收據,若以匯款方式支付,則尚有銀行匯款存根 聯或外匯水單。如係支付公司營運相關費用,外部憑證則至少會有對方開立之 發票或收據。企業採購及付款交易,皆應取得外部憑證,以作為會計入帳之依 據。若無取得外部憑證,則難認交易發生之真實性。若有取得外部憑證,亦須 檢視發票或收據之抬頭是否確為日高公司,公司之統一編號是否相符,其內容 是否係公司營運之合理且必要支出。然依據本案之鑑定結果,日高公司的資金 缺口,多為未取得合法憑證之交易,而銀行帳戶已遭提領。由於原告無法證明 現金確為被告所領出,法院亦難究被告之責,最終駁回原告之訴。
本案中,鑑定人依據原告提供之鑑定資料(即日高公司 94 至 98 年之會計憑 證、帳冊),計算日高公司共有 10,357,822 元的資金缺口,其鑑定意見無法證明 此款項是否係遭人盜用,遭何人所盜用,或僅為日高公司會計帳務處理之缺 失。本研究認為,若要證明公司資產是否遭人虧空,亦須鑑定公司及所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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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有異常或不合理之存入、提領紀錄。本案之鑑定人並未向 法院提出鑑定黃麗文及其兄嫂個人帳戶之存摺或對帳單,反而於出庭時,證稱 原告無法提出公司內帳之資料,混淆法院作成判決之心證,顯有疏忽其會計鑑 定之專業,最終因證據不足,事實之真相石沉大海。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重訴更字第 1 號 (一) 兩造當事人
1. 原告: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黃憲渥) 2. 被告:黃鴻儒
(二) 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系爭款項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所提領之事實。
2. 被告自 96 年 5 月 24 日起登記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迄至 98 年 6 月 25 日原告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黃憲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又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又因為最高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原告 黃憲渥。
Date Event
96.5.24 負責人:被告黃鴻儒
97 年間 原告黃憲渥曾以原告股東之身分向本院 97 年度司字第 57 號聲請 選派檢查人,由被告提供原告自 92 至 97 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 等帳冊資料給本院該案選派之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查帳,原告黃憲 渥未繳納查帳之鑑定費用,未為鑑定,而陳秀珠會計師於本件訴訟 (101.1.30)前,並未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冊資料。
98.6.10 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以電話與彰化地檢檢察事務官方善政 聯繫,並於聯繫中表示而自認被告已將原告公司之帳冊送交原告黃 憲渥。
98.6.25 負責人改為原告黃憲渥。
98.10.14 負責人改為被告黃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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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15 負責人改為原告黃憲渥,原告黃憲渥承認原告公司帳冊在他那。
100.9.22 法院函請原告提供其公司相關公司會計資料,供本院檢送給會計 師,憑以囑託鑑定前述原告公司有關 92 至 97 度股東往來借、貸之 實際資金及系爭款項之流向如何等事項。
100.10.11 原告黃憲渥稱並無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該 等資料在被告處。
101.1.31 原告黃憲渥檢送原告公司 92 年至 9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日記帳、總分類帳至法院。
101.2.8 法院將原告黃憲渥所提該等資料檢送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 公會
101.4.30 法院函轉吉謙會計師事務所梁琦建會計師以協助鑑定上揭事項 101.7.5 鑑定人梁琦建函告本院尚須提供:
1. 92 年至 97 年度傳票、銷貨發票及進項憑證;
2. 92 年至 97 年度會計師財、稅簽證報告;
3. 92 年至 97 年度應收、付明細及進銷存明細表;
4. 92 年至 97 年度每筆銷貨之出貨證明;
5. 92 年至 97 年度被告與原告資金往來之存摺證明等相關帳冊資 料(上開 1 至 5 統稱:系爭鑑定所需資料)以利鑑定。
101.7.6 法院函請兩造提出系爭鑑定所需資料,惟原告黃憲渥均否認系爭鑑 定所需資料在原告公司處,反稱在被告處,致原告公司未提出絲毫 系爭鑑定所需資料。
(三) 兩造主張
1. 原告主張:
(1) 被告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提領 21,355,096 元後侵占挪為己用。
(2) 公司 95 年底「股東往來」科目餘額計 26,573,287 元當作被告借貸予原 告公司之款項,並於 96 年自原告公司領取而受償 16,545,583 元,又於 同 年 借 貸 原 告 公 司 20,039,055 元 ; 97 年 自 原 告 公 司 領 取 而 受 償 14,043,211 元,又於同年借貸原告公司 44,783,290 元。此係被告單方面 之記載,並無法確定被告曾經貸款給原告公司,應由被告舉證其有借貸 給原告公司,而非以上開虛偽記載對原告債權之方式,侵占原告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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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背於委任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公司為因應實際經營所需,分設內、外帳,並以負責人身分、帳戶,
彈性運用公司資金,此非獨被告任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做法,黃憲渥及黃鴻文任公 司董事時,亦以同樣方式經營,被告以此方式經營公司,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而受 有利益。原告黃憲渥停止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之檢查程序,顯見其帳冊中容或有 不願暴露在陽光下之帳冊。
(四) 會計鑑定
1. 鑑定人:梁琦建會計師(選任方式:法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2. 鑑定事項: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 92 年至 9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
3. 鑑定結果,鑑定人梁琦建表示原告公司尚需提供:
(1) 92 年至 97 年度傳票、銷貨發票及進項憑證;
(2) 92 年至 97 年度會計師財、稅簽證報告;
(3) 92 年至 97 年度應收、付明細及進銷存明細表;
(4) 92 年至 97 年度每筆銷貨之出貨證明;
(5) 92 年至 97 年度被告與原告資金往來之存摺證明等相關帳冊資料(上開 (1)至(5)統稱:系爭鑑定所需資料)以利鑑定。
本院即以 101 年 7 月 6 月函請兩造提出系爭鑑定所需資料,惟原告均否認系 爭鑑定所需資料在原告處,故吉謙會計師事務所因欠缺完整系爭鑑定所需資料,
致無法鑑定前揭本院囑託鑑定事項。
(五) 法院見解:
1. 被告主張提供給原告資金遠比原告返還被告資金多 30,740,079 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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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 96 及 97 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記載所示,被告提領金額,
用途有原告所提其公司 96 及 97 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可考。
2. 原告舉證不足,予以駁回。
(六) 本研究見解: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儒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公司帳戶提領 21,355,096 元後挪為己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須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主張各款項之用途為:返還自己貸予公司之款項、支付供應商 貨款、支付公司薪資,供公司零用金使用等,金額如表 3-2 所示,並無侵占公 司資產之情事。法院則依據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上「股東往來-黃鴻儒」97 年底之貸方餘額 30,740,079 元(計算方式為:95 年底貸餘 26,573,287 元+96 年度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儒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公司帳戶提領 21,355,096 元後挪為己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須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主張各款項之用途為:返還自己貸予公司之款項、支付供應商 貨款、支付公司薪資,供公司零用金使用等,金額如表 3-2 所示,並無侵占公 司資產之情事。法院則依據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上「股東往來-黃鴻儒」97 年底之貸方餘額 30,740,079 元(計算方式為:95 年底貸餘 26,573,287 元+96 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