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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識會計專家於法庭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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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標準係一般性要素,並非無可取代的列舉要件,法官仍可參考其他可應用的法 則,來檢驗專家所提出的理論或技術。最後,在聯邦證據法的架構下,法院要確 保任何要進入法庭作為證據之用的科學性證詞或證據,皆須具備關聯性和可靠性 的要件。聯邦證據法 Rule 702 的適用有彈性,重點在於產生證據之原則或方法,

而非其結論(陳正偉,2006)。

道博案所探討者,為科學性的專家證詞如何檢驗的標準,至於「非科學性的 專家證詞是否亦須接受道博檢驗?」即生爭議。非科學性的證詞(如會計、審計證 詞)。此問題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康和輪胎案得到解答。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道博法 則不僅只適用於科學性的證詞,而是一切專家證詞都須受道博檢驗。聯邦證據法 Rule 702 的文義,並不只限於「科學」,其仍涵蓋「技術及其他專業」。

至於,為何道博案只提及科學性證詞的適用呢?因為該案件的性質,本來就 是在處理科學性的證據,不能因為本案只提及科學性的證詞,就此推論非科學性 的證詞無道博法則的適用。又,對事實審的法官而言,若要求其須具備分辨「科 學知識」與「技術及其他專業知識」差異,以足以操作證據法則,有其困難。「科 學知識」與「技術及其他專業知識」並無明顯的界限,若以此種分類作為區分標 準,以決定道博檢驗的適用範圍,並不具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既然康和輪胎 案亦已確定有道博法則的適用。故在財務犯罪的案件之中,身為財務專家的會計 師,縱符合聯邦證據法 Rule 702「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之要件,而在專家證人 上屬適格。但其提出的證據要具容許性,還須通過上述道博法則之 4 項測試。

第三節 鑑識會計專家於法庭之角色

本節先說明鑑識會計專家於我國及英美國兩種訴訟制度中,提供訴訟支援之 角色定位,接著闡述英美國之專家定位優於我國專家定位之理由。

一、鑑識會計專家於民事訴訟提供支援之角色定位

當鑑識會計專家提供訴訟服務時,係基於其會計專業知識,協助法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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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當事人等釐清系爭事項,亦可稱為「訴訟支援」(馬秀如與廖柏蒼,2016)。

關於之訴訟支援性服務(Litigation Support),英美法對鑑識會計服務有「專家證人」

(expert witness)之規定,但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範者僅「證人」、「鑑定人」,並無

「專家證人」之詞。按我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為親聞事實之第三人,以 其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作為 證據。至於「鑑定人」係由法院所選任,其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於委託人的民 事或刑事訴訟中,就事後所觀察、研究而得之資訊,依據其專業領域之知識提出 專業意見。法院得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事實之真偽。

(一) 鑑識會計專家在我國之角色

鑑定人提出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可探究證據方法、證據資料、證據原因三 種層面。第一個層面證據方法,在談證據的種類,分為人證與物證,而鑑定人屬 於人證;證據資料為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是否獲得可用的資料,即證據調查的 結果。某案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若係有助法院獲得心證,認定事實,即屬 法院取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原因,乃著重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獲得心證之 原因。證據原因乃基於法官本人的經驗,或基於他人經驗而作成之報告(陳計男,

2009)。

學術上對於鑑定人的性質有兩派見解,有學者認為鑑定人為法院輔助者,亦 有人認為鑑定人為一種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強調鑑定人為法院輔助者之地 位,於第 203 條、第 236 條、第 288 條、第 365 條規定,法院得不依當事人之聲 請而自行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以補充法官之知識與協助法官作成判斷。其次,

依第 337 條第二項規定,鑑定人得向法院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當事人或證人,賦 予鑑定人發問權,以及蒐集鑑定所需之資料。支持鑑定人為法院輔助者的學者認 為,法院之法官對於非有特別知識不能得知之事項,須由身為專家之鑑定人補其 不足,如此才能讓法官做出正確裁判,而鑑定人之角色即為補充法官專門知識及 判斷能力之輔助者,並且在訴訟上應受法官之指揮(張麗卿,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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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地,支持鑑定人為一種證據方法的學者則認為鑑定人對鑑定事項所陳述 之意見,雖然形式上是在補充法官知識之不足,但鑑定人所作成的鑑定,其結果 並非一定正確,法院對鑑定結果仍得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不一定要受鑑定人陳 述之拘束。從此面向觀察,就和證人的證言具有一樣的效力,鑑定人就不是全然 擔任法院輔助者的角色 (吳明軒,2011)。

民事訴訟法亦強調鑑定人具備二元性:法院輔助者與證據方法,首先,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 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經過當事人合意指定之 鑑定人,除非認為顯有不當,否則不可任意撤換。但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立 法理由12 可知當事人並不可全然恣意拒卻鑑定人。國內較多數學者認為,鑑定人 同時具有證據方法及法院輔助者兩種性質:從鑑定人陳述特別法規或特殊經驗角 度觀之,與證人陳述事實相同,屬於證據方法之一;但自鑑定人以特別知識觀察 事實,對事實加以判斷並陳述鑑定意見的觀點看,則為法院輔助者。故鑑定人既 為證據方法,同時鑑定人亦為法院輔助者(王甲乙、楊建華與鄭健才,2009)。

對於鑑定人之意見,法院應依自由心證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鑑定人表達 之意見不會拘束法院,法院對該待證事項,雖經鑑定,但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 查,該調查之對象,除鑑定人之意見外,還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法院不能無條件 地全盤接受鑑定結果,將其移植成為自己裁判之基礎。

綜上所述,鑑定人根據其特別專門知識或鑑定事項加以判斷、衡量後,陳述 其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必須要詳加說明其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法院不可放任 鑑定人或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恣意依其主觀意志作成結論,並且不可任意完全 採信其鑑定結果、未經審核即作為審判之基礎。法院應實際去執行考量調查證據 的程序,並依照自由心證來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鑑定意見拘束(吳明軒,2011)。

12 查民訴律第 409 條理由:「謂鑑定所以輔助審判官,非單純之證據方法,當事人得以任意左右 者也。如當事者之拒卻鑑定人,漫無制限,則訴訟必因此遲滯,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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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鑑識會計專家於英美國擔任專家證人之角色定位

在英美法下,將證人區分為一般證人與專家證人。專家證人係透過自身的觀 察與檢驗對於爭點及事實認定之假設性問題表示意見之證人,雖然是針對專門知 識與經驗表示意見之人,然性質上仍為證人,並非法院輔助者。英美法認為: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發現被告是否有罪的最理想方式,兩造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的事 實,各自負擔蒐集與調查證據的義務,審判者被動聽審在這樣的情況下,兩造當 事人擁有選任專家證人的權利,兩造提出的專家證人能在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

法官僅需要確認專家的適格性,並經由交互詰問取得證據能力,最後由陪審團決 定其證明力(陳正偉,2006)。

(三) 我國鑑定人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之說明 1. 當事人能主導對於選任權之程度

美國法下之專家證人除了由聯邦證據法 Rule 706 得由法院指定專家證人外,

亦不排除兩造當事人選任自己專家證人之權利,而實務上也是由兩造當事人選任 專家證人為多。而法院將會確認兩造當事人選任之專家證人適格與否。而我國鑑 定制度下,鑑定人之選任係由受訴法院、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來選任鑑定人,

兩造當事人得向其推薦合適鑑定人之人選,或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出一位鑑定人,

經受訴法院、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同意後選任之。

2. 專家證人之法庭角色定位

在美國法下專家證人之定位係證人,非法院輔助者,因此在客觀、獨立性上 不如鑑定人,可能偏頗其中一方當事人;而我國鑑定人同時有證據方法、法院之 輔助者的二元屬性。至於具結之要求,不論是美國法下專家證人制度或是我國鑑 定人皆有要求具結後使得陳述之規定 (邱筱雯與林志潔,2015)。

3. 交互詰問規定

美國法下專家證人必須接受雙方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而我國鑑定人根據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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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規定,受訴法院、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 意見,如認為鑑定書之內容未盡明瞭,得由鑑定人到場說明,然若鑑定人拒絕或 不願到庭,對於鑑定人係不能強制拘提,故法院無權利強制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

4. 公費與報酬

美國法下專家證人係由兩造當事人聘請,通常會向當事人索取較高額之費用;

而我國鑑定人民事程序上雖由當事人付費,但費用通常不高。

5.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決定

專家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即美國法的證據容許性,繫於證據的關聯性即 可靠性,而證明力之高低係交由事實審理者來決定;而我國鑑定人之選任,受訴 法院、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具有自主權,且仍然重視自身職權的調查,通常承認 其具備證據能力,而證明力之判斷,係由實審理者自由心證所得。

專家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即美國法的證據容許性,繫於證據的關聯性即 可靠性,而證明力之高低係交由事實審理者來決定;而我國鑑定人之選任,受訴 法院、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具有自主權,且仍然重視自身職權的調查,通常承認 其具備證據能力,而證明力之判斷,係由實審理者自由心證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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