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整理:勞動契約性質與公務機關之勞動形式
第一節 :勞動契約性質
黃越欽(2006)認為:「勞動契約乃勞動關係之核心,一切勞動關係均建立在 勞動契約之上,並由此而展開」。是故,勞動契約是規範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依 據,也是以勞動契約之訂定成立勞雇關係。而目前勞務給付契約在法律上分有四 種,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其定義如下:
勞動契約: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 條第 6 款)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法第 1 條)
僱傭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 482)
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 490)
委任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528) 然而,勞動契約與民法上勞務供給契約中僱傭、承攬及委任之契約模式是有 其差異性,因此,勞動法上之勞動契約與民法之其他相關契約之區別如下說明:
一、勞動契約與僱傭契約
民法中的僱傭契約以自由理念為基礎,因此雇傭契約之內容以雙方當事人合 意為其主要規範方式,勞雇雙方之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違背公 序良俗,即是有效的。然而在現實情形下雇主比勞工擁有較多資源,雇主所代表 的是資本的累積,公司型態的企業其資產來自股東或投資人,相對的個別勞工只 能憑藉個人具備的條件(經驗、學識、體能等)與雇主就勞動條件進行談判。財富、
資源上的懸殊使得雇主得以運用其市場力量(market strengh),以較優勢的資源 片面決定受僱者的勞動條件。
因此以個人主義思想、契約兩造處於平等地位自由締約為背景之民事法律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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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僱傭、承攬及委任契約之異同 (一)承攬契約
事業單位為節約人事成本,常會把非核心或不需要全時間僱用之人力以「勞 務承攬」之方式處理。與事業單位簽訂「勞務承攬」契約者,其與該事業單位之 間並無從屬關係,其僅負責完成與該事業單位約定之工作,既不受該事業單位之 指揮、監督、管理,也不限於為該事業單位提供勞務。實務上常採用的判斷標準:
1、承攬契約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則以「勞務給付」為目 的。
2、承攬人是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並自行承擔一切經營上之風險。勞工則是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亦不承擔經營風險。
(二)委任契約
在職場中有時會委任專業經理人來經營其事業,並與事業單位簽訂「委任契 約」,其與該事業單位之間亦無從屬關係,受委任之經理人需負責事業單位之管 理與經營成敗,但並非在該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管理下提供勞務。實務上常 採用的判斷標準:
1、委任人會獲得一定之授權,得以在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並處理一定事務。勞 工則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
2、委任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未必會有報酬,與僱傭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 的,以給付報酬為對價(稱為工資),並受勞基法之保護。
3、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
基此,若要分辨三者之區分,有兩點判斷之:第一、勞務之成果是否為契約 要素,以及勞務提供者要不要負擔實現勞務成果之風險。第二、勞務給付之期間 或勞動過程中勞務提供者是否獨立於勞務受領者而為勞務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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