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原住民之林地利用與土地所有權研究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認定之原住民鄉鎮共計 55 個,大部分位於東部地 區,其中花蓮縣與台東縣所有鄉鎮皆為原住民鄉鎮,其餘原住民鄉鎮多位處各縣 市之山區。根據行政院水土保持局測定台灣山坡地鄉鎮之標準,55 個原住民鄉 鎮皆歸類於山坡地鄉鎮,其中有 32 個鄉鎮屬於全鄉山坡地鄉鎮,亦即鄉鎮內所 有土地屬性皆為山坡地。另外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條件:「山坡 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12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 一百公尺,而其帄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亦可推知原住民鄉鎮之土地屬 於法定山坡地。山坡地之地力條件較平地差,再加上台灣林業經營不易,過去山 區之林戶常於林地上種植其他經濟作物以維持生計。此經營方式雖可增加林戶經 濟收入,但另一方面卻造成山坡地超限利用2。
國內對於山坡地或原住民鄉鎮土地超限利用之相關文獻不少,如王德春 (1991)研究國有林、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之林地管理機關對於五項主要林業 計畫:林地管理、加強造林、森林保護、治山防洪與自然保育,在經營管理上之 問題,並提出可能解決途徑。其中觀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利用,發現當時原住 民經濟情況能力有限,對於林地之經營利用,並不太重視。以往雖曾由林務機關 造林後移交原住民經營,但結果不甚理想,且原住民保留地常有私下轉讓情形,
使得林地管理問題,更形複雜。
李國忠等(1991)應用Fischel之財產權方法論,定性分析邊際林地利用之效率 性與公平性,以邊際林地改變利用集約度不同與外部成本觀念探討林地利用的效 率問題,同時由私經濟觀點探討公平性問題。研究指出為鼓勵擁有林地財產權之 林戶正常使用林地,避免林地超限利用或荒廢,政府應予與補償。另外,研究指 出原住民保留地因林木收穫量與材價較低,使得林業收益偏低,在此情況下若林 地私有程度越高,則林戶超限使用或轉用林地的傾向也越高。
陳信雄(1992)針對新竹縣橫山鄉與竹東鎮附近山區的私有林,進行經營改善 計畫,研究發現部分地區因林戶缺乏經營與育林知識,造成土地超限利用,研究 建議可利用獎勵造林方式,以維持良好森林覆蓋率,並紓解農民生計。
羅紹麟、林喻東(1992)研究指出原住民林戶營林意願不強烈,林戶希望林地 能栽植果樹,增加經濟收益以維持生計,當時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傾向於協助
2依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之規定,若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 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經營農、漁、牧與養殖業,即屬山坡地超限利用。
13
原住民林戶取得宜林地的土地所有權,該研究認為有關單位須慎防土地私有化後 大面積超限利用的情形發生。研究建議在宜林地內可實施混農林業,不僅兼顧國 土保安,同時也可維持林戶利益。政府鼓勵及補助民間造林的政策宜繼續實施外,
並建議提高獎金額度及適度地增加補助的項目。
在法律方面,財產權與林地使用也有密切關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與促 進原住民保留地利用,於 1990 年政府發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全文共 41 條法案;1993 年配合憲法修改,修正發佈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1996 年修正部分條文並發佈條文共 43 條,並於 2007 年進行第 7 次修正法案。
1990 年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第 9 條(現行條文第 17 條)條文:「山 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與「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其地上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 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原先由原住 民承租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地,將可於耕作五年後取得所有權。羅紹麟(1995) 與吳珮瑛(2004)調查發現開始實施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後,原住民林戶造 林面積較其他身分別之林戶高,認為此現象與頒佈該法律有相當程度之關係。
由過去文獻可歸納出財產權對於林地使用,有相當大的影響力,而一塊土地 可具有多重身分,如林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同時也是私有地。如此情況下,討論林 地使用需將林地權屬納入考慮,以便釐清林地使用的複雜情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