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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相關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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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美國商業部(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所下的定義,所謂的

「聯邦實驗室」係指:「聯邦政府所有或聯邦政府對外租賃,配給人員設 備以從事與各該機關任務以及利益有關之研究、發展、工程(engineering)

之活動」。國有民營(Government-Owned, Contractors-Operators)實驗室,

亦包含在廣泛之「聯邦實驗室」概念下。目前美國大約有超過七百個聯邦 實驗室以及研究中心,其中包含隸屬於美國能源部之「國家實驗室」

(national laboratories)21

各個聯邦實驗室的經費分配多寡亦有不同,以 2002 年為例,國防部

(Department of Defense, DoD)所屬實驗室所占聯邦經費最多,約占總經 費百分之 36;能源部次(Department of Energy, DoE)之,約占百分之 19;

健康與人類服務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HHS),約 占 百 分 之 18 ; 美 國 航 空 暨 太 空 總 署 (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 NASA)約占百分之 12;農業部(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USDA)約占百分之 5;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nce, DoC)所屬實驗 室約占百分之 4;內政部(Department of Interior, DoI)與退除役軍人部

( Department of Veteran Affairs, VA ) 只 占 百 分 之 2 ; 環 境 保 護 署

(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gency, EPA ) 與 交 通 部 (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DoT)更只佔所有研發經費之百分之 1。

20 參照賴士葆,國家實驗室的籌設與運作管理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報告成 果,頁 4-5,1990 年。

21 參見 Office of The Secretar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Summary Report on Federal Laboratory Technology Transfer (Sep. 2004), supra note 1.

科技法律評析 第一期

至於負責聯邦實驗室技術移轉之重要機構,乃是聯邦實驗室之下設立 的「研究暨技術應用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and Technology Application, ORTA),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並藉由專屬及非專屬專利授權的方式將其 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權移轉至民間企業。例如:美國國家衛生院(NIH)

之「研究暨技術應用辦公室」僱有 55 名全職員工負責所有技術移轉活動,

例如專利的執行、市場的技術、授權契約的商議和合作研究暨開發協議的 監督與審核。研究暨技術應用辦公室會與美國國家衛生院下的機構、中心 和各部門的技術發展協調人(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ordinators)保持密 切的聯繫,技術發展協調人乃是真正直接與研究人員接觸,並負責執行技 術移轉的第一線人員。藉由與各單位第一線協調人密切聯繫與合作,研究 暨技術應用辦公室得以妥善地管理美國國家衛生院所屬聯邦實驗室的專利 授權事宜22

表二、聯邦實驗室技術移轉與其他活動種類概述

資料來源:Office of the Secretary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 Summary Report on Federal Laboratory Technology Transfer,2004 年 9 月,P.7

聯邦實驗室技術移轉活動之種類

(category of federal lab tech transfer activity)

技術移轉方式的討論

(tech transfer measures discussed)

活動

(activities)

合作研究與發展關係

(collaborative research & development relationships)

※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

※其他的合作研究關係(other types of collabo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relationships)

22 參照美日政府協助當界(含中小企業)開發產業技術之相關制度研究,經濟部 88 年度下半年 及 89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 http://www.moea.gov.tw/~meco/cord/books/book_03/bk003.htm

(2008/04/30,造訪)。

美國聯邦實驗室之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研究

智慧財產權管理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發明揭露(invention disclosure)

※專利(patenting)

(1)專利申請(patent application)

(2)專利獲准(patent received)

※授權:實驗室之研發與其他智慧財產權

(licensing:lab inventions and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1)授權層次問題(licensing Levels)

(2)授權管理(licensing management)

(3)授權收入(licensing income)

a. 授權之總收入(total income)

b. 授權金收入(royalty income)

c. 權利處置收入(disposition Income)

其他活動型態

(other activities measures)

依各機關不同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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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RADA 的概念介紹

1986 年之聯邦技術移轉法案23(The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FTTA)修正了 1980 年之史蒂芬生-懷德勒科技創新法案24,該法最重要 之處在於:授權聯邦政府實驗室擁有對外簽訂 CRADA 的權限,並對於聯 邦層級之技術移轉設定一些準則(guidelines)。CRADA 乃是聯邦政府鼓 勵「政府實驗室」與「其他非聯邦實體25」從事技術合作以達技術移轉目 的之其中一個重要機制。CRADA 本質上乃是一種公私部門之契約關係,

非屬聯邦政府採購法下之採買(acquisition)或採購(procurement)之機制。

23 The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P.L. 99-502.

24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 15U.S.C.§§3701-3714.

25 或稱外部參與者(outside partners),可包括私人企業、學術機構、州政府或是地方政府或其他 非聯邦之組織。

科技法律評析 第一期

與其他公私部門合作的許多機制來說,CRADA 機制是一種相對簡單的方 法。亦即,至少在程序上,CRADA 比起政府採購機制來得更加容易且較 少受到法令上之限制。因此,在 CRADA 相關立法產生之後,此一技術合 作模式蔚為風潮。

(二)CRADA 的目的

CRADA 立法目的係使聯邦實驗室取得對外(包含企業、國家或地方 政府單位、商業組織、非營利組織(大學或個人)、公私基金會等等…)

簽署合作契約的權力與法律機制。這個機制讓這些行政機關得提供智慧財 產權以及其他聯邦資源給聯邦機構以外之人的機會。透過 CRADA,實驗 室得接觸外部專家以及設備,藉此促進聯邦實驗室設立之目的。

(三)CRADA 的特徵

1. 合作雙方共同分擔研發成本

CRADA 的本質即係共同分擔研發成本,政府得提供人力、服務、設 施、設備與智慧財產等其他實驗室資源,同樣地,非聯邦之參與人亦得提 供上述資源,與聯邦實驗室不同之處在於,私人可以提供資金(funds),

而聯邦政府則無法提供資金,最主要理由在於避免涉及聯邦採購相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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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邦實驗室得因 CRADA 機制將本來所屬於聯邦之專利或研發成果 移轉給合作締約人

聯邦實驗室對於其研究人員(employee)之研發成果,得依據 CRADA 將專利授權給合作締約方或是移轉其他的技術研發成果,或事先放棄

(waive)因 CRADA 而合作而生之任何技術性研發成果。

26 EVERETT M ROGERS,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 (CRADA) AS

TECHNOLOGY TRANSFER MECHANISMS,R&DMANAGEMENT 28(2),80(1998).

美國聯邦實驗室之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研究

3. 聯邦實驗室之研究人員得有條件地從事技術商業化行為

聯邦實驗室得允許其研究人員在一定條件下,針對 CRADA 契約下所 生之研發成果從事進一步商業化之活動。聯邦實驗室則須解決在商業化活 動過程中所生潛在利益衝突的可能解決方案27

4. 在選擇合作對象時,須遵守特定的原則

遴選 CRADA 合作夥伴時,聯邦實驗室主持人必須對以下合作相對人 予以優先之考量:(1)小型企業;(2)有小型企業參與之團體(consortia)

(3)實際在美國生產之企業28;合作對象為外國企業時,聯邦實驗室主持 人則必須考慮外國籍合作人所屬政府是否允許美國企業簽訂類似之合作契 約。

5. 加速聯邦機關對於 CRADA 提案的審閱期間

聯邦機關應在 30 至 90 天考慮所屬聯邦實驗室主持人所提出之 CRADA 之提案,比早期 CRADA 的規定(1990 年代)為 6 至 9 個月的期間縮短許 多29

6. 標準 CRADA 契約的擬定

各聯邦機關必須擬定標準 CRADA 範本,以便於後續 CRADA 之訂立

30

7. 營業秘密之保護

聯邦實驗室或政府機關(於 GOGO 的情況)因從事研發過程所得之資 訊以及可能的營業秘密或商業上或財務上之資訊必須保密至多 5 年31

27 關於美國拜杜法案所生之利益衝突,可參王偉霖,美國產學合作制度利弊之檢討-台灣科學技 術基本法之借鏡,世新法學,第 3 期,頁 14 以下,2006 年。

28 其生產的標的則是含有因 CRADA 所生之研發成果之產品。此一要件類似我國的附條件契約型 態。

29 加速核准時程最主要目的,在避免過度冗長之行政程序阻礙了合作締約人之合作意願。

30 15U.S.C.§3710a(c)(5)(C)(iv).

31 15U.S.C.§3710a(c)(5)(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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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RADA 的契約屬性

CRADA 性質不屬「採購契約」,且不應被視為一般採購契約(normal procurement contracts)之替代方案,排除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 FAR)之適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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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史蒂芬生-懷德勒法案對於 CRADA 之規範,可分為三個部分:第 一個部分為聯邦實驗室或實驗室主持人職權之規範;第二部分為立法者明 文要求保護美國產業之締約上的考量以及成果歸屬;第三部分則屬定義性 之規定及其他程序性規範:

(一)聯邦實驗室主持人之職權 聯邦實驗室主持人的一般職權有二:

1. 對外簽訂 CRADA

代表該聯邦機構與其他聯邦機構、州單位或地方政府、產業組織(包 括:公司、合夥、有限合夥與產業發展組織等..)、公共或私人基金會、非 營利組織(包括大學)或其他第三人簽訂 CRADA33

2. 協商發明或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宜

聯邦實驗室主持人依據美國拜杜法案有關授權契約之規定34,得以聯 邦實驗室所研發並擁有之發明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包括:第三人自願移轉 給政府之智慧財產權)為客體,協商與簽訂授權契約等相關事宜35

32 聯邦政府機關之採購由聯邦採購法規(The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FAR)來規範,且各 機關得有自己的內部專用採購法規以補聯邦採購法規之不足。

33 15U.S.C.§3710a(a)(1).

34 35U.S.C.§207.

35 15U.S.C.§3710a(a)(2).

美國聯邦實驗室之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研究

(二)聯邦實驗室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

雙方合作的最大目的均是期盼研發成果的產生,研發成果雖在合作關 係下產生,惟因為合作過程雙方貢獻程度、參與程度未必相同,故有可能 研發成果發明人為政府實驗室等所屬人員之一方或合作人所屬的另一方。

1. 政府實驗室為發明人的情況

在系爭發明「全部」或「一部」由政府聯邦實驗室之受雇人所產生,透過 CRADA 機制,聯邦實驗室得賦予或事前同意賦予(to grant in advance)合 作締約方研發成果之專利授權或讓與專利權,或允許他方就兩者擁有選擇 權;與拜杜法案精神不同的是,本法規定,雙方合作的成果基本上歸屬於 聯邦實驗室,但實驗室主持人得在事前約定賦予合作方研發成果權利或給 予授權。拜杜法案則是將政府補助之研發成果,原則上歸屬於私人,國家 取得非專屬授權。

2. 在合作他方為發明人的情況下

聯邦實驗室應擔保合作締約方可以保留由其員工「獨自」研發之任何

聯邦實驗室應擔保合作締約方可以保留由其員工「獨自」研發之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