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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世紀的經濟活動,已由過往的「工業經濟」躍進到以「知識經濟」

1為主的時代。知識經濟時代乃是藉由創造人力智慧資本,進而加以妥善運 用來創造財富2。知識經濟的來臨,直接引導出對於智慧資產(intellectual asset)保護的需求。以專利權為例,各國專利的申請在過去 1 個世紀中,

急遽增加3。由這些數字可以呈現出一個訊息:亦即企業界已漸漸知曉其所 研發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之重要性,並投入日益增加之研究發展(R&D)

預算,再透過專利之保護在市場上取得有限之獨占權,增進其競爭優勢。

促進智慧財產權(一般又稱無體財產權創造)與激發之相關議題4,乃 近半世紀以來,最為企業與政府重視的一個議題。故研擬「鼓勵研發創新

1 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的定義,所謂的「知識經濟」是指「以知識資源的擁有、配置、產生和使用,為最重 要生產因素」的經濟型態,其中,「知識」包括人類迄今為止創造的所有知識,以科學技術、

管理和行為科學為最重要的部分。其具體形式則表現在「人力資源」和「科技」上。知識經濟 的研究源於 1990 年代,Lester Thurow 的定義為:「以知識的創新、擴散與應用為主體的經濟」。

人類在 1950 年前可說是農業、工業、資本的時代,而 1950 年後為「知識創新」的時代。在此 之前,知識創新(例如:蒸氣機、活字印刷只能說是偶有佳作,但於此之後,知識創新皆由專 業的研發機構或單位(例如:大學、Bell Lab)系統性地研發創新知識。這就是「勞力經濟」

與「知識經濟」最大的不同。參見朱敬一,知識經濟時代台灣的經濟佈局,全球高峰論壇會議,

http://www.epoch.org.tw/pdf/seminar_2002_01_01.pdf(2007/11/06,造訪)

2 參照林鴻六、楊明秀,知識經濟下之智慧財產權鑑價,全國律師,頁 18,2006 年。

3 例如:美國專利商標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在 1790 年開始 受理專利申請與核發,該年僅有 3 筆專利獲得 USPTO 核准;1790 年至 1850 年間,美國僅核發 840 筆專利;到了 1950 年代,美國專利局核發了 45000 筆專利,其中 44000 筆屬於國外申請者 所申請,約占總數之百分之 10;2000 年,美國專利核准共計 157000 筆,其中有 78900 筆屬於 外國人所申請,占總數百分之 50。同前註。

4 智慧財產權乃是指「法律賦予財產權保護之心智創作品」,而有別於動產、不動產,一般認為 是無體財產權。參照趙晉枚、蔡坤財、周慧芳、謝銘洋、張凱娜合著,智慧財產權入門,頁 3,

元照,2003 年 2 版。

科技法律評析 第一期

的法律架構」為各國政府政策推動的方向5。除了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與營業秘密這些傳統上被認為是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外,尚包括同樣亦屬以 刺 激 研 發 誘 因 為 制 度 目 的 之 技 術 移 轉 法 制 ( technology transfer legal scheme)在內。

「國家」與「私人」合作,再以技術交流與移轉的方式達成共同研發,

即國家透過預算補助或是與小企業共同合作研發的模式,利用民間的智慧 與創意,目的亦在創造智慧資產以促進國家競爭力,例如:我國「經濟部 科技專案」的執行成效最為產、官、學所重視6。由於國家是創新的重要來 源,亦為資源分配的主導者,故「國家」與「私人」從事技術合作時,其 研發成果究竟應歸屬國家抑或私人?若歸屬國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為何?

若歸屬私人,其所負擔之義務為何?此等均是「技術移轉法制」研究重點。

故技術移轉法制討論重點厥為:於專利制度之前提下7,討論雙方研發合作 所生研究成果歸屬、雙方負擔何種權利義務等問題。

但是「利用智慧財產權制度提供誘因」的假設,可能碰到實際的困難。

例如:擁有豐富「智慧資產」之新創公司或是學術單位,空有智慧資產卻 苦無資金支援,創意構想缺乏資本支持將難以發展。尤其,從技術發展角 度觀之,「技術研發」至「技術應用」之間存有不小差距,而技術發展的 過程又必須不斷投入研究與實驗的過程,資金、設備與人力資源均是不可 或缺的一部分。因此以專利制度基礎之「技術移轉制度」的建立:透過國 家對於資源分配的介入(國家出資、委託研究或是與私人共同合作)將技 術研發成果移轉給私人單位或學術單位,並逐漸突破過去國家以預算資助 所生之研發成果均歸屬國家的基本觀念。

5 若從經濟學角度觀之,國家以各種方式介入研發活動,其中一個目的是為了解決「市場失靈」

的困境。

6 關於經濟部科技專案之相關內容,可參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網頁:http://doit.moea.gov.tw/04 apply/know.asp(2008/04/30,造訪)

7 因為研發所涉及的大多都是可專利性之發明(patentable invention),故本文所討論之智慧財產 權即以專利權為主。

美國聯邦實驗室之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研究

基於上述背景,本文擬從「國家作為研發主體之一方」之法律關係向 下開展,討論相關技術移轉制度。因此,首先將簡要介紹「研發主體」之類 型。一般而言,從事技術移轉活動之「主體」有三種組合:

1. 私人企業研發體系:即私人企業間對於某項技術之合作研發與移轉 活動(包括財團法人在內,如:各中小企業間之技術移轉);

2. 學術機構與私人企業間之合作(如:各大學之實驗室、技轉中心、

育成中心);

3. 國家級之研究單位,即「國家實驗室」或國家級「研究機構」與其他 私人組織間之合作關係。

上述三種合作關係,頗具研究價值者乃以下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1. 「私人企業研發體系」與「學術機構」之技術合作,一般由學術單 位之「創新育成中心」(innovation and incubator center)或「技術 移轉中心」(簡稱:技轉中心)來統籌負責;

2. 「國家層級研究單位」與「私人企業研發體系」或「學術機構」之 間所進行之技術移轉,屬「國家」與「私人」間之合作。

本文將研究範圍侷限於後者,不包含私人企業研發體系以及育成中 心,最主要之理由在於國內關於創新育成中心之研究已為數甚多,故本文 不擬以此為研究範圍;再加上國家級研究單位為技轉主體之研究在國內殊 為少見,故本文研究範圍限於「公、私合作關係」技術移轉相關制度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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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政府每年挹注大量研發經費,如何讓這些研發資源產生最大 的效益?除了政府自行將這些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以取得智慧財產權的保 護外,美國國會認為,若能將此等研發成果移轉給私人企業、州政府、地 方政府或是大學,以從事商業化的發展,將比政府本身擁有此等研發成果 來得更有效率,亦能善用民間力量,共創雙贏局面。本文要討論的「合作

科技法律評析 第一期

研究暨發展協議」(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s,以 下稱 CRADA)在美國即是其中一個經常被使用的機制。

以政府所屬公部門作為主導國家創新研發的角色上來說,一般可以分 成兩種類型,分別是:政府資助(government funds)與政府與民間合作模 式(cooperation between federal government and private sectors),前者乃政 府以出資、補助或委託的方式為主;後者則較特殊,特指美國法上的 CRADA 制度之合作模式而言,即以聯邦實驗室為主體與合作締約人(contractors)

8所從事之技術合作開發。

從美國技術移轉法制發展的歷史以觀,過去由國家預算經費資助所研 發的專利權,均由國家享有,尤其是關於美國國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以下簡稱 DoD)所資助之研發成果,該等發明被認為屬於國家與 人民共同享有之公共財(public domain)。然而,如此對於執行單位(學 術機構或是私人企業)來說9,因為無法取得研發成果或申請專利權之主體 資格,故大多缺乏與國家合作之動機。因此,在 1980 年代,國會通過「拜 杜法案」(The Bayh-Dole Act,P.L.96-517),該法打破過去由國家取得權 利歸屬的基本原則,使得由國家資助之研發成果原則上讓小企業(small business)以及非營利機構(non-profit organization)擁有。

1986 年之「聯邦技術移轉法案」(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其後成為史蒂芬生-懷德勒科技創新法案 The 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的一部份,故一般均以後者稱之中),增加了「合 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之重要制度,建立了「聯邦實驗室」與「小 企業與非營利機構」間合作研發之法律基礎,並在後續之立法中,擴大

8 美國法上一般將與國家合作之他方稱為「contractor」,蓋技術移轉制度重點在於規範成果歸屬 與運用,實際從事技術合作之雙方當事人法律關係仍以「契約」為主,技術移轉之法律制度,

在某部分介入了契約自由之私法原理。而本文以下在描述「國家」與「私人」或其他組織具有 合作關係時,均稱「contractor」為「合作締約人」、「合作締約方」。

9 受國家資助從事研發活動之主體,在我國法制下通常稱為:「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參:政府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2 條第 3 點規定:「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美國聯邦實驗室之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制度之研究

CRADA 的適用範圍。所謂的「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依照 美國史蒂芬生-懷德勒科技創新法案的定義係指:「一個以上政府實驗室 與一個以上非聯邦實體間之契約,政府透過其實驗室提供人員、服務、場 所、設備智慧財產權或是其他資源,以從事與實驗室任務一致之研究與發 展,以上所述不包括採購契約與 31U.S.C.§6303…以下之合作契約10。」簡 言之,CRADA 的制度核心即是透過「公私部門」的合作,以「聯邦實驗 室」的研發資源與私人之研發資源相結合,並讓民間有與聯邦實驗室合作 之機會,搭起聯邦實驗室與私人間合作關係之橋樑。

CRADA 的適用範圍。所謂的「合作研究暨發展協議」(CRADA),依照 美國史蒂芬生-懷德勒科技創新法案的定義係指:「一個以上政府實驗室 與一個以上非聯邦實體間之契約,政府透過其實驗室提供人員、服務、場 所、設備智慧財產權或是其他資源,以從事與實驗室任務一致之研究與發 展,以上所述不包括採購契約與 31U.S.C.§6303…以下之合作契約10。」簡 言之,CRADA 的制度核心即是透過「公私部門」的合作,以「聯邦實驗 室」的研發資源與私人之研發資源相結合,並讓民間有與聯邦實驗室合作 之機會,搭起聯邦實驗室與私人間合作關係之橋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