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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物之損害 一、回復原狀必要之金額

新法第24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者,應回復損害賠償 事由發生前之原狀。因傷害人身或毀損物件而應賠償損害者,債 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以代回復原狀。就物之損害依第1 句所必要之金額,僅於事實上有營業稅發生時,始包括營業稅在 內。」修法對於德國聯邦法院所發展的汽車損害計算原則,並未有

45 Funkel, Schutz der Persoenlichkeit durch Ersatz immaterieller Schaeden in Geld: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 des zivilrechtlichen Persoenlichke-itschutzes unter besonderer Beruecksichtigung des Geldersatzes fuer Nichtver-moegensschaeden in Deutschland und England, Muenchen, 20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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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的變動。換言之,這種費用是「排除損害通常必要之修理費 用,fuer die Behebung des Schadens ueblicherweise erforderlichen Reparaturkosten.46」,有爭議的部分是,此種擬制計算方式可能導 致受害人受過度的補償,因為由鑑定人鑑定之修理金額也包含了營 業加值稅,但此一費用可能根本就沒有支出。新法對此一計算方式 只修正了舊營業稅的部分。依據新的規定,營業加值稅只有在有實 際支出時才能被接受。也就是說,若受害人以擬制的鑑定估價為基 礎請求賠償,卻不排除損害,就只能請求扣除加值稅後的賠償。此 一原則不僅僅適用於汽車的損害賠償,對於所有損害賠償的領域均 有適用。以擬制的估價為基礎者,若事後修理費用高於估價,只要 與意外相關,應該依據實際費用加上營業稅賠償。受害人有立即修 理的義務,否則因此一期間增加的費用支出,由受害人自行負擔。

若事後的修理費用低於估價,多取得的金額應該返還加害人。對於 計算人身損害(如醫療費用)與物之結果責任(Sachfolgeschaeden)

(如鑑定人費用、租車費用、律師費用等)則不在擬制費用計算方 法之列47

對於車輛損害部分,若在特約修車廠或者有照修車廠修理者,

係以實際修車金額為計算標準而非僅憑估價單求償者,其帳單為含 稅價格,求償金額為帳單價額。即使在憑估價單求償者,較高比例 的情況在此種車廠修理。新規定的效果,將導致多半的修理會在正

46 BGH NJW 1989, 3009; BGH NJW 1992, 1618. 相關問題之探討,參見黃立,剖 析債編新條文的損害賠償方法,月旦法學雜誌,61期,2000年6月。

47 BGHZ 66, 241. 聯邦法院第4庭就修理前直接作價給車廠一案指出,受害人就

修理的意思,在實務上是無法審查的內在要件。而該受損車輛較低的售價反映 了修理費用。受害人在此情形不應該被剝奪其選擇自由。因此在出售後仍可就 其 擬 制 之 修 理 費 用 求 償 。http://www.bghcam.de/volltext-2003/zbgh753.htm, 上 網日期:200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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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修車廠修理,減少到路邊攤修理的機會,也會導致營業稅收入的 增加。若受害人在無照修車廠修理,帳單上雖也顯示了營業加值稅 的金額,對於稅金的有未繳納仍須注意,而有必要向當地的稅捐機 構詢問其納稅的情況。在帳單上顯示的金額必須是含稅金額(營業 稅法第14條第1項a款),因為納稅號碼只有在免稅銷售的情況才能 免除。學者認為,縱然受害人在取得的帳單上,並未顯示有無繳納 營業稅,由於修車廠並無義務在帳單上顯示營業稅,因此受害人若 無可歸責事由,就營業稅部分仍可受償48

二、自行修理及第三人之協助

若受害人將汽車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以較低的價格修理或部分 修理,依據新法只要營業稅的繳納與損害排除相關,而實際有支付 營業稅時,就可以就營業稅求償。例如購買零件或部分修理之帳 單,其營業稅部分自然可以求償。

三、雖可修理仍然重置

在需要大幅修理或在新車的情況,縱然修理費用並未超過重置 之費用,受害人若決定重新購買,受損的車輛並未自行修理,而是 出賣或者抵充車款之部分,受害人此時的情況,與所謂重置成本的 130%界線無關49,也脫離了前述討論的範圍。此時受害人可以就 鑑定人鑑定之含稅毛額求償,無須於事後就其實際修理費用舉出任 何證明50。重置(Ersatzbeschaffung),並非單純的指賠償已經花 費的金額。但若原受損害的是轎車,但卻購入休旅車或吉普車,或

48 Hess/Jahnke, a.a.O., 101.

49 相關說明詳見黃立,同註46。

50 Hess/Jahnke, a.a.O.,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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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購買新車前,其通勤的捷運車票可否被視為重置,不無疑問。當 然購買同等級的車輛並非必要,但是可先確定的是,重置者必須是 原車輛的替代交通工具。如果汽車受損害後購入一部機車,而此機 車被用於每日前往工作地點之用,縱然與汽車並非同類產品,仍應 視為重置的範圍51。另一個問題是,以公司購買的車輛為例,依據 其內部(折舊)規範,該車已屆汰換之時期。此時重置與受損間有 無因果關係或僅僅是偶然的重疊,應該是判別的標準52。重置的時 點一般而言,應在損害發生後六至八個月內為之。但在個案中並不 排除超越此一期間仍被視為是受損車輛的重置者,當然此時就重 置與意外事件的直接關聯的說明與證明義務,即落在受害人的身 上53

四、全損時的重置

如受損害的物品已經不值得修理,此時受害人所獲之賠償,

應為重置費用扣除受損物品之殘值。若此重置費用包含營業稅,該 營業稅也應賠償。若重置的車輛貴於受損車輛同等級者,其營業稅 的賠償限於,若受害人購買同等級車輛時原應支付的營業稅54

比較特殊的是德國聯邦法院BGH NJW 1982, 163對於新車受 損害(Neuwertentschaedigung)時的賠償的見解。新車受損指受損 害的車輛與新車相近,而車輛蒙受嚴重且排除後非無後果之損害時。

新車損害賠償以事實上有新購車輛為前提,此時除重置費用(扣除受 損物品之殘值)外,購買新車實際發生的營業稅仍可受償55

51 Hess/Jahnke, a.a.O., 109.

52 Hess/Jahnke, a.a.O., 109.

53 Hess/Jahnke, a.a.O., 110.

54 Entwurfsbegruendung, 56.

55 Hess/Jahnke, a.a.O.,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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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真正的全損

真正的全損(Totalschaden)並不在新法第251條的適用範圍。

此時受害人仍得就受損之物的價值包括營業稅請求賠償,縱然此一 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發生,亦在所不問。

六、經濟上全損

德國民法第251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未足賠 償債權人之損害時,賠償義務人應以金錢賠償債權人。如回復原 狀須為不成比例之支出,始有可能時,賠償義務人得以金錢賠償債 權人。因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縱然遠超過其價值,不能認為係 不成比例。」

是否屬於顯有重大困難以重置成本的130%為界線

在BGHZ 115, 364 ff.案件中56,甲有寶時捷911渦輪增壓雙門跑 車一部,於1988年8月2日與乙所駕駛的歐寶(Opel Manta)相撞,

由於甲所行駛的道路是優先道路,乙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修理費 用為93,396馬克,甲主張的價格減損為5,000馬克57。甲的汽車修理 期間為同年8月4日至9月22日,此一期間甲租用了一部賓士300E使 用,其租車費用為20,495.70馬克。就另外的12天無法使用車輛,甲 請求賠償,1680馬克。福來堡地方法院(Landesgericht Freiburg)

判決同意乙應賠償甲82,679.70馬克加上利息。甲不服上訴至卡斯魯 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Karlsruhe),該院判決乙應賠償甲 122,080馬克。德國聯邦法院撤銷了高院的判決,該院認為,被害

56 德國聯邦法院民事第四庭1991年10月15日VI.ZR.314/90號判決。

57 此種主張係將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使用,基於車禍車輛縱經修理,仍有價值

減損,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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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依據德國民法第249條第2句規定,固然有權自行將物回復原狀,

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過該判決指出:「在汽車 受損害時,購買同值的替代汽車也算是一種回復原狀。被害人就 其是否將受損害之汽車送修,或者購買替代汽車的問題,必須將汽 車的修理費用(加上可能的價值減損)與新購費用比較。此時基於簡 化作業與可行性的理由,排除購買汽車剩餘價值的考量,僅考慮重新 購置的費用。基於個人偏好利益的考量(Integritaetsinteresse),若 被害人為其所信賴的汽車,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因車禍所生之價值 減損,通常可達於新購成本的130%。若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與 新購成本不成比例時,修理就沒有意義了。若被害人因誤以為修 理較為便宜而選擇修理的方式,則由於不可歸責於被害人的汽車廠 誤判風險,應由加害人負擔。」58

回復原狀超過重置費用130%界限僅能請求金錢賠償

在BGHZ 115, 375 ff.一案中59,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人(即被告乙)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告甲所駕駛之一部八 年車齡的賓士380SEL在車禍中受損嚴重,乙委任的鑑定人丙認 為,預估之修理費用為30,193.53馬克,重置成本為21,000馬克,車 禍車輛的剩餘價值為4,000馬克。原告將車送修共花了42,322.88馬 克 , 其 中 排 除 車 禍 損 害 之 修 理 費 用 為34,038.44 馬 克 , 其 差 額 8,284.44馬克為其他修理費用。乙支付了甲重置成本與剩餘價值之 差額17,000馬克。其後又支付了此一金額的30%即5,100馬克,共 22,100馬克。甲認為,乙應給付其重置成本21,000馬克的130%,即 27,300馬克,而不應扣除剩餘價值。因而請求乙另行給付5,200馬

58 黃立,同註46。

59 德國聯邦法院民事第四庭1991年10月15日VI.ZR.67/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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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本案的第一審法院是科隆地方法院(Landgericht Köln),第 二審法院為科隆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Köln)。第一審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 將原告之訴駁回。德國聯邦法院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認為:「

甲依據德國民法第249條主張回復原狀不應被准許,其汽車 由於不值得修理(Reparaturunwuerdigkeit),而不能主張回復原 狀,只能依據第251條第1項為金錢賠償的主張。回復原狀在技術上 雖屬可行,在經濟上並無意義,因為修理需要不成比例的高額費用。

汽車縱然在所謂的完全經濟損害(wirtschaftliche Totalscha-den)情況,被害人可以經濟上合理的費用,重購『相同價值的替

汽車縱然在所謂的完全經濟損害(wirtschaftliche Totalscha-den)情況,被害人可以經濟上合理的費用,重購『相同價值的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