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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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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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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六月. 美國身心障礙認定與矯正措施考量與否之研究.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立 **. 黃. 要. 目 四、規範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其他法律. 壹、概 說. 聯邦社會救助法. 貳、德國民法對於非財產損害的新. 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 規範. 德國著作權法. 一、新法立法過程. 參、物之損害. 二、新法的規範 回復原狀仍係原則. 一、回復原狀必要之金額. 未設重大性門檻. 二、自行修理及第三人之協助. 無統一之要件. 三、雖可修理仍然重置. 將精神損害賠償擴及於契約責. 四、全損時的重置 五、真正的全損. 任與無過失責任. 六、經濟上全損. 家屬之慰撫金請求權 三、德國民法上其他非財產損害賠. 回復原狀超過重置費用130%界. 性別歧視待遇之賠償. 限僅能請求金錢賠償.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 是否屬於顯有重大困難以重置 成本的130%為界線. 償規定. *. *. 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NSC 91-2414-H-004-009-)。 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 投稿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責任校對:陳仲豪. −57−. 1.

(2) 2. 第九十三期. 政大法學評論. 肆、改善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 一、對發展與製造瑕疵原因舉證責. 地位. 任的轉換. 一、七歲以下的兒童. 新藥物法第84條危險責任概說.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歲之兒童. 因果關係推定的適用要件. 三、兒童的故意行為. 舉證責任與指示錯誤. 四、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的. 因果關係推定的補強. 行為. 因果關係推定之推翻 二、資訊請求權. 伍、責任義務法的修正 一、全面採取危險責任. 資訊請求權的立法目的. 二、請求權人與義務人. 資訊請求權的要件 三、因果關係推定與全體債務人的. 請求權人. 內部關係. 義務人為車輛占有人或駕駛人. 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契約條款限 柒、民法第839條a之鑑定人責任 制或排除危險責任. 一、2002年8月1日前之法律狀況. 三、危險責任擴及於拖車. 二、2002年8月1日後之法律狀況. 四、只有不可抗力才能排除車輛占. 鑑定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有人責任 五、責任額大幅提高 陸、對藥物法的修正. 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有錯誤 捌、過渡條款 玖、結 論. −58−.

(3)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3. 九十五年十月. 摘. 要. 與德國民法債編的大幅修正相較,損害賠償法的修正,並未有 太多的爭議,因為此一修法並無債編修正來自歐盟買賣準則限期轉 換為內國法的壓力,而是立法者認為有修改法律的需要。修法一方 面是由於在過失責任、危險責任與慰撫金責任間,並無作不同規範 的合理依據;一方面對於損害賠償法的變動,從立法到現今,已經 有許多的變動。雖然由於法條的高度抽象化,在德國民法生效的一 百年來,經由解釋與法律的繼續成長勉強應付,可是法官對法律的 繼續成長有其界限,可是在實務上對於過失的證據常有舉證的困 難,無法合理保護受害人。加上改革的草案早經討論,因此並沒有 太多的爭議。目的之一也是讓德國法與歐洲標準接近,增強對受害 人的保護與發揮合理化的效果。 關鍵詞: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物之損害、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 地位、藥物法、因果關係、資訊請求權、鑑定人責任. −59−.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壹、概. 說. 與德國民法債編的大幅修正相較,損害賠償法的修正,並未有 太多的爭議,就在2002年7月1日由聯邦下議會在第14次立法會期通 過。德國民法債編的大幅修正,部分也來自歐盟買賣準則限期轉換 為內國法的壓力,對於損害賠償法的修正,並沒有此種壓力,而是 立法者認為有修改的需要。關於修正的理由,一方面是由於在過失 責任、危險責任與慰撫金責任間,不同規範的合理依據何在,時有 所爭議;另一方面是損害賠償法從立法到現今,已經有許多的變 動。雖然由於法條的高度抽象化,在德國民法生效的一百年來,經 由解釋與法律的繼續成長(Fortbildung)勉強仍可應付,可是法官 對法律的繼續成長有其界限,例如對於身體或健康受損的慰撫金求 償,只有依據德國民法第823條及第847條的要件下才有可能;在實 務上受害人對於過失常有難以舉證的問題。加上改革的草案早經討 論,因此並沒有太多的爭議 1。目的之一也是讓德國法與歐洲標準 接近,增強對受害人的保護與發揮合理化的效果。 修正案規範了以下之重要修正2: 1 2. MuenchKomm/Oetker, Rn. 502ff zu § 249. Deutscher. Bundestag. Drucksache. 14/7752,. 14.. Wahlperiode. 07.. 12.. 2001.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Zweiten Gesetzes zur Änderung schadensersatzrechtlicher Vorschriften. Der Entwurf sieht folgende wesentliche Neuerungen vor: 1. Verbesserung der Arzneimittelhaftung durch Beweiserleichterungen und durch Einführung eines Auskunftsanspruchs des Geschädigten gegenüber dem pharmazeutischen Unternehmer und den zuständigen Behörden. 2. Verbesserung der Rechtsstellung von Kindern bei Unfällen im Straßen- und Bahnverkehr: Grundsätzlicher Ausschluss der Haftung und des Mitverschuldens von Kindern unter 10 Jahren, Haftungsausschluss des Kfz- Halters und des Bahnbetriebsunternehmers nur noch bei „höherer Gewalt“. 3. Einführung eines allgemeinen Anspruchs auf Schmerzensgeld, der über die bereits jetzt erfasste Vertragshaftung mit einbezieht;. −60−.

(5)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5. 九十五年十月. ——以減輕舉證責任,及引進受害人對製藥之企業經營者及主 管機關之詢問請求權,改善藥品責任。 ——改善兒童在公路與軌道交通意外時之法律地位,原則上排 除十歲以下兒童之與有過失,對於汽車駕駛人與軌道車輛之企業經 營者,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責。 ——引進慰撫金之一般請求權,除了原先已經包括之非契約過 失責任外,也擴及於危險責任及契約責任;除了故意責任(Vorsatzhaftung)外,慰撫金請求權限於損害依其方法與期間重大者。 ——對損害計算的變更。 ——對汽車駕駛人責任擴及於無償乘載之人。 ——提高及協調危險責任之責任上限。 ——以及將金額改為歐元。. 貳、德國民法對於非財產損害的新規範 一、新法立法過程 原本在最後草案版本的第253條第2項就物之侵害部分,規定有 門檻條款(Bagatellklausel),該項規定:「身體受侵害者,僅 得於故意時請求慰撫金;物之侵害僅得於其侵害之種類與時間非 不重大者始得請求。」立法者原本想要以重大作為慰撫金的門檻, 類似於藥物法第84條的情形,但又不想將門檻提得太高 3。由於將. 3. Begrenzung des Schmerzensgeldanspruchs – mit Ausnahme der Vorsatzhaftung – auf Schäden, die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ihrer Art und Dauer nicht unerheblich sind. 4. Änderung der Sachschadensabrechnung. 5. Ausweitung der Kfz-Halterhaftung auf unentgeltlich beförderte Fahrzeug-insassen. 6. Erhöhung und Harmonisierung der Haftungshöchstgrenzen der Gefährdungs- haftung 7. Ihre Umstellung auf Euro. BR-Drucks. 742/01 v. 28.9.2001, 36, 59.. −61−.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慰撫金適用範圍大幅擴張,無疑的會提高加害人之支出。擴大的目 的在於協助嚴重的受害人,因此對立法者而言,若設立門檻排除輕 度侵害的情形(如僅有微小、暫時性的影響,如頭痛、肌肉表面擦 傷以及原則上屬於一級HWS非客觀性輕傷),將有限的金額用於 嚴重的受害人身上,符合此一目標 4。政府草案原先也考慮將人身 侵害的門檻設定為,過去法院實務認定的不逾1,000馬克(500歐 元)基準。但此種門檻對於故意行為並不適用。最後在下議院法律 委員會討論時,決定不採取此種門檻制度,並為三讀時所接受。. 二、新法的規範 德國新民法第253條(非財產損害Immaterieller Schaden)規 定:「基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金錢損害賠償。如因身體、健康、自由或性自主之侵害,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以金錢為適當之補 償。」5其特色為:. 4. 5. BR-Drucks. 742/01 v. 28.9.2001, 24, 59 zu Art. 2 Nr. 2b. 立法者所提出的微量條 款經過熱烈的討論,見Wagner, Das Zweite Schadenersatzaenderungsgesetz, NJW 2002, 2049. 新 法 第 253 條 Immaterieller Schaden : “(1) Wegen ein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ögensschaden ist, kann Entschädigung in Geld nur in den durch das Gesetz bestimmten Fällen gefordert werden. (2) Ist wegen einer Verletzung des Körpers, der Gesundheit, der Freiheit oder der sexuellen Selbstbe- stimmung Schadensersatz zu leisten, kann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ögensschaden ist, eine billige Entschädigung in Geld gefordert werden.”. −62−.

(7)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7. 九十五年十月. 回復原狀仍係原則 新民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並沒有排除新法第249條第2項規 6. 定 。第253條第1項規定僅涉及金錢賠償之例外。只要非財產上損 害可以用回復原狀均衡,仍然優先適用回復原狀的規定(德國民法 第249條第1項:「負損害賠義務者,應回復損害賠償事由發生前 之原狀。」),同樣的也不會影響德國民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 「因傷害人身或毀損物件而應賠損害者,債權人 得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金額以代回復原狀。……」因為該條項涉及的是回復原狀的. 費用。就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原狀之最重要的案例,除了身體或健康 受損害時的醫療費用補償外,就是名譽的回復 7。即需考量受害人 就公開更正所支付的費用補償的問題。此處請求的補償費用應限於 公開更正之費用。如受害人有新聞法上的反對意見陳述請求權,而 此機會對於回復名譽已經足夠者,並無賠償之義務。對於通訊秘 密(Briefgeheimnisse)之侵害,受害人得請求交付製作之副本以供 銷毀 8。本項規定係任意規定,因此當事人可以在契約條款中對非 6. 7. 8. 新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因傷害人身或毀損物件而應賠損害者,債權人 得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以代回復原狀。就物之損害依第1句所必要之金額, 僅於事實上有營業稅發生時,始包括營業稅在內。」 Bamberger/Roth, Kommentar zum BGB, Aktualisierung April 2004, Rn. 4-5 zu § 253. http://rsw.beck.de/bib/default.asp?vpath=%2Fbibdata%2Fkomm%2FBambergerRoth_ Band1%2FBGB%2Fcont%2FBamberger Roth%2EBGB%2EP253%2ET13% 2Ehtm,上網日期:2006年2月4日。 BGHZ 66, 182:「由於電視不正確報導所生人格權侵害,經由電視或廣播不 正確報導所生人格權侵害應由民事庭管轄。電視台如在節目中將第三人之評 論當成自己的評論,並非將他人侵害名譽之評論由自己負責。在此種條件下電 視因此種第三人之表示自身被認為加害人得被請求不作為、撤回或損害賠償。 只有在特別情況下由於不正確報導之電視被侵害人格權者,其被給予為反對 陳述之機會者,得向電視公司或其人員請求發布新聞之費用,以該費用於報紙刊 登 更正 啟事 或更 正意 見。 」http://www.fitug.de/debate/9606/msg00012.html , 上. −63−.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財產損害約定賠償金額,而不論其給付義務是否有財產權之性質或 有任何價值 9。此外,亦可約定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適當,依據該 非財產上利益定之10。 未設重大性門檻 新法沒有設立重大性的門檻,理論上只要符合新法第253條之 要件,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均得請求以金錢為適當之補償。不過學 者仍認為,德國聯邦法院對輕微傷害不給慰撫金的實務,仍會被繼 續遵循。而所謂的輕微傷害,依據德國聯邦法院的判決11,係指: 「暫時性的、於日常生活中典型的,且常常由於其他原因所生之影 響,不論其強度、或尤其種類微小,通常對受害人不會長期造成影 響,因其與其他人共同生活早已習慣,常需面對類似之干擾者。」 無統一之要件 原本在第253條第2項的草案中,設有慰撫金的一般要件,然後 每一特別責任法條,均引據該項之規定。但是此種規範方式在最後 仍被放棄了,因此僅在個別的法律中,依其特殊情況訂定公平的補 償方式。目前道路交通條例(Strassenverkehrsgesetz; StVG)所規 定的慰撫金較德國民法上的慰撫金為高。不過實務上可期待的是, 此種差異不會過大12。 將精神損害賠償擴及於契約責任與無過失責任 新法排除了舊法第847條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的規定,承認了. 9 10 11 12. 網日期:2006年2月4日。 BT-Drucks. 13/10435 4, 8, 18. Bamberger/Roth, Kommentar zum BGB, a.a.O. (Fn. 7), Rn. 6 zu § 253. BGHZ 137, 142=BGH NJW 1998, 810. Hess/Jahnke, Das neue Schadensrecht, 2002, 83.. −64−.

(9)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9. 九十五年十月. 慰撫金請求權,突破了過去認為非財產損害因為評價問題無法均衡 的觀念13。德國立法者雖然仍將賠償仍限制於法律有明定之情形。 不過新法改將此一規定置於一般損害賠償法中,不再放在侵權行為法 內。也加上了新法第253條第2項規定,因身體、健康、自由或性自. 主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以金 錢為適當之補償。因此對於契約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也有其適用 14 (主要見之於締約過失責任與積極侵害債權之情形)15。對於舊法 第847條第2項的諸多限制,如婦女、為婚姻外之同居者等過時的要 件也已經排除了。 13. 舊法第847條【非財產上之損害】:「在侵害身體或健康,或侵奪自由之情 形,被害人對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認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對婦女犯違背倫理之 重罪或 輕罪 , 或因詐 術、 脅 迫,或濫用從屬關係,使其應允為婚姻外之同居 者 , 該 婦 女 亦 有 同 一 之 請 求 權 。 」 相 應 之 修 正 見 § 11 S2 StVG; Straßenverkehrsgesetz: “Im Fall der Verletzung des Körpers oder der Gesundheit ist der Schadensersatz durch Ersatz der Kosten der Heilung sowie des Vermögensnachteils zu leisten, den der Verletzte dadurch erleidet, daß infolge der Verletzung zeitweise oder dauernd seine Erwerbsfähigkeit aufgehoben oder gemindert oder eine Vermehrung seiner Bedürfnisse eingetreten ist.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ögensschaden ist, kann auch eine billige Entschädigung in Geld gefordert werden.” § 8 Umfang der Ersatzpflicht bei Körperverletzung, Produkthaftungsgesetz:. “Im Falle der Verletzung des Körpers oder der Gesundheit ist Ersatz der Kosten der Heilung sowie des Vermögensnachteils zu leisten, den der Verletzte dadurch erleidet, daß infolge der Verletzung zeitweise oder dauernd seine Erwerbsfähigkeit aufgehoben oder gemindert ist oder seine Bedürfnisse vermehrt sind.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ögensschaden ist, kann auch eine billige Entschädigung in Geld gefordert werden.” 14 Beck’sche Kurzkommentare, Band 7, Palandt, BGB, 2004, § 253 Rn. 1. Andreas Cahn, Einführung in das neue Schadensersatzrecht, ISBN: 3406498019, 2002, 11, Beck Juristischer Verlag, Rn. 121-122 . 15 特別法中,如StVG第11條第2句。. −65−.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就慰撫金的裁量,過去一直遵循德國聯邦法院慰撫金雙重功能 的理論 16,也就是均衡與回復功能(Ausgleichs- und Genugtuungsfunktion)。回復功能之目的在於因為加害人有可責的作為,讓加 害人付出贖金(Bussgeldzahlung)。由於回復功能無法適用於無過 失責任,其慰撫金的金額應該少於過失責任的情形。當然實務上, 對於回復的功能,其實也沒有太大的意義17。可是在判決實務上, 對於慰撫金的裁量,仍以行為人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而有不同。 因此在新法架構下會產生的爭議為,在危險責任的情形(特別是不 可抗力時),是否應與過失責任的情況,要負相同的賠償責任。此 外,對於推定之過失,特別在契約責任的情況,可能也要酌量減輕 其慰撫金的金額18。 家屬之慰撫金請求權 對於慰撫金,德國法限於受害人自身才可以請求,並未容許家 屬有慰撫金的請求權,即使於受害人死亡時亦然。由於意外死亡者 之親屬的慰撫金只能於例外情況下被請求,如死者之近親之死亡或 受傷,而受有超過悲傷以外之健康損害或驚嚇損害(Schockschaden),才能當成自身之法益侵害。例如在12至15歲兒童面前殺死 母親,在兒童的心裡上留下永久的陰影,影響其未來發展,並非以 有心理或生理的痛楚為已足。不過在個案中甚難區分19。若親屬自 身也受到身體傷害者,將導致慰撫金的提高。 立法者並未採取奧地利與瑞士的作法,明確的拒絕了全面引進. 16 17 18 19. BGHZ 18, 149. BT-Drucks.14/7752 v. 7.12.2001, 15. Hess/Jahnke, a.a.O., 84. Bamberger/Roth, Kommentar zum BGB, a.a.O. (Fn. 7), Rn. 12 zu § 253.. −66−.

(11)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11. 九十五年十月. 家屬之慰撫金請求權。因此只由判決來解決此一問題20,於被害人 死亡時,允許其近親以自身身體或健康的影響來主張,其要件為: 生理或心理上的影響必須是醫學上可以測知者; 需有超於尋常之精神上衝擊之嚴重後果,且其反應於事後可 以測知; 補償義務之對象限於最近之親屬。 案例:馬主甲為其生病的馬向乙購買了一些藥品。由於可歸責 乙的交付遲延,馬因未能及時服藥而死亡,甲因此傷心欲絕。依據 德國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賠償重新購置同等級馬匹之 費用(純粹客觀)。甲不能請求慰撫金,因為依據德國民法第253 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益,並不包括此種法益,驚嚇損害無法建立慰 撫金賠償的基礎,因為只有死亡被害人之近親才可以請求慰撫金。 然而,此處仍有改革之必要,因為判決一方面避免擴張繼承人就驚 嚇損害之請求權;他方面卻對於受害人縱然只存活數分鐘之情形給 予慰撫金,理由上並不充分。. 三、德國民法上其他非財產損害賠償規定 性別歧視待遇之賠償 德國民法第611條a(與性別相關之歧視):「僱用人對受僱. 20. BGHZ 56 163之事實為:「原告之夫於1965年3月6日64歲時,為被告之轎車撞 死。當年50歲之原告訴請賠償因其夫死亡所導致之健康損害。地院給予全部賠 償,高院給予部分賠償。第三審上訴撤銷原審裁判發回原第二審。」聯邦法院 認為:「經由近親死亡意外所導致之精神上的創傷(Schockschaden),若其雖 有醫療上可以確認之效果,但未超過於知悉近親死亡消息時所遭遇之健康上影 響的範圍者,並不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保 護 目 的 , 僅 限 於 依 其 種 類 與 嚴 重 性 超 出 此 一 範 圍 者 。 」 http://www.lrzmuenchen.de/~Lorenz/urteile/bghz56_163.htm,上網日期:2006年2月25日。. −67−.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人,就協議或措施,特別在建立勞動關係,在職業晉升,在指令或 終止,均不得因其性別而有歧視待遇。因為性別而有不同的處理, 只有在協議或措施以由受僱人所為之行為類別作標的,而特定之性 別係此作為之必要條件者,才能被允許。於有爭議時,受僱人釋明 事實,可以推定因為性別而有歧視,僱用人有義務舉證證明,就此 一歧視並非以性別為基礎,而有差別待遇的理由,或該性別是有待 完成工作之必要條件。僱用人在建立勞動關係時,違反了第1項規 範之歧視禁令,受歧視之求職者,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不過不因 此有建立勞動關係的請求權。 若求職者縱然在未有歧視的選擇下也 不會被僱用,僱用人應給付最高三個月薪資之適當賠償。月薪指求職 人於通常勞動時間於若被僱用之月,原可領取之金錢及物資。依據. 第2項與第3項之請求權,應自求職拒絕通知送達時起算之期間,以 書面主張之。就尋求僱傭關係所生損害賠償的主張,除斥期間至少 為兩個月。如該期間非就尋求之僱傭關係所定者,其期間為六個 月。若就晉升無請求權存在時,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於職業晉升時 21. 準用之 。」本條與第611條b及第612條第2項 共同確保了在工作權. 上的兩性平等。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因其性 別、身分、種族、語言、其故鄉與籍貫、信仰、宗教或政治立場而 受不利或優惠。任何人不因其身心障礙而蒙受不利。」第611條a在 工作權領域確保了基本法的禁止歧視規範22。本條適用的對象包括 所有的受僱人(包括公務員、軍人、法官)、學徒、義工、實習. 21. 德國民法第611條a(職位之招募廣告):「僱傭人在有職缺時,不得公開或在 營 業 內 部 僅 限 於 招 募 男 性 或 女 性 。 但 有 第 611 條 a 第 1 項 第 2 句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德國民法第612條第2項:「如薪資額度未約定者,如存在有薪資表者. 22. 按該表給付,在未有薪資表者按以通常之報酬視為協議之報酬。」 Münchener Kommentar, Rz. 1 zu § 611a.. −68−.

(13)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13. 九十五年十月. 生、神職人員、也包括申請受僱之人 23。德國民法第611條a不僅禁 止公開明確的性別歧視,也禁止隱藏的措施,例如升等時適用負面 選擇標準(懷孕)。又如對於曾服兵役者優先聘用,也構成對男性 的間接優遇. 24. 。 反 向 性 別 歧 視 ( umgekehrte Geschlechts-. diskriminierung)是否被允許,頗有爭議。也就是不論其資格給予 婦女一定比例之保障,是否受本條之禁止,在德國聯邦勞工法院請 求下,歐洲法院於1995年10月17日作成判決,認為此種方式違反 了76/207/EWG歐體準則,在同等條件下不能給予任一性別優先待 遇 25。在歐體準則76/207第2條第4項規定有例外規定,據此如採取 促進男女機會平等之措施,特別是排除事實上存在之不平等,應被 允許。不過學者認為,此一條文應從嚴解釋,不能容許給予婦女決 定與無條件之優先待遇26。 違反本條規定之效果為: 無效:德國民法第611條a第1項屬於德民法第134條之禁止規 27. 定 ,因此違法之歧視法律行為無效。但只限於僱主與受僱人間的 法律行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不屬於本條項規範的範圍。受歧 視的受僱人得於收受解雇通知後三星期內,以訴訟主張解雇無效,. 23 24 25. Münchener Kommentar, Rz. 2 zu § 611a. Münchener Kommentar, Rz. 12 zu § 611a. Art. 2 Abs. 7 der RL in der Fassung der RL 2002/73/EG. BAG AP GG Art. 3 Nr. 193 = NZA 1994, 77. Der EFTA-Gerichtshof (24. 1. 2003 -. E-1/02 - ABl. EU 2003 Nr. C 115, 6) hat entschieden, dass die starre Reservierung einer bestimmten Anzahl akademischer Stellen ausschließlich für Angehörige eines unterrepräsentierten Geschlechts gegen die RL 76/207/EWG verstößt. 26 Münchener Kommentar, Rn. 14 zu § 611a. 27. 第134條:「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基於法律發生其他效 果者,不在此限。」. −69−.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僱傭關係繼續存在28。 沒有聘雇或升遷請求權(Kein Einstellungs-oder Beförderungsanspruch):受歧視的求職或競爭者依據德國民法第611條a並無聘 雇或升遷請求權。 就升職的情況,結果上亦無不同。依據本條第5項規定: 「若就晉升無請求權存在時,準用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於職業晉升時 之。」此種升遷的請求權可能由於不同理由而存在,如個別契約或. 集體契約上的請求權基礎。但本條只禁止性別歧視,並無契約強制 的效力 29 。因此本條僅有間接的效果,如僱用人決定實施升遷措 施,只要不違反德國民法第611條a規定,就無法考慮他人。但僱用 人仍可決定,不採取此種措施,此時受歧視之受僱人只能依據損害 賠償償去提出請求30。 依據原先的法律草案,如僱用人在任職或升遷上歧視受僱 人,應以金錢賠償。此一請求權限於消極利益(信賴利益)。一般 言之,求職者並不能獲得高於求職費用之賠償。只有在特殊的情形 下,此一消極利益才能高於履行利益 31 。由於歐洲法院於1984年4 月10日判決32,認為德國就民法第611條a第2項規定不符合1976年2 月9日部長理事會76/207/EWG歐體準則的要求,因此聯邦勞工法院 就一動物收容所僱用人不遵守德國民法第611條a第1項第1句規定, 歧視特定申請工作者,依據侵害人格權給予損害賠償33。. 28 29 30 31 32 33. Münchener Kommentar, Rn. 53 zu § 611a. 此種條文可參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Münchener Kommentar, Rn. 57 zu § 611a. EuGH AP Nr. 1 = NJW 1984, 2021. EuGH AP Nr. 1 = NJW 1984, 2021. BAG AP Nr. 5 = NZA 1990, 21.. −70−.

(15)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15. 九十五年十月.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德國民法第651條f規定:「旅客除減價或終止契約外,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但旅遊之瑕疵基於非可歸責於旅遊營 業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如旅遊無法成行或有重大影響, 旅客亦得就由於浪費之旅遊時間,請求以金錢為適當之賠償。 」如依. 據旅遊瑕疵而主張損害賠償,必然有德國民法第651條f規定之適 用。因此德國民法之積極契約侵害或締約過失等在此並無適用之餘 地。只有當侵害契約相對人之保護義務,若無此侵害契約原不會成 立或旅遊自身受到影響者,可適用德國民法第241條第2項、第311 條第2、3項34。 瑕疵通知/請求協助 BGH 20.9.84 NJW 1985, 132:「原告與其妻參加了搭機前往馬 洛卡之套裝行程,其中1981年9月11日至18日住於公寓,自18日至 25日住在別墅。總價為1700馬克,其中機票款為806馬克,公寓租 金為342馬克,別墅租金為552馬克。在遷居往別墅後,原告於1981 年9月19日提前回國,並以其妻為證人,指責旅遊地導遊的服務欠 缺,並於1981年9月23日以律師函指責別墅的瑕疵。原告要求賠償 旅遊費用扣除節省之費用1,445馬克,提前飛回所生增加費用100馬 克,及浪費的旅遊時間2,400馬克。地方法院認為其妻對瑕疵的說 明並不具體,駁回原告之訴。……」有爭議的是,德國民法第651 條f是否要求為瑕疵之通知,頗有爭論,德國聯邦法院認為應為瑕 疵之通知,因為德國民法第651條f只規範的請求權的範圍,未規範. 34. Bamberger/Roth, Januar 2005, Rn. 2 zu § 651 f., http://rsw.beck.de/bib/default. asp?vpath=%2Fbibdata%2 Fkomm%2FBambergerRoth_Band2%2FBGB%2Fcont% 2FBambergerRoth%2EBGB%2EP651f%2ET1%2Ehtm , 上 網 日 期 : 2006 年 1 月 9 日。. −71−.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其要件35。 過失推定 旅遊營業人必須證明,其並無過失。德國新民法將此理念變成 了一般理念,融入了第280條中。應注意的是旅客依據德國民法第 254條可能與有過失。 浪費旅遊時間之賠償 雖然德國民法第651條f第1項的文字並未明文表達,但是本條 的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卻以擔保權的發生為前提36。無法成 行除了要符合第1項要件外,尚須符合第2項之附加要件「旅遊無法 成行或有重大影響」。旅遊無法成行(Vereitelung)指旅遊根本無 法出發;在一開始就中斷了或者有嚴重瑕疵,對旅客毫無利益。如 旅館因地震而倒塌、旅館超額訂房、班機因為罷工停飛或旅行社破 產等。對旅遊有重大影響(erhebliche Beeinträchtigung),指考量 個案所有情況,並斟酌度假之種類,認為旅遊全部或部分浪費的情 形,如法蘭克福地院認為,影響達50%以上時,視為對旅遊有重大 影響 37;學者有認為達33%即為對旅遊有重大影響。如契約上確認 之 旅 遊 目 的 無 法 達 成 , 即 為 對 旅 遊 時 間 的 無 益 利 用 ( nutzlose Verwendung von Urlaubszeit)38。 本項規定雖有深遠後果,對於此一規範的法律性質卻不很明 確。早年的判決(BGHZ 63, 98)認為,浪費旅遊時間之賠償是一 種財產上損害。現今多視為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BGHZ 86, 213; LG Berlin NJW-RR 90, 63639),構成德國民法第253條之例外。 35 36 37 38 39. = BGHZ 92, 177 = JA 1985, 227. Bamberger/Roth, a.a.O., Rn. 8 zu § 651 f. LG Frankfurt NJW-RR 1993, 1330. Bamberger/Roth, a.a.O., Rn. 13-15 zu § 651 f. http://rsw.beck.de/bib/default.asp?vpath=%2Fbibdata%2Fzeits%2FNJW%2DRR%2. −72−.

(17)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17. 九十五年十月. 請求權之範圍:浪費的度假時光要如何裁量,完全沒有標 準。就受僱人而言,若原來的休假被浪費了,需要另外使用無薪給 之休假,因此可以用薪水的標準來衡量。對於自由業者要衡量就困 難多了。對於沒有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婦、學生或小孩)如何衡量 全無標準。一般而言,家庭主婦以其配偶之收入為判斷標準。對於無 業者的損失無法衡量,因此是否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存有疑義40。. 四、規範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其他法律 聯邦社會救助法 聯邦社會救助法(Bundessozialhilfegesetz; BSHG)第77條規 定:「基於公法上規定就明示之目的給予之給付,只有於個案 中,作為社會救助相同之目的者,才被視為收入。基於非財產性 質之賠償,而依據民法第253條第2項給付者,不被視為收入。」為 何BSHG第77條第2項引據新法第253條第2項,而非第847條規定, 卻沒有處理其他法條之慰撫金,其實是可以理解的。學者認為,此 種在許多情形下僅是請求權競合之特別規定差異,並非立法者的本 意41 。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聯邦照顧法(Bundesversorgungsgesetz) 第25條d第4項 42 及責任保險法(Plichtversicherungsgesetz)第12條 2F1990%2Fcont%2FNJW%2DRR%2E1990%2E636%2E3%2Ehtm&ha=Y-300-ZNJW-RR-B-1990-S-636-N-*. 40 Moritz, Trainer Zivilrecht, Reisevertrag-Mängelhaftung, http://bgb.jura.uni- hamburg. de/agl/agl-651f.htm,上網日期:2006年1月10日。我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範本」第14條訂有具體賠償金額,其金額與旅客身分無關。 41 42. Hess/Jahnke, a.a.O., 86. 聯邦照顧法第25條d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有關戰爭遺孤照顧規定中所稱收 入,指戰爭遺孤照顧給付以外之金錢或有金錢價值之收入;惟不影響第26條a 第4項之規定。基本月俸及重傷害加給,加上相當基本月俸額度之金額,均不 視為收入;只要是依據第44條計算之寡婦基本月俸,或者依據第65條之基本月. −73−.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第2項第1款,其新條文均引據了第253條第2項,而非第847條規 定。 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 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 StrEG)第7條第3款規定:「非財產之 損害,就被剝奪自由之每一天補償11歐元。」43 德國著作權法 德國藝術著作權法(Kunsturheberrechtsgesetz; KUG)並沒有 改革,不過由於此一部分國內論述不多,因此也在本文加以說明。 德國著作權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人、科學論著、照片之 作者、及藝術家得於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時,於符合公平之範圍 內,就非財產之損害請求以金錢賠償。」44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肖像. 43. 俸為基礎者。第2句之規定,亦適用於依據第48條為基礎,對寡婦或孤兒所給 付之基本月俸金額。…… 依據公法上規定明示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只有在戰 爭遺孤照顧給付相同目的者,才視為收入。基於非財產性質之賠償,而依據民 法第253條第2項給付者,不被視為收入。」責任保險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因使用車輛或拖車在本法是用之領域導致人身或物之損害,對於車輛 占有人、所有人或駕駛人因為此一損害有請求權者,亦得對車輛意外損害賠償 基金會求償,如經由使用而肇事之車輛,逃逸無蹤者;……在第1項第1款 之情形,對於車輛意外損害賠償基金會主張民法第253條第2項的慰撫金者,限 於特別嚴重之侵害,且為避免重大不公平情事之情況與範圍所必要者。就對於 車輛的物之損害的請求權人,在第1項第1款之情形,車輛意外損害賠償基金會 對其並無補償義務。就其他物之損害,在此情況,基金會之補償限於損失超過 1,000馬克的部分。」 StrEG § 7 Umfang des Entschädigungsanspruchs: “(3) Für den Schaden, der nicht. Vermögensschaden ist, beträgt die Entschädigung elf Euro für jeden angefangenen Tag der Freiheitsentziehung.” 44 UrhG § 97 “(2) Urheber, Verfasser wissenschaftlicher Ausgaben (§ 70), Lichtbildner. −74−.

(19)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19. 九十五年十月. 權在德國法上,規定於1907年1月9日實施之藝術著作權法第22條以 下。就體例而言,此一規範並不妥當,因為這些條文保護的是肖像 權人,並非著作權人。於1965年9月9日實施著作權法(Urheberrechtsgesetz; UrhG)後,此一條文仍維持其效力,一如著作權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澄清的,此一規定主要在於規範在媒體領域人格權 的相關問題。 肖像權保護之原則 德 國 藝 術 著 作 權 法 第 22 條 : 「 圖 像 僅 能 在 被 作 成 圖 像 者 Abgebildeter(本人)同意下才能被散播或者公開展示。如果本人 受有酬勞,有疑問時視為同意。在本人死亡後10年內,應得其家屬 之同意。 本法稱家屬指仍存活之配偶或同居人及被做成圖像者的 子女,以及若無配偶及子女的情形,被作成圖像者之父母。」 因此德國藝術著作權法第22條第1句對於肖像權保護之原則, 不論圖像(Bildnis)的內容與形成,就其散播與公開展示只有在經 肖像權人之同意下始得為之。不過此一規定並未涉及圖像的製作過 程,但圖像僅限於人的影像。圖像具體的呈現型態並不重要,除了 畫作之外,也包括了照片、影片、電子圖檔等。重要的是就或多或 少的人群而言,此一圖像的可資辨認性(Erkennbarkeit),如容貌 或其他可辨識的特徵。任何對於肖像權人同一性的附加說明也可以 是可資辨認性的基礎。對於裸照由於肖像權人的特別有保護必要, 就 不 再 需 要 可 資 辨 認 性 的 要 件 。 對 於 死 人 的 影 像 ( postume Bildnis)也在本條保障的範圍。當然此一圖像的保護也及於演員飾 演的本人。 (§ 72) und ausübende Künstler (§ 73) können, wenn dem Verletzer Vorsatz oder Fahrlässigkeit zur Last fällt, auch wegen des Schadens, der nicht Vermögensschaden ist, eine Entschädigung in Geld verlangen, wenn und soweit es der Billigkeit entspricht.”. −75−.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德國藝術著作權法第22條的同意,屬於法律行為的表示;對於 未成年人的圖像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散播。問題是如 此是否足夠,或者也同時需要經過圖像中的未成年人同意,不無疑 問。德國聯邦法院迴避了此一問題(BGH LM § 823 (Ah) Nr. 52, Nacktaufnahme) ,學說上認為,若與私密性質之裸體照片的 公 開,構成對人格權的重大侵害,此時也應該得到圖像中的未成年人 同意。 肖像權保護之例外 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未有第22條所必要之同意,只有於 以下情形才能被散播或公開展示:新聞事件領域的圖像;人只 是風景或者其他地區以外的背景;集會、遊行或類似之過程,有 表演者參與者;非以訂購為基礎,而其散播或公開展示係用於藝 術上較高之利益者。此一權限於被作成圖像者有合理利益者,或 被做成圖像者已經死亡,可能傷及其家屬者,仍不得散播或公開展 示。」 藝術著作權法第24條:「為執法或公共安全目的,機關得不經 有權人、被做成圖像者或其家屬之同意,複製、散播或公開展示圖 像。」 在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規定,若個別被 納入圖像中之人,僅僅是背景或者集會的參與者,其肖像權不受保 護。基於實務理由此一參與定義儘量作廣義解釋。因此在此處並非 涉及對特定個人的呈現,德國法上因此使用了圖片Bilder,而非圖 像Bildnis一詞。在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有較高 之藝術利益存在(einem hoeheren Interesse der Kunst dient),亦得 為圖像之散布。 最重要的也是在實務上最有關的例外,是藝術著作權法第23 條第1項第1款的新聞事件(Zeitgeschichte)圖片。此一限制是基於. −76−.

(21)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21. 九十五年十月. 公眾就新聞事件領域圖片的呈現公開,而得為圖像之散布。當然這 些人也不是被置於全然不受保護的境遇。一則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已經就肖像權人的人格權與公眾之資訊利益間做了衡 量。任何人不得引據此一條款,除非他能證明具體圖像的公開有值 得保護的資訊利益。若公開僅對散播者的營業利益有益,就欠缺了 值得保護的利益。 例外的例外 縱然在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對於得公 開之判斷仍未結束。依據藝術著作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例外的 例外(Gegenausnahme),縱然經由個案衡量(Einzelfallabwaegung) 大眾資訊利益下,仍須就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或者在其死後,其 家屬之利益加以考量。只有在大眾資訊利益高於肖像權人之正當利 益者,未經同意的公開才有正當理由45。. 參、物之損害 一、回復原狀必要之金額 新法第24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者,應回復損害賠償 事由發生前之原狀。因傷害人身或毀損物件而應賠償損害者,債 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以代回復原狀。就物之損害依第1 句所必要之金額,僅於事實上有營業稅發生時,始包括營業稅在 內。」修法對於德國聯邦法院所發展的汽車損害計算原則,並未有. 45. Funkel, Schutz der Persoenlichkeit durch Ersatz immaterieller Schaeden in Geld: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 des zivilrechtlichen Persoenlichkeitschutzes unter besonderer Beruecksichtigung des Geldersatzes fuer Nichtvermoegensschaeden in Deutschland und England, Muenchen, 2001, 3.. −77−.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任何的變動。換言之,這種費用是「排除損害通常必要之修理費 用,fuer die Behebung des Schadens ueblicherweise erforderlichen Reparaturkosten.46」,有爭議的部分是,此種擬制計算方式可能導 致受害人受過度的補償,因為由鑑定人鑑定之修理金額也包含了營 業加值稅,但此一費用可能根本就沒有支出。新法對此一計算方式 只修正了舊營業稅的部分。依據新的規定,營業加值稅只有在有實 際支出時才能被接受。也就是說,若受害人以擬制的鑑定估價為基 礎請求賠償,卻不排除損害,就只能請求扣除加值稅後的賠償。此 一原則不僅僅適用於汽車的損害賠償,對於所有損害賠償的領域均 有適用。以擬制的估價為基礎者,若事後修理費用高於估價,只要 與意外相關,應該依據實際費用加上營業稅賠償。受害人有立即修 理的義務,否則因此一期間增加的費用支出,由受害人自行負擔。 若事後的修理費用低於估價,多取得的金額應該返還加害人。對於 計算人身損害(如醫療費用)與物之結果責任(Sachfolgeschaeden) (如鑑定人費用、租車費用、律師費用等)則不在擬制費用計算方 法之列47。 對於車輛損害部分,若在特約修車廠或者有照修車廠修理者, 係以實際修車金額為計算標準而非僅憑估價單求償者,其帳單為含 稅價格,求償金額為帳單價額。即使在憑估價單求償者,較高比例 的情況在此種車廠修理。新規定的效果,將導致多半的修理會在正. 46 47. BGH NJW 1989, 3009; BGH NJW 1992, 1618. 相關問題之探討,參見黃立,剖 析債編新條文的損害賠償方法,月旦法學雜誌,61期,2000年6月。 BGHZ 66, 241. 聯邦法院第4庭就修理前直接作價給車廠一案指出,受害人就 修理的意思,在實務上是無法審查的內在要件。而該受損車輛較低的售價反映 了修理費用。受害人在此情形不應該被剝奪其選擇自由。因此在出售後仍可就 其 擬 制 之 修 理 費 用 求 償 。 http://www.bghcam.de/volltext-2003/zbgh753.htm, 上 網日期:2005年2月12日。. −78−.

(23)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23. 九十五年十月. 規修車廠修理,減少到路邊攤修理的機會,也會導致營業稅收入的 增加。若受害人在無照修車廠修理,帳單上雖也顯示了營業加值稅 的金額,對於稅金的有未繳納仍須注意,而有必要向當地的稅捐機 構詢問其納稅的情況。在帳單上顯示的金額必須是含稅金額(營業 稅法第14條第1項a款),因為納稅號碼只有在免稅銷售的情況才能 免除。學者認為,縱然受害人在取得的帳單上,並未顯示有無繳納 營業稅,由於修車廠並無義務在帳單上顯示營業稅,因此受害人若 無可歸責事由,就營業稅部分仍可受償48。. 二、自行修理及第三人之協助 若受害人將汽車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以較低的價格修理或部分 修理,依據新法只要營業稅的繳納與損害排除相關,而實際有支付 營業稅時,就可以就營業稅求償。例如購買零件或部分修理之帳 單,其營業稅部分自然可以求償。. 三、雖可修理仍然重置 在需要大幅修理或在新車的情況,縱然修理費用並未超過重置 之費用,受害人若決定重新購買,受損的車輛並未自行修理,而是 出賣或者抵充車款之部分,受害人此時的情況,與所謂重置成本的 130%界線無關 49 ,也脫離了前述討論的範圍。此時受害人可以就 鑑定人鑑定之含稅毛額求償,無須於事後就其實際修理費用舉出任 何證明 50 。重置(Ersatzbeschaffung),並非單純的指賠償已經花 費的金額。但若原受損害的是轎車,但卻購入休旅車或吉普車,或 48 49 50. Hess/Jahnke, a.a.O., 101. 相關說明詳見黃立,同註46。 Hess/Jahnke, a.a.O., 108.. −79−.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者購買新車前,其通勤的捷運車票可否被視為重置,不無疑問。當 然購買同等級的車輛並非必要,但是可先確定的是,重置者必須是 原車輛的替代交通工具。如果汽車受損害後購入一部機車,而此機 車被用於每日前往工作地點之用,縱然與汽車並非同類產品,仍應 視為重置的範圍51。另一個問題是,以公司購買的車輛為例,依據 其內部(折舊)規範,該車已屆汰換之時期。此時重置與受損間有 無因果關係或僅僅是偶然的重疊,應該是判別的標準52。重置的時 點一般而言,應在損害發生後六至八個月內為之。但在個案中並不 排除超越此一期間仍被視為是受損車輛的重置者,當然此時就重 置與意外事件的直接關聯的說明與證明義務,即落在受害人的身 上53。. 四、全損時的重置 如受損害的物品已經不值得修理,此時受害人所獲之賠償, 應為重置費用扣除受損物品之殘值。若此重置費用包含營業稅,該 營業稅也應賠償。若重置的車輛貴於受損車輛同等級者,其營業稅 的賠償限於,若受害人購買同等級車輛時原應支付的營業稅54。 比較特殊的是德國聯邦法院BGH NJW 1982, 163對於新車受 損害(Neuwertentschaedigung)時的賠償的見解。新車受損指受損 害的車輛與新車相近,而車輛蒙受嚴重且排除後非無後果之損害時。 新車損害賠償以事實上有新購車輛為前提,此時除重置費用(扣除受 損物品之殘值)外,購買新車實際發生的營業稅仍可受償55。 51 52 53 54 55. Hess/Jahnke, a.a.O., 109. Hess/Jahnke, a.a.O., 109. Hess/Jahnke, a.a.O., 110. Entwurfsbegruendung, 56. Hess/Jahnke, a.a.O., 118.. −80−.

(25)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25. 九十五年十月. 五、真正的全損 真正的全損(Totalschaden)並不在新法第251條的適用範圍。 此時受害人仍得就受損之物的價值包括營業稅請求賠償,縱然此一 營業稅實際上並未發生,亦在所不問。. 六、經濟上全損 德國民法第251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未足賠 償債權人之損害時,賠償義務人應以金錢賠償債權人。如回復原 狀須為不成比例之支出,始有可能時,賠償義務人得以金錢賠償債 權人。因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縱然遠超過其價值,不能認為係 不成比例。」 是否屬於顯有重大困難以重置成本的130%為界線 在BGHZ 115, 364 ff.案件中56,甲有寶時捷911渦輪增壓雙門跑 車一部,於1988年8月2日與乙所駕駛的歐寶(Opel Manta)相撞, 由於甲所行駛的道路是優先道路,乙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修理費 用為93,396馬克,甲主張的價格減損為5,000馬克57。甲的汽車修理 期間為同年8月4日至9月22日,此一期間甲租用了一部賓士300E使 用,其租車費用為20,495.70馬克。就另外的12天無法使用車輛,甲 請求賠償,1680馬克。福來堡地方法院(Landesgericht Freiburg) 判決同意乙應賠償甲82,679.70馬克加上利息。甲不服上訴至卡斯魯 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Karlsruhe),該院判決乙應賠償甲 122,080馬克。德國聯邦法院撤銷了高院的判決,該院認為,被害 56 57. 德國聯邦法院民事第四庭1991年10月15日VI.ZR.314/90號判決。 此種主張係將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使用,基於車禍車輛縱經修理,仍有價值 減損,應屬合理。. −81−.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人依據德國民法第249條第2句規定,固然有權自行將物回復原狀, 而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過該判決指出:「在汽車 受損害時,購買同值的替代汽車也算是一種回復原狀。被害人就 其是否將受損害之汽車送修,或者購買替代汽車的問題,必須將汽 車的修理費用(加上可能的價值減損)與新購費用比較。此時基於簡 化作業與可行性的理由,排除購買汽車剩餘價值的考量,僅考慮重新 購置的費用。基於個人偏好利益的考量(Integritaetsinteresse),若 被害人為其所信賴的汽車,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因車禍所生之價值 減損,通常可達於新購成本的130%。若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與 新購成本不成比例時,修理就沒有意義了。若被害人因誤以為修 理較為便宜而選擇修理的方式,則由於不可歸責於被害人的汽車廠 誤判風險,應由加害人負擔。」58 回復原狀超過重置費用130%界限僅能請求金錢賠償 在BGHZ 115, 375 ff.一案中59,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人(即被告乙)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告甲所駕駛之一部八 年車齡的賓士380SEL在車禍中受損嚴重,乙委任的鑑定人丙認 為,預估之修理費用為30,193.53馬克,重置成本為21,000馬克,車 禍車輛的剩餘價值為4,000馬克。原告將車送修共花了42,322.88馬 克 , 其 中 排 除 車 禍 損 害 之 修 理 費 用 為 34,038.44 馬 克 , 其 差 額 8,284.44馬克為其他修理費用。乙支付了甲重置成本與剩餘價值之 差額17,000馬克。其後又支付了此一金額的30%即5,100馬克,共 22,100馬克。甲認為,乙應給付其重置成本21,000馬克的130%,即 27,300馬克,而不應扣除剩餘價值。因而請求乙另行給付5,200馬. 58 59. 黃立,同註46。 德國聯邦法院民事第四庭1991年10月15日VI.ZR.67/91號判決。. −82−.

(27)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27. 九十五年十月. 克。本案的第一審法院是科隆地方法院(Landgericht Köln),第 二審法院為科隆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Köln)。第一審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 將原告之訴駁回。德國聯邦法院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認為:「 甲依據德國民法第249條主張回復原狀不應被准許,其汽車 由於不值得修理(Reparaturunwuerdigkeit),而不能主張回復原 狀,只能依據第251條第1項為金錢賠償的主張。回復原狀在技術上 雖屬可行,在經濟上並無意義,因為修理需要不成比例的高額費用。 汽車縱然在所謂的完全經濟損害(wirtschaftliche Totalschaden)情況,被害人可以經濟上合理的費用,重購『相同價值的替 代汽車』(ein gleichwertiges Ersatzfahrzeug)時,被害人仍可以依 據德國民法第249條請求重置費用。因為德國民法第249條第1句所 謂:『負損害賠償義務者,應回復損害賠償發生前之原狀。』的 規範目的,並不限於將原受損之物回復,而是廣泛的指,回復到發 生損害前的狀態。此一目的在被害人購買替代車輛時亦可達成。 若預估之修理費用,超過重置成本的130%,則其修理原則 上係屬經濟上不合理。若被害人仍將其汽車送修,並不能分別主張 由加害人負擔經濟上合理之費用(高達重置成本的130%),而由 被害人負擔經濟上不合理之部分。在此情形,加害人只需就重置成 本負責。」 事 實上在本 案中,預 估之修理 費用就已 經超過重 置成本的 44%,到修理後實際支付的費用更高達重置成本的62%。聯邦法院 肯定高院的見解,認為一個經濟上合理思考的被害人不應該再修理 該車 60 。回復原狀在經濟上顯有重大困難,草案中並未作任何規. 60. 黃立,同註46。. −83−.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範。因此在比較時,應該以含稅價格作為比較的基礎61。. 肆、改善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位 此次損害賠償法的修正重點之一,就是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的修 正,改善了兒童在機械化交通中法律地位的改善,也回應了多次交 通法庭會議的決議(1983年、1991年、1998年、2000年)62。立法 者依據心理學上的知識,兒童在滿十歲後才有生理與心理上的能 力,認識交通上的特殊危險,並且配合此一危險而為適當的行為。 經由新法第8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 位,做了大幅的改善。當然立法者在立法時也明知,此種規定將使 其他交通參與人的成本增加63。因此為避免此種風險,只有經由締 結適當的保險契約(如車體險及非強制之第三人責任險)加以防 範。就德國民法而言,真正的改變並不大,不過將責任能力的年齡 由七歲提升為十歲。由於道路交通條例第7條第2項廢除了無可避免 證據Unabwendbarkeitsbeweis之規定64,使得對兒童的立法保護進一 步強化。. 61 62 63 64. Hess/Jahnke, a.a.O., 116. Hess/Jahnke, a.a.O., 46. Referentenentwurf, Begruendung 17. 如損害之發生係不可避免加害人就可以免責,相反的如損失之發生,如BGH, Urt. v. 13. April 2000 - I ZR 290/97 - OLG Bremen,LG Bremen之情形,被告為 貨車司機,運送六部轎車前往保加利亞蘇非亞市,由於其既未攜帶目的地的地 圖,也沒有對交貨地點之路況有詳細資料,因此被迫在昏暗處問路於人,因此 被搶就不符合此一要件。http://juris.bundesgerichtshof.de/cgi-bin/rechtsprechung/ document.py?Gericht=bgh&Art=en&Datum=2000-4-&anz=13&pos=4&Frame=2, 上網日期:2006年3月7日。. −84−.

(29)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29. 九十五年十月. 新法第828條規定:「未滿七歲之人,就其加於他人之損 害,不負責任。七歲以上未滿十歲之人,就其與汽車、軌道車輛或 磁浮車輛之意外,對他人所生損害,不負責任。但其以故意為此侵害 者不在此限。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責任未依據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被排除者,若於為加害行為時,不具備識別其責任所必要之判斷力 者,就其加於他人之損害,不負責任。」既然德國民法第828條對 兒童的侵權行為責任,以年齡與條件作了限制,主張兒童與有過失 抗辯Mitverschuldenseinwand的機會,也因此被排除了。這也是新 法此部分改革的核心部分65。. 一、七歲以下的兒童 對於以七歲作為一般責任能力的界線,在此次修正時並未有所 變動。對於兒童與有過失之抗辯也未有變動。兒童在滿七歲以前並 無與有過失的問題。任何涉及意外的駕駛人不能對未滿七歲的兒童 主張按過失比例分攤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7條,加害人對於兒童 的實體損害應該全部賠償。若能證明駕駛人有過失,依據德國民法 第823條規定,就兒童的實體或非財產損害均應賠償。在可以適用 德國民法第831的情形,使用人可被推定有過失與因果關係 66 。相 反的,未滿七歲的兒童不需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被扣減其請求。若駕 駛 人 有 投 保 責 任 險 者 , 也 不 適 用 德 國 民 法 第 829 條 的 公 平 責 任. 65 66. Hess/Jahnke, a.a.O., 47. 第831條:「使用他人執行事務者,就該他人因執行事務所不法加於第三人 之損害,負賠償義務。使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及關於裝置機械或器具、或指 揮事務之執行,於為裝置或指揮時,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人不負賠償義務。依契約為使用人擔任處理第1 項第2句所定之事務者,亦負同一之責任。」. −85−.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Billigkeits-Mitverantwortung)規定 67 。法定代理人的疏失在此情 況下也不須被考量68。.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歲之兒童 從2002年8月1日起,對沒有動力車輛參與的意外交通事件,如 自行車、滑板、溜冰鞋與行人相互間的擦撞事件,其負責的年齡仍 為七歲。與過去並無不同。只有對動力車輛參與的交通,從2002年 8月1日起所生意外,立法者將其責任年齡提高至滿十歲。對七歲以 上未滿十歲之兒童,就客觀上不當行為(fehlverhalten),並無任 何自身責任可言,且不論兒童在意外中參與的角色為何,例如行 人、騎自行車、使用滑板或穿溜冰鞋者等皆同。因此若九歲的甲, 在城中區突然跑到車道上來,被乙的汽車撞成重傷,雖然乙的車速 在容許範圍內,乙仍須對甲的實體損害與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甲對乙汽車所生損害不負責任。. 三、兒童的故意行為 兒童故意引起有動力車輛參與的交通意外,其免責的年齡仍為 七歲。因為此時對兒童並無過度的要求(新法第828條第1項但 書)。因為既然是兒童的故意行為,立法者認為此時並無減輕責任 的必要。. 67. 第829條:「合於第823條至第826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依第827條及第828條之 規定,就其所惹起之損害不負責任之人,如不能由有監督義務之第三人為損害 賠償者,仍應賠償其損害,但其範圍,以依照情形,即如按當事人之關係,其. 68. 損害之填補,為公平原則之所要求,且不影響其維持相當於身分之生計,及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所需之資力者為限。」 Hess/Jahnke, a.a.O., 48.. −86−.

(31)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31. 九十五年十月. 四、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的行為 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青少年(滿十八歲為成年)的行為,並無 任何法律上的變動,依據新法第828條第3項(舊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就其行為負責。. 伍、責任義務法的修正 一、全面採取危險責任 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舊條文第8條a之規定,駕駛人對乘客只 有在其搭乘,係基於有償、營業性的旅客運送者,才有危險責任。 其結果為,就無償被運送的旅客,如搭載親屬,只須依據德國民法 第823條的規定,負擔一般的過失責任。依據現行的德國道路交通 條例新條文第7條(StVG § 7)規定:「駕駛動力車輛或由動力 車輛拖曳之拖車,使人死亡、身體或健康受傷,或使物受損,車輛 占有人對於受害人應賠償其損害。如意外係由不可抗力所造成 者,(占有人)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違反動力車輛占有人之意 思,而擅自使用車輛,該駕駛人取代占有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此之外,由於車輛占有人之過失,使駕駛人得以使用該車輛者,占 有人仍應負責。第1句之規定,如駕駛人係為使用該車輛之占有人 所僱用者,或由車輛占有人交付其使用者,不適用之。第1句及第2 句之規定,對於拖車之使用準用之。」 69新法的規定,不再區分有 69. 德 國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新 條 文 第 7 條 原 文 為 : “(1) Wird bei dem Betrieb eines Kraftfahrzeugs oder eines Anhängers, der dazu bestimmt Kraftfahrzeug mitgeführt zu werden, ein Mensch getötet, der Gesundheit eines Menschen verletzt oder eine Sache beschädigt, verpflichtet, dem Verletzten den daraus entstehenden Schaden zu. −87−. ist, von einem Körper oder die so ist der Halter ersetzen. (2) Die.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償運送與無償運送,將危險責任擴及於無償運送之人。不過本條的規. 定,對於時速不超過20公里的車輛或馬車,不適用之(德國道路交 通條例第8條)。. 二、請求權人與義務人 請求權人 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權人為因汽車之駕駛而受有身體或物之損害之人。在物之損害情 形,除所有權人外,亦包括其他合法占有人(如融資性租賃承租 人、承租人或擔保提供人)。請求權人依據責任保險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對於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不過請求權人不得在車輛使用中 有所參與,例如協助修理、保養、裝卸貨物(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第 8條第2款)。 義務人為車輛占有人或駕駛人 條例第7條所規範的危險責任只針對車輛的占有人,不包括被 保險人或所有人。若車輛占有人自己受傷害,並無條例第7條之適 用。車輛占有人係指於意外發生時點,為自己之計算而使用車輛,. Ersatzpflicht ist ausgeschlossen, wenn der Unfall durch höhere Gewalt verursacht wird. (3) Benutzt jemand das Fahrzeug ohne Wissen und Willen des Fahrzeughalters, so ist er an Stelle des Halters zum Ersatz des Schadens verpflichtet; daneben bleibt der Halter zum Ersatz des Schadens verpflichtet, wenn die Benutzung des Fahrzeugs durch sein Verschulden ermöglicht worden ist. Satz 1 findet keine Anwendung, wenn der Benutzer vom Fahrzeughalter für den Betrieb des Kraftfahrzeugs angestellt ist oder wenn ihm das Fahrzeug vom Halter überlassen worden ist. Die Sätze 1 und 2 sind auf die Benutzung eines Anhängers entsprechend anzuwenden.”. −88−.

(33)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33. 九十五年十月. 並有使用車輛之管領力,事實上或經濟上獨自負責者70。行車執照 之所有人姓名或被保險人之姓名,對於誰是占有人並非決定的指 標71。在移轉擔保或融資性租賃的情形,只有債務人為承租人時才 被視為車輛占有人。對車輛駕駛人之請求權行使要件,依據德國道 路交通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句規定:「於第7條第1項情形,動力 車輛或拖車駕駛人也依據第8條至第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車輛占有人相同。不過車輛占有人在條例第7條第2項的嚴格要件 下才能免責,然而車輛駕駛人的免責要件較為寬鬆,只要求損害非 由於駕駛人之過失引起者,就排除了此項賠償義務。 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契約條款限制或排除危險責任 此外,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8條a規定:「於有償、營業 方式從事旅客運送之情形,車輛占有人依據第7條因旅客死亡或受 傷之責任,不得以約定排除或限制之。縱由公法人或機構經營,亦 不能排除其係以營業方式從事旅客運送者。」72 換言之,對於無償、非以營業方式運送旅客,可以特約方式排 除或限制車輛占有人之責任。. 三、危險責任擴及於拖車 前引之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 70 71 72. LG Kleve v. 2.5.1995. BGH NJW 1992, 145. StVG § 8a: “Im Falle einer entgeltlichen, geschäftsmäßigen Personenbeförderung darf die Verpflichtung des Halters, wegen Tötung oder Verletzung beförderter Personen Schadensersatz nach § 7 zu leisten, weder ausgeschlossen noch beschränkt werden. Die Geschäftsmäßigkeit einer Personenbeförderung wird nicht dadurch ausgeschlossen, dass die Beförderung von einer Körperschaft oder Anstalt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betrieben wird.”. −89−.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力車輛或由動力車輛拖曳之拖車,使人死亡、身體或健康受傷,或 使物受損,車輛占有人對於受害人應賠償其損害。駕駛人違反動 力車輛占有人之意思,而擅自使用車輛,該駕駛人取代占有人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由於車輛占有人之過失,使駕駛人得以 使用該車輛者,占有人仍應負責。第1句之規定,如駕駛人係為使 用該車輛之占有人所僱用者,或由車輛占有人交付其使用者,不適 用之。第1句及第2句之規定,對於拖車之使用準用之。」將責任擴 及於拖車,此一規定僅在動力車輛與拖車並非同一占有人時才有意 義。在實務上的理由是,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常常只看到拖車的 車牌號碼,無法看到在前端的動力車輛車牌號碼,因此在二者並非 同一人時,實施請求權時會遭遇到困難。. 四、只有不可抗力才能排除車輛占有人責任 在德國道路交通條例舊條文第7條第2項,只要意外係由於無法 排除(unabwend-bar)之事件 73 ,即可排除車輛占有人之危險責 任。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7條第2項:「如意外係由不 可抗力所造成者,(占有人)不負賠償責任。」74變成只有不可抗 力才能免責。不可抗力指,來自外界,與操控無任何關聯,非可預 見之事件,縱以最佳及合理方式之注意也無法避免75,例如甲在產 業道路上行駛,由於山崩車子被推到反方向車道,撞傷行人乙。相 反的,如一位車輛占有人於開車時,由於地面有客觀上無法辨識之油 73 74. 75. 無法排除指,如果依據人類的知能非可預見,且以經濟上可負荷的方法,縱然 於最小心的情況下,仍無法防止者。見Hess/Jahnke, a.a.O., 17。 舊 法 中 原 有 類 似 第 17條 第 3項 規 定 之 文 句 : 「 意 外 係 屬 不 可 避 免 之 事 件 所 引 起,且既非由於車輛特性之瑕疵,亦非由於車輛設備之失靈者,不負第1項與 第2項之賠償義務。」改成不可抗力責任。 BGH NJW RR 1988, 986; BGH NJW 1990, 1167.. −90−.

(35)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35. 九十五年十月. 污 76 ,或者下雪天地面突然有非可預見的光滑冰塊,以致車子打 滑,均非不可抗力,而不再能依據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7條 第2項主張免責。 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17條(StVG § 17)規定:「損 害係由多數車輛肇致,而肇事之車輛占有人依據法律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義務者,在各車輛占有人間就賠償義務及應為賠償範圍之關 係,依據情況,特別是損害是否主要由其中一人或他方所肇致而 定。損害由多數車輛占有人肇致,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多數車 輛占有人彼此間的責任。  於該意外係屬不可避免之事件所引起, 且既非由於車輛特性之瑕疵,亦非由於車輛設備之失靈者,不負第1 項與第2項之賠償義務 。所謂不可避免之事件,指車輛占有人或車. 輛駕駛人於意外發生時,均遵守當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言。此一賠 償義務之排除,對於非車輛占有人之動力車輛所有人之賠償義務, 亦適用之。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於損害係動力車輛與其拖車、 動力車輛與動物或者動力車輛與火車所引起者,準用之。」77規範 76 77. LG Köln v.9.4.1965, unabwendbar, aber keine hoehere Gewalt. StVG § 17 原 文 為 : “ (1) Wird ein Schaden durch mehrere Kraftfahrzeuge verursacht und sind die beteiligten Fahrzeughalter einem Dritten kraft Gesetzes zum Ersatz des Schadens verpflichtet, so hängt im Verhältnis der Fahrzeughalter zueinander die Verpflichtung zum Ersatz sowie der Umfang des zu leistenden Ersatzes von den Umständen, insbesondere davon ab, inwieweit der Schaden vorwiegend von dem einen oder dem anderen Teil verursacht worden ist. (2) Wenn der Schaden einem der beteiligten Fahrzeughalter entstanden ist, gilt Absatz 1 auch für die Haftung der Fahrzeughalter untereinander. (3) Die Verpflichtung zum Ersatz nach den Absätzen 1 und 2 ist ausgeschlossen, wenn der Unfall durch ein unabwendbares Ereignis verursacht wird, das weder auf einem Fehler in der Beschaffenheit des Fahrzeugs noch auf einem Versagen seiner Vorrichtungen beruht. Als unabwendbar gilt ein Ereignis nur dann, wenn sowohl der Halter als auch der Führer des Fahrzeugs jede nach den Umständen des Falles gebotene. −91−.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的是多數車輛占有人間的責任問題,在此情形,如有不可避免之事 件仍可免責。 舉例言之,甲所開之車輛在紅燈前停車,由於乙開車超速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到甲車,使其向前衝撞而傷及穿越斑馬線之 丙。甲之車輛也同時受損。依據新法丙可以對甲或乙提出賠償請 求,對甲而言,此一意外雖然無法排除,但對丙而言並非不可抗 力。在甲與乙間,由於損害係由多數車輛肇致,而甲之發生意外 係屬不可避免之事件,就內部關係言不負賠償義務,甲可以向乙求 償78。. 五、責任額大幅提高 在德國道路交通條例新條文第12條(StVG § 12)規定:「 有賠償義務人時為:於有人死亡或受傷時,最高為60萬歐元,或 者每年3萬6千歐元之年金;於多數人因同一事件死亡或受傷者, 除第1項規定之上限外,賠償總金額不逾300萬歐元,或者每年18萬 歐元之年金。在有償、以營業方式從事旅客運送之情形,此一上限 對於有賠償義務之車輛或拖車之占有人不適用之。於物之損害情 形,如以同一事件使多數物件受損,其最高限額為30萬歐元。如 以同一事件須依據第1項規定,為多數之賠償,而其總賠償金額超過 依據第2款第1句及第3款之上限,依據該金額與總金額之比例,減少. 78. Sorgfalt beobachtet hat. Der Ausschluss gilt auch für die Ersatzpflicht gegenüber dem Eigentümer eines Kraftfahrzeugs, der nicht Halter ist. (4) Die Vorschriften der Absätze 1 bis 3 sind entsprechend anzuwenden, wenn der Schaden durch ein Kraftfahrzeug und einen Anhänger, durch ein Kraftfahrzeug und ein Tier oder durch ein Kraftfahrzeug und eine Eisenbahn verursacht wird.” Hess/Jahnke, a.a.O., 15.. −92−.

(37) 德國民法損害賠償規範之研究 37. 九十五年十月. 其個別賠償之金額。」79此一修正對於逾20年未修正之金額,顯有 必要。. 陸、對藥物法的修正80 一、對發展與製造瑕疵原因舉證責任的轉換 新藥物法第84條危險責任概說 德國新藥物法(以下簡稱藥物法)第84條,確認在藥物發展或 製造領域所產生之瑕疵,藥物製造人就瑕疵藥物有危險責任,該條 規定:「由於使用人類適用之藥物,在本法適用範圍內交付給消 費者,其或為處方藥,或不需處方者,而致人於死,或對人之身體 或健康有不輕之損害,將該藥品上市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害人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此一賠償義務僅存在於:該藥 79. StVG § 12原文為:“(1) Der Ersatzpflichtige haftet 1. im Falle der Tötung oder Verletzung eines Menschen nur bis zu einem Kapitalbetrag von 600,000 Euro oder bis zu einem Rentenbetrag von jährlich 36.000 Euro; 2. im Falle der Tötung oder Verletzung mehrerer Menschen durch dasselbe Ereignis, unbeschadet der in Nummer 1 bestimmten Grenzen, nur bis zu einem Kapitalbetrag von insgesamt 3,000,000 Euro oder bis zu einem Rentenbetrag von jährlich 180,000 Euro; im Falle. einer entgeltlichen, geschäftsmäßigen Personenbeförderung gilt diese Beschränkung jedoch nicht für den ersatzpflichtigen Halter des Kraftfahrzeugs oder des Anhängers; 3. im Falle der Sachbeschädigung, auch wenn durch dasselbe Ereignis mehrere Sachen beschädigt werden, nur bis zu einem Betrag von 300,000 Euro. (2) Übersteigen die Entschädigungen, die mehreren auf Grund desselben Ereignisses nach Absatz 1 zu leisten sind, insgesamt die in Nummer 2 Halbsatz 1 und Nummer 3 bezeichneten Höchstbeträge, so verringern sich die einzelnen Entschädigungen in dem Verhältnis, in welchem ihr Gesamtbetrag zu dem Höchstbetrag steht. 80 Arzneimittelgesetz. (AMG), zitierter Text gibt das Arzneimittelgesetz in der Fassung der Bekannt- machung vom 11. Dezember 1998 (BGBl. I 3586) wieder.. −93−.

(38) 3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三期. 品在依規定使用有損害效果,此種效果為依據醫藥科學標準知識所 不知者,或損害由於不符合醫藥科學知識之標示、專業訊息或使 用須知所致者。使用之藥品依據個案之情況,可能引起一定之損 害,則推定此一損害係經由該藥品所引起。在個案中之可能性die Eignung依據所使用藥品之成分與分量、依據規定使用之種類與期 間、依據其與損害發生在時間上的關聯性、依據受害人在使用當時 之損害狀況及健康情形以及所有其他事實,在個案中可以用為佐證 或推翻損害發生原因者。除使用其他藥品外,其他之情況依個案情 況也可能引起損害者,不適用此一推定。但由於此一藥品之使用, 其請求權依據本法規定基於其他理由,認為損害因欠缺因果關係而 不存在者,不在此限。藥物企業經營者依據第1項第2句第1款之 賠償義務,於依據情況可以認定,藥物的損害效果非在其發展與製 造領域之原因所生者,應被排除。」81 81. § 84 AMG (Gefährdungshaftung): “(1) Wird infolge der Anwendung eines zum Gebrauch bei Menschen bestimmten Arzneimittels, das im Geltungsbereich dieses Gesetzes an den Verbraucher abgegeben wurde und der Pflicht zur Zulassung unterliegt oder durch Rechtsverordnung von der Zulassung befreit worden ist, ein Mensch getötet oder der Körper oder die Gesundheit eines Menschen nicht unerheblich verletzt, so ist der pharmazeutische Unternehmer, der das Arzneimittel im Geltungsbereich dieses Gesetz in den Verkehr gebracht hat, verpflichtet, dem Verletzten den daraus entstandenen Schaden zu ersetzen. Die Ersatzpflicht besteht nur, wenn 1. das Arzneimittel bei bestimmungsgemäßem Gebrauch schädliche Wirkungen hat, die über ein nach den Erkenntnissen der medizinischen Wissenschaft vertretbares Maß hinausgehen oder 2. der Schaden infolge einer nicht den Erkenntnissen der medizinischen Wissenschaft entsprechenden Kennzeichnung, Fachinformation oder Gebrauchsinformation eingetreten ist. (2) Ist das angewendete Arzneimittel nach den Gegebenheiten des Einzelfalls geeignet, den Schaden zu verursachen, so wird vermutet, dass der Schaden durch dieses Arzneimittel verursacht ist. Die Eignung im Einzelfall beurteilt sich nach der Zusammensetzung und der Dosierung des angewendeten Arzneimittels, nach der Art und Dauer seiner. −9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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