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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將精神損害賠償擴及於契約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排除了舊 法第847條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的規定,承認了慰撫金請求權,突 破了過去認為非財產損害因為評價問題無法均衡的觀念。德國立法 者雖然仍將賠償限制於法律有明定之情形。不過新法改將此一規定 置於一般損害賠償法中,不再放在侵權行為法內。此點與我國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效果類似。不過對於慰撫金,德國法限於受害人自身才可以 請求,並未容許家屬有慰撫金的請求權,即使於受害人死亡時亦 然。由於意外死亡者之親屬的慰撫金只能於例外情況下被請求,如 死者之近親之死亡或受傷,而受有超過悲傷以外之健康損害或驚嚇 損害Schockschaden,才能當成自身之法益侵害。對於受害人家屬 的保障有欠周延。

此次損害賠償法的修正重點之一在於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的修 正,改善了兒童在機械化交通中之法律地位。立法者依據心理學上 的知識,兒童在滿十歲後才有生理與心理上的能力,認識交通上的

ftverkehrsgesetz, 7.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8. Gentechnikgesetz, 9. Produkthaftun-gsgesetz, 10. UmwelthaftunProdukthaftun-gsgesetz, 11. Handelsgesetzbuch, 12. Bundesgrenzschutzg-esetz, 13. BundessozialhilfegBundesgrenzschutzg-esetz, 14. Gesetz über die Abgeltung von Besatzungs- schäden, 15. Atomgesetz, 16. Bundesversorgungsgesetz, 17. 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 undin der Luftverkehrs-Zulassungs-Ordnung geänderten Vorschriften sind mit Au-snahme des durch Artikel 1 Nr. 2 des Zweiten Gesetzes zur Änderung schadensersa-tzrechtlicher Vorschriften eingefügten § 84a des Arzneimittelgesetzes und des durch Artikel 1 Nr. 4 des Zweiten Gesetzes zur Änderung schadensersatzrechtlicher Vorschriften geänderten § 88 des Arzneimittelgesetzes anzuwenden, wenn das schädigende Ereignis nach dem 31. Juli 2002 eingetreten 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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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危險,並且配合此一危險而為適當的行為。經由新法第82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位,做了大幅的改 善。此點我國可以參考。例如8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之事實為:甲 未考領駕駛執照,於83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VX-3405號 小客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乙托兒所前,行車速率限 制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疏未注意速率限制,且行經學校出入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致撞及適由托 兒所門口外出橫越道路之丙。法院雖認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丙尚 未滿五歲,本不具交通安全知識,……卻又採信依據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丙穿越道路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來此 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就不合邏輯,此一車禍之加害 人甲:未考領駕駛執照;超越行車速率限制時速40公里限制;

違反「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有故意不法行為(明知 不具備駕駛汽車之能力仍然為之,至少有不特定故意存在),竟 然只要負次要責任;反而未滿五歲,原本就沒有責任能力,「不具 交通安全知識」的丙要負主要責任,與民法的基本理念並不相 同120。若參考德國新法,此一判決更無法採取此種鑑定意見。

德國舊藥物法第84條第1項第2句第2款規定,藥物的受害人必 須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無可替代的藥物損害效果,係導因於藥物之 發展或製造領域。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將對受害人造成無法跨越之 障礙。在個案中,當然有高度可能性認為此一損害係由於該藥物所 導致;可是面對法官對因果關係審查時,仍會有疑慮產生。在病人

120 我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

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須由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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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使用多種藥物治療時,要求病人說明並證明其損害係由特定藥 物製造人所產生,此一舉證幾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藥物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藥廠:

「藥物企業經營者依據第1項第2句第1款之賠償義務,於依據情 況可以認定,藥物的損害效果非在其發展與製造領域之原因所生 者,應被排除。」明文推定了有特定藥廠生產的特定藥品之使用效 果。也就是說,若藥物在依規定使用而產生有害效果,超越了醫藥 科學知識所能預見之程度者,必須由藥廠證明,此一損害發生的原 因不在發展及製造的領域內。此種情況除了第三者故意的侵害外,

也包括由於不適當的運送或中間商、醫師或藥師的不適當倉儲造成 藥品變質的情形。當然藥品變質的情形也有可能是由於受害人自己 造成的,例如將藥品存放在不適當的場所,或者在有效使用期限經 過後繼續使用,不過舉證責任在於藥廠。

藥物法第84條第2項第1句規定:「使用之藥品依據個案之情 況,可能引起一定之損害,則推定此一損害係經由該藥品所引 起。」此規定與環境損害法第6條之規定類似,因此只要在個案情 況,該藥物有可能引起損害,就推定其為損害之原因,是為原因推 定理論(Ursachenvermutungstheorie)。進一步放寬了肯定有因果 關係的機率。對於長期需醫療之病患,他們長期以來已經使用了不 同藥廠生產的同類藥品,無法去確認後續的損害(spätschäden)或 者精確的還原到底是那種藥品在何期間造成損害的過程。當傷害經 由使用多種藥物所引起,而損害是何種藥品引起不清楚時,可以適 用藥物法第84條第2項第4句的規定。在許多使用的不同藥廠藥品 中,每一種藥品均需適於引起全部之侵害。若有任何一種藥品不具 此特性,必須剩下的藥品適於引起損害,剩下的藥品與損害間才有 因 果 關 係 。 雖 然 仍 然 無 法 達 成 與 美 國 市 場 占 有 率 責 任 (market share liability)相同的效果,至少仍向前跨越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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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引進藥物法第84條第3項在瑕疵領域的舉證責任轉換,及藥 物法第84條第2項因果關係推定的規定後,受害人在評估訴訟結果 與主張可能之請求權方面,仍會面臨許多困難。一則受害人無法逕 行判斷,損害的效果是否逾越藥品可接受的程度。此一判斷需要對 風險與用益的衡量,判斷卻以對藥品的醫療效果及可能的替代療法 了解為前提。衡量也是一種法律上的評價,為法院不論說明與舉證 義務均應為之者。評價的事實基礎應由請求權人說明並舉證。另一 方面,藥物法第84條第2項關於因果關係推定,於有爭議時,也要 求受害人說明使用之藥品依據個案之情況,可能引起一定之損害。

除此之外,不可歸責情況的判斷及個案中藥品有害特性,若受害人 欠缺藥品生產與效用的知識,常很難作出適當的說明。此外,對於 藥廠有無可歸責性及判斷藥物的損害效果所必要的情況,也可以從 藥廠在發展、測試與生產的執行與紀錄瞭解。當然也可以從藥物的 許可與監督的主管機關取得一些資料(藥物法第21條以下及第64條 以下)。因此本法讓請求權人能有管道取得主張請求權所必要之事 實。

受害人得向藥物製造人請求提供資訊,除非能證明此一資訊與 確認有無第84條之請求權,並非必要。請求權的內容及範圍是包括 藥物製造人所知悉藥物之作用、副作用、交互作用,以及其所知之 可能副作用、交互作用,以及所有其他知識對於評估可歸責藥品之 有害效果有意義者。民法第259條至第261條之規定準用之。此外,

在基於法律規定應保守秘密或者保守秘密對於藥物製造人或第三人 有重大利益者,不得主張此一資訊請求權。此種規定對我國將來對 藥物法修正時頗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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