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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改善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位

此次損害賠償法的修正重點之一,就是德國道路交通條例的修 正,改善了兒童在機械化交通中法律地位的改善,也回應了多次交 通法庭會議的決議(1983年、1991年、1998年、2000年)62。立法 者依據心理學上的知識,兒童在滿十歲後才有生理與心理上的能 力,認識交通上的特殊危險,並且配合此一危險而為適當的行為。

經由新法第8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兒童在交通事故上的法律地 位,做了大幅的改善。當然立法者在立法時也明知,此種規定將使 其他交通參與人的成本增加63。因此為避免此種風險,只有經由締 結適當的保險契約(如車體險及非強制之第三人責任險)加以防 範。就德國民法而言,真正的改變並不大,不過將責任能力的年齡 由七歲提升為十歲。由於道路交通條例第7條第2項廢除了無可避免 證據Unabwendbarkeitsbeweis之規定64,使得對兒童的立法保護進一 步強化。

61 Hess/Jahnke, a.a.O., 116.

62 Hess/Jahnke, a.a.O., 46.

63 Referentenentwurf, Begruendung 17.

64 如損害之發生係不可避免加害人就可以免責,相反的如損失之發生,如BGH,

Urt. v. 13. April 2000 - I ZR 290/97 - OLG Bremen,LG Bremen之情形,被告為 貨車司機,運送六部轎車前往保加利亞蘇非亞市,由於其既未攜帶目的地的地 圖,也沒有對交貨地點之路況有詳細資料,因此被迫在昏暗處問路於人,因此 被搶就不符合此一要件。http://juris.bundesgerichtshof.de/cgi-bin/rechtsprechung/

document.py?Gericht=bgh&Art=en&Datum=2000-4-&anz=13&pos=4&Frame=2,

上網日期:200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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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第828條規定:「未滿七歲之人,就其加於他人之損 害,不負責任。七歲以上未滿十歲之人,就其與汽車、軌道車輛或 磁浮車輛之意外,對他人所生損害,不負責任。但其以故意為此侵害 者不在此限。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責任未依據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被排除者,若於為加害行為時,不具備識別其責任所必要之判斷力 者,就其加於他人之損害,不負責任。」既然德國民法第828條對 兒童的侵權行為責任,以年齡與條件作了限制,主張兒童與有過失 抗辯Mitverschuldenseinwand的機會,也因此被排除了。這也是新 法此部分改革的核心部分65

一、七歲以下的兒童

對於以七歲作為一般責任能力的界線,在此次修正時並未有所 變動。對於兒童與有過失之抗辯也未有變動。兒童在滿七歲以前並 無與有過失的問題。任何涉及意外的駕駛人不能對未滿七歲的兒童 主張按過失比例分攤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7條,加害人對於兒童 的實體損害應該全部賠償。若能證明駕駛人有過失,依據德國民法 第823條規定,就兒童的實體或非財產損害均應賠償。在可以適用 德國民法第831的情形,使用人可被推定有過失與因果關係66。相 反的,未滿七歲的兒童不需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被扣減其請求。若駕 駛 人 有 投 保 責 任 險 者 , 也 不 適 用 德 國 民 法 第829條 的 公 平 責 任

65 Hess/Jahnke, a.a.O., 47.

66 第831條:「使用他人執行事務者,就該他人因執行事務所不法加於第三人

之損害,負賠償義務。使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及關於裝置機械或器具、或指 揮事務之執行,於為裝置或指揮時,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人不負賠償義務。依契約為使用人擔任處理第1 項第2句所定之事務者,亦負同一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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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igkeits-Mitverantwortung)規定67。法定代理人的疏失在此情 況下也不須被考量68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歲之兒童

從2002年8月1日起,對沒有動力車輛參與的意外交通事件,如 自行車、滑板、溜冰鞋與行人相互間的擦撞事件,其負責的年齡仍 為七歲。與過去並無不同。只有對動力車輛參與的交通,從2002年 8月1日起所生意外,立法者將其責任年齡提高至滿十歲。對七歲以 上未滿十歲之兒童,就客觀上不當行為(fehlverhalten),並無任 何自身責任可言,且不論兒童在意外中參與的角色為何,例如行 人、騎自行車、使用滑板或穿溜冰鞋者等皆同。因此若九歲的甲,

在城中區突然跑到車道上來,被乙的汽車撞成重傷,雖然乙的車速 在容許範圍內,乙仍須對甲的實體損害與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甲對乙汽車所生損害不負責任。

三、兒童的故意行為

兒童故意引起有動力車輛參與的交通意外,其免責的年齡仍為 七歲。因為此時對兒童並無過度的要求(新法第828條第1項但 書)。因為既然是兒童的故意行為,立法者認為此時並無減輕責任 的必要。

67 第829條:「合於第823條至第826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依第827條及第828條之

規定,就其所惹起之損害不負責任之人,如不能由有監督義務之第三人為損害 賠償者,仍應賠償其損害,但其範圍,以依照情形,即如按當事人之關係,其 損害之填補,為公平原則之所要求,且不影響其維持相當於身分之生計,及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所需之資力者為限。」

68 Hess/Jahnke, a.a.O.,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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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的行為

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青少年(滿十八歲為成年)的行為,並無 任何法律上的變動,依據新法第828條第3項(舊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就其行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