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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科技設備監控在刑事司法系統中 的功能與定位

在文檔中 9 第卷 (頁 182-185)

一、科技設備監控的思維脈絡

行為主義的心理學家史基納博士

(B.F. Skinner)

提倡操作制約學習理論,主 張人類行為係學習而來的,是由外界環境刺激所造成的。人類行為與環境互動 過程中有增強與懲罰兩種調控機制。增強又可分為正面增強與反面增強。前者 指行為因獲得報酬而增加其次數;後者則是行為為要避免負面之結果

(

如去除 內心痛苦、焦慮及挫折

)

而增加其次數。

依循著這套理念,

1960

年代哈佛大學的研究團隊發明一種可攜式雙向訊 號發報器,又稱「行為傳送強化器」(

Behavior Transmitter-Reinforcer

)。透 過雙向傳遞,訊號得於基地台及發報器兩端來回傳送,藉此方式回報犯罪者在 生活環境中之人際互動及情緒狀況,主要功能在於提供犯罪者矯治及社會支持 上的行為回饋。

然而科技設備監控被正式地引進刑事司法系統當中,許多文獻必然會提到 美國

1983

年新墨西哥州的一位法官

--

拉普

(Jack Love)

80

年代的美國,犯罪 矯治面臨著遭到質疑的巨大聲浪,當以大規模的監禁應對時,卻造成獄政系統 嚴峻的人犯超收問題。嘗試透過在假釋出監者身上配戴電子腳鐐,藉此避免實 施監禁。也因為成效不差,之後被其他各州,或是加拿大、英國等紛紛效法,

成為今日科技設備監控的先驅。

實務交流

6

二、從適用的對象與範圍探討科技設備監控的定位

由過去的歷史淵源觀察,科技設備監控在早期的刑事司法系統中是做 為一種替代刑罰的方案,或有稱做「中間制裁措施」,作為機構內、外處遇 之間的一種過渡調劑。但隨著適用的範圍與對象愈加廣泛,其於刑事司法系 統當中所被賦予的功能與目標也就愈加多樣。

如以對象來做區分,今日的科技設備監控可適用在:

(1)

緩刑、假釋中 的受保護管束人,見於我國、美國、德國等法制;

(2)

待審被告,作為羈押 之替代措施,見於英國、德國之法制。我國刑事訴訟法修訂後也將採用;

(3)

特殊自由刑判決確定者,作為傳統自由刑的處遇替代措施,見於英國之法制;

(4)

特殊執行保安處分者,如藥酒癮者之替代措施。

美國早在

1980

年代就將科技設備監控運用於刑事司法體系,初期對於 非暴力犯罪者實施居家監控(

home detention

)。隨著科技進步,近年開始 對犯罪者進行

GPS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電子監控。

2005

年因為潔西卡法案的 通過,加害對象為幼童的性侵害犯出獄之後,必須終身配戴

GPS

全球衛星定 位系統電子監控工具。電子監控的定位也逐漸趨向於社會防衛的監控(劉寬 宏,

2016

;蕭宏宜,

2012

)。

英國在

1989

年首次實驗性針對從刑事交保被告以電子監控替代羈押,

是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濫觴。

1991

年修正刑事法法案,通過宵禁令作為 電子監控之法源依據。將宵禁施以電子監控的規定作為一種社區處刑之方 式。宵禁規定可使受監控者在指定地點

1

天待

2

12

小時,期間最多

6

月。緊接著在

1995

年運用宵禁令在緩刑被告,並不斷擴大適用範圍及對象。

2007

2

月起,於大曼徹斯特地區、英格蘭中西部地區等地,採用

GPS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

24

小時監視被定罪的竊匪、搶劫、性犯罪、家庭暴力犯 罪者(鄧巧羚,

2011

)。

德國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最早的考量亦在紓緩監禁人口、節省國家財政 負擔以及避免監禁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該國科技設備監控的實施除具有替代 原本自由刑的功用外,也要求對於受監控者「再社會化」功能的重要性。換 言之,科技設備監控必須是能夠協助受刑人重返社會。也因此,如果在執行

我國科技設備監控之發展回顧與未來展望

上會使得受監控者的再犯可能提升,則不應再繼續實施,益加彰顯其避免標籤 化,轉向處遇之色彩

(

馬躍中,

2018

)。

此外,由於涉及「人格自由發展」、「個人身體完整性與自由權」以及「信 件、郵電以及遠距通訊秘密」等基本權之討論,德國科技設備監控的運用相較 其他歐洲國家發展也較晚。因其保安監禁(

Sicherungsverwahrung

)受到歐洲 人權法院以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違憲,大量受刑人回歸社會,引發民眾恐 慌。從

2000

年才開始將電子監控適用於刑事司法領域(馬躍中,

2013

)。在

2009

年以前,各邦僅以指令方式進行電子監控,一直未有明確的成文法授權。

直到

2009

年巴登.符騰堡邦(

Baden-Württemberg

)決定在邦立法中明確規範,

開啟了德國立法承認電子監控的先驅(鄧巧羚,

2011

)。該國更於

2010

10

5

日修正了刑法第

68b

條,科技設備監控正式納入刑事制裁手段(馬耀中,

2013

)。

最後,同屬亞洲的鄰邦韓國,從

2008

年開始實施位置追蹤(電子監控)

方案,初期實施對象為性暴力罪犯。爾後在

2009

年、

2010

年以及

2014

年將 電子監控實施對象逐漸擴大到兒童綁架犯、殺人犯和強盜犯。依據據特定犯罪 人位置追跡法(

Act on GPS Tracking of Specific Offenders

)實施位置追跡命令

(電子監控命令),適用於性犯罪者、兒童誘拐

/

綁架者、殺人犯罪者。不同 於我國的實施對象僅限假釋或緩刑者,韓國對於刑期終結之人或監護機構釋放 者

/

精神治療拘留所執行終結者,亦依其狀況施以不同期間的監控(尹鉉鳳,

2019

)。

三、小結

整體而言,科技設備監控隨其在刑事司法程序當中的不同,也以多樣化的 角色在變換著。倘再加上不同國家對於犯罪者或受監控者的處遇定位歧異,也 將有其各具特色的功能樣貌。此將於下段繼續探討之。

實務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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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社會防衛與社會復歸間的拔河─功能面的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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