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實務運作之原則

在文檔中 9 第卷 (頁 88-91)

(4) 此一期間應該以 24 小時為限。

1. 現行實務運作之原則

由於刑法保安處分有關監護、禁戒等可能需要醫療院所配合執行之處遇措 施,往往涉及醫療專業——首先必須判斷被告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2

項之情況、

或有酒癮之情況等;其次必須判斷是否有發動相關處遇措施之必要性——因此 實務上認定被告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2

項之案例,在某些判決(包含簡易判決 處刑)中,只要檢方不爭執,基於有利於被告的考量,確實不乏有憑精神疾症 之病歷、未送請司法精神鑑定而逕認依照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刑(但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不罰之無罪判決,大多都需要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但如果要進一 步判決監護處分宣告此類保安處分之判決,幾乎均有進行司法精神鑑定28。除了 偵審辦案期限與資源等問題,判決必須詳細交代為何認定有此類保安處分必要 性,如被告不服上訴,亦可能撤銷改判,再加上地檢署執行實務監護處分資源 貧瘠,因此實務上判決認定有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處遇必要性之判決數量有限。

此外,許多法官會在送司法精神鑑定時,一併請醫院評估是否有監護處分 之必要,如果鑑定人未答覆,則參考卷證資料綜合判斷29。這也是實務上判決監 護處分之案例,多數有送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因。

28亦有依照病歷以及行為當時的證人供述、錄影等畫面、現場酒瓶等照片而直接認定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以及酒癮,判決監護暨禁戒處分之案例,如澎湖地院105年度易字第 25號刑事判決(後述Y案例),然此為少數案例,將於下文一併討論。

29、鍾金錦,註24文,頁155

學術論著

3

以上開

X

案例為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除了判斷

X

的精神疾患、影響 行為的精神狀態外,也指出:「如果病患能夠戒酒,定期服用抗精神藥物,

應該可以減緩發生的機會與次數」。亦即,進行該案精神鑑定之醫師認為,

對於

X

而言,最好的處遇方式在於戒除酒精濫用之不良習慣、透過投藥減緩 精神症狀,以避免再有暴力、竊盜行為。法院判決考量再犯危險性與治療必 要性後,宣告刑後施以監護處分。

2.

例外──未送請司法精神鑑定

實務上仍不乏有憑精神疾症之病歷而於未送司法精神鑑定之情況下,

判決認定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而減刑(但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免刑 之判決,大多都需要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但如果要進一步判決監護處分,

大多有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至於以下未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而認定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減輕罪責 事由,並判決監護處分與禁戒處分之案例(如以下

Y

的案例30),則為例外:

Y

的家人於偵查中詳述

Y

出獄返澎後的所有脫序行為;管區員警也證述

Y

平常看起來很正常,但是只要喝酒便會有諸多脫序與異常行為,是該轄區 頭痛人物,在他酒醒後,警察去勸導,看起來都還聽得進去,但是沒多久又 會去喝酒,「喝完酒就又開始亂」。

偵查中首先調取前案卷宗、從書類系統查閱感訓處分(流氓案件)裁 定、保護令卷宗、向家防官與社會處調被告過往家暴紀錄,釐清

Y

過去的暴 力行為紀錄與原因。此外,調閱

Y

過往執行卷宗,發現

Y

在監期間有精神科 就醫病歷,調閱在監資料、社會處的殘障手冊申請紀錄、歷來病歷等,發現

Y

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病歷為精神分裂症),且有酒癮。

法院審理時,並未送請司法精神鑑定,而依照偵查卷內罪責事由證據 認定

Y

於行為時處於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狀態,並認為有判決監護與禁戒

30以下案例事實摘自:吳忻穎(2018),吳忻穎觀點:一封來自醫院的信─他們的犯 罪人生不是沒有原因,風傳媒,2017328日,連結:https://www.storm.mg/

article/239103 (最後瀏覽日期:2018115日)。

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

處分之必要,理由分析如下31

1

)未送司法精神鑑定之理由

「按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 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 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 斷。」

2

)減輕罪責事由判斷依據

法院首先參考被告前科、在監、假釋期間紀錄等資料,認被告於假釋期間 曾經主管機關鑑定因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職業社交功能退化,

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而認已達身心障礙等級之中 度慢性精神病。

被告的舊殘障手冊因未重新鑑定而遭註銷,但參考被告供述與後續斷斷續 續的病歷資料,認被告經診斷有「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症狀,判斷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註銷之原因並非被 告之精神疾病已經復原,而係因未依規定重新辦理鑑定,後來被告因受感訓處 分以及在監執行殘刑期間與社會互動薄弱,又出監後原告並未有經常性及規律 性就醫,認被告已有相當期間未受有完整之精神醫療照護及受協助辦理精神病 重新鑑定。

法院認為,思覺失調症為精神病早期徵兆,倘若未施以一定及持續之精神 治療,難期單純因時間經過而獲得病況改善,依照後續斷斷續續的在監紀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資料,顯示被告後續幾度被通報家庭暴力行為除係因酗 酒後而引發外,另有因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從而認定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是因其精神狀況顯然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

學術論著

3

定減輕其刑。」

3

)監護處分之理由

法院參考被告有上文所述之病史以及家庭暴力通報之紀錄,認定被告 係因酗酒與精神疾病而為一再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示被告對於自我行為之 違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且對自身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其因 精神疾病有暴力行為之傾向,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難期其能透過 自我就醫之方式改善精神疾病病況,若非予施以監護處分,顯不足以使其接 受適當精神醫療,復審酌被告另有酗酒之習慣,該習慣與其自身精神疾病相 互加乘後,將使其精神狀態更加惡化,故應一併根治,而認若對被告宣告監 護處分應併與禁戒處分於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刑刑之執行前執行之為適當,

再衡以中度思覺失調症治療應持續施以一相當期間,始能見效,復參以中度 精神障礙重新鑑定周期為

1

年等情,爰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於 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刑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

年,以期早 日矯治,使被告得順利復歸家庭及社群。」

在文檔中 9 第卷 (頁 8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