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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的現況與問題

第五章 毒品法庭帶給台灣的省思

第一節 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的現況與問題

從 1993 年台灣政府對毒品宣戰之後366,毒品施用者處遇模式歷經數次修正,

在 1998 年及 2008 年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二次重大改革,呈現目前以「緩起 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及「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併行的「雙軌制」處遇 模式。本節將在概述現行處遇模式之後,進入處遇的具體內容逐一檢討,透過規 範運作以及實證數據來了解現行處遇模式所遭遇到的困難。

第一項 現行處遇模式概述

在 1990 年代展開修法之前,肅清煙毒條例只規定,毒品施用者在被發覺前 自首並且戒除毒癮可以免除刑罰,但隨著 1998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項下稱 本條例)的制定,漸漸注意到毒品施用者同時可能患有成癮相關疾病,具有病人 的身分,有討論治療的必要。從這個角度觀察,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的發展有二 重要時間點:其一是 1998 年藉由「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將毒品施用者定位為

「病患型犯人」而建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的「醫療性機構處分」;其二是 2008 年修法增訂「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中「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的內容,從機構治 療轉往社區處遇。兩者共同形塑出現行台灣的毒品施用者處遇模式。

365 必須在不同的社會的差異之下,審視制度引進的必要性,同時檢討法律制度、觀念與設施的

差異,才有可能進一步討論法律改造的工程。參考:王泰升,台灣的法律繼受經驗及其啟示,

中研院法學期刊,創刊號,頁 112-114、131-135(2007 年)。

366 台灣最近的毒品戰爭始於 1993 年,時任行政院院長的連戰宣示向毒品宣戰並召開全國反毒

會議,希望能夠一舉擊潰毒品,在以降低需求及抑制供給為核心的毒品政策中,前者強調反毒 教育及成癮戒治;後者則以毒品查緝及藥物管制為重心。站在刑事司法的角度,除了「對外」

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統合各地區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 揮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境內外毒品追緝之外;「對內」則以各地區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法院為中心,規劃毒品施用者處遇。

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367的成年犯而言368,首先必須先區分其 為「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兩類討論(如【圖 9】所示)369。 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檢察官可以依照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作成緩起 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也可以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向法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如此作法被稱為「雙軌制」。就 緩起訴處分而言,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照本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370。就觀察、勒戒而言,若觀察、勒戒之後,若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檢 察官即應依照本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立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若認為有繼續施 用傾向,檢察官則可依照本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裁定予以六個月至一 年的強制戒治,待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或戒治期間屆滿時,再依照本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立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針對「五年內再犯」,若屬「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仍可依 照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作成緩起訴處分或依照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向法官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若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僅能依照本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依法追訴或依照本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作成緩起訴處分,無法再次聲請觀察勒戒。

如果檢察官依法追訴,案件流入法官手中。依照本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官定罪科刑後針對不同宣告刑及不同被告情況,可能採取不同作法:一是直接判 處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二是依照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命為緩刑(亦可依照同法 條項第 6 款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等);三是依照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易科罰金或 刑法第 42 條第 2 項易服社會勞動;四是依照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作成一年以內

367 區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兩大部分,後者基本上依照毒品 危害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以行政法 上的罰鍰與毒品危害講習處理,這本論文主要處理前者。

368 施用毒品之少年涉及毒品危害條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雖然處遇內容與成人毒品施用者處遇 相似(例如:依照毒品危害條例第 20 條設有觀察勒戒,並在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但 由於其涉及少年法制(包含:虞犯認定等)的特殊性,這本論文並不處理這個問題。

369 【圖 9】為作者自行製作。

370 檢察官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緩起訴處分,

並未經同條例第 20 條先聲請觀察勒戒,當被告未能履行條件而使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時,究竟 要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還是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成為問題。雖然 100 年第 1 次刑事庭決 議已經統一見解,認為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但該推論在法學解釋上曾受到質疑,參 考:林臻嫻,論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之「應依法追訴」-評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51 號 判決暨 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法雜誌,57 卷,1 期,頁 27-49(2013 年)。

有繼續施用傾向

無繼續施用傾向

(不得逾二月)

(六個月至一年)

(可付保護管束

的禁戒處分,並依照刑法第 88 條第 2 項於無必要繼續執行必要時免處分之執行,

同時也可以依照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免刑之全部或一部 執行。除此之外,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對緩刑與假釋分別設有保護管束。

【圖 9】:台灣現行毒品施用者處遇模式簡圖

第二項 處遇的具體內容與困境

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決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則是經 檢察官聲請而由法官裁定執行,此二屬於毒品施用者處遇前端的作法。一旦起訴 並經裁判有罪確定後則由法官決定處遇內容,屬於毒品施用者處遇後端的作法。

在此按照適用順序的先後與分權的關係,依序說明各種處遇的具體內容與困境。

第一款 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第 8 款,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種類繁多,檢察官可以選擇適用之。不過,

由於檢察機關鼓勵使用戒癮治療並已與部分醫療院所及戒癮治療團體進行合作,

再加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戒癮治療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的法制化,緩起訴處分主要以命「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

犯施用毒品罪

初犯或五年後 再犯

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 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附 命戒癮治療

五年內再犯

依法追訴 裁判確定有罪

入監服刑

(可能予以假釋)

緩刑

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

禁戒處分

一、歷史發展

台灣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發展,最早並非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的修正,而是來自於檢察官於第一線與醫療院共同努力的成果。2006 年 9 月 1 日 台南地檢署與嘉南療養院合作辦理緩起訴替代療法,當時除了基於毒品減害的理 念,愛滋防治更是主要的目的,將提供清潔、無菌注射針具及替代療法作為對策,

這樣的作法受到肯定,促成了 2008 年毒品危害防制法第 24 條的修法以及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的法制化。至於適用範圍,一開始僅提供給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主要針對海洛因的施用者),遲至 2013 年才將第二級毒品納 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371

二、具體內容

針對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是一種社區處遇,讓被 告保有社會連帶,不至於因機構性處分而切斷既有的人際網絡與生活安排。就處 遇內容而言,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3 條,設有藥 物、心理及社會治療三種戒癮治療方式:第一級毒品成癮被告接受美沙冬 372替 代療法 373;第二級毒品成癮被告則是以心理及社會治療模式為主(包括:家庭 治療、情境處置管理模式、復發預防、動機式晤談法)。各地具體實施有不同的 作法,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參加戒癮治療被告必須參加「戒癮治療多元 方案」團體治療課程(內容包括:匿名談話會及正念減壓班),期能達成戒癮之 效 374。就收費而言,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4 條,

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之外,被告須自費到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實際操作 上,依照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0 款、第 5 點第 6 款,費 用原則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 自行編列預算,或利用社會資源籌措必要經費以為支應,但具體補助方式、內容 與額度各地都有所不同。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者 參加「戒癮治療多元方案」團體治療課程畢業後,持該畢業證書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即可獲得補助。就完成戒癮治療而言,依照毒品戒癮

除經公私立機構補助減免之外,被告須自費到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實際操作 上,依照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0 款、第 5 點第 6 款,費 用原則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 自行編列預算,或利用社會資源籌措必要經費以為支應,但具體補助方式、內容 與額度各地都有所不同。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者 參加「戒癮治療多元方案」團體治療課程畢業後,持該畢業證書前往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即可獲得補助。就完成戒癮治療而言,依照毒品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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