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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毒品法庭的省思與建議

第五章 毒品法庭帶給台灣的省思

第三節 對毒品法庭的省思與建議

《毒品法庭的批判性考察》研究的最終目的並非得出全盤引進或斷然捨棄毒 品法庭的結論,而是著重於毒品法庭在理念、設計以及運作上能帶給台灣甚麼樣 的啟發與反思,使得我們對於毒品法制的思考得以更為細緻。為了達到這個目的,

第三節將在第二節的制度比較基礎上,反思毒品法庭發展中值得借鏡的變革及其 令人擔憂之處,並且從中與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對話,藉以作為策進。

第一項 制度的評價性建議

觀察毒品法庭近三十年的發展,它象徵著傳統刑罰福利主義下醫療模式的蛻 變,從強制且拘束人身自由拘束,轉變為講求自願且以社區處遇為基礎,藉由病 人與犯人身分的切換與融合,既保有刑罰的監督力,又引進跨機構的治療資源,

一手拿著胡蘿蔔、一手拿著棍棒,打造出極具特色的行為獎懲機制。然而,在制 度迎向許多令人欣喜的變革的同時,也帶來不少的隱憂,這些優點以及缺點,都 足以台灣毒品施用者處遇作為借鏡或引以為戒。

第一款 強化進入處遇的自願性

毒品法庭採取「答辯前轉向模式」或「答辯後轉向模式」不僅將影響到制度 設計上是否讓涉犯重罪的被告進入、檢察官是否因擔心證據滅失而不願意使用,

它更帶給被告不同的誘因,也形成不同的法律壓力,對於被告進入毒品法庭處遇 方案的自願性有著重要的影響。除了法官以附條件緩刑作成決定的「量刑後模式」

之外,「緩起訴模式」或「延遲量刑模式」均強調被告進入毒品法庭的自願性,

但此自願性要求備受批評,認為被告在完成處遇方案利益(例如:撤銷刑事指控)

以及替代監禁措施的面前,幾乎難以拒絕,是一種「間接強制」。

此一手段在國家干涉個人決定的正當性有所不足,問題根源在毒品施用行為 的管制問題,而毒品法庭則將之轉化為對於治療的要求,即便稍微緩解其強制性 的色彩,仍然被認為是一種妥協而受到不少的挑戰。為了盡量回歸自願性的本質,

有必要從自願性的內涵著手,將進入毒品法庭的同意還原為「醫療行為的告知後 同意」、「替代監禁措施的同意」及「刑事訴訟法理的同意」,分別充實「醫療決 定資訊」、「非拘禁措施執行資訊」及「刑事訴訟權益變動資訊」,踐行告知後同 意原則、告以非拘禁措施執行的內容及其相異的程序、針對其開啟程序給予該相 應的程序保障(例如:認罪協商的自願性要求)並告知所涉及的權益變動(例如:

放棄律師權的利弊得失),以提升作成進入毒品法庭的決定品質,同時也有益於 提升參與者的治療動機,而這是影響戒癮治療成效的關鍵。

將毒品法庭「緩起訴模式」對照台灣「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戒癮治療必須取得被告同意,具體作法則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第 2 點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 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構)接受 處遇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雖然同樣要 求被告同意,但在作業流程上卻僅要求「宜告知」且告知內容僅包含「法律規定 及撤銷之法律效果」與「自費至醫療機構接受處遇」,有所不足。建議將告知程 度修改為「應告知」並對於違反告知義務設有一定法律效果,且在告知範圍上兼 及「醫療行為的內容」、「處遇執行的狀況」,俾藉由充實資訊以避免進入決定處 遇的自願性更形惡化。同時,除書記官記明筆錄之外,也建議透過書面資訊輔以 口頭說明,使被告更能有效理解資訊。

將毒品法庭「量刑後模式」對照台灣「緩刑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由於此二 者均屬判決已確立,進入毒品法庭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要求均由法官自行判斷、

被告並無同意權而並非自願,此時提供參與者資訊的目的乃在於提升其治療動機,

雖與自願性並關聯較低,但仍有其戒癮治療上的重要性。

第二款 再施用與再犯罪的脫鉤

毒品法庭的發軔,來自戒癮治療過程與刑事司法的齟齬,導致從懲罰到治療 的轉變,其中又以「再施用」被認定為「再犯罪」最為重要。就醫療觀點而言,

「再施用」毒品本來就是戒癮治療過程中無法避免的情況,且「再施用」的意義 從不同角度觀察將有不同的解釋,甚至可以認為「再施用」是治療的重要契機。

基此,毒品法庭並不直接將「再施用」與「再犯罪」畫上等號,將考量治療狀況 予以較寬鬆的認定。不過,由於毒品法庭並非醫療機構,終究仍須劃定界線而設 定一定的標準及其後果,而目前毒品法庭多將劃定界線的任務交由個別法官裁量,

缺乏明確的標準設計及支撐其標準的理念,仍有改進的空間。

為進一步深化毒品法庭的醫療色彩,除了透過分析個案情形及所處戒癮階段 找出得以協助的關鍵之外,標準的設定必須以醫療人權為依歸,在追求戒癮治療 成效之際,應該確保參與者的治療資源不會因為戒癮治療效益的降低而受損。換 言之,「再施用」的行為詮釋不僅以治療效益為念,更得以醫療人權為核心。

以毒品法庭的發展與反省為借鏡,據以思考台灣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罪被訴」包含「施用毒品 罪」而得作為撤銷事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亦被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得作為撤銷事由,保有「再施用」與「再犯罪」之間 的連結性。由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乃由檢察官自行裁量,同樣缺乏明確標準以及支 撐其標準的理念。這時候便須劃定明確標準,其標準不僅應以治療效益為念,更 得以醫療人權為核心,藉此限縮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2 條第 4 款的適用(例如:要求須經檢察官、觀護人、戒癮治療團體、醫師均同 意方能撤銷),透過具有處遇及醫療專業的第三方監督來落實醫療人權。

第三款 以醫療需求作為進入標準

毒品法庭藉由進入標準篩選目標群體,其標準衡酌其需求、動機、風險及能 力,同時劃定排除的疾病或犯罪類型。標準決定部分群體有接受毒品法庭處遇的 資格,也就排除了其他群體接受治療的機會,雖然以治療為名,但此標準的設計 原理不全然考量醫療需求,還兼及治療動機、公共安全及處遇資源,未能讓毒品 施用者的醫療人權獲得充分保障,而飽受批評。對此,其一可進而透過衛生醫療 部門提供自外於刑事司法的治療服務,避免醫療人權的潛在傷害;其二則可退而 藉由充實資源而放寬進入門檻,以醫療需求為核心,使醫療人權保障更加充分。

對照台灣,僅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設有不影響施用毒品罪的一般性資格 限制,並未進一步設定篩選進入毒品施用者處遇的標準。使得緩起訴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看似門戶開放,但實則完全由檢察官決定。在此之下,適用比率始終維持 在一成,這是 2011 年及 2016 年法務部二次以考核指標要求檢察官運用緩起訴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的背景。因此,台灣問題並不在於標準排除了誰,而在於缺乏標 準的恣意,使得我們不清楚哪些群體基於何種理由被排除。對此,重新建立起標

準是重要的,而這個標準必須在考量醫療人權的保障上盡量寬鬆,否則即應透過 衛生醫療部門協助提供自外於刑事司法的治療服務,以全面性確保其醫療人權。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6 款的緩刑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在進入篩選標準之前,該條文的第 1 項便設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的一般性資格限制,綁住 法官使用附條件緩刑的空間,2006 年至 2015 年間僅占全部施用毒品裁判確定有 罪執刑而未入監者人數的 2%。使得法官在難以信任被告、不若檢察官建立起較 為完整的處遇資源上,無法充分發揮協助戒癮治療的功能,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 第 6 款幾乎成為具文,似乎可以進一步思考是否針對毒品施用者放寬緩刑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適用的資格限制,同時也藉此制定保障醫療人權的篩選標準。

第四款 以減害理念作為畢業標準

毒品法庭會為階段性處遇設定不同目標,並且據此形塑出對於參與者的要求 而漸次成為離開毒品法庭的畢業標準,簡單來說,畢業標準背後的處遇理念將會 相當程度地決定了整體處遇方案的進行,同時決定甚麼是合適的處遇與服務。美 國毒品法庭處遇理念偏向「完全戒癮」,並不若澳洲毒品法庭偏好於「減害」的 理念,因此往往因為窄化治療成功的定義、限縮戒癮治療視野而飽受批評。對此,

從根本性地質疑治療成效作為型塑毒品法庭的畢業標準,不再要求參與者承擔起 其無法控制的治療成果,是在學理上較為正確的作法。退步言之,如果在現實上

從根本性地質疑治療成效作為型塑毒品法庭的畢業標準,不再要求參與者承擔起 其無法控制的治療成果,是在學理上較為正確的作法。退步言之,如果在現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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