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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現行條文不作為請求權 第一項 內涵及構成要件

台灣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

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 禁止之。」台灣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集中於消費者保護法,立法者同使時消保 法同時混合消費者基本法、消費契約及其他特殊契約法、企業經營者標示義務 及相關主管機關公權力行使授權規定,包含:(1)第7條至第10條之1之損害消 費者權利之企業經營者不當行為;(2)第11條至第1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效力;

(3)第18條至第21條之通訊訪問等特種交易相關規定與一定期間無條件解除 權;(4)第22條至26條之消費資訊真實義務。而由於台灣消保法係處於類似消 費基本法之法律地位,故內容往往混合司法規制與行政規制。

一、商品製造人責任

本部分內容為企業經營者因不當商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致消費者發生損害之 侵權行為問題,為避免消費者健康安全等受商品侵害而賦予企業經營者、生產 商品者應擔保其商品設計製造或提供服務時無安全衛生危險266,若造成危險者 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類似製造者責任在日本法中則體現於製造物責任法中。

此外,此危險係以證明該危險客觀事實存在即已足,學者認為此一不考量製造 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可歸責性之歸責係引自德國法「危險關聯的違法」責任論 斷267。條文包含第7條之1、第8及9條屬企業經營者訴訟上無過失責任問題。其 具體規範對象包含企業經營者有第7條第1項之「商品服務應保持合安全性」及2 項「危險商品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與第10條之「回收或停止危險商品或 服務」之行政責任。不作為請求上,本節重點在於第10條之1,即此三種不當行 為類型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於消費者契約中預先以約款一部或全部免除。解 釋上應屬第12條定型契約條款內容規制中之具體行為禁止規定。

二、定型化契約

使用定型化約款之消費契約未必涵於民事定型化契約,故作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界線,台灣就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分散於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與消保法 施行細則中。而第17條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條款制度學理上亦有諸多批評如立 法者和行政機關過多干涉法院個案判斷等268

266 朱柏松(1999),《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15,自版。

267 朱柏松(1999),同註 266,頁 93。

268 陳自強(2014),同註 18,頁 208 至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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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方法上應經過應如何理解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契 約條款確定(第11條)」與該經確定之內容是否為實體法所承認而生法律拘束力 之「條款內容規制(第12條)」二階段。契約內容確定方法上學理有「客觀解 釋」、「限制解釋」、「不明條款解釋」、「統一解釋」等原則269,及立法者於消費 契約情形明定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偏向保護消費者之「有利解釋」,此為確定 條款具體內容之方法;而確定內容後,內容對於消費者是否有不當單方加重消 費者義務「違反誠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第12條用語)」情形,具體衡平標準,

為有強烈使法院個案判斷色彩之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至於同條第2 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依施行細則規範之具體情狀推定為違反第1項本文之 顯失公平,如學者語並無實際必要只突顯法律適用瑣碎,施行細則第14條之

「與消費者給付顯不相當」、「負擔不能控制之風險」、「不相當賠償」、「顯有不 利消費者情形」作為是否違反誠信之具體判斷不當契約條款標準即可270。 不過依前述學者見解,其似乎認為本條由二抽象要件構成,「誠信原則」與

「顯失公平」皆概括條款。此將使我國法並無如德、日立法例中規範違反誠信 原則前提下之不當約款行為如「預先免除事業者責任」、「單方加重消費者義 務」或「限制消費者行使權利」等具體規定。或許解釋上,推測立法者原意可 能係後者應作為具體不當行為要件,但將此行為抽象概念規定於第12條本文,

另將此符合此概念之具體情狀規定於施行細則。如此,是否可刪除第12條第2項 應先適用施行細則規定決定是否該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推定顯失公平之條 文。直接將施行細則具體行為規範或民法第247條之1類似要件行為放入第12條 作為不當約款行為即可,應可解決適用上繁瑣問題。

三、特種交易

相較日本法以專法特商法規範特殊消費者契約類型,且類型近年逐漸擴 充,本法僅以一節制定相關規定,包含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和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特別規定。其內容包含第18條第1項各款企業經營者定立定型化契約時應書 面記載之「企業經營者通訊資料、商品服務具體內容對價及給付與對待給付期 日和方式、第19條之消費者7日猶豫期內無條件解約權、消費者申訴受理方式、

其他主管機關估告事項」;第19條,通信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服 務之7日內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第20條之「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未 要約而向其投遞商品不負保管義務」規定;與第21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面應 記載事項。

其中消費者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cooling-off period)相關規定,如 前述德日法中亦有相關制度,而由於台灣此制度立法規範較少,實務上產生部

269 王澤鑑(2006),同註 16,頁 103;陳自強(2014),同註 18,頁 212。

270 王澤鑑(2006),同註 16,頁 105。如前述日本法僅以類似之信義原則為前提標準,如最高 法院認為縱然行為單方損害消費者,但若前提係消費者明確得知無資訊落差而仍願意締約情形 不違反信義。當然觀部分日本高等法院及日本消費者團體見解,更傾向有單方不利消費者使其 成本高過利益情形即反推為違反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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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因台灣現行法並無明確表示若企業經營者未於契約中記載此第19條之無條件 解約權時法律效果為何,與立法者使通信及訪問販賣皆賦有此解約權在實務上 所衍生之問題等271。如有學者認為本除斥權係為使消費者於片面交易資訊,或 空間時間侷限下倉促形成購買意思表示後得以解除契約,故應不應逕賦予消費 者無條件解約權。比較日本特商法,其對於無條件解約權等意見過往較為保守 認為過多干涉契約自由等,如日本最高法院堅守之「締約資訊落差衡平」立 場,故僅早期僅訪問販賣之特商法第9條有此項權利,被認為無時間空間壓力、

消費者已有足夠資訊供判斷與考量購買與否之通信販賣並無此無條件解約權,

其他特殊商事交易類型所賦予者皆係任意解除權,僅立法規定事業者不得為妨 礙消費者行使解除權故意不告知事實與不實告知;部分如業務提供誘引販賣有 規定因事業者不實告知行為使消費者誤認內容或有威迫行為時得於受領書面契 約20日內書面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屬不得特約排除之 強制規定(特商法第58條)。日本近年特商法立法新增之訪問購入類型賦予無條 件解約權(特商法第58條之14)規定,亦係因訪問可能因業務員熟練勸誘商法 而造成消費者於有限時間空間下思慮不周之原因而賦予相同權利。不僅如此,

其特商法第26條1項各款列舉排除此無條件解約權適用之服務如律師業、報社 等。其處理上事業者書面記載義務未履行問題,日本實務認為係與書面未交付 相同效力,解約期間不起算272

然而本部分衍生之相關問題在消費者團體之不作為請求行使上較無相關問 題,由於屬立法者明文禁止之企業經營者不當行為,若事業者故意不告知或特 約排除時,或其他契約條款或向消費者所為之請求違反第18、20、21條規定 時,自得請求是業者除去或修正。

四、消費資訊規範

消費者法之精神在於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對交易商品與服務之資訊 落差,故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資訊賦予一定資訊揭露義務,並要求 企業經營者就其作為提供消費資訊之廣告內容負有真實義務。資訊揭露部分,

如消保法第22條之1「信用卡總費用年利率」、第24條「進口商之中文標示提供 不得較原產地標示簡略」;而廣告真實部分,立法者則不僅企業經營者應負擔第 22條「義務不低於廣告與應履行廣告內容義務」,若廣告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登 載者為不實廣告時,媒體經營者亦應負擔第23條之媒體經營者責任。此外本部 分另雜有有第25條「出具保證書義務與保證書書面應記載事項」與第26條之

「依商品性質、交易習慣之適當包裝義務」,違反者可能有回歸民法適用第227 條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消保法規制之行為態樣,僅以

「廣告」稱之供法院判斷空間,但可能引起解釋上不明確等問題。

271 杜怡靜(2003),〈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檢討無條件解約權之相關規定─兼以 日本法之規定為參考素材〉,頁 120 至 121,《月旦民商法》,第 1 期。

272 杜怡靜(2003),同註 371,頁 123 至 124。引大阪簡易裁判所平成 1 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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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日本以景品表示法規制包含廣告之商品服務表示等。日本景表法原類 似台灣商品標示法地位,屬於授權公部門行政規制手段之行政法,後來方導入

比較日本以景品表示法規制包含廣告之商品服務表示等。日本景表法原類 似台灣商品標示法地位,屬於授權公部門行政規制手段之行政法,後來方導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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