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對台灣消費者團體制度之思考
如前述論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立法時其立法者對於消費者團體資格認定限制 政治目的團體取得資格所述「避免人民失去對不作為請求制度信賴」277,可知 本制度成功與否有重要因素在於消費者團體是否能獲得消費者群體信賴。而台 灣消費者團體於消費者保護議題上,包含處理議題面向與處理案件數量、地域 廣度,主要以活動範圍涵蓋全台的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最廣為人知。而自當前唯 一不作為請求成功和解現行案例中銀行和解書「尊重消基會保障消費者權益貢 獻」等語,此消費者團體是否其請求是否能獲事業者等接受或磋商,係本制度 關鍵之一。而銀行業尚且如此,略可推知消基會在事業者間已有足夠聲望與談 判規模,具備讓本制度成功之前提。
正資產比較上,台灣消基會2016年正資產約為台幣3647萬元,相較當前日 本適格消費者團體,已相當於消費生活諮詢員協會(13578萬日圓,相當於3720 萬台幣278),較規模第二、三位於東京都之消費者機構日本與大阪市之消費者支 援機構關西近四倍。然而若考量日本部分適格團體有母團體支援下,如消費者 機構母團體,一般財團法人日本消費者協會(JCA),其2016年度結算所有之正 資產為5億9040萬日圓279,已遠遠超過消基會規模。即便日本就消費者團體適格 與否審查重視執行不作為請求之團體本身金流是否能夠正常營運,但母團體之 存在與規模比較無母團體如神戶消費者Net案例,仍有所影響。況且如前述日本 立法者所言,能否執行不作為請求最重要者不在於正資產,而係團體本來之其 他業務收入能否抵銷本項新增之業務支出。比較日本適格團體與消基會現有正 資產僅係指出消費者團體是否具有足夠執行此業務規模,並不當然代表其年度 盈餘能抵銷實行不作為請求所為之花費,仍需相關財務專業者進行評估。
若台灣立法上欲引入日本本制度,制度草創上,參考日本神戶消費者團體 等發展較低於原預期等不具母團體而因風潮直接設立地方適格團體等不順利案 例,約可得知適格團體仍須有足夠強力母團體作為後盾,以台灣當前團體實力 觀察,除消基會外似不宜再由其他團體設立實行不作為請求之適格團體。或 者,如崔媽媽基金會等專注於特定面向消費者保護議題之公益團體,若其不作 為請求團體專以例如不動產不當條款或電子商業不當定型化條款等案例為請 求,似亦可行。
第二節 對台灣現行不作為請求權之思考
277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消費者問題対策委員会(2010),同註 75,頁 372。
278 2017 年 2 月 28 日匯率。
279 一般財団法人日本消費者協会,財産目録,https://jca-home.jp/wordpress/wp-content/u ploads/2016/10/7_zaimoku.pdf(最後瀏覽日:201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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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依賴公部門行政規制不足以全然控制風險
主要理由可能有二,一是受限於行政處分裁量上應符合行政法一般原則,
二是公部門給予過多保護可能有礙消費者自己認識消費者契約與消費者權。
理由一,消保官向事業者或企業經營者所為不作為請求,與消費者團體所 為者縱然請求權基礎相同,法律性質截然不同。消費者團體乃作為抽象消費者 群體代表,基於消費者契約向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提起民事上請求,係一基於私 人地位所為表示行為。但消費者保護官既作為行政官,下屬於行政院消保會或 地方行政法人,其職權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解釋係依消保法第43 條、45條及53條具有受理申訴、辦理調解、行使不作為請求與其他消費者保護 相關職權等依立法者明確授權之公權力,故其向事業者等請求特定契約條款除 去或特定不當行為不作為,乃是基於公權力所為職權行使之高權行為,又不屬 官署與業者基於契約所為請求,行為性質屬公法上行政處分280,非行政主體基 於私法上所為行為,事業者等不服該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民事救濟。因 此,消保官於法律授權內就個案裁量行使職權時,將有行政程序法上一般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限制281,相較作為消費者團體 能盡可能就自己有利論證請求事業者,甚至藉由磋商和解以達成修正事業者行 為之目的,消保官行使本請求需就如現行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於個案中為 合法性裁量,行使上較為不易。而觀察台灣主管機關面對消保議題主要以行政 指導等不具公法上強制力方法促請事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282,此可能為原 因之一。
理由二如前述,傳統民事契約論中最原始模型並不考量當事人主觀締約能 力,然隨社會商業企業化發展,締約雙方事實上締約能力傾斜下立法者基於社 會國等思想逐漸發展不可能不調整以避免契約自由致經濟弱勢者契約不正義。
而對此類涉及公益調整契約自由原則界線之契約規制形式,立法包含司法規制 與行政規制,例如締約強制,或體現於商品標示法上之規制行政與公平交易法 上之競爭行政等。體現於消費者保護法制中,則衍生包含對於契約訂定方式自 由原則進行限制,強迫須具備一定要式方成立契約,與避免資訊不對等甚至契 約內容不對等而進一步直接介入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例如於事業者等之契約條 款違反禁止規定時無效等;此外,尚包含主管機關藉由職業公會制定內部「作 業準則」促使業者自主規制之軟性規制。然而,此類建立於「契約正義」思想 上之規制手段本質上是違背作為契約法上位概念中,人應為自己承諾自我決定 自我負責此建立於人格自主之原則,行政部門若過度介入其中很可能造成市場
280 吳庚(2015),《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00 至 301,增訂十三版,三民。
281 吳庚(2015),同註 445,頁 56 至 57。
28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4 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消費者申訴、調解案件統計報 告,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5EC6F3B871C8C5AD&sms=1F92FE0C4CBB3 D34&s=04F8A08D0F5CD947(最後瀏覽日:20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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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反而遭受破壞,影響消費者認真看待契約當事人應為自己承諾負責觀念,
此部分台灣學者已有申論283,同樣,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之立法者與當年參與立 法之學者亦有陳述理由認為過量的規制,如製造人責任等必然導致事業者成本 增加,最終僅會使事業者將事業成本轉嫁回消費者284,況且現今網路資訊流通 下,似乎無再視消費者為完全締約能力弱勢必要。而此理由亦是日本2004年修 正消費者基本法採取規制緩和理由之一,其解釋支援行政必要性時,並非謂規 制行政隨社會進展已非必要,而是強調行政規制不應對消費者進行過剩保護,
要「確保消費者自己合理選擇之機會」285,使消費行政上除原有對商品服務安 全性、販賣方法等軟性硬性規制行政外,自既有制度上再並行以支援行政。最 後,如日本學者亦認為透過消費者自己組成參與如大學生活協會、地區生活協 會等活動(例如志工活動)有可能使消費者運動活絡286,蓋自己實踐權利自然 能比由他人代勞更能體認己身之權利。
第二項 不作為請求權有益於消費市場淘汰不適任者
此部分無量化統計說明如日本施行消費者契約法前後,對事業者產值增益 直接影響,可能也係因此類統計難以除去其他背景因素之故。故以下僅係基於 作者生活經驗所為個人推演。
眾知,事業者或企業經營者採取符合消費者保護立場措施,對事業者本身 並無直接利益,或許長期而言對市場有正向結果,但短期帳面上全係成本支 出,最顯例如訪問販賣消費者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其他各種特約條款禁止 規定,例如租賃契約押金特約、前述銀行放棄授信概括條款等,基於此任何人 生活經驗上,幾乎難以想像事業者若對於己方締約權利內容讓步反而取得相較 於保持原不利消費者條款更高之財產上利益。故此,消費者保護相關規定無異 於立法者基於社會國原則對於具有較高締約能力之事業者課予相較消費者更高 之資訊提供義務與限制其締約能力,將原本屬於消費者之締約成本轉嫁予事業 者。此類制度直接影響,直觀上若除去產品能力或商業能力等背景因素,比較 某二企業,其一選擇有利於企業之條款,甚至採取不法行為,相較採行較有利 消費者條款之企業更能舉得商業競爭下之優勢,而使後者反遭擠出競爭市場。
口語來說即長期可能造成劣幣逐良幣現象。如此,消費者團體行使不作為請求 權,請求不法之事業者除去條款或修正其行為,除保護消費者外,有提前於司 法機關介入前避免此類不正常競爭現象擴大之功能。而正因消費者團體行使本
283 陳自強(2014),同註 18,頁 164 至 165。
284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82、285 至 290。
285 消費者基本法第 2 条。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52 至 254、285 至 286。當然學者亦 提及作為尊重消費者自己選擇權利之前提,要充分提供消費者資訊並非如字面容易。蓋消費者 即便獲得資訊亦可能低估未來危險性而更傾向優惠價格或無法適當處理資訊等難處,這也是立 法者希望消費者自己負責,但最後只能折衷採取「扶持型」行政的原因。
285 消費者基本法第 2 条。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52 至 254、285 至 286。當然學者亦 提及作為尊重消費者自己選擇權利之前提,要充分提供消費者資訊並非如字面容易。蓋消費者 即便獲得資訊亦可能低估未來危險性而更傾向優惠價格或無法適當處理資訊等難處,這也是立 法者希望消費者自己負責,但最後只能折衷採取「扶持型」行政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