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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之研究 ──以日本消費者契約法比較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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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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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之研究

――以日本消費者契約法比較為中心

A Study on Inaction Claim of Consumer Corporation:

Comparison about Japan Consumer Contract Law

研究生:林家正 撰

指導教授:張鈺光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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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研究係為探究台灣消費者團體,對消費者契約內容不當契約條款或企業 經營者、事業者等不當銷售行為等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之制度。台灣消費者保護 法固然已有不作為請求相關條文行之多年,其第53條第1項謂:「消費者保護官 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乍看似已有充分請求權基礎供消費者團體行 使,使企業經營者等修正或除去不當契約條款或停止不當行為,然而呈現於實 務則僅有乙案例存在,即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字16號不作為訴訟,後經法院判 決駁回。此判決中法院之見解亦相當程度限制日後台灣不作為請求權發展,一 來使後續無案例供實務形成見解,亦使學者多數對此條文略過不談,與形成大 量判決與實務成功案例,且逐年擴增適格消費者團體數目之鄰國日本相較,差 異處值得深究。 消費者團體行使不作為請求權制度原屬防止同種消費契約紛爭擴大與消費 紛爭事前即予以預防之制度,就訴訟經濟層面看來,商業的台灣實值得廣泛運 用此類制度。為達成目的,制度上可能有二層面,即不作為請求行使主體之消 費者團體及不作為請求權自身。團體財務、團體架構、團體內部監督、團體資 訊請求等影響消費者團體行使不作為請求客觀因素;不作為請求權本身,其要 件則影響團體能請求解決不作為或請求修正之消費紛爭類型。而由於台灣不作 為請求相關實務案例較為缺乏,使相關修法討論較缺乏動能下,本文主要篇幅 著重於對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等不作為請求相關法律及制度背景等整理解析,試 圖從較宏觀的視角中抽解出台灣所能運用者,期建構未來台灣可能之修法架構 以解決本問題。 關鍵詞:消費者契約、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消費者契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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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謝

不能說再多來表達感謝了。 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也許是大學畢業後,當然,也許更早就有跡象, 是剛加入法律系的大一時嗎?還是大二時呢?漸漸地,對生命、生活感到麻 木。摸著透出冰塊水氣的馬克杯或是聽見斷開金屬開關的電鍋漸漸的已經不覺 得刺痛。活著的實感原來不能比噩夢更真實。故事多麼美好,但我卻不是。不 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人生已經變成為了證明自己的存活而活。要證明,因為 這樣才能說服那些失速的思緒、五官和啃噬自身血骨的自我啊,是活著所必要 的罪惡。雖然到現在為止我還是不知道該用何種姿態活著,該用何種方式證明 生命價值。一面追尋,一面絕望,只能屏息,期待在喉與鼻腔裡細細劃出血痕 的潮濕隧道後有著豔陽下的乾燥林間,和草原。人生是否就是如此呢?懷著這 樣的困惑感,自己在退役後還是回到了法學院。 研究到底為何物呢?拼湊資料,假裝自己成功發明,課程期間寫著報告時 是這麼想的,畢竟是碩士嘛,只能撿拾雕琢的石刻意投地再拾起,多麼難堪。 完成計畫時自己都還未能明白。直到真正開始撰寫時,每一章節、每一行距如 行走於無燈之夜,反覆於刪除重寫與重新求證間時,好像終於稍稍能體會出些 什麼。當然最後的結論已經與當初預設的結論已經全然不同,這樣的失落感, 卻又好像意外找到了一小片未知幽影,這就是研究嗎?如果可以的話,想繼續 慢慢找到解答。那些在渴望答案時在無意識間騷動著血管的,或許就是驅策自 己的命運吧。 能夠成為令人景仰的人,發光的人,成為那些在眼睛所不能見的某處,也 正不自覺劃破他人生命中黑暗的人想必無比令人崇拜。散漫又深陷渾沌的自己 是永遠到不了,只好偷偷摸摸的成為追逐光的人。高雄大學的老師們,大一時 已經是導師的簡老,一年日特班與兩年兩次暑期北海道交流,法學院日子裡明 明應該是相處日子最長卻又永遠不知該用何種表情面對的嚴厲男人;淑如老 師,神奇的不是在課堂上卻是在北海道時結識,總是散發著無法理解的爽朗, 相信即便十年、二十年後也不能用文字清晰形容與老師聊天時放鬆感,總之, 就是這樣的老師;指導教授張鈺光老師,帶著激情活著,總能在對話中不知不 覺被那份強韌感染的老師,給了任性的自己難以相信的論文自由發揮空間。還 有,還有,張永明老師,雖然我們都不是擅長聊天的人;謝董,我會永遠記得 戚秦氏、泡棉槍、銀河英雄傳說與重修刑分(一)的夜晚。還有學院裡其他本 系友系的老師們、外校的口試委員李洙德老師,只能說聲不好意思了,我是都 記得那些故事的,只是明明應該要用更長的時間好好對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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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日特五班的各位同學...算了,還是別說了,這段日子相處都快比 家人長了,再說下去太讓人難過。 研究生的日子就到這裡了。日特班裡每天裡每日每日早上四點起床準備早 餐開車到校上課、擔心著永遠背不完的日文的日子,在日文文獻裡掙扎的日 子,打字太久了連躺下都有些辛苦的脊椎痠痛日子,無數次「無論如何不會再 碰論文」的賭咒不知不覺咻地一下子就過去了。當最後不得不開始寫起誌謝時 才讓人發現,原來啊,真的結束了。雖然被叫到教室長桌後,在恭喜聲中通過 口試,接過口試審查書時指尖上沒有傳來太多紙張該有的實感,當下腦中閃過 無數個古怪的像是響炮或更有頑童感的學位儀式是落空了,有點可惜,但只能 這樣想了。謝生命,謝那些在自己生命中出現過的,所有用太過耀眼的身影太 過努力抓住自己這樣的人讓自己不能不也偶爾想著是否該妥協一下姑且好好活 著的人們。 呃,即便這篇誌謝不是該有的,充滿光與正向的樣子。 2017/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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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一項 研究動機 1 第二項 研究目的 3 第二節 研究方法 3 第三節 研究範圍 4 第四節 本文架構 4 第一項 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概念探討 5 第二項 不作為請求權日本立法例與運作 5 第三項 不作為請求權行使我國現況 5 第四項 比較法提供修法建議 6 第二章 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制度背景 7 第一節 消費者法起源及功能及意涵 7 第一項 消費者法獨立性 7 第二項 消費者法起源――從人到消費者 8 第三項 消費者概念、特性及其必要性 9 第二節 消費者契約概念 12 第一項 契約到消費者契約 12 第二項 消費者契約概念及特性 13 第三項 契約之成立到消費契約過程論 13 第三節 消費者團體功能 15 第一項 消費者團體之類型及其必要性 15 第二項 消費者團體之發展史 17 第三項 台灣及日本之消費者團體 21 第四節 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概念及其行使 23 第一項 不作為請求權概念及其必要性 23 第二項 請求權人與解決紛爭類型 24 第三項 消費者團體訴訟 27 第五節 小結 30 第三章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上之不作為請求權 32 第一節 消費者契約法之適格消費者團體 32 第一項 適格認定與認定失格 32 第二項 業務內容 38 第三項 日本適格消費者團體運作現狀 38 第二節 適格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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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內涵及構成要件 41 第二項 紛爭案例類型與實務見解 52 第三項 政黨與政治目的利用禁止 57 第三節 消費者團體財產上利益獲取及限制 58 第一項 內涵 58 第二項 財產上利益獲取限制 58 第三項 正當財產上利益 59 第四項 間接強制支付額計算 60 第四節 消費者團體資訊請求與限制 60 第一項 內涵及構成要件 60 第二項 諮詢員與消費者諮詢 61 第三項 法人及地方自治團體協力 62 第四項 消費者資訊行使限制 64 第五節 小結 64 第四章 台灣消費者保護法之不作為請求權 68 第一節 現行條文不作為請求權 68 第一項 內涵及構成要件 68 第二項 適用類型與現存實務案例 71 第三項 要件與適用範圍疑義 73 第二節 消費者團體財產上利益獲取及限制 73 第一項 我國現狀與檢討 73 第三節 消費者團體資訊獲取方法 74 第一項 我國現狀與檢討 74 第四節 小結 75 第五章 理想的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 76 第一節 對台灣消費者團體制度之思考 76 第二節 對台灣現行不作為請求權之思考 76 第一項 依賴公部門行政規制不足以全然控制風險 77 第二項 不作為請求權有益於消費市場淘汰不適任者 78 第三節 日本不作為請求權之借鏡 79 第一項 由案件類別看台灣不作為請求權可行性 79 第二項 消費者契約法必要性 81 第四節 不作為請求權與消費者團體法制修正建議 83 第一項 不作為請求權要件修正 83 第二項 消費者資訊重要性 84 第三項 消費者團體相關制度 84 第四項 消費者團體金源挹注 85 第五節 小結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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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88 第一節 結論 88 第二節 建議 88 附錄:參考文獻 附錄(二):消費者契約法全文 附錄(三):消費者契約法修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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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目錄

圖表一 二階段之損害回復請求訴訟程序 頁30 圖表二 2015年度適格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活動損益 頁39 圖表三 2015年度日本、京都、神戶消費者團體全收支流動細項 頁40 圖表四 2009年至2014年不作為請求案件類型比例 頁52 圖表五 消費者團體透過PIO-NET獲得行政法人資訊 頁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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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所謂消費者保護法不作為請求權者,概指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結消費契 約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有重大違反消保法關於保護消費者規定行為, 得訴請法院請求停止或禁止之請求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用語)。各國立 法依其法政策各有不同運作型態,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係以總理大臣授予資格 之消費者團體直接有請求企業經營者停止或預防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訴訟實施權 等。然而,雖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明文定有如此請求權,在實務運作上卻極罕見 相關起訴停止或預防企業實行違反消費者利益之案例,目前僅2011年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於台北地方法院向渣打銀行等七家銀行提起之不作為請求訴訟請求除 去定型化契約事前免責條款後達成和解修改契約條款1 ,雖然就結果上消費者團 體成功達成使企業經營者修正定型化契約條款目標,但其中台北地方法院100年 消字第16號判決駁回消基會不作為請求之見解,對日後消費者團體行使不作為 請求造成不良影響2 。如此案件量與同有相同或類似法制國家實務運作上具相當 差距。如日本近年已有不少不作為請求權實務案件,經消費者團體自為提起訴 訟,廣泛用於除去如婚姻租場及金融或各類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3 。何以如此? 法規範或制度面上有何可借鏡外國法制之處?本文研究動機及目的分述如下: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壹、消費者權利損害影響日增 消費者權利理論主張自1962年甘迺迪(J.F.Kennedy)向國會提出保護消費 者利益特別咨文以來,其揭櫫之四項消費者權利:一、要求安全;二、瞭解真 相;三、選擇;四、表達意見。其後尼克森(R.M. Nixon)於1969年提倡之消 費者求償權,及福特(G.R.Ford)將消費者教育列為公民教育等,消費者就與 作為商品提供者之企業經營者間依傳統市場供需平衡理論具自主決定、選擇或 談判能力之想像已被推翻4 。然而即便消費者權利倡導日益,於現代化社會中, 1 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補字 97 號(和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字 16 號不作為(判決駁 回)訴訟。 2 諸如日本、德國等皆得向未發生實害之不當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請求,但類似消費者保護條 文要件之台灣卻反倒因實務見解不能行使。 3 舉近幾年案例,如平成 23 年(ワ)第 3425 号結婚式場解約金条項使用差止等請求事件;平 成 24 年(ワ)第 499 号違約金条項使用差止等請求事件;平成 24 年(ネ)第 3565 号,平成 2 5 年(ネ)第 590 号契約解除意思表示差止等請求控訴;平成 24 年(ネ)第 3741 号解除料条 項使用差止請求控訴事件等。已可見到適格消費者團體對於事業主定型化契約約款積極為不作 為請求。 4 李伸一(1995),《消費者保護法論》 ,初版,頁 35 至 37,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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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隨科技、商品製作技術進步或諸商品服務提供內容專業化下,諸如安全、選擇 或瞭解資訊等權利早已非專業人士以外之消費者所能擔負,事後延年經月救濟 成本亦往往不利消費者產生主張權利意願。而觀察近年消費者權利損害案例, 消費關係損害有影響範圍擴散化及損害深刻化現象,如八仙樂園塵爆、食用油 參偽等案,待損害真正發生時往往已無法回復,訴訟上亦有難以估算損害或舉 證因果關係等障礙。基此,依賴事後訴訟或其他程序救濟,已無法真正保護消 費者權利,有於損害發生前提供有效制止途徑必要。 貳、現實障礙不利消保團體主張不作為請求權 消費訴訟不作為請求權於我國立法已久,第53條條文於1994年消費者保護 法通過時即已存在。其條文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 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然而不僅要件中未明文規定何謂「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現實上於同 條第二項「免繳裁判費」等立法技術亦不足以使消費者團體產生積極意願主動 提起不作為訴訟。如前述,至今以不作為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之案例 截至今日僅有一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4年消保法修正及配合修正之「優 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中放寬對於優良消保團體申請門檻,並刪除律師 不得請求報酬規定,使公益案件中仍得以請求報酬方式寄望消費訴訟之提起, 但仍未涉及造成訴訟障礙之本源。 不作為請求權主軸在於事前預防,不待損害發生或提供商品企業經營者實 行違反保護消費者規定行為,於實行或有實行之虞時提起不作為訴訟。基此, 消費者團體自身須具:一、財源;二、專業經常從事商品試驗技術人員。簡言 之,即「錢」與「人」,而後者之不足往往與前者掛勾,故本文就本部分探究將 以財源部分為主。此外細項癥結尚包括商品檢驗權缺乏保障及消費者意識欠缺 無法成為消費者團體後援等等。而消費者團體財源癥結,單純依賴政府補助或 企業贊助或消減訴訟成本方式不足使消費者團體提起不作為訴訟,政府補助或 企業贊助於實務上往往增生社會對消費者團體政治傾向疑慮或與企業利益無對 立等弊病5 。想像上,作為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周邊配套,仰賴所請求之不 當利得或懲罰性賠償金向消費者團體為給付,較能成為消費者團體為自身財源 推動不作為訴訟乃至其他消費訴訟之動力。比較上,日本特別法消費者契約法 部分,嚴格禁止適格消費者團體乃至其職員、幹部、相關諮詢專業人員就不作 為請求權行使收受捐贈贊助或任何其他名目財產上利益以避免任何財團干涉消 費者團體可能6 ,但適格消費者團體本為固有不作為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行使, 5 此政治干涉問題非台灣獨有。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 23 條就第三方贊助金有所限制、第 36 條明文禁止為政黨或政治目的利用。其立法意旨謂不論消費者團體是否公正行使請求權,只要 有牽涉此類問題就不能不使社會大眾產生疑慮,而使人民對制度不生信任。 6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內閣府囯民生活局消費者企画課(2007),《逐条解説 消費者契約法》,新版,頁 341 至 343,商事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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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得就不作為請求訴訟相關判決、執行獲取事業者之訴訟費用、給付、強制執 行費用、違約金7 。 故此,消費者團體財源法制上即有探究必要。 參、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適用範圍不明 第53條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謂:「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 為」,乃立法政策上採取概括式立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何種消費者保護法條文 適用本條之行為。第7條以下對消費者健康安全保障部分是否也應予適用?第11 條以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諸規定是否包括在內?第18條以降特種交易條文及第 22條以下標示相關規定是否適用?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不作為請求權要件又 謂:「重大」。相關學術討論及實務見解累積甚少下,消費者團體又該如何行 使?若參考日本消費者契約法,其不作為請求權謂:「適格消費團體於事業者、 受託者等或事業者之代理人或是受託者等之代理人(以下以事業者等總稱)於 勸誘締結消費者契約時,對於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有實行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之行為(同條第2項行為該當同項但書情形除外,次項亦同)或有實行之虞時, 得請求該事業者等停止或預防該行為,或廢棄該行為供應品,或其他為預防或 停止該該當行為所必要之措施。但依民法及商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無法以該行 為作為解消消費者契約之理由時不在此限。」其中並無重大違反等要件,甚至 不待違反消費者保護行為實行,僅需消費者團體判斷事業者就損害消費者行為 「有實行之虞」。解釋上,事業者客觀上存在作為不當行為可能性時,即可請求 事業主為預防或其他必要措施。比較兩國法律規定差異,台灣不作為請求權艱 難處是否亦與此有關?本文欲一併探究。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文擬先就消費者團體之起源及功能耙梳,整理先自日本引鏡外國法例與 修正觀點,後就日本適格消費者團體相關法律與判決等實務意見進行立法例比 較,進而觀察台灣消費者團體相關規定、補助不足之處。 其次,藉此釐清消費者團體對於不作為請求權行使上障礙,而就不作為請 求權本身構成要件乃至消費訴訟諸要件,由於涉及各國立法技術選擇問題,如 台灣、德國採行概括立法,及日本採行例示、概括併行之立法模式間分析影響 與實務運行。 綜上,本研究目的欲解決問題有二:一、不作為請求權實踐與消費者團體 營運;二、台灣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要件。 第二節 研究方法 7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 28 條第 1 項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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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下就本文所涉研究方法整理: 一、文獻整理法。本文將就關於消費訴訟不作為請求權及消費者團體之國 內外文獻與實務判決見解整理分析,供國內外立法例比較。此外,不作為請求 權之出現有其歷史脈絡。消費者權利隨時代進展有不同法制保護型態,而法制 至今,現代消費關係日益複雜化,消費產品、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消費社會之 影響已不能再僅以訴訟救濟事後補救,事前預防或產品廢棄等請求訴訟型態立 法近年開始出現。透過歷史文獻亦可探究現代消費訴訟不作為訴訟有其合理 性。 二、比較研究法。日本於平成18年(2006年)5月通過以適格消費者團體行 使不作為請求權為主要內容之消費者契約法一部修正案,平成19年6月7日開始 施行,其後對於消費者利益保護累積相當案例。本文擬透過比較研究台灣與日 本關於不作為請求要件、適格消保團體(台灣稱優良消保團體)、實務運作方式 進行比較。 三、歸納整理法。藉由上述文獻整理、比較法研究等,可歸納整理出台灣 及日本關於消費者契約不作為請求權法制與實務運作之不同處,期以衍生台灣 現行制度面或實務操作不足處,以提出建議。 此外,本文雖稱「不作為請求權」,然由於法制上之不同,不限於台灣僅就 重大違反部分加以討論,日本法就企業經營者代理人請求部分,及就有實行之 虞之違反消費者保護行為請求不作為、預防、廢棄供應產品或其他應有必要行 為部分,也會加以整理說明。 第三節 研究範圍 本文有關消費訴訟不作為請求研究範圍包括:一、不作為請求權及訴訟概 念建構。二、我國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三、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不作為請求立 法例。四、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不作為請求實務運作。五、提供立法意見。 比較國家法制部分則在台灣法與日本法之間。著重在法制如何促進不作為 請求實務運作。 第四節 本文架構 不作為請求權立法意義上,在於立法者考量消費者與事業者間之交易所產 生之法律紛爭屬小額,特性上具廣泛性與頻繁性,且消費者購買商品用於自身 或家庭與單純自消費交易獲利之事業者不同,致使損害發生後仰賴事後訴訟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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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濟已不及使消費者獲彌補,此外,頻繁小額訴訟亦有損訴訟經濟。是以法政策 上基於事前防止與防止同種類型消費紛爭擴大立場,賦予滿足一定要件之消費 者團體得請求制止事業者不當消費交易行為,以充分保障消費者利益。然而台 灣雖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立法逾十年,卻無法正常運作。故本文擬以台、日 比較法文獻歸納中,觀察制度運作有何不同,冀以為研究基礎。依據上開論 述,本文概念架構約如下: 第一項 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概念探討 為分析不作為請求權法制,有必要先就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初步整理 其概念。首先會就消費者概念進行討論,蓋不作為請求權之行使帶有強烈公益 性與事前預防特性,其締約地位及於消費社會中地位何以有獨立消費者團體行 使不作為請求權必要。其次,說明不作為請求權本身法律意義及立法意旨,如 上述本不作為請求權往往先於民事損害發生前而經行使,何以有其必要?其行 使將對消費者乃至消費社會有何進益處。次段進入日本立法例討論。概念上將 以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為主軸,邊際部位以其他不作為請求權相關配套措 施,如不作為請求權行使相關財產上利益收受及限制立法例,與獨立法人或地 方自治團體資訊提供立法例為旁佐。最後,將總結前述就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 求權本體進行討論,論述不作為請求權台灣消費者保護法現況及實務運作情 形,從立法論觀點思考台灣法制改善空間,是否需要額如日本另立消費者契約 法作為特別法。 消費訴訟、團體訴訟,或其他消費者團體相關法律及法令等,由於台灣法 學上已有大量學者方家充分論述開發,而消費者團體法制則涉及消保團體發展 歷史脈絡及法政策、政治影響等因素,本文將就此為整理歸納但不再深入。 第二項 不作為請求權日本立法例與運作 日本立法例討論上將先論及其消費者契約法第12條前四項,適格消費者團 體行使不作為請求權請求事業者構成要件及本條立法意旨,次為其條文第5項關 於不作為請求權行使限制。並整理各地適格消費者團體於日本地方法院提起不 作為請求實務運作情形整理,就其實務上大量運用本制度於除去不論金融或各 種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成果討論。而作為配套條文與制度整體核心,消費者契約 法第28條關於請求權行使相關財產上利益受領限制及內涵等,將另以新篇幅討 論。而其次為使適格消費者團體順利蒐集消費者諮詢資訊,作為不作為請求權 配套使消費者團體得請求獨立行政法人及地方自治團體資訊提供及資訊使用限 制、程序部分,亦一併於後說明。 第三項 不作為請求權行使我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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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台灣現實案例極少,學說上亦罕有討論。本文主 要就現行台灣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構成要件及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補字第97號 不作為民事訴訟討論現行實務就本條之見解。

第四項 比較法提供修法建議

綜上,本文最後希望以立法論(De lege ferenda)角度切入,比較台灣及 日本法律,期能替現行法律規範困境尋找些許突破。預設目標大致以框架架構 確立為主。想像上以類似日本法之確立公部門授權、消費政策之「基本法」與 純針對消費者契約情形制定民法以外新民事規則之「契約法」,將私法與公法分 離方式,可能較有利解決違反行政上義務與消費契約間之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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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請求權制度背景

第一節 消費者法起源及功能及意涵 消費者法係對應現實社會出現之消費者問題,因立法政策而生之特殊交易 規則8 ,其時代性致使消費者法及其理論於私法領域出現時期已在20世紀後。於 美國可探究至19世紀末抵制劣質油品、奶粉及藥劑之消費者行動,歷經1962年 甘迺迪(J.F.Kennedy)向國會提出保護消費者利益特別咨文;尼克森(R.M. Nixon)於1969年提倡之消費者求償權;福特(G.R.Ford)將消費者教育列為公 民教育等。最後於1974制定消費者商品安全法9 。於日本則源自1948年聲討劣質 火柴致主婦聯合會創立,到應對1960以降之消費者諸問題於1968年通過消費者 基本法確立消費者政策10 ,並於2000年通過消費者契約法。台灣則到1970年多氯 聯苯受害案所推動之消費者保護運動,促使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成立,其後消費 者保護法於1994年方才正式立法施行11 。 第一項 消費者法獨立性 獨立性程度最直接影響者,實務上是否有獨立建構裁判機關之必要,與消 費者相關法學理論是否有自立之必要。因本文所欲討論者為日本與台灣制度上 之不同,然而兩國法制自看待「消費者法」作為整體法律中其中一部分之獨立 性已有所不同,而直接影響兩國立法政策。故有先處理兩國看待自身消費者法 地位之必要。 壹、形式上獨立性 消費者法既作為冠有獨立「法」之名法律,不論是台灣之消費者保護法, 或日本之消費者基本法、消費者契約法,其與民刑法訴訟法相同,已具有形式 上之獨立性。法律體系比較上,台灣係以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民法之特別法,其 他如商品標示法則屬於行政法體系,體系上屬於民、行政典之例外而有較低之 獨立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45條處理消費紛爭調解 與不作為請求之消費者保護官亦無法自性判斷紛爭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日 本則以消費者基本法為中心,針對消費交易衍生問題以消費者契約法、景品表 示法與特定商事交易法圍繞,裁量機關亦有內閣府特屬之消費者廳獨立判斷消 8 大村敦志(2011),《消費者法》,頁 19 至 20,四版,有婓閣。 9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4、54。 10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5 至 7。 11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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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費交易紛爭,時常可見到其獨立判斷某一事業者12 所為之交易有無違反景品表示 法等消費者法,此一判斷亦一定程度影響法院之判斷,形成較高獨立性之消費 者法體系13 ,已逐漸往普通法化發展而不僅僅侷限於作為民法之特別法。 貳、實質上獨立性 消費者法實質上獨立性仍不及傳統民刑行政法,不論日本或台灣。其契約 理論仍承襲傳統民事契約基本原理原則,如債權不成立、意思表示不完全等, 「消費者權利」相比民事法中權利,概念上亦較為模糊不清,有強烈保護對象 相對性、受到當前政府機關政策影響等問題。而學理上,「消費者法」在台灣更 是極少作為一獨立的學術學門於大學講課。相對的,日本雖然逐步於大學正式 課堂或師生討論會(教養ゼミ)上嘗試推展消費者權益講授14 ,但僅限於「消費 者權益」講授部分,法學專業歸類仍屬民事法學底下。同時,在法院裁判上, 消費者紛爭仍屬於民事法院管轄而無獨立之「消費法院」進行裁判。而因上述 特性,日本學界早期亦傾向否定消費者法作為附屬於民法之特別法具有獨立性 15 ,消費者法精神上是否應獨立於民法之外,其發展屬於2009年日本內閣府消費 者廳設立後,開始提倡之理念。 第二項 消費者法起源――從人到消費者 現代私法所理解之交易主體為「人」,能行使其私法上權利而具權利能力之 人16 。民法第6條以下界定「人」其作為整部民法之權利主體應有之概念內涵, 其條文謂: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通過抽象化與概念化,定義存在於出生到死亡間之人為民法所指之「人」, 為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非屬本條賦予權利能力之人,縱然有社會概念或宗教 信仰共通語意基礎下大眾皆認定其概念上為人之人17 ,仍非屬民法之「人」。經 民法立法抽象化之「人」為滿足一定私慾或利益,將其所欲發生財產或利益變 動之效果表示於外在,此即民法典所謂意思表示。而交易之雙方各自透過意思 12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稱「事業者」而台灣消保法稱「企業經營者」。定義未全然一致,日本法此 之事業者尚包含為事業之個人,特意將消契法契約當事人獨立於日本法律用語中原有之「營 業」概念外以擴大適用範圍。考量第三章日本法用語,暫皆以事業者稱之。 13 大村敦志,同註 8,頁 15 至 16。日本行政法院已廢止,應有一定程度影響後來法制發展。 14 東珠実(2004),〈高等教育機関における消費者教育の実態――教育系、家政系学部学科の シラバスの分析〉,《消費者問題と消費者保護》,頁,321 至 322、333,中京大学社会科学研究 所プロジェクト,初版,成文堂。文部科学省生涯学習政策局(2011),〈大学等における消費 者教育の取組事例〉,頁 1 至 18。 15 大村敦志,同註 8,頁 17 至 19。 16 王澤鑑(2010),《民法總則》,頁 111 至 112,自版。 17 私法之人非自然類詞,使用相同詞彙未必立基於相同語意判準(Conventional crite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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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表示拘束自身之權利以交換他方對自己權利為拘束,當雙方因而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時,該時點契約成立,當事人以對自己權利限制之內容為給付18 。而此一私 法效果非由於民法典存在,非因當事人行為該當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相互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而發生,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係因契約當事人對 自己權利限制內容相互約定19 。同時,此處之「人」為滿足自己慾望而互相約定 後,能本於自身判斷,能為自己行為負責而自由締結契約,且締約後應受契約 內容拘束,綜上即契約自由與契約拘束力之概念。 然而,私法權利主體之「人」因商業模式進展進入消費社會而產生變化, 無法再全然以抽象化之人為本位判斷契約內容。蓋民法典中,「人」各自擁有之 經驗、知識、經濟能力於抽象化及概念化過程中被完全捨棄,於法律行為兩端 被視為等價之人,具有相同締約能力。但在消費社會,此處之「人」一方為單 純為製造販售商品獲取利益之生產者或事業者,一方為純為自己欲望為交易之 消費者。在事業者規模逐漸擴大之今日,交易特性上事業者同時與大量消費者 進行交易,交易過程極短且頻繁,與部分消費者交易失敗對於事業者而言損失 極微20 。故立法者衡諸雙方經濟規模與交易特性,有必要就當事人特性具體考量 有別於傳統民法典交易規則下,於民事法中可能另要求消費者交易與一般交易 規則具不同外觀,於行政法上則會另要求公部門為消費者利益對於事業者行為 加以規制21 。為體現與一般交易不同處,交易中之消費者概念自此獨立於「人」 之概念外而被賦予不同內涵。 第三項 消費者概念、特性及其必要性 消費者概念雖自私法之「人」分離,卻也因增加具具體形象之消費概念反 而更難以界定其內涵。各國立法中,在界定何謂「消費者」之概念化過程中亦 不盡相同,有直接定義消費者概念者,有定義作為事業者反面之個人者22 。而不 僅法規如此,學理上對於如何定義消費者,描述上亦各有不同。為明白消費者 概念,擬先說明消費者有何別於民法上之人之特性,以此引出消費者概念建構 之必要性。而此處之特性於實際案例中未必皆是如此,有可能因而影響必要性 乃至消費者法各請求權之行使。最後,再透過上述類型化概念說明法條用語中 對於消費者概念之描述。 壹、消費者特性及概念必要性 18 王澤鑑(2006),《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80 至 81,自版;陳自強(201 4),《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頁 1 至 5、7、39、55,三版,元照。 19 陳自強(2014),同註 18,頁 3 至 5。 20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0、22。 21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1。 22 前者例如台灣消費者保護法,後者例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歐盟 EC 指令或法國消費法。姜志 俊 編(2005),《消費者保護法》,頁 48 至 49,初版,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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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典型上,消費者有別於抽象之人,學者提出大致有以下特性23 : 一、資訊能力不充分。消費者相對於製造產品或提供服務之事業者自身, 無比後者更能充分掌握商品或服務資訊之可能,即便掌握資訊亦難以正確評價 其所獲得之資訊。尤其就現代消費社會新類型商品接連出現現象觀之,商品或 服務相關資訊皆偏向透過市場提供商品之事業者24 。而資訊上的不對等,亦有可 能影響消費者之締約能力。 二、締約能力不充分。現今事業者規模逐漸擴大之消費社會中25 ,事業者不 僅同時與一定數目消費者進行交易,其交易往往亦透過多數雇員進行。對於事 業者而言,單一交易耗費時間隨自身事業規模增加而相對減少,且隨規模擴 大,單一交易失敗之影響對於事業者而言亦逐漸減少。因此與事業者相比,消 費者往往承擔遠高於事業者之交易成本,一旦對事業者而言與單一消費者交易 成功與否影響甚微,個別消費者自無擁有與事業者對等談判、交涉契約條款之 能力,形成消費者僅能透過選擇極其有限之定型化契約為消費交易之現象。 三、理性難以保持。消費者為消費行為時往往易受到交易環境及交易當下 壓力之影響,例如受事業者勸誘時當下不容易拒絕,即形成意思決定之消費者 自身欲望極少不受當下環境之外部影響左右。更遑論現代消費社會中,事業者 為驅使消費者進行交易往往極盡宣傳、廣告販售之能,現代廣告技術早已專業 化且無孔不入,廣告影響力難與過往社會相比26 。故消費者不必然常時本於自己 欲望而為合理行為。 四、損害難以回復。與民法立法者想像之交易不同,消費交易中之事業者 係為販售商品而獲取轉賣利益,消費者卻係為自身或家庭而為購入商品行為, 一旦商品發生損害將危及消費者及其家庭。 綜上,消費者於消費交易中之地位與一般交易中人於契約中地位相比並非 處於平等地位,故立法者著眼於此多給予對消費者更為有利之交易規則與紛爭 處理制度。「事業者」與「消費者」之概念由此自「人」中分離。 貳、消費者概念 典型來說,消費者係相對於事業者而存在之概念。具體上為自身生活購入 商品之自然人消費者,不具有作為生產、販售特定商品之事業者之念頭。但現 23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1 至 22。 24 此處尤以金融商品更顯著。試舉例,如近在 2016 年之樂陞公開收購失敗案、或引發金融風暴 之連動債或選擇權等。消費者縱有專業知識或有獲得資訊,其對於商品服務之正確評價亦不可 能超出事業者理解範疇,對於風險往往低估或難以正確評價。 25 頻繁出現於現代人生活中作為商品服務提供者之中小企業,其營業規模按經濟部新修正函 示,營業額台幣 1 億元以下皆屬之。遑論上市上櫃公司乃至財閥。 26 如電影或電視節目中常見置入性行銷,其暗示與誤導容易麻痺消費者選擇商品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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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實上卻有不少消費者與事業者外於此典型概念而存在27 。此意義上,代表此概念 當然經過一定程度之抽象化。但比諸私法之「人」仍具有較明確具體形象。 然即便如此,消費者概念迄今無定論。學者對於消費者概念有諸多不同描 述,有所謂客觀理論與主觀理論之區別28 。主觀理論以行為人主觀上購買商品用 途是否供營利使用為定義,學者對於消費者主觀意思之認定又有「主要目的 說」與「純粹目的說」之區別,即是否容許消費者購買意圖中有參入絲毫營利 目的而有不同見解,相較純粹目的理論,主要目的理論僅需消費者購買時之主 要目的屬非營利用途即屬之。然而主觀理論終究有消費者主觀意思難以追溯之 難處。客觀理論則以商品客觀上使否用作營利用途為判斷,對於客觀用途是否 堅守自始即作為非營利用途亦有不同見解。對於兩說難處學者有主張應折衷參 酌消費者主觀購買用途及客觀實際非營利用途之說者29 。 台灣消費者法對於消費者之定義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即基於上述見解而設計之構成要 件。對於消費者概念有較周全之描述,但同時也恰巧暴露出「消費者」作為相 對於事業者之概念,其外延難以周延(distribution)遍於所應用之分子全體 之特性。 就此,日本學者自與台灣消費者保護法不同觀點定義消費者。日本學者認 為消費者概念難以一言蔽之,其本質具相對性與可變性,交易行為與「營業」 營利行為關聯性於各個案情形有所差異,與營業無關而為交易之情形於現實社 會中極其有限。學者舉例例如對於銀行購入個人電腦與個人從業者購入個人電 腦間,皆為為營業而交易卻無同等處理必要30 。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2條第1項:「於本法謂消費者者,指個人(作為事業或 為事業而為契約當事人者除外)。」即立基於此觀點上,採用最廣義解釋31 。其 邏輯在於,凡消費者不是事業者,凡事業者不是消費者,事業者與消費者命題 互排拒,故凡消費者是指非事業者。故其法條用語謂消費者屬非事業或為事業 而為契約當事人者以外之個人。蓋定義從事商業活動之事業者遠比現實難以完 全列舉特性之消費者來得容易。故其同條第二項事業者定義謂:「所謂事業者, 謂作為法人其團體及事業或為事業而為契約當事人情形之個人。」其用語「事 業」而非「營業」,在於謂使本事業者之概念包攝非營利行為,而用語「為事 業」,對於即便事業關聯性僅稀薄者仍有包攝可能32 。比較上,與台灣消費者保 27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1。 28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8 至 9。 29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10。 30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6。 31 日本法原已有營業(営利を目的として営む経済活動)事業概念,消契法修正後改新創「事 業者」要件。 32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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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護法用語及學理仰賴列舉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解釋兩者不同,日本本法之立法 模式或許在實務上更能說明何者是消費者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似值得借鏡。 此外,日本實務處理(1)中小企業交易及(2)對於營利事業法人有為自 己而購買非屬自己事業密切關係之一般性物品時之問題,認為事業者對於此一 般物品之知識大多與一般人無異,且對於事業者規模來說並非不存在不具充分 交涉能力之情形,此物品之性質亦得承認具消費者性。日本高等法院有裁判例 謂除應考量物品與事業之關聯性與事業者之規模外,對於物品之性質亦應參酌 33 。反之,對於中小企業交易時,由於中小企業普遍有融資需求而締約立場較為 脆弱,考量於此類融資交易情形時即便中小企業非屬消費者,仍得有類推適用 「消費者」概念之餘地34 。 第二節 消費者契約概念 討論消費者契約概念同時,另一面亦可視為係「消費者契約法」之立法意 義。與台灣不同,日本考量消費者契約複雜化與消費交易損害大量增加等問 題,於2000年新增消費者契約法作為傳統民法之特別法,近年隨相關理論、制 度逐漸發展甚至有普通法化現象。而台灣究竟有無需要特別將消費者契約自傳 統民事法中獨立等問題,或是仍將消費者契約所生消費問題置於傳統討論框架 下解決,本文期藉由以下整理。 第一項 契約到消費者契約 構成私法契約之法律行為本身即係一經過高度抽象化之概念,法律行為並 非指謂某一社會生活事實而係通過將大量典型生活事實抽取共通部分形成概念 35 。傳統民法學中係以二分法看待以法律行為作為成立要件之契約成立與生效, 以外型上具合意存在時為成立要件,若該成立欠缺有效要件時法律行為失其效 力,故形成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而契約內容僅另係契約內容,意思 表示之不完全與契約內容不當被基於同一基準否定其拘束力,此現象亦係因傳 統契約之內容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契約既已成立則應當履行其內容,同時構成 契約圖像之現實交易係以諾成、不要式此締結瞬間成立之契約為原則,想像上 並不具有時間性,以致至契約締結前之交涉等事實於法概念抽象化過程被捨棄 而產生此現象36 。然而消費者契約的出現並非單純構築契約原型,各國立法理由 包括台灣、日本等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37 。」此一自開始就明言為保護單方 33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8。 34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7 至 28。 35 陳自強(2014),同註 18,頁 6。 36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56 至 57。 37 台灣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消費者契約法第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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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權益所欲建構之特殊交易規則,與傳統民事契約係作為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當 事人為自己承諾負責內容之補充,有極大不同。 第二項 消費者契約概念及特性 消費者契約謂「消費者與事業者間締結之契約」,台灣消費者保護法未在對 消費者契約再行著墨,而僅定義契約之當事人消費者與事業者(企業經營者), 作用上類似消費者基本法定位。日本立法則將消費者契約作為有別於傳統民事 契約者分離,以消費者契約法獨立規範相關交易規則。定義上,其消費者契約 法立法係採用最廣義之消費者概念,將消費者契約自傳統民事法契約討論框架 下抽離,使消費者契約概念化過程僅需考量消費交易類型。採用「個人」作為 消費者解釋,亦可迴避消費者交易概念不明確性可能與消費契約所生之消費者 交易特殊性產生對立38 。 此亦若能將消費者契約獨立立法之優點。畢竟傳統民事契約於概念化過程 中應考量全部契約類型,故不考量如交易交涉過程因交易資訊而影響動機等, 故原則上除交易習慣上認為重大者外不得撤銷動機錯誤意思表示。而消費者契 約特性上雖然保留原有民法關於契約不成立、詐欺脅迫、公序良俗條款、誠實 信用原則等基礎法理,尚有許多適應新交易型態所誕生之法理39 。除上前章節所 述消費者概念本身不明確性,消費契約特性上尚有無交涉過程、大量與不特定 對象頻繁反覆交易、機械式履行等特性,而此類消費紛爭發生時,絕大多數消 費者都不願與事業者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傾向直接解除契約受償;此外,對於 意思形成階段亦更為重視,如台灣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此各國立法中常見之猶豫期間無 條件契約解除權(Cooling-off period)出現等,即係標準傳統民事契約不能 涵蓋者。 第三項 契約之成立到消費契約過程論 消費者契約過程化(契約のプロセス化)係日本學者為合理化消費者契約 法存在,及打破傳統契約成立與生效二分法而更合理說明消費者契約所發展出 之理論。主要係將契約拘束力與民法另以締約過失理論補充契約締結階段不 同,將參入時間性要素之消費者契約係解釋為一「契約過程」,以「契約締結過 38 池野千白(2003),〈21 世紀消費者法序說〉,《消費者問題と消費者政策》,頁 54 至 56,中京 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プロジェクト,初版,成文堂。日本消費者契約法第 2 條第 1 項:「於本法 謂消費者者,指個人。」立法時採用最廣義並非為最大化消費者保護範圍,而係為避免消費者 契約與消費者概念產生衝突。 39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58 至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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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程-(契約內容)-契約實現過程」作為過程之框架,其中契約內容為鍵結契 約締結過程與實現過程之要素。其論述約為: 一、契約之締結過程 本階段係以分析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主軸。蓋民法法律行為於具外觀合意 存在時成立,作為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欠缺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表示與真意 間無不一致時,與無法律行為內容之不合法或社會通念上之不當時有效要件該 當。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當事人應於訴訟上舉證其成立,以此成立為前提若他 方主張效力不發生則應舉證之。意即有一定合意外觀存在時推斷因此有拘束力 之契約有效成立,此為構成典型民事契約之二分法。而契約之成立有要件欠 缺,包含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要件與包含違反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等「內容」要件欠缺時,當然否定契約之效力。此架構下意思之不完全與 內容之不當分別否認契約之不成立與不生效力,然而現實中意思之不完全與內 容之不當於契約中即便難以以單一基準否定契約拘束力,仍有不少否定契約拘 束力之判斷基準係以此二者為判斷基準,是否仍應嚴格維持此二分法有疑問40 。 二、契約之實現過程 本階段係以分析是否得追究債務不履行責任。承上,契約之實現過程係以 契約締結過程發生拘束力為前提,消費者契約比較傳統民事契約,消費者對於 身為當事人所負具體義務內容或意義不能充分認識,對於事業者提供商品或服 務往往形成對契約之想像同時為締結,但這想像卻並非全部包含於契約內容 內,例如借貸服務中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掌握其負擔內容。而此一義務內容是否 應履行之問題,有為契約解釋調整必要,屬於法院法官於其裁量範圍內對於契 約義務內容調整之部分41 。 三、契約內容 整理上述兩階段後,「契約過程」一言蔽之,即「契約內容締結後依其內容 實現」。而由於契約係以欲實現之契約內容為締結,契約是否能有效成立將要求 此處之「內容」是否無不當,即債務如何被履行有確定產出之契約內容之必要 42 。 實際運作上,消費者契約「內容」之不當與否即影響消費者契約之成立與 否,無使不當契約條款如傳統民事契約框架下失其效力但仍成立之問題。例如 檢證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失其效力將有「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與「契約-無違反公序良俗=有效」兩種選擇43 ,不再將成立與生效分為二種不 40 大村敦志,同註 8,頁 63。 41 大村敦志,同註 8,頁 63 至 64。 42 大村敦志,同註 8,頁 64。 43 大村敦志,同註 8,頁 64 至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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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階段。其對於解決如前述通常消費者於消費紛爭中通常不願意繼續與事業者 維持契約關係之現象,有利於解釋契約條款不當等如何使契約不成立等問題。 第三節 消費者團體功能 消費者團體依我國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為「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 立登記之團體」。其團體相較其他非營利事業法人,係專以提高消費者對於事業 者「對抗能力」為目的。而提高對抗能力方式,除組成團體「共同購買」提高 對抗能力、透過檢測商品告發事業者不良行為與推廣消費者教育外,近年對於 團體訴訟之提起亦為消費者保護主軸之一。 第一項 消費者團體之類型及其必要性 壹、消費者團體必要性 消費者保護本質上有其不易集結群眾之困難處。如與勞資爭議、環保爭 議、都市更新計畫談判等能夠輕易劃分彼此利益相左的兩方,如勞方與資方、 工廠與居民等之問題相比,消費者保護並不容易劃分利益矛盾之兩方,而這亦 牽扯第二章第三項所述之消費者定義、法律決定何者為其要保護之消費者問 題。如同樣與事業者銀行貸款,財團、中小企業主與普通消費者之締約能力即 有顯著不同,前二者於台灣當前銀行普遍面臨金融困境下往往具更強的談判能 力。而何以前者財產團體具締約能力?同第二章第三項所述,當團體財源具一 定規模,其購買商品數量達到作為販售商品之事業者無法視為可有可無之利益 時,事業者依其對該交易成功與否對其影響之程度,於締約能力天秤上將有不 同程度傾斜。是以,此問題大致可歸納出兩個假設:(1)法律不需保護個人以 外消費者。(假設該個人為超級富豪當然具更強締約能力,但案例極少。)(2) 個人之消費者應集結為團體以形成足夠影響事業者之規模體。 其中消費者團體該如何集結,其集結種類、組成分子與推進消費者保護方 式,學理上對於消費者團體約有下述幾種分類。 貳、消費者團體類型 學者44 有認為消費者團體類型有幾種分類方式:(1)依是否明確以消費者保 護章程設立。(2)依其活動內容。(3)依消費者組織運作資金來源是否接受官 方補助。詳細如下: 一、形式消費者團體、實質消費者團體 44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18 至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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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分類係以是否具消費者保護章程進行分類。形式消費者團體具有以消費 者保護為目的之章程,如諸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消費者保護協會等;實質消費 者團體則無法從形式上認知其是否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其有可能為消費者保 護,但多數屬間接性、輔助性,甚至是反射作用,如消費者合作社、報導消費 者資訊之大眾傳播媒體、商業團體之消費者事務部門協商消費者問題、商品管 理公部門等45 。 學理上雖將此作為一種分類,但嚴格來說此分類方式並不具有法律上意 義。社會學者係透過此概念闡述雖然並非法律上所指消費者團體,仍有可能從 事或無意間推進、進行消費者保護行動。如媒體報導黑心產品,或公司專門部 門處理消費者事務等。即便實質消費者團體為有利消費者保護之行為,仍非消 費者法概念下之消費者團體。此外,學者雖舉例消費者合作社作為實質消費者 團體,但消費者合作社依其運作種類繁多,若觀察日本之生活協同組合,雖然 組織上屬於消費者合作社,由於其有部分業務有涉及消費者保護業務,如大學 生活協同組合連合會為處理大學生入學保護、考生保護、生活消費保護業務46 , 似可認為消費者合作社判斷上應依其章程所定事業,及歷史發展脈絡等認定是 否為以消費者保護為主要業務之形式消費者團體,如日本文獻認為「共同購 入」屬消費者團體業務47 。 二、適應性、保護性、改革性消費者團體 本分類法係以消費者保護活動內容作為區分,以強調消費者教育協助消費 者適應消費社會之團體為適應性消費者團體;以著重商品檢驗是否對消費者有 害以保護消費者者為保護性消費者團體;以著重平衡消費者法律地位,呼籲 事、業者擔綱立法推進腳色者為改革性消費者團體48 。現代由於消費者團體組織 壯大、業務隨同增加下,已少有消費者團體僅著重一、二種方向作為團體目 標。不過本分類法仍有區分該團體歷史發展之實益,若觀察具有較漫長的消費 者運動、消費者團體發展史之國家如日本等,將發現除近年成立之大型現代消 費者團體,多以單一方向集結,逐漸透過合併或改制發展成較為全面之消費者 團體,如原本於1964年成立之以消費者教育為主之消費科學聯合會後來與消費 科學中心合併49 成為包含調查研究、教育及出版之消費者團體。 三、民間、半官方、官方消費者團體 45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20 至 223。 46 全国大学生活協同組合連合会,大学生協の事業,http://www.univcoop.or.jp/service/ind ex.html。(最後瀏覽日:2016/10/26) 47 拝師徳彦(2016),〈消費者団体の役割と活動〉,頁 27 至 28,《国民生活》,No.47。 48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23 至 226。 49 消費科学センター,消費科学センターについて,http://www.shokaren.gr.jp/about/。(最 後瀏覽日:201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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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學者認為此種分類法係以是否接受官方補助作為消費者團體財源50 ,具有獨 立資金來源或受有政府補助但具相當獨立性者為民間團體,如各NPO等;具民間 團體型態,但其團體代表等有政府介入或指派者為半官方團體;以純屬政府運 作者為官方消費者團體,如日本制度中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消費者中心。此種 分類法主要用途在於區分來自官方消費行政對於該團體介入程度,用以辨別消 費者團體進行業務上、團體組成上之獨立性。 第二項 消費者團體之發展史 消費者團體發展史側面反映一國消費者保護法制,何以產生諸消費者團體 發展差異?何以台灣與外國分別走向不同立法方向?藉發展史可探究竟。本文 本部分作為日本及台灣法制比較,分別整理兩國消費者團體發展脈絡。 壹、日本消費者團體發展史 日本消費者團體發展歷史悠久,由於其發展源自二戰後國民自覺提起抵制 劣質品之消費者運動經半世紀以上發展,其社會已具有強烈之消費者意識。發 展依社會背景及團體運作轉向可分為數時期51 : 一、二戰結束之1945年至1955年(昭和20至30年) 此階段所訴求者乃確認生活基本需要,屬家庭主婦於二戰後食糧困難及物 價上漲等背景下反對劣質商品等確保生活物資之運動。 1945年市川房枝組成「戰後對策婦人委員會」(3月後改名為新日本婦人同 盟,5年後改名為日本婦人有權者同盟),一方面以尋求婦女之經濟、社會與法 律地位,同時於創立時通過確保主食一日三次配給之決議文為訴求訴請政府及 政黨。同年苦於米供給缺乏之大阪主婦發起「給我米運動(米よこせ運動)」, 是為1949年關西主婦聯合會之前身。隔年1946年隨糧食分配缺乏及遲延問題嚴 重化,短短一月內於東京出現多大20件之示威活動,新日本婦女同盟及工會婦 人部召開日本民主主義婦女大會,前往首相官邸進行示威。1948年由於工資遲 延及拖欠,及黑市米(ヤミ米,闇米52 )價格飆漲,駐日盟軍總司令部(日本簡 稱其為G.H.Q)為此提出警告,物價廳因而極力排除黑市米與黑市橫行等,婦女 團體乃又提起主食特別配給要求、反對牛肉價格上漲,及同年於東京發起之 50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26 至 228。 51 紀平悌子(1974),〈消費者運動:歴史と展望〉,頁 26 至 33,《調査季報》,44 号。田口義 明(2016),〈消費者運動の歴史:戦後~1960 年代〉,頁 26 至 28,《国民生活》,2016 年 9 月 号,No.50。田口義明(2016),〈消費者運動の歴史:1970 年代~1980 年代〉,頁 26 至 28, 《国民生活》,2016 年 10 月号,No.51。遠山行政書士事務所,〈日本の消費者問題の歴史〉,h ttp://consumer-road.com/history.html(最後瀏覽日:2016/10/22)。 52 日本戰後物資缺乏而有食糧管理法管制米流通,「闇米」係對自由流通米以外非法流通米之蔑 稱。其時期自日本國外走私之闇米具重金屬汙染諸食品安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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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驅逐不良火柴運動(不良マッチ追放運動)」抗議無法點火之粗劣火柴,以此 為契機,又促使主婦聯合會成立。 本階段日本之消費者運動係以主婦聯合會及關西主婦聯合會等婦女團體為 中心。其消費者運動包含1951年延續到1954年拒絕腐敗之「變黃米」運動;以 及1951年至1952年之反對電費上漲、豆腐價格上漲,及調整理髪入浴費用運 動、10圓牛奶運動等。 二、1955年至1965年(昭和30年至40年) 本階段日本經濟進入高度成長時期,物價於1955至1960五年以7.9%上昇, 到1960至1965年更達到總和35.2%。此時期政府為鼓勵企業者,於1956年提出經 濟白皮書,宣示應盡快擺脫戰後社會,故消費行政係以企業優先為導向。日本 國民伴隨大量生產與大量消費逐漸富足,然另一面卻也由於缺陷商品而出現嚴 重消費者損害案例,以1955年砷汙染奶粉造成嬰兒大量死亡及中毒之森永砷奶 粉事件為代表。1956年時以日本生活協同組合聯合會(生協連)為中心,原有 之主婦聯合會及其他消費者團體亦加入結成「全國消費者團體聯絡會(全国消 団連)」,次年召開第一次全國消費者大會,提出以「作為商品購買者之消費 者,特別是主婦之社會性責任尤其重大。提高音量主張消費者立場吧!使我等 達成利於居住之社會53 。」之消費者宣言。 除前述森永砷奶粉事件外,尚有1957年不當標示果汁問題、1960年贋牛肉 罐頭事件、1962年中性洗滌劑侵害事件、1964年鱈魚標示問題、1965年之施打 安瓿(ampoule,針劑瓶)感冒藥造成休克死亡及髮膠事件。由於大量造成消費 者侵害,社會上訴訟、調查檢驗、街頭抗議、陳情等運動亦開始升溫。 三、1965年至1975年(昭和40年至50年) 本階段運動主旨係由於高度經濟成長下新商品逐步出現,消費者由於對商 品知識與資訊不足而不具備與事業者交涉之能力,以消費者與事業者間之落差 縮實質性縮小、使消費者成為能合理選擇之「聰明消費者」為訴求。本階段正 值市民運動及住民運動高峰,消費者運動亦於此時期漸漸擴大。 相較前二階段,本階段更著重於資訊提供運動及消費者教育運動。如1961 年日本生產本部之消費者教室發展成日本消費者協會(現今改制為一般財團法 人),開始實施以養成消費者領導者為目標之消費者教育外,也開始發行以商品 檢驗結果為內容之資訊雜誌,如《聰明購物(買い物上手)》刊物及1963年開始 發行之《月刊消費者》。1964年成立消費科學聯合會(消科連,已於2012與消費 科學中心合併),實施以科學地思考消費生活為目標之講座等。而為打破消費者 自戰後以來的生活舊習,推廣「新生活運動」為目標之新生活運動協會於1960 53 宣言原文:「ものの買手としての消費者、特に主婦の社会的責任は非常に大きい。もっと 声を大きくして消費者の立場を主張しましょう。そして私たちの暮らしよい社会をつくろ 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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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末期開始於日本全國開設超過一千間以上之「生活學校」,展開作為在地消費者 團體教導當地食品安全、資源回收等生活相關議題之運動。 此時期另一特色是消費者團體隨消費者意識抬頭而大幅增加。1973年日本 經濟企劃廳已累計有1,195個消費者團體,自前一年調查後增加762個消費者團 體,增加的團體中有200個團體則係1972年調查後到1973年一年間所新設立。而 消費者參加消費者團體人數,除去消費生活協同組合54 參與人數約有1,000萬人 參加中央團體,另約有1,000萬人參加各縣地區團體。 四、1975年至1995年(昭和50年後) 然而隨社會發展漸穩定而偏趨保守化後,本時期消費者運動已見退潮之 兆。本時期消費者問題隨經濟社會國際化、服務取向等影響,開始出現大量金 融商品、工業食品造成的消費者損害事件。相關運動如1970年合拒買成甘味劑 甜精運動、1974年驅逐食品添加物AF2運動、1988年進口柳橙殘留農藥事件、 1988年病死牛充食用肉流入市場、1990美國進口檸檬檢出收成後農藥、1997土 豆與大豆基改食品問題;金融商品損害方面則有1985年總損害額2,000億日圓之 豐田商事假黃金信託事件55 及普遍出現之高利貸案件等。此類問題往往賴專家檢 測、評估,因而與以往大規模街頭示威、抗爭等運動不同,本階段消費者運動 大致有此特色――由家庭參與轉向由專家集結成之消費者團體監視事業者,藉 由文本揭發事業者不當行為、問題商品,甚至提起團體訴訟(台所型から告発 型へ,由廚房轉向團體告發)。團體訴訟方面,如1971年主婦連承公正競爭規約 訂定之際,針對不含果汁之物應標示「無果汁」之問題,基於景品表示法向公 正交易委員會聲明不服,並於經公正交易委員會以無請求資格駁回後向東京高 等法院提起訴訟。雖然最終遭法院以不具當事人適格判決敗訴,但本件訴訟確 實造成後續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之出現。 同前述消費者團體專家化之特色,本時期新消費者團體受美國1960年代以 律師拉魯夫為中心及各專家與學生對於汽車缺陷的告發、監視運動影響,於 1970年代以1974年正式設立之日本消費者聯盟,對於企業不正當、缺陷之產品 開始以公開信方式揭發(當時稱「矢文」,やぶみ),機關亦以《消費者報告》 廣泛傳閱其行動。同時期新設團體尚有1970設立之「日本汽車使用者公會(日 本自動車ユーザーユニオン)」追究汽車缺陷;及1975組成之「消費騙局被害者 對抗委員會(悪質商法被害者対策委員会56 )」集結受多層次銷售及老鼠會之被 54 日本參照德國法合作社制度產物,類似台灣各信用合作社、農漁會。參日本厚生労働省,htt p://www.mhlw.go.jp/stf/seisakunitsuite/bunya/hukushi_kaigo/seikatsuhogo/seikyou/ (最後瀏覽日:2016/10/22)。 55 貴金屬買賣衍生問題。當時豐田商事發給信託黃金之消費者黃金有價證明(純金ファミリー 契約証券)作為交易媒介,事實卻挪用消費者所存放金錢他用。此問題亦造成 1986 年特定商品 預託法制定,規制仿現物商品(現物まがい)。 56 日本稱依社會通念不當販售之方法,例如強迫推銷、金融商品不當銷售等為「悪徳商法」或 「悪質商法」。參照全国大学生活協同組合連合会,〈悪質商法一覧〉,http://www.univcoop.o r.jp/fresh/life/multilevel/multilevel13.html(最後瀏覽日:2016/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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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害者,透過集體交涉與事業者對峙,並展開相關立法運動。其後於1987年原本 於各地消費生活中心工作之消費生活諮詢員組成全國消費生活諮詢員協會(全 相協),翌年以原企業消費者諮詢窗口活動之專家為中心亦組成日本消費生活建 議、顧問協會(NACS,日本消費生活アドバイザー・コンサルタント協会),活 用其專業知識進行消費者諮詢110號57 與外賣講座等活動。 五、2000年後(平成12年後) 現代隨大政府思想逐漸取代過往以國營企業民營化及公權力規制緩和之標 榜新自由主義小政府思想,使得1970年代前葉國家消費者保護會議所提出之強 化消費者對抗能力思想又重新抬頭。當前日本主要以社會國思想作為基礎,著 重尊重消費者及事業者雙方自發性下衡量消費結構上之必要政策。有學者認為 或應稱之為「消費者支援」,其主流趨勢包含維持市場競爭秩序、自律、自助及 資訊提供與消費者教育等。然而期待所謂消費者自助,甚至課予其資訊蒐集義 務乃至自我教育義務並不切實,故日本法立法意旨基於前述消費者支援理念形 成消費者團體相關立法,如立法於2000年5月之消費者契約法,與消費行政方面 之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1999年)、獨立行政法人國民生活中心法(2002年)即 屬近年產物,其理念在於由內閣府選定具資格之消費者團體,委消費者諸義務 由其實踐58 。 貳、台灣消費者團體發展史 台灣對消費者團體發展史上具重要性者為1979多氯聯苯事件及假酒事件, 由於事件中被害者人數眾多,使得消費問題開始受社會群眾重視,亦因本事件 於隔年1980年催生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其係當前亦屬處理消費者保護案件量最 多且廣泛處理多種類別案件者59 。是以本文略就1979年前後概括發展史: 一、1950年至1979年(民國39年至68年) 本時期乃屬動員戡亂且政治恐怖時期,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1992年 方才改為人民團體組織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其共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極大限制人民組成團體之自由, 其時政治氛圍下亦無法使人民對於涉公領域之自己權利有所意見甚至主張。因 此此時期消費者保護團體及政策等大多由上位者單向運作。如1968年成立中華 民國消費者協會及1973年能源危機時成立之台北市國民消費協會,此二者,前 57 原文「110 番活動」。電話號碼 110 原指警察機關,當前各地適格消費者團體除設有各自之消 費者即時諮詢專線外,部分消費者團體每年特定或不定期會舉辦不同主題之 110 番活動,數日 間蒐集透過電話傳真蒐集消費者就該主題之意見或陳情,最後由消費者團體整理分析法規不足 處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建議。 58 大村敦志(2011),同註 8,頁 29 至 30、317 至 318。 59 李伸一(1995),同註 4,頁 253 至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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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者當前活動僅剩推廣座談會及繪畫比賽等,後者業已不存。蓋其無真正社會消 費者意識作為基礎乃有此果。 二、1979年至今(民國68年至今)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設立亦屬政治氛圍下之產物。1979多氯聯苯事件及假酒 事件造成兩千餘名受害者,台北市國際青商會60 乃於1980年發起消費者保護運 動,並於同年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隔年發行《消費者報 導》雜誌。此外,影響當前社會較深者尚有1989年抗議房價之無殼蝸牛運動下 所催生、於2000年由崔媽媽租屋服務中心轉型的崔媽媽基金會。其後對於消費 者團體有重要影響之事件乃1994年消費者保護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明定消費 者團體成立性質、業務及權限等,及政府應給予業務協助、財務獎助與訴訟費 用減免。 第三項 台灣及日本之消費者團體 壹、日本消費者團體與地方自治團體獨立行政法人消費者中心 日本圍繞消費者問題處理上屬三角架構,即中央消費者廳-地方消費者中 心-民間消費者團體。 中央之消費者廳主司消費行政,基於消費者基本法第二條支援消費者政策 而設立之直屬於內閣府內閣總理大臣下之機關。其業務作為消費者中心˙國民 生活中心主管機關,包含支援地方消費者行政消費者中心、PIO-NET業務61 ,及 推行消費者教育與消費者政策調查、推行法令立法等62 。其每年度另有出版品 《消費者白皮書》63 ,調查說明當前消費生活中心設立、消費者諮詢窗口配置或 消費者教育推廣等。 民間當前共有十四個經內閣總理大臣公告得處理不作為請求權之適格消費 者團體分布各地,分別為消費者機構日本(東京都)、消費者支援機構關西(大 阪市)、日本消費生活諮詢員協會(東京都)、京都消費者契約Network(京都 市)、消費者Net廣島(廣島市)、兵庫消費者Net(神戶市)、消除琦玉消費者受 害會(琦玉市)、消費者支援Net北海道(札幌市)、消費者被害防止Network東 海(名古屋市)、大分縣消費者問題Network(大分縣)、消費者支援機構福岡 (福岡市)、消費者支援Net熊本(熊本市)、消費者Net岡山(岡山市)、佐賀消 60 當時會長為律師李伸一。

61 PIO-NET(Practical Living Information Online Network System)原文「全国消費生活情

報ネットワークシステム」,為紀錄、蒐集消費者問題聽取到諮詢處理資料,作為地方、中央、 民間三方法人團體間消費生活諮詢資訊交換之系統。詳細參考国民生活センター,PIO-NET の 紹介,http://www.kokusen.go.jp/pionet/(最後瀏覽日:2016/10/25)。 62 消費者庁及び消費者委員会設置法第 4 条。 63 消費者庁,白書・年次報告書等,http://www.caa.go.jp/action/whitepaper/(最後瀏覽 日:2016/10/2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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