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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料蒐集與迴歸分析

第一節 台灣遊覽車相關法規與制度

本次研究的主要重點,在於討論 2006 年梅嶺交通安全事故之後,政 府是否具體提出改善之方案並且確實的執行,以減少之後大型車交通安 全事故之發生機率,爾後將進一步討論此些法規是否落實並且發揮其效 用,有效降低大型車交通安全事故之機率。

2006年12月,梅嶺事故發生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其發行之《公路通 訊第256期》中,公佈了相關法規之修正案,分為六大部份條列如下:

(一)…加強車輛管理:

1. 限制高齡遊覽車使用年限:

(1)… 新登檢領照遊覽車,將研擬限制車齡原則訂於12年,未來將 透過評鑑機制延長1~4年。(增訂公路法第40條之3)…

(2)… 使用中車齡逾12年遊覽車,限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相鄰 縣(市)區域內營業並不得行駛標高500公尺以上或縱坡度 10%以上之山區道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90公里。(修 正運管規則第86條),

2. 加強車輛檢驗:

(1)… 所有車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車輛檢驗週期由現行每年至 少2次增加至每年至少3 次,並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檢 驗,檢驗時並應檢附合格汽車修理業者出具4個月內保養紀 錄表。(修正道安規則第39條 之1及第44條)…

(2)…所有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 帶。(修正道安規則第39 條及3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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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強車身結構安全:

(1)…要求車身打造廠應依所提送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及所列規格 打造大客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2)…將實施大客車整車翻覆檢測,確保大客車車身遭受撞擊時,

有足夠乘客生存空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4. 降低車身高度:

(1)新登檢領照大客車車高不得超過3.5(原3.6)公尺。(修正道 安規則第38條))

(2)變更打造車高3.4公尺以上大客車應實施傾斜穩定度測試合 格。(修正道安規則第39條)

5. 遊覽車及行駛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營業大客車不得使用翻修輪 胎及胎紋深度任一點不足1.6公釐之輪胎。(增訂運管規則第19條之 1)

(二)加強駕駛人管理:

1. 實施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

自2007年1月1日起規範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自2007年 3月1日起實施初次登記為遊覽車 駕駛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專案委託單位辦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 專案講習。(2006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運管規則第19條)

2. 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自2007年3月1日起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應經公營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6小時以上專業職前講習合格,經受僱遊覽車業者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取得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後,業者始得派任駕 駛遊覽車,該證於行車 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以利 辨識及稽查。(修正運管規則第86條及增訂第 8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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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新考領駕照駕駛人,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客貨兩 用車之規定,及駕駛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3年者,不得 駕駛遊覽車。(修正道安規則第60條及第61條之1)

(三)加強公司管理:

1. 推動3級稽查制度,加強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考核工作,1級稽核為 當事人或公司自我稽核;2級稽核為監理單位稽核;3級稽核為公 路總局稽核。成立考核評鑑專案小組,對遊覽車客運業者考核,

優良業者予以獎勵,對於評鑑不合格業者處罰,建立擇優汰劣機 制,並公告周知。(修正運管規則第86條)

2. 將租車契約(內容載明車輛及駕駛人相關資料)比照派車單列為 隨車備驗文件。(修正 運管規則第84條)

3. 修法對重大違規業者加重處罰:

(1)針對嚴重肇事、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影響安全、欺騙旅客致損 權益及與同業惡性競爭等情形,落實執行並採註銷車牌取消 車額重罰方式,以嚇阻業者一再違法,並提高公路法罰則至 100萬元(原規定9千~9萬元)(修正公路法第77條)

(2) 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僱用未持有大客車駕照3年以上之駕駛員 或駕駛員未申報登記等相關分級處罰規定。(修正遊覽車客 運業處罰作業要點)

(3)全面落實工時查核制度:

(a)由勞委會與公路總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查核遊覽車公司 之駕駛人工時管理。

(b)違反工時規定者,除由勞政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 第36條規定處罰外,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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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處理。

(c)辦理駕駛人工時講習及宣導。

(四)清查及公告全國大客車禁行路段並加強稽查取締:

1.已公告限制大客車行駛之危險路段,加強執法稽查。

2.應於3個月內全面清查有無其他新增禁行大客車危險路段,,並要 求地方政府公告並設置禁制標誌及落實執法。

3.大客車車門旁標示大客車分類,配合道路管制標誌與稽查。(修 正道安規則第42條)

4.加強假日排班於風景地區執行路檢、聯稽,,並對於稽查不合格 車輛,除依規定舉發處罰外,必要時並召回臨檢改正。

(五)資訊公開,對消費者資訊傳達:

1.規定遊覽車車身門旁標示出廠年份供租車人租用核對。(修正道 安規則第42條)

2.上網公告遊覽車公司及其所有車輛可查詢資訊,包括車輛年 份、廠牌、逾期檢驗、保險及安全考核結果等資料,另自96年3 月1日起公告駕駛人駕照狀態、逾期 未換、肇事違規紀錄等資 料,藉由資訊公開揭露,作為租車人租用參考。(增訂運管規則 第86條之2)

(六)加強道安宣導:

1. 交通部道安委員會責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速公路局緊急製作 宣導短片暨採購媒體廣告時段,並已於95年12月5日起安排檔次 於全國各電視媒體播出宣導1個月。

2. 交通部協請警察廣播電台製作廣播帶於該電台暨行政院新聞 局地方新聞處委製之18家電台播出加強宣導。

3. 交通部請各縣市道安會報亦運用地方媒體配合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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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以上於 2006 年 12 月之後所修正與頒布之新法規,台灣之遊覽 車相關法規現今主要以「公路法」為依據,再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其它相關法規為輔。以下將表列相關法規 內容:

表 4-1 台灣遊覽車之相關法規-公路法

法規名稱 法條內容

一 公路法 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 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汽車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酌于變更。」

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

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 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 9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 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之營業執照或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廢止汽車運輸業營運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訂之。」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吊銷之。」

第 77 條第 6 項規定:「依第 1 項、第 2 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 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期限繳回車輛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之。」

資料來源: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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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2 台灣遊覽車之相關法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2)

法規名稱 法條內容

二 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 則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 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2. 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3. 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之行為。

4. 不得有玷污國家榮譽妨礙善良風俗知行為。

5. 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6. 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 習。」

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2007 年 1 月 1 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公路主 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登記內容異動者,亦同。但 2007 年 3 月 1 日起,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 專業委託單位所辦理 6 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 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員行車前,應對其 從事精濃度測試,檢測 不合格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員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 酒精檢測,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第 19 條第 5 項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1) 緊急出口。

(2) 滅火器。

(3) 車窗擊破裝置。」

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 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 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申訴電話。」

資料來源: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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