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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客運業經營發展之歷史沿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遊覽車客運業經營發展之歷史沿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就國內遊覽車客運業歷年的相關管理法規措施、運輸業相關報 導、論文、研究報告加以整理,作為改善國內遊覽車管理現況制度的參 考。

第一節 遊覽車客運業經營發展之歷史沿革

台灣的遊覽車客運業隸屬於觀光產業,觀光產業的發展可以帶來許 多效益,對於國內市場而言,可以增加政府稅收和創造就業致使增加國 民收入,以及帶動相關產業發展,甚至可以創造投資;對於國外市場而 言,可以促進台灣與國際之間文化交流,所以世界各國都非常重視且極 力發展,由於台灣的地形受限,故遊覽車客運業在台灣發展觀光事業扮 演相當重要的角色。

朱和貴(2009)在「行車安全管理之研究」中提到遊覽車客運業發展的 第一階段始於 1953 年,政府開始受理業者申請,成立 18 家遊覽車公司,

其中 8 家原為民營汽車客運公司與小客車出租業兼營,從 1953 年到 1966 年政府核准遊覽車行駛路線如表 2-1 所示。

一、第一階段

此階段遊覽車客運業主要以開往風景名勝為目的地,行駛定期路 線,依照 1954 年訂定之「台灣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遊覽車是屬於

「指定客運業」,係指在一定路線或區域內,以汽車載送特定旅客為目 的,公路局(現公路總局前身)將遊覽車客運業與大客車出租業區分如下:

(一) 遊覽車客運業:在一定路線內定期售票,以載客汽車運輸遊覽旅客 為其營業目的者。

(二) 大客 車出 租 業: 在一 定路 線 或區 域內 , 以大 客車 (駐 在 業者 車庫 內),代客包租為其營業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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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1 1966 年政府核准遊覽車行駛路線

縣市名稱 營運路線

台北 日月潭、霧社、獅頭山、礁溪、金

山、深澳、陽明山、新北投、指南 宮、碧潭樂園、野柳、烏來、台北 一週(經孔廟、龍山寺、植物園)

花蓮 天祥、鯉魚潭、瑞穗溫泉

新竹 獅頭山

台中 日月潭、霧社、關子嶺、獅頭山

彰化 日月潭、霧社、關子嶺、獅頭山

斗六 獅頭山、關子嶺

嘉義 日月潭、四重溪、鵝鸞鼻、澄清湖、

梅山

台南 日月潭、四重溪、山地門、關子嶺、

鵝鸞鼻、谷關、烏山頭水庫

新營 關子嶺、鵝鸞鼻、八卦山、日月潭、

大甲、省政府、烏山頭、仙草埔

高雄 關子嶺、鵝鸞鼻、日月潭、霧社、

壽山公園、澄清湖、西螺

屏東 關子嶺、日月潭、鵝鸞鼻、澄清湖

馬公 林投公園、通梁

資料來源:交通部

二、 第二階段

第二階段從 1972 年開始,根據交通部 1972 年 4 月 25 日公佈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經營大客車出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行駛固定班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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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車輛出租時,應填具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包車票並隨車攜帶。承辦機 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備查。

交通部 1972 年 11 月 1 日所公佈之「遊覽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所謂遊覽汽車,係以汽車專供旅行業或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 包租,辦理遊覽觀光或交通車之車輛。

早年遊覽車客運業之經營型態大概分為三類:

1.旅客自行或經由旅行社向遊覽車公司包租車輛之國民旅遊團體。

2.國外來華觀光旅遊團體。

3.機關、學校、公司、工廠以簽約方式,定期乘載員工或學生上下 班(學)之交通車。

三、 第三階段

第三階段起於 1977 年,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通車以後,由於當時國 道客運尚未開放營運,業者鑒於超額利潤,遊覽車業者紛紛加入高速公 路定時定線違法行駛國道客運班線(俗稱野雞車),造成管理上缺失,政 府為抑制遊覽車業者違法行駛國道客運,於 1977 年 11 月凍結遊覽車牌 照申請與新公司之設立,牌照在長期管制政策下,加上經濟成長,觀光 旅遊市場熱絡,造成遊覽車數量供需失調,業者私下牌照買賣價格高漲 與自用大客車違法經營等問題。

四、第四階段

第四階段從 1984 年到 1991 年間,依據 1984 年 1 月修正之「公路法」

與 1986 年修正公佈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大客車出租業歸併為 遊覽車客運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之一種,並定義為「在核定區域內以遊 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其營運方式依據 1986 年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84 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之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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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一) 車輛出租時,應填具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包車票並隨車攜帶。

(二) 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

(三) 車輛出租與旅行業辦理國民旅遊或接待旅客時,應向旅行業索取旅客 名單並隨車攜帶。

此外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數及場站設備應合於「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標準如下:

1.資本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

2.車輛設備─全新大客車十輛以上。

3.場、站設備:

(1) 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需要。

(2) 停車場地符合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標準。

(3) 應自設汽車保養場或委託汽車修理業代辦汽車保養。

五、第五階段

第五階段從 1991 年 9 月 24 日開始,實施「遊覽車牌照開放申請實 施方案」,以漸進方式開放牌照申請,以符市場實際需求並杜絕黑市買賣 牌照,此方案為接受現有遊覽車業者申請增購車輛,申請條件為最近每 輛車全年平均營業額界於 120 萬元與 180 萬元之間者,該公司得增購原 車輛總數 30 %的車輛數;每輛車年平均營業額界於 180 萬元與 240 萬元 者,得增加 45 %車輛數,而遊覽車全年平均營業額超過 240 萬元者,該 公司得增加 60 %車輛數。公司營業額以業者已擁有一年的車輛及其營業 記錄為審核要件,且業者最近 6 個月內不得有任何違規營業記錄,始可 提出增車申請。且一家公司申請增車以一年一次為限。此方案也導致部 分業者為增加車額以多開發票的方式,來達增車目的。

六、第六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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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階段始於 1993 年,此階段額度仍依各公司最近一年的營業額而 定,但是計算時不在包含專辦交通車部分。如每車全年平均營業額界於 180 萬元與 240 萬元者,該公司得增購原車輛總數(不含專辦交通車業務 之遊覽車)的 15%車輛數,每車年平均營業額超過 240 萬元者,得增 25%

車輛數。如屬新設的遊覽車公司,其車隊規模以 10 輛新車為下限,並依 規定一次同時領照。

本階段對於專辦交通車的業者,修正其資本額提高至 3000 萬元,另 需檢附 4 個月以上之定期合約(原為 3 個月)。專辦交通車業者的增車一 年以一次為限,每輛交通車平均營業額界於 90 與 180 萬元之間者,以專 辦交通車數增加 15%車輛數。若年平均營業額超過 180 萬元,則得增車 25%車輛數。

七、第七階段

第七階段自 1998 年開始,交通部為抑制新公司成立與大客車數目成 長,提高新公司設立門檻,規定籌設新公司登記資本額 5000 萬元以上(專 辦交通車業務 1000 萬元以上)與全新營業遊覽大客車 30 輛以上(專辦交 通車業務得不受全新車輛限制,但車齡不得超過 7 年之大客車 10 輛以 上)。

第二節 遊覽車車輛型式認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