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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不動產投資信託的組成要件

台灣不動產投資信託組成要件,可依不動產投資信託組織要件、不動產投資信託資產要 件、不動產估價市場分析要件三項,來加以說明。

2.5.1.不動產投資信託組織要件

台灣不動產證券化採信託架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規定,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 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需設立 滿三年以上,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僅辦理不動產 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得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 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應檢具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2)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3)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4)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5)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6) 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7) 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8)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9) 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10)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11)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其屬於募集受 益證券者,並應洽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八條,應記載下列事項:

(1) 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

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2)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➁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 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4)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 式。

(5) 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6) 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類、地 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 估收益率等事項。

(7)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條,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1) 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

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2)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3)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4)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 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5) 受託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者,該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6) 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7)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8)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9)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10)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11)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含不動產估價方法、評估基 礎、進行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應為公告之期限及公告方式)。

(12)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13)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14)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15)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 項。

(16)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或 財產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17)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2.5.2.不動產投資信托資產要件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 限:

(1)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2)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權利。

(3) 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4) 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 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 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以下列各 款方式為限:

(1) 銀行存款。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4) 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 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5)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依現行法令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必須將其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資 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及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 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2.5.3.不動產估價市場分析要件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 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 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 本。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

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 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2) 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3)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 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4) 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