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解釋
一、大眾運輸系統
大眾運輸系統(public transportation system) 泛指所有向大眾開放、並 提供運輸服務的交通方式,通常是作為一種商業服務付費使用,但也有少數免費 的例外狀況。公共運輸系統由通路、交通工具、站點設施等物理要素構成。廣義 而言,公共運輸包括民航、鐵路、公路、水運等交通方式;狹義的公共運輸是指 城市範圍內定線運營的公共汽車及軌道交通、渡輪、纜車等交通方式。如再進一 步分類,公共運輸包括人員與貨物運輸兩個方面,而公共交通則只是指人員運輸 方面,且限於都市區範圍的人員運輸,在一些場合中,公共交通同義於公共運輸。
另外,計程車等具有公共運輸特性的交通工具,被稱為「共用交通」(取自維基 百科,檢索日期:2012/12/23)。
臺東縣大眾運輸系統,依據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網所提供之資訊,包括航 空、海運、鐵路、巴士、計程車與近幾年政府推出的臺灣好行景點接駁專車(取 自臺東縣政府網站,查詢日期:2012/12/23)。
本研究所指之大眾運輸系統包括臺東縣之航空系統、航海系統及公路系統與 鐵路系統。
二、行動不便者
根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的定義,行動不便者是指個人身 體因先天或後天受損、退化,如肢體障礙、視障、聽障等,導致在使用建築環境 時受到限制者。另因暫時性原因導致行動受限者,如孕婦、持重物之人及骨折病 患等,為暫時性行動不便者(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08)。
本研究所指之行動不便者,除上述規範定義之內容外,也包含六十五歲以上
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無障礙環境」是一種人性化空間的實現,主要在確保身為人類的「移動 權」,讓所有的人能共同參與社會活動(曾思瑜,2003)。另依據我國2008年修訂 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定義,所謂無障礙設施乃指又稱為行動不便者使 用設施,係指定著於建築物之建築構件,使建築物、空間為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 達、進出及使用,無障礙設施包括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 位、停車空間等。無障礙設備則指設置於建築物或設施中,使行動不便者可獨立 到達、進出及使用建築空間、建築物或環境。如昇降機之語音設備、廁所之扶手、
有拉桿之水龍頭等。
本研究所指之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乃指臺東縣大眾運輸系統內專為行動不 便者設置之無障礙環境相關設施設備,包括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 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停車空 間等。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一、研究內容
本研究之研究內容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12)之規定,包括:室 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
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停車空間等九項並加入服務臺,共十項環境硬體設施。
不包括:浴室、輪椅觀眾席。
二、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研究調查之大眾運輸系統,僅以臺東縣之大眾運輸系統為限,不包括其他 公共設施或其他縣市之大眾運輸系統。因此,只針對臺東縣大眾運輸系統環境之 現況進行分析探討,最後之研究結果不宜作為縣內其他公共設施或全國普遍性之 大眾運輸系統無障礙環境現況的推論。
第二章 文獻探討
言之即是企圖透過建築內外空間的改善、設施與設備的充實以及社會大眾異樣態 度的改變,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一個無障礙的生活環境。
周龍吟(2012)認為無障礙環境是為了使個人能不受生理條件或能力的限 制,透過建築空間與設備的改善、社會包容尊重態度的支持,減少在環境使用上 所產生的不便,使個人可以獨立到達、進出和使用各項空間與設施。
綜合以上學者之研究與見解,本研究認為「無障礙環境是一種兼顧每一個人 不同能力與需求,透過空間安排與設備改進的方式,使得每一個人均能獨立自在 舒適且便利地到達、進出與使用生活環境中的各項空間與設施。」
(二)、無障礙建築環境
無障礙建築環境指利用無障礙設施設備建構無障礙空間,使行動不便者能夠 獨立到達、進出與使用之建築物。
(三)、無障礙交通環境
無障礙交通環境指能滿足各種需求的交通運輸系統與活動空間,提供合適之 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使一般人及行動不便者皆能選擇最適合自己的運輸方式,
便利地在生活環境中做水平或垂直的移動。
(四)、無障礙設施
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定義,又稱為行動不便者使用 設施,係指定著於建築物之建築構件,使建築物、空間為行動不便者可獨立到達、
進出及使用,無障礙設施包括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 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
停車空間等。
(五)、無障礙設備
依據無障礙設施的特性約略可將各項設施與設備細分如下:
標誌(曾思瑜, 1996:1~16)。
1975 年聯合國發表「殘障者權利宣言」,國際標準化機構ISO(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亦提出「考慮殘障者需要的一般規格標準 化系列」的設計指針綱領(guideline)。1976 年聯合國在瑞士日內瓦召開專家會 議,提出除了住宅、公共建築物、都市結構等物理障礙之外並應將文化、態度、
社會價值觀等社會障礙去除。
世界各國為促使殘障者在一般社區與正常人平等、共同生活的理念早日實 現,以「完全參加和機會均等」為主題規劃1981 年為「國際殘障年」,並定1983 年到1992 年的十年間為「殘障者十年」,要求聯合國各加盟國訂定具體政策和 方向以實現「完全參加和機會均等」的目標(曾思瑜,1996)。茲將各國無障礙環 境設計規範發展沿革整理如下:
(一)美國
美國因為參與越戰及韓戰造成大量傷殘人士,返回美國後,這些殘障者重新 就學、就業的社會需求無法獲得滿足,為追求社會認同並消除被遺棄的失落感,
超越種族、性別的反殘障歧視運動在美國各地展開。再加上因為戰後經濟景氣回 溫,各行各業需要大量雇用殘障者問題的影嚮,1961 年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 訂定「關於美國身體殘障者易接近、方便使用的建築.設施設備的基準規範書」,
同年亦訂定了「殘障者職業雇用法」,規定企業雇主不得排斥殘障者就業。為因 應殘障者進入企業界工作服務之需求,企業的相關建築物必須符合殘障者的使用 需求,因此在1968 年制定「除去建築障礙法」 (the ArchitecturalBarrier Act),規定凡是受聯邦政府補助之新建築物至少應有一個出入口方便殘障者進 出,必須保障身體殘障者可接近(accessibility)及使用之權利,各州州政府也
受聯邦政府補助之計畫,不得對身體殘障者造成差別待遇,皆需提供必要服務。
為徹底落實無障礙環境,1974 年再次修訂該法,設置建築、交通障礙改善委員 會 (the Architecture and Transportation Barriers Complance Board, ATBCB) 監督「除去建築障礙法」的實施。1973 年美國住宅與都市發展局(the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HUD)發佈「建築最低基準」,規定高齡者 住宅的一成需設計為無障礙設計的住戶,正式規定政府補助興建之住宅需有一定 比率設計供殘障者使用。1986 年並通過反殘障者歧視法案,1988 年修改「美國 公正住宅法」,禁止對殘障者有差別待遇。1990 年布希總統更簽署通過「美國 殘障者法」(American swith Disability Act of1990, ADA 法案),其前提在於 考慮到佔美國總人口數2 億4500 萬人中的17.6%,即4300 萬個身心殘障者,由 於受高齡化影響,此人數將更為增加,於是訂定撤銷對殘障者的差別待遇,確保
繕單位考慮身障者使用的設計指針」,督促各地方自治體相關機關推動實施無障 礙環境,並在1982 年頒佈「考慮殘障者使用之設計標準」。
隨著高齡化社會的來臨,一向以殘障者需求為前提而推展的「建造福祉鄉鎮」
也被要求必須將高齡者的需求納入考慮。此外,「建造福祉鄉鎮」並不是狹隘地 只為某些特殊人士的需求,而是建造無論誰都方便居住的生活環境,此共識在日 本社會中慢慢落實並廣為大眾接受,此趨勢推動「建造福祉鄉鎮整備綱要」的修 正。日本中央政府因而在1988 年制定「福祉鄉鎮建造模範地區設備指針」,而 各縣市及地方自治體也紛紛著手於「無障礙環境」相關的「福祉鄉鎮建造整備指 針」(東京都1988 年)、「建築基準法施行條例」(1990 年神奈川縣、兵庫縣) 之訂定(李佳音,2005:2-5)。
(三)台灣
臺灣推動無障礙環境已有20餘年,在政府與民間團體多年的努力下,成果雖 稱不上完美,但近年來已讓使用者開始感受到大眾對於無障礙環境的重視,尤其 是公共建築物,相關的法令已有清楚的架構。
在世界各國關懷殘障者權利潮流的影響下,我國亦開始重視殘障者的福利問 題,政府於是在1980 年六月公布實施「殘障福利法」,此法依殘障種類及範圍 將殘障者分為七種,並規定殘障者福利、復健等事項。1981 年配合國際殘障年,
訂定「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詳細定義各類殘障之等級。在此階段殘障者的福 利,僅限於教育、職業訓練、醫療等方面福利措施的層次,對於廣泛提供殘障者 方便使用的日常生活環境卻未重視(李佳音,2005:2-5)。
1988年內政部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 者使用設施」,條文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明訂公共建築物適
境的認知尚不普及,一般人甚至認為只要貼了導盲磚就算達成環境無障礙,結果
百七十條條文,刪除第一百六十九條導盲磚圖示,僅針對引導設施做文字定義,
並修訂第一百七十條公共規範建築物適用範圍為16類34種(增列活動中心、寺 院、宮廟、教會),應設置之設施種類維持11種。同年6月10日修訂憲法增修條
並修訂第一百七十條公共規範建築物適用範圍為16類34種(增列活動中心、寺 院、宮廟、教會),應設置之設施種類維持11種。同年6月10日修訂憲法增修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