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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否認子女之訴

第四節 否認子女訴權之消滅原因

一、我國現行法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否認子女訴訟之起訴 期間,須於知悉子女出生時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一期間,通說156認 為是法定期間,因時間的經過而發生法律效果,而非時效期間,故無 適用時效中斷或停止等觀念的餘地。因此,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後,

夫、妻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若逾期起訴者,則欠缺訴之利益。再 者,人事訴訟以公益為首要利益衡量標準,故強調身分關係安定性及 職權主義。因此,於除斥期間經過而喪失否認權之情形,縱當事人不 抗辯援引,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以之為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

民法以此一年短期之除斥期間限制婚生否認權之發動,目的乃在 早日確定子女身分,使其得受到婚生地位與保護教養之利益,故而實 務認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縱在受胎期間內,客觀上夫未 與妻同居,妻所生之子女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真實之父不得出而認領,又婚生否認之訴 被駁回確定或婚生否認之訴權消滅者,子女之婚生身分即告確定,任

154 參見福永有利著,註 149 前揭文,第二十二頁;薬師寺志光著,日本親族法論(下),第六七 八頁,南郊社,西元 1942(昭和 17)年;我妻榮、立石芳枝著,親族相續法,第一六六頁,日 本評論社,西元 1956(昭和 31)年;岡垣学著,註 115 前揭文,第一三二頁;岡垣学、吉村徳 重著,注解人事訴訟手続法,第六十二頁,青林書院,西元 1987(昭和 62)年 10 月初版;山 木戸克己著,註 149 前揭書,第五十八頁;加藤令造著,實務人事訴訟手續法,第一六 0 頁

,判例タイムズ社,西元 1964(昭和 39)年;兼子一著,親子關係の確認-收錄於民事法研究

Ⅰ,第三四六頁,酒井書店,西元 1953(昭和 28)年出版。轉引自鄭世脩著,註 57 前揭文,

第五十八頁註 108、第五十九頁註 112-118。

155 參見陳棋炎著,註 13 前揭文,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Vgl. Auch MünchkommZOP/Co- esterWaltjen, 2. Aufl., München 2000,§640 Rn.19 及 FN28 引註。

156 參見史尚寬著,註 74 前揭書,第四九一頁;高鳳仙著,註 72 前揭書,第二五九頁;陳棋炎 等著,註 8 前揭書,第二七七頁(黃)。

何人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推翻其婚生地位157

否認子女之除斥期間的起算時點,因具有否認權之生母知悉子女 出生之時點必為分娩時,所以生母須於分娩後一年內起訴。至於受推 定之父,可能存在特殊情形而可抗辯知悉子女出生的時點,然正常情 形中,夫縱知悉子女出生之事實,亦無從得知其是否為自己的親生子 女,待他日知悉子女非自己親生時,卻又逾越婚生否認之一年除斥期 間,對其權益保障甚不合理。因此,就此起訴期間之計算,學說上有 二說:

1、 自知悉受到婚生推定之時起算: 此說係從法文作彈性解釋, 對於 減少不實親子關係因時效經過而告確定之弊害, 並無多大助益。

2、自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時起算:此說較能回歸立法者原意,且 一年之期間限制亦足以達到身分關係安定性之立法目的要求。此 說為學界多數說158,但此種解釋因與法條文義明顯不符,故為傳 統實務159見解所不採,惟近來下級法院為追求個案正義及子女利 益,努力於僵化之婚生推定與否認機制中尋求出路,漸有少數判 決160採此說。

至於其他特殊情形下否認訴權之起算點有無不同?按夫或妻為禁 治產人而由監護人代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時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一條),應自該監護人知悉子女出生時起

157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26號解釋、33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83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158 有主張法定起訴期間之設,其起算點應目的性擴張解釋為「自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

參見陳棋炎等著,註8前揭書,第二七七頁 (黃); 亦有認為應修法為「妻自子女出生之日 起,而夫自知悉子女非己所出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始為合理,參見林菊枝著,我國民法 親屬編修正法評釋,第七十四頁,五南圖書出版,西元1987(民76)年再版。

159 參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家上字第 394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 年度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160 參見「所謂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應係指自知悉「妻非自夫受胎」而言,否則既不知妻非 自夫受胎事實,即誤以為子女係夫妻之親骨肉,自不可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如嗣後方知悉 妻非自夫受胎,而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竟不准提起,致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受法律推定為婚 生子女,縱有明確之反證仍無法推翻,顯然使不實之親子關係存在,嚴重影響父母、子女之 權益,應非立法之本意。況以現今社會,間有男女亂合之事,夫卻必須承擔妻婚外生子之不 利益,亦非公允」,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家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另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91 年度家上字第 111 號、 90 年度家上字第 95 號、 88 年度家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 決亦擴張解釋採此起算時點。

算。另有論者161主張,若夫或妻自行起訴,則參照日本民法第七百七 十八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自撤銷禁治產後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

又若否認子女訴訟係由夫或妻死亡後因系爭子女受婚生推定而繼承權 受侵害之人提起,則應自夫或妻死亡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民法於此特設較短之除斥期間,乃因繼承人 此一補充性否認訴權,目的乃在保障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利益,其與子 女之身分安定利益相較,私權之保護價值較公益為低之故。惟立法政 策限制六個月期間可能會形成法律漏洞,蓋若妻受胎不久,其夫即死 亡,子女逾夫死亡後六個月始出生,則因否認訴訟本質上乃不利胎 兒,故依民法第七條規定該胎兒無權利能力,此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無法對欠缺權利能力之胎兒提起訴訟,而等到該子女出生具備被告適 格時,早已逾越六個月之起訴期間,因此將造成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無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主張其權利,此漏洞宜尋求法律 之修正填補之。惟此乃以立法者重新評量親子關係立法價值後仍維持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為前提(筆者於前已主張應修法刪除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

二、外國立法例 (一)日本

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規定:「否認之訴,應自夫知悉子女出 生時起一年內提起之。」又同法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夫為成年之 禁治產人時,前條期間,自禁治產撤銷後夫知悉子女出生時起算。」

此外,日本人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Ⅰ、夫於子女出生前或出 生後行使否認權之法定期間內死亡,繼承權受侵害者,以夫之三親等 內之血親為限,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此項訴訟,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一年內為之。Ⅱ、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依前項規定 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人,於夫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承受其訴訟…

。」

日本立法者以一年為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其理由有三:1、

161參見王永炫著,確認親子關係成立與否之訴之研究,第二九五頁,文化大學法律學碩士 論文,民 83 年。

親子關係之立證如超過子女出生起一年會變得很困難,蓋除斥期間過 久易有否認資料逸散、破壞風俗之虞;2、如果自子女出生起逾一年,

丈夫未否認子女之婚生性,即等同於丈夫認定系爭子女為己所出,此 時夫之默認可免因暴露真相而擾亂身分之平靜;3、為避免婚生父子關 係長期處於浮動狀態,一年之短期起訴期間有助於子女利益與身分關 係早日安定。惟有論者162質疑此立法理由,如持親子關係之立證逾子 女出生一年後即會變得困難之理由,為何其他親子關係訴訟無相同起 訴期間之限制,可見此理由太薄弱。又丈夫逾一年未否認子女,亦無 法單純認定丈夫係承認子女之婚生性,極可能係因故逾越除斥期間。

然而,日本最高裁判所163與學界通說164均認為立法者所定之一年起訴期 間,乃為保持身分關係之法安定性而設,為具有充分合理性之制度,

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165。惟近來日本裁判例及通說均 因應否認子女訴訟要件過於嚴格、不合現實情理,而解釋否認子女之 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否認權人知悉非夫之子女或得為否認子女之時起算

166。 (二)德國

就婚生否認訴訟之除斥期間,德國民法舊規定原為一年,惟現行 民法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則修正延長為二年,且改為撤銷父親 關係之訴。又現行民法第一千六百條 b 規定,撤銷父親關係訴訟之除 斥期間,原則上自撤銷權人知悉有與父親關係相反之情事(即生母所 生之子女非出自父之血統)時起算,但此二年撤銷期間,自子女出生 之日、承認生效日、確認父親關係訴訟判決確定日前不得起算(第 一、二項)。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故未於法定訴訟期間內代 為訴請撤銷父親關係時,子女得於成年後二年期間內自行起訴。此二

162 參見田村五郎著,註 30 前揭文,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163 參見最高裁判所平成 10 年 8 月 31 日判決,判例時報第 1655 號,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163 參見最高裁判所平成 10 年 8 月 31 日判決,判例時報第 1655 號,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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