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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婚生親子關係訴訟上之問題點

第五章 婚生親子關係訴訟的實務現況與問題點

第二節 目前我國婚生親子關係訴訟上之問題點

子 婚 1.起訴權人:夫或妻 關 生 受婚生推定 否認之訴(民§1063) 2.起訴期間:一年

係 子 3.起算時點:知子女出生時 之 女 不受婚生推定 確認親子關係 1.起訴權人:利害關係人

形 不存在之訴 (具訴之利益者)

成 2.起訴期間:沒有限制 與 準正 確認親子關係 1.起訴權人:利害關係人 消 非 (民§1064) 不存在之訴 2.起訴期間:沒有限制 滅 婚 生父認領 認領無效之訴 1.起訴權人:利害關係人 之 生 (任意認領) (民訴§589 ) 2.起訴期間:沒有限制

途 子 強制認領 1.母(或法定代理人):非婚生子女出生後七年內 徑 女 (民§1067 ) 2.非婚生子女:成年後二年內

287 同註 286。

288 參見鄧學仁著,註 173 前揭文,第二一九頁。

289 參見鄧學仁等著,註 14 前揭書,第五頁。

【圖表說明】本圖表係以現行法有關子女之分類為標準,再依親子關係可能成 立之各種可能情況為延伸,探討親子關係中各種可能形成或消滅之方 式與限制。以上成立與消滅要件均為法體系下價值判斷之結果,無所 謂對錯當否,然既係立法政策考,就應與時轉移、因時制宜,否則不 免流於僵化,與立法目的、社會現實脫節。

本圖表主要區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二大類,前者又依實務 及法文所述「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再加上學說承認之「不受婚 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分為二類,此二者在消滅親子關係的方式與限制 上即有強弱寬嚴的不同。後者又將非婚生子女在成立父子女之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方式上,區分為準正、任意認領、強制認領三種,並於欲 透過裁判形成親子關係之管道設有嚴格之起訴障礙,而其親子關係消 滅之要件則顯較婚生子女寬鬆。

第二項 現行婚生推定與否認子女法制之不合理

我國民法所架構之婚生推定制度,原則上係 承襲羅馬法「 婚姻示 父」法則之基礎,以子女受胎期間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存續者,推定 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立法者原意在藉由此法律上強力之推 定,免除妻或子女於父子女關係建立上的舉證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受 到健全的養育與照護。此外,為謀求身分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維護家 庭和平與婚姻和諧,我國現行法制另一方面限制當事人之意思作用,

對調節違反真實血統之婚生推定所設之否認子女制度,嚴格限制其

「原告適格」及「法定起訴期間」(或謂除斥期間)等起訴要件。而實 務為貫徹上開規範意旨,傳統見解對欲藉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 訴以穿透婚生推定者,亦設有嚴格之控管。

然而,隨著 現代男女交往型態複雜、 風俗民情日益開放,現代社 會已漸能容許日益增加之試婚、同居、未婚生子、婚外情、離婚、再 婚等現象,並接納因父母糊塗事所生出之無辜子女,然而此一社會價 值觀之轉變正挑戰著傳統婚生推定制度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蓋此時極 易發生婚生推定形成之身分關係與依賴真實血統事實而成立之生活關

係不一致之情形。再加上親子鑑定技術發達,致使身分關係真實性得 精確無誤的呈現,情理上甚難期待夫在發現妻子背叛的證據後,尚能 在虛偽之親子關係中提供符合子女利益之教養,而身分關係原應以反 應真實為要務,因此,學說理論為避免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過於僵化 以致悖於國民情感,努力在解釋論上圓緩、迴避婚生否認權的嚴格限 制,或有採取延後提訴期間起算點之論點,或有採日本「不受婚生推 定之婚生子女」290之概念,主張諸如夫妻長期分居、事實上離婚、夫 或妻行方不明或在監服刑等客觀上顯非妻能自夫受胎之情形,應排除 不合理的婚生推定效力範圍,而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取代否認之 訴來除去虛偽之親子關係。然而,法律解釋終有其極限,不得逾越立 法者價值判斷之分際,亦不得破壞法律秩序。

因此,傳統實務對於婚生推定之適用,向來嚴守文義解釋291,固 執地不承認婚生推定有其例外情形,以致實務多數判決對受婚生推定 之婚生子女多適用否認之訴以除去表見親子關係,故當夫或妻已逾提 訴之除斥期間時,就有可能發生完全不合理之表見親子關係繼續維 持。然而,隨著婚生推定形成之身分關係與依賴真實血統事實而成立 之生活關係不一致之情形成為普遍之社會問題,且此類型之親子關係 爭端數量日增,而不合理之法制度導致當事人間實體正義無從實現以 致匯聚成民怨時,我國下級法院已逐漸嘗試透過直接適用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來取代否認子女訴訟,而當下級法院此一作法積聚為多 數時,上級法院之見解亦已有所鬆動。然而,司法實務輕易在具體個 案之裁判中,單面側重真實血緣連繫之考慮,顛覆立法者為求身分安 定性所作出之政策決斷,是否真能確實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此點涉及 實體政策判斷及利益衝突衡量之問題,似宜交由立法者在檢討婚生推

290 所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係指,生母於婚前與第三人所懷之子女,縱其受胎期間生 母與法律上之父同居一處,而子女於婚後第一八一天前出生者;或生母懷胎期間,父母外觀 上即為明顯地長期處於別居等事實上離婚狀態者,均屬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其消滅表 見親子關係之途徑應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處理,而非以婚生否認之訴為之。

291 日本與我國有相類似的立法構造,亦面臨類似的問題,但該國實務卻能隨時調整檢討法條適 用的不合理之處,由解釋論上為大部分明顯、確定的婚生爭議問題解套,亦即日本判決實務 上所承認之外觀說,明確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表見親 子關係。而無限制說乃日本戰前實務所採。參見日本最高裁(一小)昭和 44 年 5 月 29 日判 決(民集 23 卷第 6 號 1064 頁);轉引自鄧學仁等著,註 14 前揭書,第四章第四項註 124.

定制度之脈絡時加以決定,較為妥當,不應任意藉由解釋將立法者設 計之婚生推定制度予以變更。

因此,縱然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突破法律條文文義,並且一 反原來民事法院之見解,為真實血緣之追求與身分安定之維護二者間 之對立衝突開啟了相當巧妙之解決窗口,擴張否認子女訴訟之原告適 格至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子女,但並未推翻傳統二階段之處理程序,且 未承認得以確認訴訟穿透婚生推定制度292,亦即否認權人仍須依法提 起否認子女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使該原本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轉 變為非婚生子女,此時方得透過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或認領制度建立與 真正生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現代社會親子關係爭端,多出於夫妻婚姻已生破綻、家庭和平基 礎崩毀之情形,而夫或妻因不黯法令以致逾越子女出生後一年之婚生 否認除斥期間,不然就是夫基於私怨或妻基於私欲,故意不行使婚生 否認訴權,甚至拒絕扶養照顧該子女,而子女可能淪為夫妻爭執之犧 牲品,亦可能自幼即由生父教養照料成人,然其卻因婚生否認之除斥 期間經過後受到強力之婚生推定,致使子女無法享受到法律上與實際 上一致之照料,且社會生活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亦會產生諸多困難與不便,子女甚至還會跟同胞兄弟姊妹產生異姓與 身分認同之困擾,進而造成將來更多的身分關係爭端或人倫悲劇。姑 不論上開學說與實務解釋之妥當性與合法性,至少立於法律前線之裁 判者與引領法學前瞻思維之法律學者均發現此一社會問題之嚴重性與 普遍性,進而努力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尋求救濟管道。然而,此乃立 法者之職責本分,在學界與實務長年努力突破法令限制以實現實體正 義之趨勢中,立法者應警覺本文前所提及之生父攜女跳天橋自殺之社 會事件,並非極端少數個案,並正視解釋論上所呈現之現實需求與婚 生法制僵化問題,儘速研討此類問題之發生原因與解決對策。

縱上所述, 現行民法中關於親子關係的實體規定, 乃植基於過去 親子血緣難以鑑定的立法背景 , 部分條文顯已充斥著不合時代需要、

292參見否認子女與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黃國昌著,第二十一頁,月旦法學教室第 33 期,西元 2005(民 94)年 7 月。

流為僵化之弊端, 例如婚生推定的範圍不符現實需求、 否認子女之訴 的訴訟要件過於嚴格等, 故而無法因應個案中複雜的人倫事實, 使子 女與最合適的雙親結合, 有效達成照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全面解 決親子關係爭端等立法目的, 徒增關係人間的對立與衝突。 此外,婚 生否認之訴僅限夫或妻始得提起, 顯有犧牲最具有利害關係之子女為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程序參與權之虞, 是應如何於現行法制下尋求 解套之道或如何妥善修法因時制宜,實值得吾人省思。

第三項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誤用與法制不明確

隨著 DNA 等鑑定科技之發達,真正血緣關係之認定幾乎已可達到 自然科學上完全確定之程度。同時,在現實社會中常常發生受婚生推 定之子女遭受「推定之非真正父親」棄養或歧視,或由真正之生父撫

隨著 DNA 等鑑定科技之發達,真正血緣關係之認定幾乎已可達到 自然科學上完全確定之程度。同時,在現實社會中常常發生受婚生推 定之子女遭受「推定之非真正父親」棄養或歧視,或由真正之生父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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