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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關係

第二節 告知後同意

基於病人自主權之尊重,告知後同意法則(informed consent)成為現代醫學的 金科玉言。任何侵入性醫療行為,醫師均需告知病患相關醫療資訊,並在病患 理解相關資訊後,取得其同意,使得為之;否則若因醫師之侵入性醫療行為而 致病患發生損害,無論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均應對病患之損 害負責14。此法則旨在規範醫病關係中醫師的告知說明義務,以保障病患自主決 定的權利、確保病人於醫病關係中的主體性。

過去醫病關係是建立在醫師的父權式權威之上,醫師直接以其醫療專業幫病 人做判斷、以醫療人員的價值立場來替病人做決定,事後若不幸發生併發症或 副作用,病人也僅能視為命運;但隨著病人自主決定的意識覺醒,這種以命運 觀點對待醫療不幸事件之態度,已經不再係理所當然。雖然醫療診斷屬於醫師 的專業裁量範圍,但疾病治療終究係施行於病人身體,若有任何併發症或副作 用的產生係會發生在病人身上,亦即不管病人的意願與否,病人都須面對與承 受該併發症或副作用。既然任何併發症或副作用終局承受者係病人,理應讓病 人事先認識該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始為合理,因此讓 病人對於疾病治療風險之認識與否係今日醫療法學的重點15

告知說明義務不僅係由醫病間緊密之信賴關係所生,亦係從醫療契約關係所 生,因此告知說明義務不僅是醫師的義務,亦是醫療機構之義務16。醫療機構 要有一套完善說明系統,來協助醫療人員確實對病家踐行說明告知17。醫療體

14 陳聰富(2009),〈拒絕醫療與告知後同意〉,《月旦民商法雜誌》,23 期,頁 73。

15 侯英泠(2004),〈從德國法論醫師之契約上說明義務〉,《月旦法學雜誌》,112 期,頁 9-10。

16 關於告知說明義務係源自於醫病關係(醫師與病人之間),或係源自契約關係(醫院/醫師與 病人之間),抑或係源自醫病關係與契約關係,均有學者主張。管見以為醫病關係與契約關 係並無排他關係之存在,並且兩種關係在臨床上時常並存,告知說明義務應可認為係源自於 醫病關係與契約關係,而義務主體係醫院、醫師與病人之間,故醫方對病人未善盡告知說明 時,醫院與醫師均有其責。侯英泠,前揭註 15,頁 9-23;楊秀儀(2007),〈論病人自主權

-我國法上「告知後同意」之請求權基礎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6 卷 2 期,頁 229-268;陳聰富(2014),《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 186-205,台北:臺大出版中心。

17 侯英泠(2008),〈醫療機構、外科醫師與麻醉科醫師之說明義務-最高法院九六年台上字第

系本係一個分工合作體系,告知說明之履行亦可透過分工合作方式實行,醫療

人標準」係「一個理性的病人,在系爭個案的情況下,都會想要知道的資訊」 110-112,台北:元照;陳忠五(2015),〈論醫療過失的概念與功能〉,《月旦法學雜誌》,246 期,頁 14-16。

我國實務多明確表示係採「理性病人標準」。不過學者認為,不論採取「理性病 人標準」或「理性醫師標準」,在實際運用上可能並無重大之差異26

關於「理性醫師標準」與「理性病人標準」、「具體病人標準」之立論基礎,

前者以醫療專業自主性為基礎,後者以病人自主決定權為根基;採取「理性醫 師標準」者,對於醫病關係在意識形態上似乎較偏向醫療父權思想,而採取

「理性病人標準」、「具體病人標準」者,則似乎較偏向病人自主決定權之保 護。但不論採取何種標準,病人之同意均建立在醫師的專業判斷係符合醫療常 規或醫療水準上,若醫師之判斷不正確或不合於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不會因 得到病人的同意而使醫師之錯誤判斷變成正確而免除責任,亦即病人的自主決 定係在合於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之醫師專業判斷下,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疾病 治療之風險,如此,病人的同意才是有效之同意27;雖然屬醫師專業裁量之細 節性內容非屬說明義務的範圍28,但醫師之裁量判斷亦係奠基於已取得病患有 效同意之前提下,始得就治療方法之細節性、技術性選擇為專業決定。

需特別注意的係,在醫師未告知病患相關病情,使病患實際上無從進行同意 與否,而醫師未進行醫療行為,因而導致損害發生者,此時醫師並非違反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說明義務,而係違反因契約或侵權行為法所生之安全說明義務。

像係醫師於病患手術後,將檢體送驗,事後卻未將檢驗報告結果告知病患,以 致於病患延誤治療而發生損害。此時,醫師係違反契約上之結果報告義務,以 及侵權行為法上醫師需防免病患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29

26 陳聰富教授認為,在「理性病人標準」下,雖以假設的理性病人所認為重要之資訊為告知內 容,但仍須依據醫師的預見可能性,基於醫師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病人需求,作為告知範圍之 標準,並非全然取決於病人主觀之需求;而在「理性醫師標準」,係依據醫療之專業習慣,

醫師需給予病人個人作成明智選擇之足夠資訊,而並非全然不考慮病人之需求。陳聰富,前 揭註 16,頁 229。

27 侯英泠(2002),〈論消保法上醫師之安全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八七年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評釋〉,《台灣法學雜誌》,37 期,頁 67-70。

28 王皇玉(2012),〈醫師的說明義務與說明義務之免除〉,《萬國法律》,186 期,頁 32-33。

29 陳聰富,前揭註 16,頁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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