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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關係

第一節 醫療行為

對醫師而言,希臘哲學家希波克拉底的誓言(The Hippocratic Oath),至今仍 是醫學倫理的最高指導原則。希波克拉底誓言中要求宣誓者,必須盡其能力與 判斷,為病人的利益而為適當之措施,避免病人遭受損害與不正7。希波克拉底 誓言所強調的,無非是「不可傷人乃醫師之天職」這樣之理念;換言之,醫師 的醫療行為,基本上必須是為了維護病人健康、排除疾病或緩和病人傷痛而存 在8

醫療行為被認為是具有風險性、不確定性、專業性、裁量性與攔截性特質之 事實行為,與一般事實行為不同9。關於醫療行為之定義,目前我國醫療法與醫 師法並無直接立法定義,而是由醫療業務的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方式來詮 釋。根據一九七六年四月六日衛生署醫字第 10788 號函釋對於醫療行為概念所 為之解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謂為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以前稱衛生 署)此號解釋,基本上是從行為的直接目的是否朝向以治療、殘廢或保健為出 發點,來界定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針 對醫療行為再提出新一號函釋(衛署醫字第 8156514 號函釋):「按醫療行為,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

7 I will apply dietetic measure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sick according to my ability and judgment; I will keep them from harm and injustice.

8 王皇玉(2005),〈整型美容、病人同意與醫療過失中之信賴原則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 七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27 期,頁 52-53。

9 林聿騰(2015),〈醫療行為之特性—以法律責任為中心〉,《治未指錄:健康政策與法律論 叢》,3 期,頁 22-30。

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相較於衛署醫字 10788 號函釋,此函釋將

「保健」一詞刪除,將「直接目的」修改為「目的」,並增列「施術、處置等行 為」,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較前函釋範圍廣。衛生福利部將醫療行為分成兩部分 來解釋:一部分係為了進行醫療決策所為之行為(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另一部分係基於醫療決策 而為之各種行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

前揭衛生福利部之函釋,僅著眼於疾病之診斷、治療及預防為目的,但在醫 學科技發展下伴隨而生之醫療需求,非以診療預防為目的之行為日益增加,例 如美容醫學、變性手術、生育結紮、人工生殖等皆屬之,為符合社會現實之需 要,應認為醫療行為概念不應再侷限於以疾病診斷、治療及預防為目的之行 為,醫療行為應包括診療目的性及非診療目的性兩種類型10。診療目的性之醫 療行為,亦即以目前疾病治療及將來疾病預防為目的所實施醫學上公認、合乎 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例如為診療目的而實施之診斷、檢查、注射、麻醉、手 術、給藥等皆是;而非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亦可分為實驗性之醫療行為及 其他非以疾病治療或預防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前者包括純粹實驗性之醫療行為 及非純粹實驗性而兼有治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例如器官移植手術;後者則以 美容醫學、變性手術為其典型11,兩者之區別在於診療目的性醫療行為具有生 活中不可避免之特性,亦即於人類社會中必然也必須存在12

在德國,傳統學說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亦同我國衛生福利部函釋一樣,以 行為是否係出於診療預防之目的,作為判斷醫療行為與非醫療行為之標準。因 此,醫療行為必須是對人體所進行以預防、診斷、醫治疾病、疼痛、身體受 傷、殘缺或精神障礙所為之侵害或處置,始屬之。然在此定義下,美容醫學、

10 曾淑瑜(2010),《醫療倫理與法律 15 講》,頁 1-2,台北:元照。

11 曾淑瑜(2007),《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再版,頁 19-20,台北:翰蘆。

12 林誠二(2009),〈醫療行為與消保法之適用〉,《台灣法學雜誌》,140 期,頁 82。

變性手術、人工生殖等非以診療預防為目的之行為將非屬醫療行為,因此近年 來德國學說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已有放寬解釋之趨勢;以欠缺醫療適應性與 必要性之美容醫學為例,這樣的行為即使不以診療預防為目的,亦屬於醫療行 為。我國學說與司法實務亦同德國近年來學說,認為具侵入性之美容醫療行 為,基於醫療法立法目的旨在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以增進國民健 康,因此即使是非以診療預防為目的之美容醫療行為,仍應視為醫療行為,並 受醫療相關法規所規範13

醫療行為之進行,因為需要運用醫學專業知識以及醫療臨床技術,並且有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因此原則上必須要有受過醫師訓練且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始可進行這類醫療行為,否則將會構成醫師法第二八條之密醫行為,並 且醫療法與醫師法中所規定之醫師親自診察、告知後同意、病歷製作與保存、

資訊保密等法定義務,亦適用之。

13 王皇玉,前揭註 8,頁 52-54;朱柏松(2005),〈整型、美容醫學之區別及其廣告應有之法規 範〉,《月旦法學教室》,31 期,頁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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