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法保證契約之規範及困境
第二節 告知說明義務之理論基礎與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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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告知說明義務之理論基礎與應用
本節旨在探求何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應負告知說明義務的法 理基礎,檢討告知說明義務的理論基礎及其應用型態。
第一項 理論基礎 第一款 誠信原則
第一目 誠信原則的意義
我國關於誠信原則的一般性規定,係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誠信原則的解釋各有不 同,有認為38誠信原則係「在顧全信用保護之一般利益之範圍,就一般及當事 人可得而知之特殊情事,以調和一方對於他方所正當期待之利益,使得一公允 之解決。」亦有認為39「在具體的債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債權的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債權人及債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債權債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顯見誠信原則係在調和雙方當事人間利益,透過一般性規定予以補充解 釋,避免因爭取自我的利益而損害他方。故誠信原則的適用,可謂是以利益衡 量的方式為之。
38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1961 年,頁 319。
39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14 年 9 月,自版,頁 471-474;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6 4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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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認為40誠信原則的判斷標準可分為兩項:禁反言原則與相互體諒原 則。前者強調契約當事人應互相信賴,忠實履行契約。此時即應保護善意信賴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不得損害該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後者則係指 當事人行使權利,應尊重並注意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並以保護他方當事人利益 的方式為之。由相互體諒原則可衍生出資訊揭露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誠信 原則的適用範圍應涵蓋契約前締約階段(即締約上過失)、契約履行階段及契 約履行後階段41。
第二目 誠信原則的功能
誠信原則的功能,學說上將其分類為42:具體化功能、補充功能、限制功 能及修正功能。
誠信原則的具體化功能旨在補充並具體化法律上的抽象概念。依據契約或 法律而賦予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其內容應加以具體化或細緻化,使法律的解 釋與適用更為完善。法律條文係由特定法律概念、描述性概念或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構成,具有一定的抽象性43。而生活事實具有多樣性,難以透過具體文字 涵蓋所有情形,故仍須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
此外,誠信原則亦可幫助當事人在契約解釋的界線外,保護當事人利益,
此即誠信原則的補充功能。在未明顯變更契約本質的情形下,為確保契約目的 達成,透過契約解釋的方式,在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外,創立與給付相關的各種
40 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載: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2015 年 12 月,元照,頁 15 2。
41 楊宏暉,誠信原則與契約締結相關說明義務的合理性,法學叢刊,第 54 卷第 3 期,2009 年7 月,頁 114。
42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15。
43 王澤鑑,同前註 3,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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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群。如與給付相關之附隨義務及避免使他方當事人權益受損的保護義 務44。此時當事人間除了契約所賦予的主給付義務外,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已擴 張至契約締結前階段及契約締結後階段,包含照顧義務、說明義務、通知義務、
保護義務、調查義務、守密義務、忠實義務等45。
再者,權利人行使權利,應受到約束與限制,不可濫用權利。其內涵包括 權利濫用、禁反言、權利失效等46。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以客觀 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至於主觀意思雖應考慮,但故意過失則不在考量範圍 內47。
最後,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若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時,
原則上應受約束。但若該契約關係已有明顯變化,導致無法期待一方當事人可 繼續維持原本契約關係時,即應對該契約做出修正48。
第三目 誠信原則與告知說明義務
由相互體諒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補充功能可知,告知說明義務係由此而生,
並於具體個案中,由法院透過契約解釋的方式,將誠信原則做為媒介,引導出 告知說明義務並適用在案件當中。然而誠信原則作為民法的帝王條款,具有最 高指導原則的作用49,其高度抽象性、開放性與不確定性,將弱化法律安定性,
亦無法避免法官於個案中恣意判斷,造成法體系紊亂之結果50。
44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3 年 2 月,元照,頁 29。
45 劉春堂,同前註 7,頁 292-293。
46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16。
47 王澤鑑,同前註 3,頁 625。
48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16;姚志明,同前註 44,頁 31。
49 陳聰富,民法總則,2016 年 2 月,二版,元照,頁 428。
50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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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告知說明義務的上位概念,雖可以誠信原則為代表,但在建構告知 說明義務的成立及範圍時,因各種契約情形不一而足,難以具體考量每種情形,
致使無法以法律條文抽象規範告知說明義務51。從而,若欲以誠信原則作為告 知說明義務的論理依據,似有待更具體的描述。
第二款 對價原則
對價原則係以經濟層面為考量,以調整資訊風險分配、締約競爭性及契約 性質為基礎,將資訊揭露作為給付客體,透過告知說明該資訊,藉以取得對待 給付之報酬。是否能從他方當事人處獲取報酬,將是資訊優勢方願意生產、取 得資訊的重要誘因。因此,在對價原則之下,取得資訊的行為通常具有有償性 質,欲取得資訊之一方必須付出對價,始能取得所需之資訊。然而此對價並非 指等價均衡,蓋因資訊的價值評估並不容易,且完全等價亦非民法所要求的要 件,故等價原則並非對價原則之內涵52。
一般的契約當中,雙方當事人係處於對立關係,除非直接將資訊內容當作 主給付義務,否則當事人通常不會意識到說明告知義務。但若將該義務置於對 價原則下,由締約一方獲取報酬而承擔他方之資訊風險時,則可能有成立告知 說明義務的餘地。然而,當告知說明義務的對價被包含在契約總價裡時,事實 上難易區別契約標的與告知說明義務的對價。故必須透過客觀要件來協助判斷,
51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17。日本在修正民法的討論中,曾先後提出「債権法改正の基本 方針」與「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皆有提到契約當事人的資訊提供義務 及說明義務,但因對於構成要件的內容見解分歧,難以預先建構何種情形應負有資訊提供義 務,故最後未被採納。參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要綱仮案の原案(その 3)補充 説明,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81-3,2014 年 7 月 15 日,頁 30。相同見解,參黃茂榮,
締約上過失,植根雜誌,第18 卷第 7 期,2002 年 7 月,頁 13。
52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4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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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市場價格或對於當事人之特別期待。當商品有較低的價格時,通常暗示具有 較低的品質或義務,買受人亦不會期待出賣人負有較多的說明義務53。
當一方當事人係以自己專業為主要給付範圍,通常可認為負有較高的注意 及說明義務。蓋因專業人士的報酬相對於一般性契約而言較為高額,伴隨高報 酬而來的應是較高品質的服務內容及詳盡的告知說明,而此種概念亦符合一般 人對於專業人士的角色期待54。
第三款 資訊落差
第一目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自我負責
私法自治係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5。此種原則表 現於契約關係上,即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與他方當事人達成合 致,締結契約並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為近代私法秩序之重要結構。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 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 活資源之交換。為確保此種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 約方式及締約內容。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第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權利。
由於私法賦予當事人有高度自由,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締約、與誰締約、
締約內容為何與以何種方式締約,藉以透過契約取得利益。此種高度自主決定 權係法律尊重當事人意志的表現,從而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當事人應對自
53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50-151。
54 楊宏暉,同前註 41,頁 151-152。
55 王澤鑑,同前註 3,頁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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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所做的決定負責,縱使客觀上該契約利益極其微小甚至有害當事人,原則上 當事人不得反悔,此即自我負責原則56。
然因契約當事人之締約能力差異,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 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得依比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
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57。可見在私法秩序中,傳統之原理原則並非不可變動,
而應可在一定範圍內進行變動,以符合當代交易模式58。 第二目 自我負責原則的極限
我國傳統的契約締結模式係以下列三種方式為之:依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契 約、依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及依要約交錯而成立契約59。而在契約形成的過程 中,理想中的模式係:依據市場機能,雙方當事人立於社會及經濟上平等地位,
並以理性思考、謹慎判斷的態度所做的決定,只要締約過程無瑕疵,當事人即 應受到契約拘束,此即「契約嚴守原則」60。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在決定是否締約前,應自行收集相關資訊,進而決定是否締約。個人在追 求自我利益的同時,亦應考量自身可接受的風險程度,否則締約結果若對自己
並以理性思考、謹慎判斷的態度所做的決定,只要締約過程無瑕疵,當事人即 應受到契約拘束,此即「契約嚴守原則」60。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在決定是否締約前,應自行收集相關資訊,進而決定是否締約。個人在追 求自我利益的同時,亦應考量自身可接受的風險程度,否則締約結果若對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