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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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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之義務,至於他方是否理解該資訊內容,則非所問;說明義務則係除告知 他方特定資訊外,尚須使他方能夠理解該資訊內容,始可認為已盡其義務。因 此,本文採取「告知說明義務」一詞,強調債權人不只需要向保證人進行告知,

且其告知之內容應使保證人容易理解。

另外,多數因保證契約而面臨經濟壓力的保證人係屬自然人,相對於法人 保證人的財力及談判磋商地位,自然人均無法與之比擬。因此,自然人保證人

(亦即個人保證)較有保護必要。從而,本論文係以個人保證的角度進行論述。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為探討本文如上之關心課題,本文將以文獻分析法、案例歸納法及比較法 進行分析。

首先,由於我國對於告知說明義務的應用大多係針對個別契約,例如保險 契約、加盟契約或金融商品消費契約。因此,本文藉由彙整國內學說文獻,來 釐清告知說明義務的發展沿革,並分別從公法及私法上之告知說明義務規範,

討論保證人能否依據該等法律受到保護。

其次,我國與保證契約有關的實務判決數量頗豐,當中不乏保證人以消保 法或金保法主張告知說明義務者。藉由對案例的整理,可觀察我國實務對於保 證人保護之處理態度,以求了解我國對此一問題理解之狀況,並提出我國法院 對於保證契約之處理有何問題存在。

最後,因我國保證制度與日本保證制度極為類似,所面臨之問題亦有所雷 同。相對於我國而言,日本對於保證契約告知說明義務的討論,有豐富且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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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學說文獻。此外,日本自2009 年起,已開始針對債權法修正進行研究討論,

已累積許多政府及學者之意見,對於我國保證制度可謂極具參考價值。故本論 文將以日本學說、立法記錄及實務判決作為主要之參考、分析對象。

第二項 研究架構

本文先以我國實務判決為基底,論述保證人在我國現行保證制度下之困境,

再以日本法作為參考對象,介紹日本關於保證契約告知說明義務之理論及實務 演變,探討在日本法上如何處理保證人地位不平等及風險過大等情形。最後再 反思日本法的處理方式是否適用於我國,以及如何適用等問題。

因此,本文於第二章先行回顧我國法律制度當中,保證人擁有何種權利,

及保證契約下所欠缺的告知說明義務的理論發展及其應用。再檢視我國實務判 決對於保證人的保護有何不足之處,以及現行法令對於告知說明義務規範的缺 失。

承接第二章對於告知說明義務及保證契約的討論,第三章將以日本法作為 主軸,探討日本如何將告知說明義務應用至保證契約。從保證人需要被保護的 概念出發,觀察日本如何以告知說明義務來彌補保證人於締約前或締約後的資 訊不足之處,並以兩則日本實務判決來了解日本於修法前對於保證契約及告知 說明義務之處理方式。接續以日本學說及修法過程的比較分析,從中探討應負 擔告知說明義務之主體、應告知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透過第三章針對日本法上保證人保護制度的歸納及研究後,已可初步了解 日本係如何運用及規劃該制度。然日本制度是否能夠完全適用至我國法律,仍 有待釐清。因此本文於第四章回頭檢視我國保證制度,並在現有的規範下,尋 找能夠達成保護保證人目的的條文依據。此外,本文也將參照日本修法後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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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模式,探討在保證制度下明文規定債權人之告知說明義務的可行性,並嘗試 提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立法建議,藉以建立能夠保護保證人之完整機制。

此外,日本雖亦有連帶保證,但有別於我國係將保證契約置於債編各論當 中,日本民法的保證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權總論,並與多數當事人之債權及債 務(類似我國民法之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規定於同一節,因此日本關於保證 契約的文獻較少提及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的比較。為求體系上一致,本文並未 就我國之連帶保證進行探討。但由於連帶保證係我國實務上重要制度,故仍應 重視連帶保證人之資訊獲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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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我國法保證契約之規範及困境

想探究我國保證契約所不足的部分為何,就必須先從我國關於保證契約之 規定進行了解。以下先從保證契約的性質到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來了解我 國對於保證人有何保護規定。再探討告知說明義務的理論及具體運用情形,以 期從中找出實務判決的不合理之處。

第一節 保證契約的特性

關於保證契約存在的意義為何?其存在對於我國社會的實際用處有哪些?

從該意義及目的出發,於我國民法債編各論的規範上有何相關規定?以下將就 此等問題進行探討。

第一項 保證契約的意義

按民法第 739 條謂:「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就此定義而言,保證須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始可成立,故保證係屬契約關係10。從而,於保證契約當中,保證人 即負有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義務。亦即,保證契約係存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契約標的為債權人與 主債務人間之債務,並於該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 契約。保證人與債權人的保證契約及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債務關係,兩者互為 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11

10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2005 年 7 月,三民,頁 331。

11 黃立 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 年 7 月,元照,頁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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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別規定外19,自然人或法人、單一或多數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可成為保 證人20。因此有個人保證、法人保證、機構保證21等類型。

無論以自然人、法人擔任保證人,皆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 負履行責任為內容。然而,個人保證往往係基於與主債務人間之特殊情誼(或 為親情、或為友情),進而擔任保證人,卻往往忽略保證契約背後所帶來沉重的 無限責任。相較而言,法人因具有較個人強大的資源及能力,得藉由風險評估、

談判協商,以取得對自己而言風險較小,或至少可以估計風險之契約地位。相 比之下,協商能力較弱且迫於現實人情壓力之下而擔任保證人之自然人,確實 需要加以保護22

第二項 保證契約的性質

保證契約存在之目的係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自須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

故為從契約23。而保證契約成立後,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債務,債權人對 於保證人則不負任何債務,故性質上係屬單務契約24。再者,保證人並不會因 為向債權人清償保證債務,即從債權人處取得報酬,故保證契約係屬無償契約

25。然並不排除當事人間約定債權人應向保證人給付報酬之約定,此時該保證

具備前項要件之人。(第2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債權人指定保證人之情形,不適用之。(第 3 項)」

19 如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

20 劉春堂,同前註 10,頁 331;邱聰智 著/姚志明 校訂,同前註 12,頁 496。

21 或稱為機關保證,係指收受信用保證費用,並以保證為業之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即為以提供信用保證為方法,達成促進中小企業融資之目的的財團法人。

22 劉春堂,同前註 10,頁 332;邱聰智 著/姚志明 校訂,同前註 12,頁 489。

23 劉春堂,同前註 10,頁 339。

24 黃立 主編,同前註 11,頁 582。

25 邱聰智 著/姚志明 校訂,同前註 12,頁 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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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即為有償契約26。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1246 號判決亦謂:「銀行與連 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

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 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此為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

第三項 保證人對債權人之權利

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相對人為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保證人 之所以會願意幫主債務人負擔保證債務,通常係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具有委 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等法律關係27,雙方法律地位通常較為平等,保證人之 權利亦較為完足28。相對於此,由於保證契約具有單務、無償之性質,使保證 人的地位較債權人而言,係居於弱勢地位。保證人對債權人僅有防禦性權利,

而無積極請求給付之權29。例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先訴抗辯 權或基於一般債務人之權利。

第一款 主張主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之性質,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人可向 債權人主張主債務人之權利30。此即民法第742 條第 1 項所明文之:「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所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得

26 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5 年 4 月,瑞興,頁 283。

27 劉春堂,同前註 10,頁 366-368。

28 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至少有下列 3 種權利可積極行使:(1)保證人於清償保證債務後,可 基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向主債務人行使內部之求償權。(2)保證人可依民法第 749 條及第312 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之債權。(3)若保證人係受主 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於特定情形發生時,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0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

28 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至少有下列 3 種權利可積極行使:(1)保證人於清償保證債務後,可 基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向主債務人行使內部之求償權。(2)保證人可依民法第 749 條及第312 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之債權。(3)若保證人係受主 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於特定情形發生時,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0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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