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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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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締結契約、以何種方式締約、

以及締結什麼內容的契約1。亦即,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 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自我負責 原則(或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 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任一 造當事人能於事後主張增減2

在此種概念底下,當事人必須在自行蒐集必要資訊後,審慎決定締約與否。

否則,即使締約結果不利於己,只要無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當事人都應該 接受締約結果。然而,此種結論,若遇到雙方當事人對於資訊掌握程度不同或 資訊處理能力有差異的情況,將產生不恰當的判斷。從而也引發在締約前是否 存在資訊提供義務或告知說明義務的問題。

在現代社會裡,隨著專業分工化的發展,產品及服務愈加精緻,同時其內 容也愈加複雜。享受商品或服務之人往往難以透過一己之力了解其細節,便在 一知半解的情況下締結契約,進而衍生出後續的法律問題。因此,在締約前所 掌握的契約重要資訊將成為決定交易與否的一項重要因素,並影響自我決定的 形成。

1 王澤鑑,債法原理,2012 年 3 月,增訂三版,自版,頁 80。

2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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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問題,亦顯現於保證契約當中。保證人的責任在於,當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因此,主債務人是否能夠確實履約,將影 響保證人是否需要負擔保證責任。雖說主債務人無法履約或欠缺信用係保證契 約的典型危險3,但仍不排除保證人於締約前能有考慮主債務人資力或還款能 力的機會。若能使保證人於締約前,甚至是締約後,取得主債務人或主債務契 約之相關資訊,應能使保證人更準確評估契約風險,並能於主債務人即將無法 履行債務時,及時進行權利保護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

然而,我國並未意識到保證人的資訊需求。長期以來,實務判決更是作出 對保證人不利的法律解釋。例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46 號判決及 98 年度第 1652 號判決,均認為保證人並非經濟上弱者,能夠自行決定締約與否,

即使保證人拒絕締約亦不生不利益於己,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 保證之情形,進而排除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的適用。再者,由於實務判決向來 認為,保證人與銀行間的保證關係並非消費關係,故否定保證人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大幅降低保證人受到保護的機會4

相對於我國鮮少論及保證人保護議題,日本於 2004 年除針對民法用語口 語化進行修正外,更將社會上實行已久的最高限額保證予以明文化5,藉以保障 保證人權利。於此次修法當中,日本國會更於附帶決議當中,要求金融機構於

3 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3 月,增訂新版,自版,頁 418。

4 如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7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裁定。

5 關於該次修法過程的簡述,可參吉田徹=筒井健夫,改正民法(保証制度・現代語化)の解 説,2005 年 5 月,商事法務,頁 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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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契約締約時應充分履行向保證人說明的義務,並應強化個人保證人之保護 措施6

嗣後日本於 2017 年 5 月再次通過修正民法,對於保證契約提出大幅度修 正。其中,關於保證契約告知說明義務的規定,分別規範了主債務履行狀況之 資訊提供義務、主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之資訊提供義務及為事業而締結保證 或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時之資訊提供義務。

由於傳統上認為,保證人之權利多為事後防禦權,亦即保證人通常處於被 動狀態,僅於被求償時,才能有所作為。然而,若能建構締約前及締約後之告 知說明義務,使保證人取得主動請求資訊的權利,將可防範於未然,避免事後 紛爭,以彰顯告知說明義務的預防功能。

日本民法中關於如上之保證契約締約前及締約後之告知說明義務的規定 及修法討論,對於我國現行保證制度的改善實具參考價值,日本國內亦有豐富 文獻在探討保護保證人之議題。因此,本文期待能以他國實務及學說,供我國 作為借鑑,提升保證人於保證契約的地位,降低保證人負擔之風險。

此外,我國並未對於告知說明義務設有統一名詞,文獻上有稱開示義務、

解明義務、告知義務7、資訊義務、告知及說明義務8等,其內涵又有「真實陳 述義務」與「說明義務」兩部分9。本文所研究者為,債權人是否須以保證人可 理解之方式,對保證人負擔真實說明保證契約重要資訊的義務。由於告知說明 義務可區分為告知義務及說明義務,但告知義務係指單純告知他方真實的特定

6 吉田徹=筒井健夫,同前註 5,頁 7-9。

7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2011 年 12 月,增修版,三民,頁 177。

8 王澤鑑,同前註 1,頁 272。

9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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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之義務,至於他方是否理解該資訊內容,則非所問;說明義務則係除告知 他方特定資訊外,尚須使他方能夠理解該資訊內容,始可認為已盡其義務。因 此,本文採取「告知說明義務」一詞,強調債權人不只需要向保證人進行告知,

且其告知之內容應使保證人容易理解。

另外,多數因保證契約而面臨經濟壓力的保證人係屬自然人,相對於法人 保證人的財力及談判磋商地位,自然人均無法與之比擬。因此,自然人保證人

(亦即個人保證)較有保護必要。從而,本論文係以個人保證的角度進行論述。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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