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臺灣食品安全消費訴訟特性及其相關規範

第三節 市售食品主要規範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

綜上所述,我國食品管理上,農、漁、牧產品與市售一般產品的管理是分 屬不同主管機關之權責,前者屬農委會;後者則歸衛福部管轄,然若涉及食品 烹煮過後的廢棄油、毒物管理等則為環保署之職掌,從而各部會的溝通協調非 常重要,否則極可能成為下一個食品安全網的破洞所在。故本文認為,我國對 於食品安全的管理應著重於源頭的管理,不管是農、漁、牧或是一般食品的原 料、食材進口……等,直到最後階段食品產製後廢棄物的管理,都需要有嚴格 的追蹤系統把關,從而多少的原料進到哪家食品製造商等都可透過追蹤平台檢 視與追查,以避免再發生類似飼料用酵母、飼料用奶粉混充或添加製成市售食 品的情形,也可避免廢棄食用油經過加工除味再度進到國人的胃袋中。

第三節 市售食品主要規範

第一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為1975 年 1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的

「食品衛生管理法」,以法條名稱可知,最早有關食品管理之立法,主要著重在 食品「衛生」的部分。

其後,隨著臺灣食品加工業之快速發展,國人飲食習慣日漸受到改變,對 於加工食品的仰賴程度亦日益增高,以往1975 年制訂的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不敷 使用。且先後經歷了1979 年彰化多氯聯苯食用油(米糠油)中毒事件、1985 年爆 發的第一起餿水油案事件、1987 年桃園大溪豆類製品汙染案、2006 台糖用動物 飼料酵母粉製健素糖、2009 年桃園環海公司以致癌的工業用粗鹽混充食用鹽販 售……等,一直到近年接二連三爆發的食品安全爭議事件,如:2011 年 5 月爆 發的塑化劑事件、2013 年的毒澱粉、大統食用油混摻假油事件以及隔年接連爆 發的強冠餿水油、頂新飼料油……等層出不窮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皆促成了 我國1975 年制定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進行修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0

在歷經多次的全文修正以及部分條文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於2014 年 2 月 5 日,正式更名為現行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表彰對於食品安全重 視之決心,目前最後一次的修正公布係於2015 年的 12 月 16 日20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共60 條,分十章節,各章節分述於下:

本法第一章為總則(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範,首條即揭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並於總則 中制定有關食品安全管理之主管機構(第 2 條)、名詞定義(第 3 條),包括:食 品、特殊營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 劑、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業者、標示、營養標示、查驗、基因改造等本法名 詞定義。

第二章為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章節(第 4 條至第 6 條),主要係關於風險評估以 及風險管理之規定,「風險評估」指依據科學方法,藉由醫學、營養學、流行病 學、食品科技等專家執行科學程序,評估人體經由食物攝入有害人體成分發生 危害之機率以及危害程度21。而主管機關依據專家學者提供的研究分析數據以 及相關實證研究報告,採取適當防範措施或政策,將風險降低並控制在人體可 接受的耐受範圍內,則屬風險管理之範疇。

第三章為食品業者衛生管理章節(第 7 條至第 14 條),其規範食品業者應自 主管理 (第 7 條)、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 8 條)、應建立其產品追溯或追蹤系統(第 9 條)、設廠登記(第 10 條)、置衛生管理人員(第 11 條)及一定比率領有專門職業

20 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共經歷 14 次全文(或部分條文)修正,詳細可見全國法規資 料庫─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法之沿革,參考網址: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9%A3%9F%E5%93%

81%E5%AE%89%E5%85%A8%E8%A1%9B%E7%94%9F%E7%AE%A1%E7%90%86%E6%B3%9 5,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9 月 28 日。

21 邱錦添、李根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11,2014 年 11 月,初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1

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第 12 條)、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13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的授權(第 14 條)。

第四章為食品衛生管理章節(第 15 條至第 21 條),內容包括: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之限制(第 15 條)、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限制(第 15 之 1 條)、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之情形(第 16 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第 17 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 圍、限量標準(第 18 條)、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暫行 標準(第 19 條)、屠宰場之衛生查核依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辦法(第 20 條)、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以及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登記、許可、變更及展延之核准(第 21 條)。

第五章則攸關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第 22 條至第 29 條),內容包括:食品及 食品原料之標示(第 22 條、第 23 條)、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標示(第 24 條)、

飲食場所供應之特定食品標示以及特定散裝食品販賣地點、方式之限制與標示 要求(第 25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第 26 條)、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第 27 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之要求;食品禁止標示、宣傳或廣告事項及特殊營養食品促銷或廣告之限制(第 28 條)、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之管理(第 29 條)。

第六章為食品輸入管理章節(第 30 條至第 36 條),規範內容包括: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查驗及申報(第 30 條、第 31 條)、食品衛生安全事 件之追查或預防(第 32 條)、特殊產品之具結先行放行(第 33 條)、重大食品衛生 安全事件發生之處理(第 34 條)、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管控與源頭管理(第 35 條)、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管 理(第 36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2

第七章為食品檢驗章節(第 37 條至第40 條),內容包括: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或委託(第 37 條)、檢驗 方法(第 38 條)、食品業者對於前述檢驗結果申請複驗(第 39 條)與衛生檢驗資訊之 發布(第 40 條)。

第八章為食品查核及管制(第41 條至第 43 條),本章節制定了:確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 的措施與辦法(第41 條、第 42 條),同時制定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遏止違法廠 商違法行為 (第42 條之 1)、以及檢舉違法獎勵(第43 條) 之規定。

第九章則為罰則(第 44 條至第 56 條),規範違反本法規定之相關罰則,其中 包含行政罰之罰鍰(第 44 條、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8 條之 1)與行政處分(第 44 條、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46 條 第3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8 條之 1、第 50 條至第 54 條)、刑事處罰(第 49 條、第 49 條之 1、第 50 條)以及民事損害賠償 (第 56 條),另參照國外立 法,於2014 年新增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設立規定(第 56 條之 1)。

第十章為附則(第 57 條至第 60 條),內容包括: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 準用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第 57 條)、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之收 取(第 5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 59 條)以及公布施行日之規 定(第 60 條)。

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於 1981 年 11 月22,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59 條之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4 條,作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補充規定。

22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政院衛生署(70)衛署食字第 354142 號令訂定發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3

第二項 商品標示法

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最重要的便是「知」的權利,了解商品名稱、主要內 容物、成分、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生產地……等等,往往成了決定是否要購 買的關鍵因素,故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我國於1982 年制定公布「商品標示 法」,作為有關商品標示之一般性規定。

「商品標示法」,全文共21 條,除了首條(第 1 條)揭示商品標示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促進商品之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建立良好之商業規範」之外,其他重要的法條內容,包括:規定商品流通於市 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於商品標示:(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 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 地址、(三)商品內容,包括:(1)主要成分或材料、(2)淨重、容量、數量或度 量……等、(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五)其他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第 9 條),且商品標示應具備顯著性及 標示內容之一致性(第 5 條),標示上不得有:(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第 6 條)。

另若商品具下列情形:(一)有危險性、(二)與衛生安全有關或(三)具有特殊性質 或需特別處理者,則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然或有疑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即有關於食品標示之規範,而其與商 品標示法中之規定二者間之關係為何。參照商品標示法第2 條之規定:「商品標 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可知,商品標示法為商品標示之 一般性規定,故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於商品標示之規定,將優先於商 品標示法適用。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4

綜上,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23、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 外包裝24、飲食場所供應之特定食品及特定散裝食品25、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26、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27……等標示,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特別規範者,優先於商品標示法作適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主管機關(現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6 條公告之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包括:(一)重複性塑膠 類水壺(杯)、奶瓶及餐盒(含保鮮盒)(2012 年 7 月 21 日生效)、(二) 一次使用塑 膠類食品容器具及包裝(2013 年 7 月 21 日生效)、(三) 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盤、

碗及碟(2014 年 6 月 19 日生效)、(四) 一次使用之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 具,包括杯、碗、盤、碟及餐盒5 類產品(2014 年 6 月 19 日生效),以及食品接 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2017 年 7 月 1 日生效)28,可 看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內含的許多細項規範,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布行政命令,使其生效,導致不同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生效的時 間都各不相同。

然除了食品以外,藥品、化妝品、菸酒……等特殊商品的標示,另有其他 法律作規範。以下將就商品標示之相關法規以表格方式整理於下(表二):

然除了食品以外,藥品、化妝品、菸酒……等特殊商品的標示,另有其他 法律作規範。以下將就商品標示之相關法規以表格方式整理於下(表二):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