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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消費者求償困境
本章節為本論文之重點所在,探討於現行法規範下,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消 費者之求償困境予以分析及討論。對於消費者之舉證困境,主要可分成受有損 害之證明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兩部分。就損害而言,本文參酌美國法上毒物侵 權訴訟中損害之認定,擴大損害概念,提出「損害之虞」觀點,以保障消費者 之權益;至於因果關係舉證方面,則藉德國法上原因推定理論、美國法上市場 佔有率之因果關係以及日本法上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以為參考。最後,在損害賠 償範圍上,則分別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賠償金進 行說明。
第五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實務判決觀察
本章節以2014 年 12 月 10 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為中 心,藉由以本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之食品安全消費訴訟判決,觀察其於實務上適 用之情形。由飲品原料檢驗含農藥殘留案以及湯品摻有不明塑膠物案中,可知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法難以發揮其過失推定以及因果關係推定之美意,因實務訴 訟上消費者須先就確有消費之事實以及受有損害兩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實不容 易,應藉修法加以解決。
第六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修法建議─代結論
本章節主要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 條之規定,分析現行條文不 盡完備之處,嘗試提出修法建議,以期更能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維護國民健康,讓食品業者負擔其應盡的責任,受害國人可以獲得應有的 賠償,以達嚇阻功能,使類似的食品安全風暴不再發生。並以此修法建議作為 本論文之結論,希冀可作為將來立法者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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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食品安全消費訴訟特性及其相關規範
近年來,由於現代化科技技術的發展與突破,臺灣從傳統農業社會走向工 商業社會,人與人間的往來較以往便利頻繁,交易型態亦日趨複雜多樣,產生 的民事紛爭,不如以往多發生於個別當事人之間的單純型態,應運而生的係涉 及多數潛在群體、危害層面廣且損害具有繼續性性質的「現代型紛爭訴訟」類 型3,如:公害責任訴訟、產品責任訴訟……等。本文主要討論的食品安全消費 訴訟為產品責任訴訟的類型之一,僅是問題產品為食品本身,因涉及人類健康 的危害,近年來逐漸受到重視,本文以下將就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之特徵作一討 論及說明,以期能對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有初步的認識與了解。
第一節 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
近年來發生多起的食品安全消費爭議,肇因於食品工業科技之發展,普遍 使用食品添加物等新興化學物質,以提升食品的外觀、口感或保存期限……
等,消費者藉此品嘗到不同於以往的滑潤、Q 彈口感,甚至是各式各樣從前想 像不到的新口味,殊不知下肚的食品僅僅是由各種調味料、色素……等調製而 成,科技的進步卻造成人類因「食」的不安全而提升罹病之風險。
然而,若仔細查看臺灣過去發生的食品危害事件,可將此類事件區分為二 種發生的型態,一為食品於生產或製造的過程中即遭受外界污染情形;二為食 品因不當的食品添加而致食品不具安全性之情形。前者如2009 年於消基會抽驗 市售的涼麵許多市售的涼麵均有大腸桿菌超標的情形;後者則如2011 年爆發的 塑化劑事件,然而二者的共通性為消費者多係藉由消費行為而食用到上述不具 安全性之食品。
3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頁 11,2001 年 10 月,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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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消費紛爭訴訟,加害的一方通常為商品製造者,因其本身具有較 高的專業知識與財力,相較之下,受害者處於訴訟經濟、資訊上較劣勢之一 方,經由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其危害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受害者位居各處,
如同一片散沙,且因危害的利益為廣大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公益,訴訟具有公益 性質。
由於食用到不具安全性食品之人通常不知自己食用添加有害物質的食品,
加上此類型之損害具有不易顯見及難以證明的特性,進入體內的毒性或化學物 質還有可能累積存於體內,對於身體健康具有繼續性(累積性)的侵害,從而,
食品安全消費訴訟可歸類為現代型紛爭訴訟類型之一。然而,經仔細的分析解 構,實不難發現食品安全消費訴訟其實是結合了公害訴訟以及消費訴訟之特性 堆疊而致,本論文以下即就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公害訴訟特性以及消費 訴訟特性二者作進一步之說明4:
第一項 公害訴訟特性
在討論公害訴訟特性前,應先就「公害」之概念以及特性作先行之了解及 說明:
第一款 公害之概念
「公害」一詞,源自於日本,就字面用意,係強調:一般「公眾」遭受損 害或危害5,故最廣義的公害概念,只要及於公眾之災害或損害均屬之,天災與 人禍均會被包含在內,但由於法律制度主要規範對象為具社會性之人類,故
4 有關「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可參照:劉聖文,風險食品消費訴訟爭議問題之研究─以 損害認定及因果關係之舉證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0-23,103 年 10 月。
5 邱聰智,公害法原理,頁 5,1987 年 5 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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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一詞,在法律上的解釋並不會如此廣泛,應僅及於人為活動所造成之 環境破壞,若屬天災或動物行為造成的環境破壞則不屬法律規範之範疇6。
就此,劉毓卿教授認為:「公害之定義,係舉凡一切人為活動(包含自然人 以及法人),致生危害大多數不特定眾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生活環境的現 象,均稱之為公害。7」;邱聰智教授則謂:「從法律學之觀點,公害者,乃人為 活動,致破壞生活環境,並因而損害廣大地區一般居民之生活權益或有危害其 權益可虞之事實。8」,從上述說明可知,「公害」之概念,實則包含「環境破 壞」以及「生存妨礙」二大內涵9,而本文以下所指稱之「公害」,意旨法概念 下之公害概念。
第二款 公害之特性
另就特性而言,「公害」通常具備以下特徵10: 第一目 因人為活動造成:
承前述,因法律為社會生活下之產物,其規範的對象為人,故所指稱之
「公害」,應限於因人為活動所造成,包括:煙霧、粉塵、瓦斯、廢氣、熱氣、
臭味、噪音、震動、強光、汙水……等因素,致生活環境遭受破壞,均屬公害 之範疇。
第二目 致生危害於他人
公害除了會造成生活環境破壞之外,亦可能會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等權益(舉凡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生活利益均屬之),例如:因吸
6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頁 37,2011 年 11 月,3 版。
7 劉毓卿,公害新理念及實例論集,頁 3,1984 年 8 月,增訂版。
8 邱聰智,同註 5,頁 9-10。
9 邱聰智,公害與刑事責任,刑事法雜誌,16 卷 5 期,頁 60,1972 年 10 月。
10 以下內容整理自:邱聰智,同註 5,頁 10-13;陳慈陽,同註 6,頁 37-39;劉聖文,同註 4,頁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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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他人二手菸而增加罹患肺癌之風險、因工廠作業之噪音影響而罹患憂鬱症、
因不肖魚塭業者超抽地下水而致地層下陷房屋倒塌……等。
此危害之內涵,包括:損害之實質以及致害之危險,故並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要件,只要公害的事實經過科學判斷,認定其具備損害之危險蓋然性即屬 危害概念。
第三目 危害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
公害產生之危害,其影響對象通常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具有社會性危害之 特性(公眾性),此「多數人」之標準為一相對性之概念,僅須公害危害影響
「相當地區」之多數人即屬之。
第四目 須造成環境破壞
公害必須以造成環境破壞為特徵,否則縱使係因人為活動之事實致生危害 於不特定多數人,亦不屬於公害之範疇,例如:飛機因人為疏忽導致失事或爆 竹工廠突然的爆炸……等事件,雖符合因人為活動造成以及致公眾危害等之公 害特性,仍不屬於公害。另有關「環境」一詞,解釋上應以自然環境為限,較 為妥適。
第五目 影響及涵蓋層面廣
因公害主要係因人為活動造成環境破壞而致生危害於他人,由於環境本身 即屬一開放範圍之概念,故公害除了其危害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外,影響範圍 亦無法以清楚之界線來區分界定,因其影響及涵蓋層面廣泛,甚至可能經由遺 傳危害至下一代。
第六目 危害具長期性、累積性且不易證明
公害於發生之初多不易為人所發現,故通常致生危害於他人時已經歷一段 很長的時間,受害者往往在不知不覺的過程中遭受損害,且於漫長的時序中,
公害對於受害對象之危害具有累積作用,相關毒素或化學物質經由環境的攝入 累積於人體中,對受害者造成的危害更是與日俱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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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焚化爐造成的戴奧辛11空氣汙染,因戴奧辛為一無色、無味物質,
一般人無法藉由肉眼或氣味來辨認,人體無法對其進行過濾或偵測,故縱使吸 入含有戴奧辛汙染的空氣而不自知,相關毒害物質亦日復一日的存累於人體 中,可能累積到某一致病臨界點才會出現具體的病徵,難以證明為戴奧辛所造 成之危害。又如,我國曾經發生的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汙染事件,居民長期居住 於輻射屋中受游離輻射危害,造成其身體細胞突變罹癌比率較一般正常人高,
且因一般民眾並無專業測量輻射之儀器,居民居住在輻射屋中多已長達數年而 不自知,加上疾病發生的潛伏期長,嗣居民身體健康受經年累月輻射影響而發
且因一般民眾並無專業測量輻射之儀器,居民居住在輻射屋中多已長達數年而 不自知,加上疾病發生的潛伏期長,嗣居民身體健康受經年累月輻射影響而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