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臺灣食品安全消費訴訟特性及其相關規範

第一節 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

第二章 臺灣食品安全消費訴訟特性及其相關規範

近年來,由於現代化科技技術的發展與突破,臺灣從傳統農業社會走向工 商業社會,人與人間的往來較以往便利頻繁,交易型態亦日趨複雜多樣,產生 的民事紛爭,不如以往多發生於個別當事人之間的單純型態,應運而生的係涉 及多數潛在群體、危害層面廣且損害具有繼續性性質的「現代型紛爭訴訟」類 型3,如:公害責任訴訟、產品責任訴訟……等。本文主要討論的食品安全消費 訴訟為產品責任訴訟的類型之一,僅是問題產品為食品本身,因涉及人類健康 的危害,近年來逐漸受到重視,本文以下將就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之特徵作一討 論及說明,以期能對食品安全消費訴訟有初步的認識與了解。

第一節 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

近年來發生多起的食品安全消費爭議,肇因於食品工業科技之發展,普遍 使用食品添加物等新興化學物質,以提升食品的外觀、口感或保存期限……

等,消費者藉此品嘗到不同於以往的滑潤、Q 彈口感,甚至是各式各樣從前想 像不到的新口味,殊不知下肚的食品僅僅是由各種調味料、色素……等調製而 成,科技的進步卻造成人類因「食」的不安全而提升罹病之風險。

然而,若仔細查看臺灣過去發生的食品危害事件,可將此類事件區分為二 種發生的型態,一為食品於生產或製造的過程中即遭受外界污染情形;二為食 品因不當的食品添加而致食品不具安全性之情形。前者如2009 年於消基會抽驗 市售的涼麵許多市售的涼麵均有大腸桿菌超標的情形;後者則如2011 年爆發的 塑化劑事件,然而二者的共通性為消費者多係藉由消費行為而食用到上述不具 安全性之食品。

3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頁 11,2001 年 10 月,自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

食品安全消費紛爭訴訟,加害的一方通常為商品製造者,因其本身具有較 高的專業知識與財力,相較之下,受害者處於訴訟經濟、資訊上較劣勢之一 方,經由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其危害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受害者位居各處,

如同一片散沙,且因危害的利益為廣大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公益,訴訟具有公益 性質。

由於食用到不具安全性食品之人通常不知自己食用添加有害物質的食品,

加上此類型之損害具有不易顯見及難以證明的特性,進入體內的毒性或化學物 質還有可能累積存於體內,對於身體健康具有繼續性(累積性)的侵害,從而,

食品安全消費訴訟可歸類為現代型紛爭訴訟類型之一。然而,經仔細的分析解 構,實不難發現食品安全消費訴訟其實是結合了公害訴訟以及消費訴訟之特性 堆疊而致,本論文以下即就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公害訴訟特性以及消費 訴訟特性二者作進一步之說明4

第一項 公害訴訟特性

在討論公害訴訟特性前,應先就「公害」之概念以及特性作先行之了解及 說明:

第一款 公害之概念

「公害」一詞,源自於日本,就字面用意,係強調:一般「公眾」遭受損 害或危害5,故最廣義的公害概念,只要及於公眾之災害或損害均屬之,天災與 人禍均會被包含在內,但由於法律制度主要規範對象為具社會性之人類,故

4 有關「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二重性」,可參照:劉聖文,風險食品消費訴訟爭議問題之研究─以 損害認定及因果關係之舉證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0-23,103 年 10 月。

5 邱聰智,公害法原理,頁 5,1987 年 5 月,增訂再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

「公害」一詞,在法律上的解釋並不會如此廣泛,應僅及於人為活動所造成之 環境破壞,若屬天災或動物行為造成的環境破壞則不屬法律規範之範疇6

就此,劉毓卿教授認為:「公害之定義,係舉凡一切人為活動(包含自然人 以及法人),致生危害大多數不特定眾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生活環境的現 象,均稱之為公害。7」;邱聰智教授則謂:「從法律學之觀點,公害者,乃人為 活動,致破壞生活環境,並因而損害廣大地區一般居民之生活權益或有危害其 權益可虞之事實。8」,從上述說明可知,「公害」之概念,實則包含「環境破 壞」以及「生存妨礙」二大內涵9,而本文以下所指稱之「公害」,意旨法概念 下之公害概念。

第二款 公害之特性

另就特性而言,「公害」通常具備以下特徵10: 第一目 因人為活動造成:

承前述,因法律為社會生活下之產物,其規範的對象為人,故所指稱之

「公害」,應限於因人為活動所造成,包括:煙霧、粉塵、瓦斯、廢氣、熱氣、

臭味、噪音、震動、強光、汙水……等因素,致生活環境遭受破壞,均屬公害 之範疇。

第二目 致生危害於他人

公害除了會造成生活環境破壞之外,亦可能會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等權益(舉凡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生活利益均屬之),例如:因吸

6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頁 37,2011 年 11 月,3 版。

7 劉毓卿,公害新理念及實例論集,頁 3,1984 年 8 月,增訂版。

8 邱聰智,同註 5,頁 9-10。

9 邱聰智,公害與刑事責任,刑事法雜誌,16 卷 5 期,頁 60,1972 年 10 月。

10 以下內容整理自:邱聰智,同註 5,頁 10-13;陳慈陽,同註 6,頁 37-39;劉聖文,同註 4,頁 18-1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

入他人二手菸而增加罹患肺癌之風險、因工廠作業之噪音影響而罹患憂鬱症、

因不肖魚塭業者超抽地下水而致地層下陷房屋倒塌……等。

此危害之內涵,包括:損害之實質以及致害之危險,故並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要件,只要公害的事實經過科學判斷,認定其具備損害之危險蓋然性即屬 危害概念。

第三目 危害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

公害產生之危害,其影響對象通常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具有社會性危害之 特性(公眾性),此「多數人」之標準為一相對性之概念,僅須公害危害影響

「相當地區」之多數人即屬之。

第四目 須造成環境破壞

公害必須以造成環境破壞為特徵,否則縱使係因人為活動之事實致生危害 於不特定多數人,亦不屬於公害之範疇,例如:飛機因人為疏忽導致失事或爆 竹工廠突然的爆炸……等事件,雖符合因人為活動造成以及致公眾危害等之公 害特性,仍不屬於公害。另有關「環境」一詞,解釋上應以自然環境為限,較 為妥適。

第五目 影響及涵蓋層面廣

因公害主要係因人為活動造成環境破壞而致生危害於他人,由於環境本身 即屬一開放範圍之概念,故公害除了其危害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外,影響範圍 亦無法以清楚之界線來區分界定,因其影響及涵蓋層面廣泛,甚至可能經由遺 傳危害至下一代。

第六目 危害具長期性、累積性且不易證明

公害於發生之初多不易為人所發現,故通常致生危害於他人時已經歷一段 很長的時間,受害者往往在不知不覺的過程中遭受損害,且於漫長的時序中,

公害對於受害對象之危害具有累積作用,相關毒素或化學物質經由環境的攝入 累積於人體中,對受害者造成的危害更是與日俱增。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

例如:焚化爐造成的戴奧辛11空氣汙染,因戴奧辛為一無色、無味物質,

一般人無法藉由肉眼或氣味來辨認,人體無法對其進行過濾或偵測,故縱使吸 入含有戴奧辛汙染的空氣而不自知,相關毒害物質亦日復一日的存累於人體 中,可能累積到某一致病臨界點才會出現具體的病徵,難以證明為戴奧辛所造 成之危害。又如,我國曾經發生的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汙染事件,居民長期居住 於輻射屋中受游離輻射危害,造成其身體細胞突變罹癌比率較一般正常人高,

且因一般民眾並無專業測量輻射之儀器,居民居住在輻射屋中多已長達數年而 不自知,加上疾病發生的潛伏期長,嗣居民身體健康受經年累月輻射影響而發 生具體健康損害,如:罹患癌症,於因果關係的證明上亦非容易之事,因腫瘤 或癌症的發生並非因輻射暴曝露才會發生,一般生活上亦可能會接觸到許多其 他的致癌因子,個人體質亦為重要的因素之一,例如,本身家庭即有家族癌症 史12,導致公害事件中原告存有因果關係難以舉證證明的困境。

從上述說明可知,公害的發生,會造成他人權益的損害,故從法律觀點觀 之,屬於侵權行為之態樣,受害者依據民法對於公害事件造成之損害或危害得

11 戴奧辛是無色、無味而且毒性相當強的脂溶性化學物質,因此很容易溶於並累積在生物體的 脂肪組織中,其對人體的危害包括:造成皮膚、眼睛及呼吸道的刺激、頭痛、頭暈、噁心等症 狀、產生氯痤瘡、肝腫大及神經肌肉損傷,為一種已知的人類致癌物。另一方面,愈來有愈多 的研究指出戴奧辛不只有 致癌的風險,也會對人體內分泌造成干擾,在可能導致生物滅種的環 境荷爾蒙黑名單排名首位。參考自:黃有利、林德賢,世紀之毒─戴奧辛,高醫醫訊月刊,19 卷第2 期,網址:http://www.kmuh.org.tw/www/kmcj/data/8807/4266.htm,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9 月 29 日。

12 惟值得欣慰的是,民生別墅輻射案(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其認為不能 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即認住戶健康未受傷害。判決原文謂:「彼等雖尚未 出現具體之癌症效應或其他遺傳效應,但依前開論述可知,其肇致異常之『因素』已因長期輻 射暴露而存在於體內,將因潛伏期之長短而陸續出現輻射效應,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其體 內既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 未受傷害。」,值得肯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向加害的公害源或事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排除侵害」,相關法律途徑則

向加害的公害源或事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排除侵害」,相關法律途徑則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