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言
第一節 問題提出
有趣之實務見解,綜合學説討論,並加入外國法之規範一同進行比較研究,期能 結合現況與現行法規定,進一步探究相關議題。
於本章「緒言」中,將依序先點出本論文欲解決之問題於第一節-「問題提 出」,接著則為於此相關之文獻回顧,整理為「研究現況」,並點出本論文之「研 究特色」,最後則先概略描述本論文之架構於「論文架構」中,為本篇論文提供一 開場白。
第一節 問題提出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在現今網路普及、資訊發達的社會,發展出各式各樣的資訊傳播方式,商品 行銷手法隨之日新月異,為追求刺激消費、快速累積獲利、大幅降低成本支出,
企業經營者遂積極採取無庸實體店面、少人力、先收訂單再出貨等具有低成本特 性之網路商店模式,在業績快速成長並累積一定資金後,始進行實體店面之經營 或擴充市場至其他國家;而另一種行銷方式,雖未必具有低成本之特性,卻係利 用消費者毫無準備之情況,進行突襲行銷,使消費者在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下簽 訂契約。
兩種行銷方式均對於消費者存有某程度之交易風險,消費者很有可能在這樣 的交易方式中購買了非其所願或所需之商品,抑或是價格過高、名不符實之產品 與服務,此乃因消費者在締約前階段或締約當下無法檢視商品或審慎思考所致,
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制定,使消費者擁有不附任何 理由之契約解除權,可在七天猶豫期間內仔細思考確認是否願受契約之拘束。
然而新型態之商品與服務不斷推陳出新,藉由網路之全球化普及而快速傳播,
線上音樂、線上遊戲、影片、電子書、電子期刊以及手機應用程式等數位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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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興盛,勢必對於無條件解除權造成一定之影響。
舉例而言,在 2011 年 5 月於 Apple App Store 上架的付費軟體--「超級手機號 碼追蹤器」,聲稱只要輸入手機號碼,就可以定位該手機的位置,惟許多民眾付費 購買後始發現此為騙人軟體,僅供娛樂之用並無手機定位之功能。台北市政府遂 發函要求該軟體下架,同時限期要求亞洲蘋果公司及美商科高台灣分公司(Google Taiwan)必須修改服務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建立 7 天 內解約退費之機制,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亞洲蘋果公司於期限內修改服務條款,使消費者擁有 7 天鑑賞期;然美商科 高台灣分公司(Google Taiwan)原本係提供消費者可在下載軟體後 15 分鐘內無條 件退款,針對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 7 天內無條件退款之要求則認為十分不合理而 拒絕遵守,並停止所有 Android Market 付費軟體的下載,使消費者無法使用 Android Market 下載或更新付費軟體,台北市政府因此裁罰 Google 新台幣 100 萬 元,Google 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判決中雖明白表示 Google 公司所經營之 Android Market(現稱 Google Play)網站提供手機付費應用程式下載服務,亦屬於郵購買賣之類型,自 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拘束,但由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並未 課予企業經營者設置無條件退款機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台北市政府不得據此規 定向 Google 公司開罰,於法無據而判決台北市政府敗訴。
由上開事件(以下簡稱 Google App 退貨事件)可知,法律的制定僅係將通常 生活經驗抽象化、概念化,無法跟隨時間的進展而產生不同的規定,必須透過解 釋適用之方式將抽象化之概念套用至瞬息萬變之生活經驗中,然而這樣與時並進 的適用方式仍舊會產生許多爭議,Google App 退貨事件僅為其中一例,仍有許多 其他相類似的案件,且目前實務與學說並無一致之見解。
相信在未來科技不斷發展,網路上的商品更為多樣之後,消費者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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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更為重要,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研究勢必不可或缺,而針對此規定,
不論是從解釋論或是從立法論的觀點,均有許多問題有待研究與探討,從目前之 實務與學說見解觀察,彼此不盡相同,因而產生許多困惑,加上相關時事的發生,
更加深對此議題研究之興趣。
故本論文以下將就消費者保護法現行有效條文為主要之法律依據,亦即針對 現行條文第 1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無條件解除權,進行全面性之分析檢討,從無條 件解除權之「發生」、「消滅」到「行使」,全面性檢討其中個別所產生的問題,且 在各種問題下該如何解釋適用,將為本論文之研究對象。
第二項 問題意識
無條件解除權之制度係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 83 年 1 月 11 日公布之初即已存 在,一開始消費者保護法針對郵購買賣之定義係規定於第 2 條第 8 款:「指企業經 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惟此規範方式容易誤 以為郵購買賣係指債務履行方式以郵寄或其他方式為遞送,遂由施行細則第 3 條 補充規範為:「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
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 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
嗣後在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正式將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納入消費者保護法 第 2 條第 10 款而修正為:「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 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 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至於訪問買賣則未有此種大幅度之修正。顯見在定義上,
即存有討論空間。定義係屬於解除權「發生」的層次,後續還有「行使」之層次,
而本論文在各層次中分別欲探討之議題如下:
解除權之「發生」:在積極成立要件上,無條件解除權係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則是否需以消費關係為前提?若為肯定,則在郵購買賣之交易行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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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企業經營者?若如同前述 Google App 退貨事件中,當事人一方僅為提供 各家廠商與消費者進行交易之交易平台,則是否屬於此處之企業經營者而受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抑或是當事人一方僅為在拍賣網站上出售二手商品之個體戶,
是否屬於企業經營者?與之進行交易之他方是否必然為消費者,擁有無條件解除 權?
主體確定後,緊接著為如何定義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若如同 Google App 退 貨事件,契約標的為手機應用程式之下載,是否屬於郵購買賣?換言之,郵購買 賣與訪問買賣是否僅限於買賣契約始有適用?而 Google 公司抗辯消費者已檢視商 品,故不屬於郵購買賣是否合理?依照目前現行法,適用無條件解除權之客體範 圍並無任何限制,此種立法是否妥當?若係漸趨興盛之數位化商品,例如:手機 APP 軟體、電子書、影音檔案等,是否亦應有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若仍有適用 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是否過苛?
至於在解除權之消極事由中,亦即為解除權之消滅事由,將探討到民法第 262 條之適用,消費者於行使無條件解除權之前,若已受領商品,則商品係處於消費 者占有管領之狀態下,是否有民法第 262 條之適用?亦即消費者若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導致商品毀損、滅失而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無條件解除權是否將消滅?
民法第 262 條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兩者之關係為何?
解除權之「行使」:在猶豫期間之起算點部分,以解釋論的觀點,「收受商品 時」之規範應如何解釋適用?依照目前實務之看法,存有兩種見解,一為「得享 受服務時」起算;另一為「實際接受服務時」起算,則應採何種見解為妥?若從 立法論之觀點,參考國外之立法,許多國家均將猶豫期間之起算點繫於企業經營 者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以加強位處資訊地位弱勢之消費者的保障,此種立法模式 是否值得我國借鏡參考?仍有待研究。
此外,於行使方式的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消費者需 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兩種方式行使解除權,問題在於,「退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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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性質為何?應如何定義此行為?條文明文規定「書面通知」,惟若消費者係以口 頭方式通知企業經營者,則是否產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即此處之「書面」究為 一證據方法或要式行為?
上述問題為在全面性檢討無條件解除權制度時依序會產生之問題,本論文擬 於各章節中分別論述之。